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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的匮乏/李克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3:58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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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的匮乏

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就是,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成为了人们权利救济的主要手段。在城市社区更是如此,人们已经习惯于寻求公力救济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在社会转型期的今天,在社区纠纷矛盾方面,很多人却失望地发现寻求公权力并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一现象可称之为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的匮乏。让我们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上海市北京路某弄的张某(女性,50多岁)与邻居倪某(男性,40多岁)因使用公用部位在厨房发生激烈争吵,倪某出拳击打张某,张某遂即拔打“110”报警,警察到场时打架已结束,看到现场仅有他们二人,张某确实受伤,但倪某不承认是自己的打的,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没有其他人目击。警察给张某开出验伤单,张某去验伤其结果构不成轻伤,但医治费花去600多元。张某要求对方赔付,对方拒不承担责任;找派出所,警察认为没有证据能认定是倪某所打,无法处理,让其找街道调解;调解要双方自愿,倪某拒绝参加,遂调解不成;到法院咨询起诉,法官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对方责任,打官司也没用。张某不仅白白挨打,而且医药费也得不到赔偿,非常地不满和愤恨。
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是特例,社区内常有发生,受害人寻求公力救济的结果,通常是找了所有能找的部门,最终问题也不能解决,最后要么选择忍气吞声,要么选择以暴制暴,发生更激烈的冲突。当事人最后把怨恨都迁怒到政府头上,经常说“只有打死打伤了人,你们才管呀!”事情也确实朝着这个方向发展,据有关部门统计,民转刑案件占了刑事案件的一大部分。城市社区公力救济真的匮乏吗?
让我们来仔细观察一下目前城市公力救济的情况,对现代城市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做一个实证的逻辑分析,或许能回答这个问题。按一般法理,公力救济可分为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即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审判来获得救济。行政救济对于民间纠纷而言主要是公安机关处理和司法行政机关调解。按照本案中当事人张某寻求救济的顺序,我们逐个来进行分析现有的公力救济手段:
第一个是公安机关,确切地说是派出所的救济。当事人碰到冲突性纠纷第一选择是拔打“110”报警,警察是最先接触纠纷的,如同本案。警察处理这种民间纠纷的操作路径一般是这样的:如果对方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则可以进行调解,赔偿受害人;但大多数情况对方不承认打人或进行过其他损害,如同本案,这时如果受害人要求作笔录,警察则对双方作笔录(一方指认对方打人,对方认为自己没有打人的陈述分别予以记录,注意这样的笔录在证据上基本没有价值);如果当事人有外伤,由派出所开出验伤单,受害人可以去验伤,去医院治疗,费用都由受害自己承担。按职责规定,至此警察的职能全部履行完毕。很明显,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救济——惩处加害人、赔付损失。很多受害人要求派出所做出纠纷责任认定(像交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一样)也是不会实现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派出所有这样的职责。当然如果构成轻伤及以上伤害就成为刑事案件,受害人获得公力救济属于例外的情形。
第二个是基层司法科(所)的救济。得不到赔付的受害人继续找派出所,派出所通常建议其到街道请求调解。虽然司法行政机关的调解事实上是行政调解,但适用是却是人民调解的规则,其性质处于模糊状态。而人民调解的原则之一就是调解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受害人提出调解申请,司法助理员会去寻找受害人指认的加害人,此时加害人也不会承认自己打人或有其他损害行为,会拒绝参加调解。按规定,此时调解工作结束,一般会建议当事人寻求诉讼途径解决。受害人在司法行政机关这里也没得到救济。
第三个是法院的司法救济。对于这种邻里侵权纠纷,法院经常托辞不肯受理。在当事人递交起诉书坚持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受理后,处理结果通常有以下几种:(1)被告拒绝签收开庭通知书,甚至以某种方式威胁法院。对此情况,法官会想尽一切办法动员当事人撤诉,在法官的压力下,当事人往往选择撤诉。(2)被告出庭,但不承认自己有侵权行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目击证人,法院可能会去调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和所做笔录,但派出所笔录是各说各的,什么都证明不了。保守的法官一般会判原告败诉。(3)法庭依证据优势规则,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就是赔付医药费,但精神损失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对于侵害事实持续存在的,如被告占用公用部位的案件,法庭比较容易判定要被告排除妨碍。但事情至此并没有结束,被告基本上不会自觉履行法院判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或者由于没有可执行标的或者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可执行财产,基本上都执行不下去,最终会不了了之。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所寻求的最后的公力救济途径——司法救济,其三种可能的结果,受害人同样都得不到赔付,更不要说惩罚加害人了。司法救济在处理民间纠纷上是无效的。
一般说来,公力救济途径至此已经结束。但在城市还有一个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受害人在寻求完所有公力救济途径或者某一个救济手段后得不到救济时还可以信访,特别是上访。但受害人通常也得不到实际的救济,除非是那种时间、精力、钱财都非常充裕而且韧性很强的当事人才有可能获得的。寻求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当事人需要花费精力和钱财就不必说了,单是走完这些程序也需要一两年、甚至三四年的时间,有多少当事人能耗得起,大部分都忍气吞声不了了之。
实证分析至此,我们的结论是城市社区公力救济手段是有的,但在处理突冲性民间纠纷方面基本上是无效的,所以从居民的角度来看是匮乏的。这种局面,不仅使受害人权利得不到恢复,导致冲突可能加剧,而且还在事实上鼓励了加害人的行为。城市社区内确实有一些人深谙目前公力救济的处理之道,就故意经常性地有控制地侵害(如在没其他人时候打你几拳但又不打伤你)没有私力救济能力的人(如老年人、体弱者等)或者基于理性不愿实行私力救济的人,因为他深知自己的行为不会受到惩罚,打了你也白打。显然,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不相符的,也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能够容忍的。
如何解决城市公力救济匮乏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有几个方面需要加以考虑:一是重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独立,实现审判与执行的分离,以国家强制力确保判决的执行,树立起司法权威。在短期内,上述理想目标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提高法官素质,使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方面都朝着实现社会正义方面努力。二是对现有的行政救济办法进行修正。在公安机关的救济方面,要对警察的权力、职责做出一个恰当的定位,明确赋予警察对侵害人的询问、调查、训诫、处罚的权力,以及“110”出警取证的责任,对警察的不作为行为也要予以处罚。三是除了加强司法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有一个补充的路径,就是在私力救济和公务救济之外发展社会型救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途径。长宁区出现了“李琴调解工作室”等准专业化组织,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也建立了专业化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以适应矛盾的对抗性越来越强的状况,加强对复杂、疑难纠纷的化解力度。



2005年4月22日 一稿
2006年10月22日 二稿
李克垣于上海
E-mail:likeyuan@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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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5〕1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48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面向社会选择具有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的项目受市投资委办公室的委托(政府财政非全额拨款的项目,还应受项目使用单位的委托),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项目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不变。
  市投资委履行项目业主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监督职责,投资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代建制的工作;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履行政府监督职责。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项目的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 200 万元以上的,且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 51%以上的市级公益性建设项目(党政群机关、公检法司等机关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环境保护、市政建设等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它政府性投资项目暂不纳入代建制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政府可设立(或授权)代建单位。不实行代建的项目,需报市投资委批准。
  第四条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两种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信用良好的企业;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三)具有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以上资质;
  (四)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具体从业条件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绵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企业从业条件标准》。
  二、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六条 项目业主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初审通过后,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审查、论证后,提出该项目是否实施代建制和项目代建方式,报市投资委审批。
  第七条 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通过公开或邀请比选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确定代建单位。其中市重大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市投资委审查。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后,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与代建单位签定书面《代建合同》,政府非全额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代建形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市投资委办公室(或和使用单位)还应书面授权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职责。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 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后,项目使用单位及时向代建单位办理前期工作移交手续。实施代建期间,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等。
  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对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代建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因技术原因、水文、地质等自然因素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 3%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 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三、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行为规范
  第十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代理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的主要职责:
  1、负责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开展工程规划、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4、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招标事项核准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的报批工作。
  (二)代理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主要职责:
  1、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施工预算;
  2、根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依法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投标工作,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将招标投标活动书面情况报相关的监督部门备案;
  3、负责工程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合同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4、应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及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进度向投资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计委、财政局及项目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增减工程量的报批手续;
  5、负责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消防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报建手续;
  6、负责对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按期交付使用;
  7、代建单位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和财政部建〔2004〕300 号文件等规定进行管理和单独建帐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8、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自己代建管理的项目中,承担监理、施工等业务;
  (二)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购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任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执业;
  (二)收取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总投资额,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
  (三)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相关事宜;
  (四)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并将其缴入代建单位基建专户统一核算,按合同约定保证建设资金足额到位,确保工程建设用款。
  项目使用单位尚未依法成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四、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编制计划,市投资委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经监理单位确认后,由项目使用单位报请市投资委安排建设资金。市投资委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纳入市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市财政局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同时抄送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财政拨款的代建项目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按照《绵阳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财库〔2003〕81 号)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代建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并向财政部门出具直接支付委托书,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代建单位意见,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自筹资金拨付,须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同意或参照财政资金管理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代建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但最高不能超过项目使用单位提取后的建设管理费余额。代建业务费从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中列支,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 号)的规定计算。阶段性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2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80%支付给代建单位;全过程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1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90%支付给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五、奖惩规定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生效后,应承担《规划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不按招标核准意见开展招投标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通知市投资委办公室,按合同约定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严禁超标准收取项目使用单位管理费和违规使用建设资金,工程财务管理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执行,严禁拖欠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代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将工程化整为零、隐瞒工程项目、该纳入代建的工程项目不纳入代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一律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或由市审计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依法对代建单位的代建项目决算进行评审或审计后,市财政局根据评审或审计结论对代建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在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等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投资委办公室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赔偿。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参与分成,40-60%的财政性资金投资节余资金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市财政。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5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的资产表现形式主要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给。可分为财政拨款形成和直接调拨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形成。其中本级财政与上级财政拨款,只要到达单位账户即已形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其次是调拨给事业单位使用的资产;
  (二)单位收入形成。包括事业单位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事业收入,或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对外投资收益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
  (四)其他途径形成。其他途径取得的收入,依据有关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
  (一)维护安全完整;
  (二)实现合理配置;
  (三)推动国有资产有效使用。
  第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出租出借资产和对外投资、资产调剂、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入、资产清查、产权纠纷处理、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和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及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方式的选择顺序是先调剂、再承租、后购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综合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行业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结合财力情况,报政府审批;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审定项目时,先由拨付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对项目确需资产进行审核,再由财政部门根据现行资产状况决定以购置方式还是共享方式配置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和从其他部门(含主管部门)取得的项目经费以外的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组织的大型接受捐赠活动,主办单位应将接受捐赠的资产品目、数量、去向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运用配备的国有资产完成事业任务,保障各项事业发展,或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要把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任务分解到人,纳入单位领导、个人年度考核范围。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是指对事业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以及不同领域之间等多个层次使用价值量大而利用率低的大中型仪器设备、建筑设施等资产进行统一配置、集中管理、有偿使用,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以政府为主导,建立资源共享制度;以信息共享为桥梁,带动资源共享;以财政补贴为手段,推动资源共享。构建教育、卫生、科技和文化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平台,促进事业资源有效整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转制所涉及的资产,转制后由财政部门核定产权,报经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
第五章 出租、出借资产及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产权登记证;
  (七)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八)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专项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资产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三)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六章 资产调剂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事业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制度,构建不同行业的资产调剂平台,通过存量调整来合理配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主体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市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内部各单位优先调剂;
  (二)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
  (三)有利于双方互利。
  第三十五条 资产调剂的形式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财政部门核准;
  (二)跨部门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划入双方事业单位充分协商,分别报各自主管部门核准,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划入方要将已接收的资产造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跨地区的事业资产调剂,同属一省两地级市之间的,可由两市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分属不同省两市之间的,由两省财政部门协商同意;
  (四)跨政府级次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报有管辖权的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如有必要也可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
  (五)同一部门或跨部门事业资产与行政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批准。对于土地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资产,调剂工作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调剂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的国有资产。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和闲置的房屋、车辆,由财政部门提出调剂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调剂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的、利用率低的、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房屋、车辆除外)。
为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人员调离时,原配备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清理,及时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处置。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
  第四十二条市直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审批权限:固定资产单件单价在一千元以下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进行处置;单件单价在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一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进行处置;单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各县、市、区可参照实行)。一次性成批处置固定资产,单件价值虽低于一万元,但总价值超过三万元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财政部门审核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现场勘察。 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全部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处置、核销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须经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批准核销损失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一般情况下,资产处置价值不应低于评估底价。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根据特定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当价值类型,按照法定工作程序,运用科学评估方法,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十条 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资产收入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事业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
  资产收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收入;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全额单位全部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纳入预算管理;差额补助单位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按补助比例,一部分纳入预算,一部分实行专户管理;
(三)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事业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财产的工作。
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可分为因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
 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工作统一部署开展的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牵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占有使用资产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领导下实施。
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履行有关立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结果按以下要求分类处理:
  (一)属于盘盈的,及时入账;
  (二)属于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按照资产报废程序及时办理核销;
  (三)属于过失责任事故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按照规定给当事人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单位闲置资产,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使之合理流动,发挥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界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对国有资产来源、使用,以及分布情况进行登记,避免有账无物或有物无账现象的发生。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为有效维护事业单位资产权益,对事业单位之间有纠纷的资产要进行必要的产权界定。
  第六十七 条产权界定内容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确定。
  第六十八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即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
  (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以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为出发点,切实维护国有财产权益;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理清产权界限。
  第六十九条 产权纠纷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事业单位产权纠纷包括:
  (一)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财政部门无法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呈报。处理意见既要维护国资权益,又不应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产权纠纷处理意见作为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依据。按照上述程序,双方产权纠纷仍然无法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指标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可靠、报表编报及时;
  (二)不虚报、漏报和拒报;
  (三)及时清理资产,做好与其他财务数据的核对衔接工作。
  第七十四条 资产信息报告主要包括:资产统计报表和资产分析报告,反映单位基本情况、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情况、资产质量与运营情况、主要资产实物量情况、主要资产增减变化情况、资产使用情况、主要资产明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资产管理情况。
  部门预算和决算报表中资产信息报告编制应按照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和决算报表改革要求,对部门、单位资产状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处分。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拒绝执行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