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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可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对象之理论探析/钟伟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2:23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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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可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对象的理论探析

钟伟苗

[摘要]侵犯财产罪所指财物是个宽泛的概念,应随着形势的发展不断赋予其新的涵义。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应包括财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违章建筑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的对象有刑法和物权法依据。
[关键词]侵害财产罪 违章建筑 探析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通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对象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有时体现在法律上的问题也会变得异常复杂。违章建筑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对象问题就颇有争论。本文作一探析。
一、关于财物
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虽然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的总和 ,因此,财产范围要大于财物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上述刑法所称公私财产其实仍作公私财物解,刑法本身并没有对二者进行区分。而且,刑法典对公私财物并没有作概念上的阐述,而只是作了列举性规定。因此,对公私财物概念的理解无法从刑法典本身找到全面正确的答案,有必要结合物权法理论加以阐述和理解。首先,从刑法规定看,对公私财物进行划分并无必要,其列举也并不全面。因为,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以公民私人财产为犯罪对象或者以其作为犯罪后果的犯罪,因而刑法第92条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界定没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法律明文规定以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但是,法律并没有因为财物是公或私而对这些犯罪在定罪条件或者处罚措施上有所区别。同样地,刑法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犯罪后果表现均包括了公私财产的损失,但并没有对公私财产进行量刑上的区别对待。实际上,所有权形式除了属于“公”、“私”以外,还有既不属于公共财产也不属于私人财产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如共同共有和股权等。其次,从物权法规定看,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动产和不动产,一般来说是指有体物。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如物权法第223条至第228条规定的就是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财产型犯罪所指的财产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许多模糊看法。笔者认为,不能“书生执法”和“机械司法”,应当结合物权法理念,对于财物范围的界定应当根据其固有的蕴意结合实际赋予其新的应有的意义。有论者认为,只需具备以下二个条件即可认定为是刑法中财产型犯罪中的财物:一是财物具有为人可以控制的;二是财物对人有经济价值或者是可以为行为人利用的并且可以从中获得利益的。这既是现代刑法处罚财产犯罪之当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因此,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和违章建筑等也应包括在财产型犯罪所指的财产范围内。如盗窃毒品的,仍可构成盗窃罪。这不是对拥有毒品者的保护,而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第(八)项明确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也指出: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 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发[2005]8号)对抢劫特定财物的定性问题的规定也是同样的精神: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关于财产型犯罪侵害的对象和侵害的法益
财产型犯罪侵害的对象和法益问题也是有争论的问题。日本通说的判例认为,违禁品具有财物性,可能成为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只不过所提出的理由有所不同。 另有学者认为,即便是违禁品,民法上还是有所有权,只不过是国家基于行政目的禁止私人持有,因此,在它没有成为没收对象之前,其所有权应予保护。还有学者认为,对买来的、别人赠送的违禁品,即使不被认为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事实上有像所有者那样支配、使用、处分的权利,如果不是根据法律手续没收,这种权利不能被侵害。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均不属于非所有物,所以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 ;另一种观点如赵秉志教授认为,违禁品能否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刑法是否已就取得违禁品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因此,在我国刑法已规定了盗窃、抢夺、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罪名的情况下,枪支弹药显然不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对未规定相应罪名的其他违禁品则有可有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
此外,对于财产型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还是也包括财产占有权问题,也有不同的观点。如偷偷从寄售商店开回自己已质押的摩托车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有论者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既可以理解为公私所有的财物,也可理解为公私占有的财物。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可依照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转移给非所有人,非所有人获得相对独立的占有权。刑法对合法占有进行保护,不管是所有人还是第三人进行非法侵害,都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也有论者认为,刑法上的“公共财产”与民法上的“公有财产”不同。“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相对,表明财产的归属。而公共财产并非物权法上的概念,而是我国刑法上特有的,按刑法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特定的私人财产(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私人财产)。只表明财产的控制或占有状态,而不表明其权属(所有权)状态。盗窃罪的法益是所有权。盗窃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如被司法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不可能构成盗窃罪,而只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盗窃罪侵害的法益不应限于所有权,而应包括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包括他物权及债权,他物权又包括占有权,这是一种合法占有),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就是财产犯的法益,因此,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当然成立盗窃罪。
笔者认为,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对象不应只限于合法财产,其侵害的法益也不应限于财产的所有权,而应包括财产的占有权(合法债权)等在内。如果不作这样的理解,在实践中会产生不少问题。如盗窃违禁品案,由于违禁品本身不属于合法财产,按“合法财产说”就无法进行刑事追究了,显然与《司法解释》、《纪要》和〈〈意见〉〉精神不符。又如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而被别人(或国家机关)合法占有的摩托车案中,摩托车本身属于合法财产且价值较大,在现行法律没有对这种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按“所有权说”也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次,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即使因此使受害人受到了损失,但这种损失不是摩托车本身的损失,而是受害人债权的损失。他人之物(物权)与本人之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这种债权损失与盗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具有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如果摩托车所有权人把摩托车盗回后告知了合法占有人(国家机关),则摩托车占有人本身并没有财物的损失,而且是否必然会造成其债权的损失也还不能肯定(即使因此导致摩托车的灭失,但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完全有可能仍具有偿债能力)。第四,盗窃罪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而数额是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标准的,显然与上述以债权损失为依据认定的数额是根本不同的。由此看来,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对象和法益应理解为“财产”(而不是仅“公私财产”抑或“合法财产”)且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这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保护的要求,也符合当前司法工作实际。
三、违章建筑可成为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侵害对象的物权法探析
违章建筑是指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而占地所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物。
关于违章建筑的归属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不动产所有权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因此,房屋所有权的产生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即不发生物权法律效力。违章建筑未办理物权登记或进行违法登记,因此违章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章建筑的所有权。二是动产所有权说。认为作为违章建筑整体,因其违法性,所有权及其他派生的权利不被承认,但构成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三是使用权说。认为一般违章建筑人建造房屋后自己都加以使用,而且别人不得侵犯其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与使用,所以违章建筑人对违章建筑虽然不能享有所有权,但应该享有使用权。四是占有说。认为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除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建筑人自己可以对建筑物加以一定的占有与一定的使用,禁止他人侵犯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上述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又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与物权法第30条规定精神不符。第二种观点缺乏整体性考虑,有回避矛盾之嫌。第三种观点没有回答使用权的产生基础问题。第四种观点似乎符合物权法精神,但也存在不够全面的问题。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或者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有人据此认为,违章建筑不是合法建造,所以建造人不可能取得违章建筑的物权。但笔者认为,对“合法违造”的理解其实是大有争论余地的问题。如,某人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某高压电力线路下边红线控制范围内建造了房屋,后被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并依法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显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电力管理法律法规,其建筑物迟早应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在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并告知前,行为人并不一定知道其行为违法,且之前有关部门确已对其批准(尽管有关部门的批准是违法的),那么,行为人在建造过程中的行为是合法建造还是违法建造?如将其认定为违法建造,则有违行政信赖原则,而且,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则不符。按行政法原理,一般的行政行为(除了重大且明显瑕疵的以外)都具有公定力和效力推定力,在国家有关专门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以前均被推定有效且有执行力。笔者认为,行为人根据行政许可而为的行为在行政许可被撤销前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法。
对于违章建筑的产权问题,有论者认为,应分为二种情况加以区分。一是对于尚不够没收或者限期拆除或于法应拆未拆或应没收未没收前的建筑物,是一种客观存在,事实上由建筑人管领着,这时限制建筑人享有所有权的只能是私法上的否定性评价。但在私法领域,依私法上法无明文禁止即有效的理念,在私法领域并没有因违章建筑而剥夺建筑人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因此,仅违反公法的建筑物仍会受到私法上的肯定性评价。二是对于既违反公法又违反私法的违章建筑才会受到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否定性评价。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为,不管是违禁品,还是违章建筑在客观上都不是无主物,它终该有一个所有权主体。上述二分法理论至少给出了如何认定违章建筑所有权的方法,而且,这种方法在民法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对物权法第30条关于“合法建造”的理解应全面正确而不能死搬硬套(其实物权法这样的规定并不贴切,而应细化)。
退一步讲,即使违章建筑人不享有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但由于其实际的管理与控制,也形成了一种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不管占有人对物的控制是否具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就可以构成占有 ,是一种人对物的控制与支配状态。占有的特征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指主体能以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实际的控制支配;占有是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即对物得以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占有的客体是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占有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效力包括: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等。按物权法理论,占有不仅是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而且还是物权(尤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与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的存在,通常均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作为其基础。占有的事实与权利相伴者为常态,有占有的事实而无权利系例外。占有人既然有占有的事实,根据占有事实与权利关系的常态,占有人当然也就有占有的权利。根据这种权利存在的盖然性,现代民法设立了权利推定制度。 占有推定的效力:一是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有合法权利。受推定权利的人就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免负举证责任。二是权利人推定的效力,不仅占有人自己可以援用,而且第三人也可以援用。三是占有的权利推定,不仅可以适用于对占有人有利益的情形,而且可以适用于对占有人不利益的情形。四是权利的推定,只有消极的效力,占有人不得利用该推定作为其行使权利的证明。占有人不得仅依该推定而请求为所有权登记。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当违章建筑受到非占有人故意毁坏达到一定损害程度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观点既有刑法上的依据也有物权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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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的审理及程序运用

何宁湘


  第一节 审理准备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据现行规定所制定的该机构的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人事争议主张进行审查与审理。要做好一个仲裁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做好审理前准备,其首要任务自然是仲裁申请的受理。
  一、仲裁申请的受理:
  这一问题所关联的主要问题,已分别在管辖、受案范围、时效问题等篇中,就所涉及的有关对应问题的法理作了必要的阐述,对部分具体问题也做了简要介绍,这里的“受理”主要讨论的是立案问题。不符合受案范围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采用其他途径与方式反映意见和寻求解决,仲裁机构不得先收案再以不属于其主管范围而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作出,而不得在审理阶段作出。更不能在审理阶段内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为了方便申请当事人了解与掌握,仲裁机构应当将其仲裁规则、仲裁受案范围以及仲裁程序规定在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公示。
  由于目前规定的申请仲裁60日期限不是太长,因此应当抓紧时间审查研究决定是否受理该案进行审查。对于是否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期间),以及受案范围的审查应当慎之又慎,因为除实体争议外,能够提起诉讼的程序性异议大体就是这两类:即申请仲裁期限是否超过,以及是否符合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对仲裁委员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15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组成仲裁庭: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十六条对于仲裁庭组成有如下“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规定,没有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规定。[1]
  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5月15日)》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2]
  规定了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也就是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选择或者不选择已方的仲裁员,即是否选择合议庭来审理仲裁案件。这里引出来两层意思:1、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由谁决定;2、独任制与合议制能否相互转换。从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始不久,加之可供适用的法律法规严重缺失的角度上,适用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原则上应由该案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决定,一般须实行合议制。对于双方当事人选择或同意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的,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转换合议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选择合议制的,无论什么情形发生均不得转为独任制仲裁员审理本案。
  对于提出回避的,在审理过程中更换仲裁人员的、仲裁裁决后的复议审理以及仲裁委员会纠正错案的再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制并原参加该案的仲裁员及有关均应全部更换做回避。
  在实际人事争议仲裁处理中,有省仲裁委在处理具体个案时,先已分别通知当事人到仲裁办(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分别选择了仲裁员,其中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该仲裁委唯一的书记员甲某作为自己的仲裁员,在选择该仲裁员时,该仲裁办并未告知这方当事人,甲某其是唯一书记员,必须由其担任书记员记录,不适宜担任仲裁员,应另行选择仲裁员,而隐瞒了这一实情。而后,该仲裁委以甲某须担任书记员为由决定采用独任制仲裁员审理,并将另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也做了更换,由其人事厅的行政处的另一名干部做独任仲裁员。
  【评述】
  其这样做法的严重错误在于:
  1、仲裁办自行决定由合议制转换成独任制;
  2、直接侵犯规则赋予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择决定权; [2]
  3、更换仲裁员时,应当另行进行选择与办理选择仲裁员手续;
  4、该更换后的独任仲裁员均系其“仲裁处”的行政工作人员,也就是该省人事厅某一行政处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三、举证期限
  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凡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举证,应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庭审调查、质证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举证,而不应对举证期限进行限制。
  对于所谓的“书面审理”在举证环节上显然限制与剥夺了当事人的行使举证的权利。
  也可由仲裁委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适用的举证规则及举证期限,或者选择该仲裁委的举证规则。
  四、仲裁员库
  应当说,人事争议仲裁原本不应设在人事行政机关内,更不应当由现行人事行政机关内设的一个行政处室来负责,而是应当设立行政机关之外。在深圳,就连与企业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也在劳动局原行政处室之外设立了事业单位性质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现实实际中,如果将人事争议仲裁放在人事行政处室之外,可能绝大多数的机关干部不愿意去,其次人事行政机关也担心失去权利,在此情形下,多数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与机构只好放在行政机关内。除机构存在的问题外,人事争议仲裁员的情形是否要好些呢?实际并非如此,人事行政机关将多数人事行政机关处室里的有官衔的人全都弄成仲裁员,只有少部分仲裁员是其他行政机关,如工商局等的官员,高校、科研单位的教师、以及个别律师,这类人员的仲裁员大约仅占仲裁库的三分之一不到。按照前述案例,就是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选择了人事厅"仲裁处"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的干部作为已方仲裁员,最后还是被仲裁办给换掉,如果你选择其他行政机关的干部仲裁员甚至是律师仲裁员,其实际可能性几乎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必须要保证在法律上、组织上、制度上,各级人事行政机关(人事厅、局)的干部不得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至少仲裁处的工作及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其次,既然进库的仲裁员就应当在时间上保证办案,否则你就不要进入仲裁员库,杜绝有个大仲裁员库作摆设,但能够在时间上保证办案的人太少,实际每每办案就形成仲裁处的少数人办案的状况。

  第二节 审理
  审理的具体程序与规则,应当在地方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审理程序及规则。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与规则的编制,应在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参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范,尽可能地与民事诉讼法靠近,以适应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特定情形。
  目前多数地区的仲裁委员会案子不多,人事厅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年大约不到15件仲裁案件的仲裁,相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办案数量来说,十几件案件实在太少。加之目前人事制度改革与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推行以及实际运行时间并不长的情况下,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首先为应合议制,而不宜采用独任制。采用合议制,至少可以避免一部分行政机关一个处行政人员办案的情形。其次,所有仲裁案件均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应当采用所谓的"书面审理"。虽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可以书面审理,但是有条件的,1、当事人协议;2、仲裁庭认为(这样的认为也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3、而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上规定可以作书面审理的;否则就是仲裁庭审理违法。
  相对民商事仲裁案件讲,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内部关系要复杂,往往反映为内部某种关系,争议焦点也往往表现为政策、待遇等问题的不同观点与采用,而非以法律的形态、民事侵权的形态出现。因此对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让其充分发言、陈述主张、辩解、阐述观点、阐明法律更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与事实认定,更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
  在仲裁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调解,应在仲裁开庭前以及仲裁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也应当以遵守与维护国家利益与法律、规章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为基础,为第一原则、第一要义,禁止以实现调解结案为目标,而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属于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但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甚至也不属于(至少目前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争议案件,仲裁机构只能作出调解书而不能作出裁决书。否则不但违法且也于法无据,也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多法律问题或法律障碍,这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

  第三节 裁决
  仲裁裁决,是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中,由仲裁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进行裁决所作出的书面决定。仲裁裁决文书包括《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人事争议调解书》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四种。其中,只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或决定书)》或《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因当事人的不服,可能导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从理论上讲,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人事争议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我国对人事争议处理设立“又裁又诉”的模式,其立法意图在先将人事争议交由行政处理,对行政处理设立监督机制与纠正措施,将行政处理制度上的缺陷降低到相对小的程度。因此,人事争议仲裁的裁决就一定要做到合法、明理、公平、公正等方面的要求,否则均将引起司法监督程序。说到人事争议案件的诉讼,不免要考虑到:1、人事争议仲裁是行政性的,它与司法审判无法相提并论;2、行政处理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切合政策、平衡包括人际关系在内的各方面关系、甚至如何取悦领导等等,是否合法往往放在次要位置,甚至压根就没有考虑;3、在法律适用方面,两者立足点有着根本不同,行政仲裁强调的是人事政策,而司法审判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不能直接适用政策,在人事法律呈空白的情形下,希望能适用《劳动法》,但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却遭到抵制与对抗,最后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让步而暂告一段落。《公务员法》的公布施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稿)》起草纳入全国人大2006年的立法议程,均表明立法机关希望通过尽快立法来解决人事争议处理无法律可依的法制与司法困境,也间接批驳了适用人事政策来处理人事争议的观点。

  第四节 案例
  一、案例原由:
  声明:此案例只用于讨论问题,请不要对号入座
  教师张三与会计王老五系某省属核电学院系的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教职工。两人于1988-1991年间分别与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届满,两人均办理了回校手续。
  张三于1993年3月离开学校,并口头向学校提出借调申请,学校人事部门告知张三,外单位要办借调,需要与借调单位签订合同(学校起草了《二意实业公司、核电学院关于张三同志借调工作协议》),并向学校支付管理费。同年8月向学校递交了书面申请,称自己有困难,而借调单位不同意支付管理费,要求学校免去管理费。学校不同意张三免收管理费的申请,也未对申请进行签批,张三再未到校至今。据工商局核查,张三称的借调单位--二意实业公司已于1995年被注销,但此时张三未回学校办理相关手续。无任何证据证明、显示其王老五就是借调到其所称的"二意实业公司"。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废止,现予公告。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