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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品与数字化的有关法律问题/杨安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0:10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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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品与数字化的有关法律问题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杨安进 律师



民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是尊重人类的合法劳动成果。对于作为体力劳动成果的有形财产,有物权法、合同法等予以保护;而对于脑力劳动的成果,尤其象作品这样的无形财产,由于其固有属性,因而专门制定了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在实际生活中,对作品的保护是以规定财产性权利的行使的方式进行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品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发生变化,法律的调整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但是,对人类合法劳动成果的保护将始终是这些法律调整的终极目的。
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对作品产生法律上影响的重大因素之一莫过于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以半导体技术为基础的计算机技术以及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使作品的传统法律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和挑战。
一、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的作品
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列举和排除的方法予以限定,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其界定为“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固定于任何有形表现媒体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作品的定义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强调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都受保护。综合立法部门和学术界的观点,作品的构成要件似可归纳为:一是具有特定的独创性的内容;二是具有一定的有形表现形式,包括技术上的表现形式和形象表现形式。
1、作品的数字化
关于数字化,非技术的专家似乎很难给出确切定义,虽然大家都能理解它的意义;但是,数字化似乎更多体现于作品的存在和表现方式,较少牵涉到作品的内容。
作品的数字化通常是利用数字化技术,将传统媒介上的作品移植到数字化媒介中,如文章的数字化录入,绘画、图纸的扫描,以及口头作品的数字化录入等。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将以特定形式存在于磁介质上,但内容并未改变,只是内容的技术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文字、线条、色彩等表现形式转化为磁介质上的代码化符号序列。但是,这样的代码化符号并不真实地贮存于磁介质中,而是表现为当计算机等装置读取时出现脉冲电信号。但是这些脉冲电信号就是法律上的代码化符号在磁介质上的固定、存在的有效方式。
一般来说,仅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移植后形成的磁介质作品并不单独构成一个新的作品,因为它缺乏作品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独创性。虽然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同于相对于已有作品的创造性,即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不要求与已有作品不同或具有先进性,但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要求是一样的,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自主的原创产物,而利用计算机设备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输入不符合“原创”的要件,因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正如不管将一篇文章用墨水写于纸上还是用油漆书于石碑上,都只是一件作品。当然如构成书法作品的另当别论。
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不是绝对不享有著作权,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数字化编辑。将文章、绘画等进行数字化编辑,可以产生一个新的编辑作品。认识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则可以很清楚地理解,数字化编辑与其他方式的编辑并无二致。
很多数据库就是作品的数字化或数字化编辑。但如果数据库的内容只是对单纯事实的罗列或对自然客观现象的收集,其排列形式上也是此前众所周知的,没有创新性,则不应享有著作权利,如以笔画为序收集的姓氏电话号码簿,以拼音为序收集的某一地区公司名录等。
作品的数字化或数字化编辑通常也要花费很大的劳动,需要购置一些设备,但这些并不是构成作品的因素。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Blackmun在1991年关于两个电话公司就地址名录的著作权纠纷判决中所说的,著作权法的原始目的本不是报答作者的劳作,而是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仅仅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可以说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其劳动成果可以受物权法等法律的保护(如经录入后形成的磁盘或光盘,劳动者可对其享有合法的物权),但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正如同一个未经原作者同意的翻译、编辑(包括一些数据库),劳动者并不能享有作品的权利,但只要其不对劳动成果主张著作权,则其对劳动成果的物质实体是享有合法的物权的。只有经原作者同意后,他才享有无形财产的权利。
所谓著作权法的原始目的不是报答作者的劳作,与民法尊重人类的合法劳动成果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不矛盾,而是在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取得一种平衡,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
2、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是指其创作时就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如直接在计算机上创作的文章、绘画,计算机程序中由符号化指令或语句序列自动转化成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以及设计的网页等。
鉴于数字化只是作品的一种存在和表现形式,因此,数字化作品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独创性,则当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一个以数字化方式存在的作品,如果仅仅停留在数字化的存在方式而不显示出来供人阅览(如文章、绘画、网页),或由计算机等装置来执行,则由于这种存在方式本身是不能供人来阅览或执行的,那么这样的存在方式对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样,数字化作品对人的实质的意义在于其显示或执行的结果。数字化作品的作者真正关心的实际上也只是这些结果,而不关心其作品在磁介质中到底会以怎样的电脉冲的形式表现或存在着。这就关系到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美国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法官Schlesinger在1993年关于花花公子公司与某BBS经营商的网上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中说,显示权的概念是很宽泛的,包括图像在屏幕或其它表面上以任何方式的投影,图像的电子发射或其他传输,图像在阴极射线管上的显示,或在其他类似的与信息储存还原系统相联的显示设备上显示。未经许可将上述显示通过计算机系统等进行传输、传播、移植等都是侵犯“显示权”的。美国对计算机程序的屏幕显示、用户界面实行谨慎的保护。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司法实践对非计算机程序的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保护是比较彻底的。对于计算机程序的显示权的保护比较谨慎,是考虑到计算机程序的具有作品和实用工具相统一的特性,形式和内容有时难以精确区分,为促进软件的进步,避免法律保护思想、构思,从而态度上比较谨慎。
由于数字化作品的上述特性,加上其数字化的存在形式与显示之间往往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和对应性,因此,对数字化作品(包括作品数字化以后)的保护应重视“显示权”的保护。
但是,对“显示权”上的保护并不是唯一途径,也并不必然是有效途径。由于作品的显示和内容之间并不完全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间存在一些或然因素。如同一作品,在其它条件不同时,可能有不同的显示;而独立的不同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在显示上有可能是相同的。在有些情况下,作品可能并不表现为显示结果,如程序的一段。因此,对作品显示权的保护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才能真正保护著作权。
关于数字化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如何才算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这是个不容易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作品的存在足够持续和稳定,能够供人们阅览、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而不是瞬间易变或消逝的,才算是具有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因此,在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过程中一些临时形成的不稳定的文件不能称为作品。而在互联网上动态传播中的作品也不具备固定有形表现形式,不是作品,除非传播的结果能固定下来。保存于计算机软盘、硬盘及RAM中的作品,是具有固定形式的作品。
二、数字化与作品的使用
作品自创作完成之后还是封闭的,只有作者自己知道。无论是为了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还是作者为了自身利益的实现,都需要将作品公之于众,这就包括对作品的使用。使用的一个重要特征和目的就是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作品。使用的方或包括复制、发行、出版等。由于数字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得作品的使用遭遇新的法律争议。
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的实质核心内容是确保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权。因此,任何未经作者许可,违背作者意愿使用作品,都是对作者权利的侵犯。只是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法律将这些使用者赦免于侵权范围之外,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
如前所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只是介质的差异,没有本质的差异。因此,一个人将他人存在于纸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作品以数字化方式输入计算机系统,这当然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在不同的物质技术手段和条件下,复制的方式可能不一样,但是都不能改变其复制的特性。复制品并不能单独构成一件新的作品,其原因就在于只改变了作品要件中的表现形式这一要件,而对独创性内容这一要件未作改变。
因此,如果一个人将他人作品以电子邮件或BBS等系统发送出去,或传统媒体将作品制作联结到网络上,都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系统经营者的计算机系统中往往也存在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只是在前一种情况下,复制是由电子邮件或BBS用户复制后,再通过系统自动复制到网络系统经营者的计算机中。而只要这些经营者明知、并且能控制这些自动复制系统,则亦应视为这些经营者也进行了作品的复制。这并不能理解为网络经营者只是向公众提供了“复印机”,因为他们还同时有意识地为自己复制了备份,这与自己复制并无两样。所以,如果网络经营者对上载的作品毫无控制,则其行为性质与上载者无异。
当网站自身提供了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包括由用户上载的复制件),可以供不特定的公众阅览、下载时,即是为这些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对作品的发行行为,无论这种提供是免费的还是收费的。因为这时候在用户自己的计算机系统内往往已自动生成了复制件,只要用户愿意,即可得到复制件。
出版单位将享有出版发行权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供大众阅览、下载,属于在磁介质上对作品进行新的复制和发行,属于作品的另一版本,理当属于新的作品出版发行行为。
至于网络经营者在自己的网站上建立其他网站的镜像,用户通过该其他网站接触作品,则应视用户的复制件是从哪个网站拥有或控制的计算机系统中获得,则该网站经营者属于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者。
由此可见,网络技术的普及发展虽然给传统法律常来一些新问题,但是就著作权领域而言,只要认识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则并不会给传统法律概念带来很多疑惑。毕竞互联网只是信息交流的另一种工具,能产生可捉摸的物质世界的变化结果,撇开其技术层面,从法律上而言,并不是捉摸不定的。
在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站以电子邮件BBS等方式未经授权复制、传播他人作品时,网站经营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网站经营者似乎并未直接参与复制和传播,只是提供了“复印机”。如果此时使网站经营者免于承担责任,则由于直接上载者通常身份难以查清,这势必造成侵权行为的泛滥,使作者的权利完全失去保护。因此,这时候应由网站经营者承担第三方责任。因为网站经营者对这种侵权行为虽未直接参与,甚至并不知晓,但其为他人提供了必要的侵权条件,因此只要网站经营者能够控制这些系统从而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能直接或间接从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就应当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几个法律问题的认识
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获得信息的欲望得到极大满足。一方面,它使得信息的多向流动更加广泛、快捷;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提供者和接收者身份的不特定性,从而使得互联网上信息的流动可能更加无序。
人类对于互联网的使用尚处于较粗浅的阶段,作为人类的工具,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类自己生活方式的变化,以及技术的发展。信息流动的无序以及技术上的缺陷将制约人类对互联网的应用,并将导致新的法律问题。
新工具的出现都将对人类生活产生影响,人们也都将不停地为之立法。好的立法应该在对工具的充分应用和有效控制之间取得平衡。人们对因互联网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在本质上应该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如电话、电视、报刊等出现时情况一样。
国际互联网作为工具,并不是人们所经常描述的那样无边而虚幻,而是在相应的硬件和软件的支持下,实现信息流动的真实平台,并由真实存在的主体负责运营。在这些信息驳杂、迅速的流动中,网站是信息流的节点,实现信息的产生、流入和流出。没有这些节点的存在,互联网的工具性就不能实现。
因此,在讨论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时,应以网站的运营商为中心进行分析,尤其是按照信息源的分类进行分析。每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站自身提供的,包括网站建立的其他站点的镜像;二是由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的。
对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也应遵循这样的思路,结合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分析。
1、关于侵权主体与责任的承担
应该说,这个问题并不是著作权侵权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互联网应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将取决于技术的进步。
在当前阶段,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相比,各国对互联网的控制相对较弱,这既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技术上的原因,但都出现了控制逐步增强的趋势。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事件,主体主要涉及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在侵权主体必然存在的情况下,问题就在于能否通过相应的证据手段予以确认。
网络运营商的责任问题已在上文提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开网络运营商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人身份能明确指证时,如果还要求运营商承担连带或部分责任,似乎就增大了运营商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时主要应看运营商对于在网上流动的相关信息是否负有法定的控制、审查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则运营商应当免责,正如电信业务运营商不对利用电话通话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样。
事实还证明,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确定,依靠用户注册是不可行的,因为无人能控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依照当前的技术手段,甚至确定侵权人所使用的计算机都是不容易的。但是,如果用户注册与相应的真实法律信息相联系,特别是在实行存款实名制后的银行卡号码和密码等信息,则问题就可以解决。但这可能遇到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受限制的问题。不过,在可能泛滥的侵权行为和网络运营商的商业利益之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重要的,虽然对互联网发展的阻碍也可能影响国家或者公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由网络运营商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是在运营商、权利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取得的平衡。网络运营商为身份不能确定的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则承担相应责任也是合乎法理的。运营商的利益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予以考虑。
2、关于侵权行为发生地
这里只讨论由身份不能确定的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情况,因为由网络运营商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往往容易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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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HOUSE365《地产1+1》栏目

——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购房者如何维权?

据部分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反映: 嘉友梅里香舍停工了!起因在于开发商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在消极怠工3个月后,施工方终于采取了彻底停工的措施。工程复工遥遥无期,明年按期交房希望渺茫,嘉友梅里香舍业主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利?
2008年10月18日下午2点,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陈召利律师应邀做客无锡365房地产家居网《地产1+1》栏目,现场解析“嘉友停工事件”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业主的维权途经。【网页链接:http://wx.house365.com/lvol/live/?id=417 】
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关系中,开发商的主要义务在于给付结果(即开发商交付合格的商品房),而非给付行为(即开发商建造商品房的过程)。因此,无论开发商在建设商品房过程中是否存在停工等情形,只要开发商能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能履行交房义务,即不存在违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交房前开发商无论存在任何行为,购房者均无法主张权利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这种违约情形,我们称之为“预期违约”。不过,对于预期违约,最大的障碍在于举证。
实际上,开发商在建工程停工只是一种表象,问题在于能否据此表象判定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即存在预期违约情形。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应于2009年5月底履行交房义务。也就是距离交房时间尚有长达七个多月的时间,如果希望以开发商存在短期的停工行为来证明开发商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在法律上恐怕很难获得支持。
此外,购房者担心的是,万一开发商开发的楼盘成为烂尾楼,他们已付的购房款能否得到返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也就是说,购房者的房款返还请求权是第一顺位的,可以得到优先返还。至于购房者能够获得全额返还,则视开发商的资产状况而定。
虽然该事件目前来说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存在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也给开发商和购房者敲醒了警钟。在目前宏观经济环境相对严峻、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购房者如何选择可以信赖的开发商,开发商如何避免引起购房者的不信任甚至恐慌,均是不可小觑的课题。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和文艺、体育等学校的招生年龄和招生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或者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可以由学校出具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第十三条 外省市来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按照本市的规定申请借读。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应当缴纳借读费。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借读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但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某种特长的中、小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确定实施义务教育的阶段目标、完成规划的期限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的设置,由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校(班)的设置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聋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方案,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本区域实际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并制定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城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城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征收。
城市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对市下达的教育费附加,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划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使用。
农村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补充公用经费。具体征收与使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以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各项定额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此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定额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学具、器材。
第三十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结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其中,并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安排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人在重建时还应当适当改善条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补偿款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拆迁学校时,拆迁人应当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确保学生正常就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并不得任意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本市各系统新建、扩建住宅,应当同时配建或者扩建中、小学,或者缴纳学校建设配套费,划拨给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筹建中、小学。学校建设配套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师范院校必须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
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初中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提高教师的思想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校长培训工作,提高校长的思想、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另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和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使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的平均水平、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师范院校毕业生服务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二)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者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组织和个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学校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第四十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学校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未按照规定就学的学生情况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促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