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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武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6:05:49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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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整理/武志国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自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三次审议,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有兴趣或有需要的读者理解新法和旧法的异同,在本人学习的同时,非学术性地将新旧合伙企业法整理对比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修订后的《企业合伙法》将原第二、三、四、五、六章合并为第二章下的五个小节,增加了一个小节(特殊的合伙企业)、增加了一个章节(有限合伙企业)。在条文上,在原78条的基础上增加了31个条文,修订后的条文共109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比较】新法增加了合伙企业保护的主体,由原来的二个增加为三个,增加保护的主体为“债权人”。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比较】本条在旧法基础上新增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主体,删除了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规定及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只保留了无限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性。本条将合伙企业分为有限合伙和无限合伙(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两类三种,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旧法对于设立合伙企业主体的规定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未明确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比较】新增条文,对普通合伙人的主体作了除外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是“法律”,应算“另有规定”,目前理论界基本认为非国有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得以对所投资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是普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现在将其范围放宽,所有的上述主体之外的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没有规定上述主体不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比较】同旧法第3条,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比较】同旧法第4条。本条规定了订立合伙协议应具备的四个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比较】本条是关于税收的规定。纳税的主体为合伙人而不是合伙企业。这意味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旧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次修改,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条,不但对合伙企业提出要求没合伙人也提出要求,新增“社会责任”内容。宏观泛泛地对对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提出倡导。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比较】同旧法第七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15条。规定了设立合同企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以及经营范围,第二款营业范围前置审批规定的文字表述方式有相应调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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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37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考核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14日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晋中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试行办法

为更好地开展晋中市“四城联创”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使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作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具体负责市容环卫责任区域的划分,管理标准、服务标准、质量考核、行为规范的起草和宣传,市城区日常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市容环卫业务的监督指导。
第三条 监督检查考核项目:组织机构与制度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道路清扫与保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公厕环境卫生,建筑施工与建筑垃圾管理,特种垃圾管理,环卫设施管理,“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小区、门店、市场、景区、河道、公路、铁路沿线及广场、公园、绿地、绿篱、户外广告等区域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监督检查考核对象及内容:
(一)市市容环卫局: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环卫设施的管理、各类垃圾的管理;由所属环卫专业服务公司承担的市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小街巷的清洗、清扫、保洁和洒水,生活、医疗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二)各县(市)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榆次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中心广场、景区、旅游通道、环城东路、环城南路、河道及过境国、省道路基(排水沟)以及环城路两侧绿化带以外200米范围有色垃圾的捡拾清洁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其中,街办、社区负责的辖区单位、居民小区、门店及周围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乡镇、村委负责的行政区域内村乡(镇)、村村之间公路路面和公路两侧及村内街巷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居民院落卫生等的日常管理。
(四)晋中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道路、广场、市场、绿地、停车场、单位、门店、居民小区及周围市容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其中由开发区社管处、村委负责的村乡(镇)、村村之间公路路面和公路两侧及村内街巷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居民院落卫生等的日常管理。
(五)晋中公路分局:负责境内公路含路基及排水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
(六)市政法委护路办公室:积极协调督促过境铁路、专用铁路线范围内日常的环境卫生清理整治工作。
(七)市园林局:负责城区管辖范围内绿化带、绿地、行道树、公园、迎宾广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负责花草树木修剪后所产生垃圾的及时清理。
(八)市工商局: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对市城区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点、生畜屠宰点)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扫保洁进行督促检查。
(九)市公安局:负责市城区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道路中央隔离带的日常清洗、清扫保洁和管理。
(十)市潇河水利管理局:负责市城区干渠,一、二支渠两侧管辖范围内及水面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管理。
(十一)市市政工程处:负责市城区道路的整修及下水道和井篦的疏通,从下水道清掏出的污泥及时清理。
(十二)市民政局:负责市城区婚丧嫁娶办事沿街放鞭炮、扔冥纸行为的整顿规范和管理。
(十三)市畜牧兽医局:负责生畜屠宰点环境卫生的整治和管理。
(十四)市建设局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商贩摊点占道、建材占道、早夜市街道乱搭乱建、门店“伸舌”经营及广告牌匾的整顿规范,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
(十五)市交通局:负责环城北路含路基及排水沟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日常管理。
(十六)市林业局:负责环城路两侧绿化带范围环境卫生的保洁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监督检查考核原则:
1、坚持临时暗访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原则。临时暗访由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并将暗访情况记录在案,作为检查考核增减分数的依据;定期检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2、坚持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对市城区(集贸市场、城乡结合部、城区出入口处、门店、城中村等),国、省道,景区公路沿线进行重点督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每月督查一次。
3、坚持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晋中日报、晚报开辟专栏,每季公布检查考核结果。对领导不重视、工作不力的单位,由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群众举报的问题处理不及时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视社会影响扣除相应分值。
4、坚持社区(村委)日查、街道(乡镇、部门)周查、县(区、市)月查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季查相结合的原则。社区(村委)每日要对辖区内的小区、门店、街巷、单位、重点部位、主要设施进行一次抽查,记录要完整,资料要齐全,情况要真实;街道(乡镇)每周要对所辖社区、单位(村委)进行检查,做到有考核、有记录;县(区、市)政府每月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至少检查一次,并进行评比、排名。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对各县(区、市)、各部门进行一次检查,年底进行汇总、排名,作为考核各县(区、市)、各部门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实行百分制,对各县(区、市)考核,依据《全国城市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对各部门考核,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
第七条 在百分制考核的基础上实行增减分制度,凡被新闻媒体批评曝光的,扣除10分。
第八条 各县(区、市)、街办(乡镇)、社区(村委)对所属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考核办法参照本办法制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欣闻刑侦办案实行公开

毛立新

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电视电话会议上,公安部刑侦局负责人透露,全国公安刑侦部门近期将实行办案公开制度:在立案、破案后要向群众回告,在办案中要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办案的程序、时限、主要进展和结果要公开,接受群众查询。(《中国青年报》7月23日)
刑侦办案实行公开,虽然公开的对象与内容尚属有限,但仍令笔者为之欣喜、为之叫好。因为,这标志着公安机关已着手打破侦查神秘主义,一向秘密、封闭、少为人知的刑侦工作开始走进“阳光地带”,接受群众监督。这是极有意义的“破冰”之举,标志着警务公开、执法公开、诉讼公开的深化与突破。
长期以来,由于过分强调保密,导致刑侦工作中神秘主义思想盛行。侦查机关不仅对刑事发案、立案、破案等情况讳莫如深,甚至连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也不履行。虽然近年来警务公开进展很大,但侦查公开依然是畏首畏尾、踯躅不前。刑侦办案不公开、不透明,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应有的知情权,侵犯了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不利于执法监督,容易产生“暗箱操作”,滋生执法腐败。
公开是公正的前提,知情是监督的基础。侦查神秘主义所导致的最大恶果,就是使权力失去监督。侦查工作当然需要保密,一些特殊的侦查手段要防止外泄,侦查工作的计划、部署等情况也不宜对外公布。但无限度扩大保密范围,甚至连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也不履行,就难免有以保密规避监督之嫌。群众报了案,却如同石沉大海,无从知晓是否立案了、破案了;抓了犯罪嫌疑人,却不告知其涉嫌的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通知其家属;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动辄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予以拒绝。这些举动,看似“严格保密”,实际上不排除是在遮掩失职渎职及违法办案,是怕监督、怕曝光、怕追究责任。
在民主、法治进步的背景下,侦查工作适当公开是大势所趋。原则上讲,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守秘密的以外,其他有关侦查的法律、制度、程序都必须向社会公开,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必须告知当事人,有关案件立破、进展、结果等情况要尽量反馈给报案人。相对于时代进步、群众愿望而言,目前的刑侦办案公开仅仅是迈开了第一步。破除侦查神秘主义,促进执法公开、透明,公安机关尚有可为。比如:要尽快建立刑事发案通报预警制度,提醒公众加强自我防范,借助民力揭露和打击犯罪;要认真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告知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要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侦查,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要主动开门纳谏,真诚接受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等。
坚冰已破,前路犹远。不断推进刑侦办案公开,将为我们撩开侦查破案的神秘面纱。刑侦工作也许会少了几分神秘,但却增添了更多公平、公正。可以相信,它在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同时,还会为我们展露出刑侦民警英勇善战、大智大勇的靓丽风采!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