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48:28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兼论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的人文关怀

蔡鸿铭


摘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司法制度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近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只有准确、及时把握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的发展契机,牢牢抓住以人为本这个核心,加强人文关怀,才能从容迎接新形势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所面临的严峻挑战,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目前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独立、完整、科学、成体系的未成年司法制度。而司法制度的完善绝非简单、消极地执行法律,在司法过程中必须凸显人文关怀,这也是司法的灵魂和价值理念,在“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的今天,显得至为重要。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及相关规律入手,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共性原因,进行理性思考,以求对当前形势下如何加强未成年法制教育、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就完善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以及在司法中彰显人文关怀提供积极的建议。
关键词:和谐社会,未成年,司法,人文关怀
世界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许多发达国家长期受此困扰;这一态势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也日趋显现。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引起了各国政府的高度关注。就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有了很大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较以前增加许多,涉及多种严重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虽然只占整个刑事案件的10%,但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其对社会的影响巨大。因此,如何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界所共同面临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从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许多方面都呈现出与过去及成年人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一)犯罪主体日益低龄化。由于发育年龄的提前和不良文化的影响等诸多原因,21世纪的前五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80年代提前了2至3岁,犯罪的高发期年龄在18岁左右,其中以14-16岁的更为突出,并呈现出越来越低龄化的趋势。同时犯罪主体还表现为文化素质偏低的特点,如我院2005年审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的占未成年罪犯总数的96.72%。
(二)犯罪类型多元化。过去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为主,犯罪类型单一,而目前已向多元形势发展。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并且暴力型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日益突出。从我省的统计资料看,未成年人涉及的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人数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2.5%、26.16%、15.8%。
(三)犯罪组织团伙化。未成年人由于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占40%以上。有的犯罪团伙甚至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反侦破措施,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对社会危害极大。
(四)未成年人吸毒现象成倍增长。未成年人吸毒会诱发更多的犯罪,带来严重的危害后果。许多吸毒青少年因毒瘾所驱不惜采取各种手段断攫取吸毒所需钱财。如在深圳、珠海等地查获的吸毒青少年中约有10%的人有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至少有1/3的人加入勒索团伙,并有不同程度的敲诈勒索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成因
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心理变化是由青少年时期生理、心理发展及社会化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引起的。目前,我国犯罪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产生的原因有大量论述,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第一种是青春期危机理论,认为人的发展是由本能的生物人向理智的社会人发展的过程,在相近似的环境中,青少年之所以比成年人更易于越轨,主要是身心发展及社会化程度的差异所致。第二种是社会失调论,认为社会结构的失调必然导致一批低文化青少年层的出现,这是青少年犯罪率高的社会原因。第三种是不良环境决定论,认为由于青少年认识能力低下,富于感性和冲动性,自控力薄弱,在不良环境因素的影响下易于产生违法犯罪心理。本文主要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内在成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联系起来,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对其行为有重大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体现了过渡年龄阶段的心理特征,普遍充满了复杂性与矛盾性,而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心理,是一部分未成年人在外界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下,与内部原有的不良心理因素结合发生相互作用产生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体成因有青春期心理特点、主客观心理矛盾和人格社会化缺陷等。 首先,青春期心理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难以对客观信息做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容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违法犯罪。其次,满足个人需要的主观意向与满足个人需要的客观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矛盾。未成年人随着自我意识的不断发展,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难免与管教自己的父母、师长发生争执与矛盾。在无力满足自己的需要,求助家庭仍然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心理上难免产生矛盾和冲突,容易引发违法犯罪行为。最后,未成年人人格社会化存在缺陷。人格社会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强烈的自我中心,个人主义严重,反社会的需要和动机,反社会的人格特征等。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多数情形,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发生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外在成因。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原因之外,家庭、学校与社会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这些构成了未成年人心理形成的外在因素。
1、家庭因素。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父母是孩子们的启蒙老师。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社会化过程的起始点。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发挥是一个人顺利实现社会化进程的基础和先导。但是,由于环境的不同,导致某些家庭功能的缺失。在一项对未成年罪犯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未成年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占多数,单亲家庭、父母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占51.67%。而且,未成年罪犯父母的素质、职业状况也不十分理想。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父亲中57.1%小学文化程度、8.2%为文盲,而母亲为文盲的有33.3%,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1.5%;父母亲的职业大部分为农民和工人,属社会低收入阶层。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家庭矛盾性大,即家庭成员间传递情感的方式以表达愤怒、不满,相互指责、贬低为主,导致孩子学会以此方式来解决所有的情绪问题,并以冲动的、攻击的方式表现出来。父母教养方式不当是造成孩子行为差异、人格特征发生偏差的重要因素之一,是造成未成年罪犯不良心理特征形成的主要心理环境因素。所以,父母的某些错误行为都可能为他们所模仿,以至将来成为罪犯。
2、学校因素。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中的作用仅次于家庭,它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从蒙昧状态走向超越之境,顺利实现社会化过程的重要环节。学校能否全面、完整地发挥其作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顺利实现的根本保障,同时也是防止他们违法犯罪的有利防线。随着学校教育的逐渐完善,社会实际上几乎将青年的生活完全纳入到学校生活的轨道。青年制的生活实际上就是学校生活,其总是遵循这样的轨迹,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大学甚至研究生。学校教育作为一种社会性手段,从产生之日起对青年人才的培养无疑功不可没。学校教育是为青年的发展而设定的,这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性设定。 它规定了青年的人生追求目标,同时也影响着青年的人生轨迹。学校如对学生在校受到的挫折缺乏正确的引导,就会产生不良的后果。例如学习上的失败感所产生的后果,受校纪校规处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教师心理素质低下,教学效果不良所造成的后果等。国外许多调查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是学习上的失败者,由于学习成绩差,甚至受到校方处分,常常会使他们对学校和社会产生抵触和报复心理,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3、社会因素。在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过程中,社会又扮演着怎样的角色呢?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缺乏,加之某些个人自我意识的极度膨胀,使得他们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而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与某些道德沦丧的行为又为他们的畸形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电影、电视各种宣传媒体对暴力的商业宣传,电子游戏、网吧对于暴力的传播与虚拟化,使得未成年人对于暴力、血腥行为以及相应的后果与痛苦没有清醒的认识,在给他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时,他们的感觉无异于玩一场虚拟游戏。因此社会媒体与公众不但没有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反而变相地助长了他们的嚣张气焰。
三、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系统
从以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分析中可以看出,社会某一环节的失调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所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一项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本部分拟从法治角度来探索如何建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机制,即如何建立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犯罪学研究表明:成年罪犯的犯罪意识有不少是在未成年时受不良影响而形成的,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与再犯罪存在密切的关系,即初始犯罪的年龄越小,进行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越大。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工作十分必要。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行为人也要为自己所犯罪行承担责任,但保护的前提应该贯穿司法实践的始终,不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判决阶段,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应该与成年人有本质的区别。
(一)加强少年法庭体系建设。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截至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审理。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统一规定,它使得我国少年法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审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和认可。对未成年司法制度予以规范的法律依据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够完善的,甚至可以说我们的未成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
未成年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结果使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阻碍了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
(二)实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我国的少年法庭从1984年建立起就一直坚持对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当时主要是法官在开庭前通过到学校、访家庭、去社区(村、居)等形式,对失足少年的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交友情况、社区环境等方面进行调查,以便更有效地进行法庭教育、准确量刑。我们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要实现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
所谓“主体社会化”,就是要改变以往调查工作都是由法官完成的做法,而由其他部门或机构完成。这是一项比较艰难的工作,因为国内的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要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由青少年保护办公室等部门来承担,法官不再像现在这样在开庭前过早、过多地出现在法庭之外。
“内容公开化”,就是法庭把社会调查员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适度公开。即在开庭前向辩护人公开,也向法定代理人公开;在开庭审理时,向未成年被告人公开,让失足少年知道法官掌握的其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是否正确。开庭后的判决书中,法官也可有选择地把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引入其中,增强判决书的说服力。
“程序规范化”就是社会调查报告从制作到被司法机关采用都要经过规范的程序。如调查工作必须是两人进行,调查完毕后应制作成调查报告;开庭审理时调查员必须到庭并向法庭报告该调查报告的内容;法庭要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法庭也允许辩方出具类似的材料;等等。
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参考依据。我们实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衔接,而且要通过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开展,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对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强化司法保护的力度。
(三)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针对某些应当起诉的案件,本着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考虑到公共利益,体现刑事政策和案件自身条件,对一些特殊群体在一定考验期限内,不作处理,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率先推出“社会服务令”,这一司法实践的核心即为暂缓起诉。暂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而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停止起诉的程序,暂缓起诉因此并不是一个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决定,当考验期满后,它有可能导致起诉和不起诉两种结果,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机会原则),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从而真正体现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从有效追究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公务角度出发,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意义重大。
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其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不起诉。使其在良好的社会大环境中,自觉改正,同时通过有效的社会监督,用宽大的政策,唤醒其感恩心理,培养其做人良知,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有利于人民的人。此外,暂缓起诉既避免了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也遏制了恶性循环的形成,又可以使他们从此慎交朋友,分清是非,做到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且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处理,还可以感化其他未成年人,使他们充分认识到党和国家对他们的特殊关心和照顾,从而激发他们更好地生活、健康成长。此外,法院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未成年被告人极可能最终判决免刑或仅处罚金等的刑罚,从诉讼成本角度来说,实行暂缓起诉制度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四)实行暂缓判决。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暂缓判决是指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开庭审理,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确定罪名,暂不判处刑罚,同时设置适当的考察期予以帮教矫治,让其在社会上继续学习或工作,考察期结束后,再结合悔罪表现予以判决的一种审判方法。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暂缓判决的地位,但其有明显的法律价值以及社会意义。首先,暂缓判决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按照现行的审判制度,对那些经开庭审理并已经查明事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能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实行暂缓判决,少年法庭的法官就有时间区别和判断各未成年被告人的不同情况,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少年,开辟了一条矫治犯罪少年的新途径。其次,暂缓判决有利于少年法庭法官正确把握和适用自由刑。对犯罪少年适用自由刑是很严厉的处罚方法。鉴于犯罪少年是特殊的犯罪主体,是属于保护和挽救的对象,对他们使用自由刑要慎之又慎。少年法庭的法官除了要追求刑法的一般目的,即保卫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外,还要积极实现刑法的特定目的,即矫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消除他们的犯罪意识,保护他们健康成长,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定的“双保护原则”的精神。在此,暂缓判决是“寓教于审”的进一步发展,是党和国家对犯罪少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化。最后,暂缓判决有利于调动未成年被告人改邪归正的主观能动性,变消极地等待判决为积极悔改,发挥家庭、社会在帮助犯罪少年方面的积极性。
(五)实行非刑罚化。当今世界轻刑化已成趋势,长期或者终身的监禁刑以及死刑受到限制或者逐渐被废止,这一趋势尤其突出地体现在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实行非刑罚化,已经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共识。一种全新的少年司法理念正在向我们昭示,在现代社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目标不是惩罚犯罪,而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少年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后果,而且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背景事实和矫治条件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作出矫治为目的的处理。非刑罚化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对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非刑罚化尚不能导致消除刑罚,但是要求淡化刑罚,要求将刑法的惩罚作用限制在震慑犯罪和保护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范围内。非刑罚化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代替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
非刑罚化使得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在刑法裁量过程中得到进一步重视,使得案件处理更为公平、公正。非刑罚化背景下的未成年刑事审判,不仅在传统刑法理论层面上考察犯罪的主观、客观方面,而且十分重视主体本身以及主观恶性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主体和主观恶性的不同。而主体、主观方面的特殊性必然影响到犯罪客观方面,其中较为典型的情况如强索类抢劫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外观上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主观客观要件,而实际上这类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轻于一般抢劫。故少年法庭在处理这类犯罪时,应十分重视主体以及主观恶性的特殊性,从而处以较轻刑罚,有时甚至突破了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包括是否定罪、此罪彼罪、犯罪情节以及法律适用等)。由于非刑罚化背景下的审判十分注重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和主观恶性的因素,不仅是确保了教育矫治的针对性,而且使案件的处理更为公平、公正。
进入21世纪,社会的发展更注重整体和谐性,要求我们在面临一些复杂的社会问题时不能只顾一点而忽略整体、不能只顾眼前而忽略长远考虑。在预防犯罪以及通过法律体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更要把握这一原则。由于未成年司法程序所具有的教育属性,更强调司法人员应对未成年罪犯抱有爱心,使其相对于一般刑事司法程序独具特色。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完善相应法律法规。在新的法律法规中应尽一步凸现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教育职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指针来设计所有的程序,开展司法活动。同时,法院特别是少年法庭要不断总结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经验,更好的发挥庭审的教育职能,预防失足少年重新犯罪;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的多样化,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各界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作用,使更多的未成年罪犯走向新岸,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使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执法监察。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市、区(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监察机关的要求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六条 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二章 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市、区(市)两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妨碍或可能妨碍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贯彻执行的重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政府交办或群众反映强烈的、属于执法监察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执法监察的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承办: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
(二)政府统一组织,行政监察机关主办;
(三)政府统一组织或由其他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来源确立执法监察项目:
(一)上级行政监察机关部署的;
(二)本级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的;
(三)本级政府其他部门提请或要求行政监察机关参与的;
(四)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需要立项的。
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立项的,下级行政监察机关不再立项。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确立执法监察项目应当提交立项报告。立项报告包括立项目的、依据、任务、方法步骤、时间安排、人员组织及有关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立项报告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行政监察机关独立承办或主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办理立项手续;
(二)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立项,并应当在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重要执法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监察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其内容包括:
(一)执法监察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法;
(二)法律依据及有关规定;
(三)人员组织、保证措施和具体要求;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属行政监察机关立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主办、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参与协办的,并应当征求有关执法监督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有关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主办,行政监察机关参与协办立项的,由主办的执法监督机关或部门制定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并征求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的需要,可以组织廉政询问员、特邀监察员以及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专业技术的人员参加执法监察。
第十五条 执法监察实施前,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将执法监察的有关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执法监察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可以采用的主要方法:要求被监察单位自查,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事前检查;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查阅或复制;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终结,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进行评议;对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结论,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重要问题应当及时报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决定进一步处理意见;需由案件检查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向司法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
(二)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决议、规定的;
(三)对执法人员管理不善、执法制度不健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给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须经监察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监察局长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单位和有关部门。重要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同意后下达。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
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执行或采纳。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
复核,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监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裁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已完成的每项执法监察,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写出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每项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建立执法监察档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或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就行政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纵容包庇违法违纪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被监察单位和人员,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区(市)两级政府部门中设有行政监察机构的,开展执法监察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8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村容环境卫生;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计划生育等义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娱乐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村民会议决定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进行审查或者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并将结果向村民公布。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布后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共财物、档案资料、印章。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设立下属委员会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15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从本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督促本组村民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利。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二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受村民监督,不称职的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的议题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在会议召开前3日公布。村民代表在会前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对村民代表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所代表的村民进行传达。
村民代表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
召开村民代表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推选产生民主监督理财小组。
民主监督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从有群众威信、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具有一定文化和会计知识,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对任期内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者难以胜任工作的,村民会议可以调整。
民主监督理财小组定期检查村务公开落实情况,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村民委员会进行整改,定期审核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村民会议报告审核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除法律规定的公开事项外,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由村财务开支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三)村民负担费用的收缴及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占所得收益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农转非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村明显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和意见箱。村务公开还可以采取广播、闭路电视、刊物等辅助形式。
村务公开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查询,并做好答复工作。民主监督理财小组应当做好核查工作。
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提出质询或者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实行定期培训制度。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至少在当选后的两个月内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规定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农村村民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