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9:34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1998〕10号)以及《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要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城市公用设施、交通运输、通信收费和会计、审计、评估、咨询、律师公证、检验检测等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其他属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经营服务收费)。
第三条 《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办理登记、建设、生产和经营期间实施收费的凭据。
第四条 《登记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登记卡》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各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工作。
第五条 《登记卡》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各部门不得印制或复制。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省级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本级及以下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卡》。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经物价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属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批准的有效文件收费。
第七条 《登记卡》的使用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一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成立,即可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领取《登记卡》。
(二)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照《登记卡》要求,填写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并签章。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要求收费单位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按规定收费事项交费。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交费时,应监督收费单位使用《登记卡》,核对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收费单位或单位经办人签章,认可后,经办人应在《登记卡》上签名和签章。
(五)每年12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应填写《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收费单位收费情况意见反馈表》,并连同《登记卡》一起返回发卡机关,重新领取新的《登记卡》。
第八条 收费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群众监督。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足额交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物价主管部门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一)未按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擅自设立项目的收费;
(二)不提供有效收费依据,无物价主管部门颁发并审验合格的《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事项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或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已降低,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登记卡》和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签章等,或者实际收费与所填写登记不符的;
(六)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年检费的;
(七)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违法收费。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外资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认真办理并答复投诉单位。省物价主管部门接受物价投诉电话:3167619。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回《登记卡》的检查、审验和管理,制止一切违法收费行为。发现有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收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云南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登记卡》样式(略)



1998年7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最近,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及有关单位在对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工作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确认:
1.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股票;
2.由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3.老股份制企业重新规范,股票上市交易;
4.海外上市;
5.股票已在国内上市,需在境外上市;或已在境外上市,需在国内上市;
6.已发行上市股票,需要增(配)发其它种股票;
7.已进行过资产评估,但评估行为不是上述目的,或者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不能完成确认、审批股权、工商注册登记、安排上市发行等工作;
8.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况。
二、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为拟改组设立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已设立的股份公司。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附报设立股份公司、股票上市或发行的有关批准文件和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同级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立顶申请后的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收文后的十日内作出资产评估立项批复。
三、批准立项后,立项申报人必须聘请具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颁发的从事证券业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应划入评估范围的全部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全面评估。
企业不受部门和地区的限制独立自主地在具有证券业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进行挑选,但不得聘用同一家中介机构做审计和评估业务,也不得聘用作该企业常年财务顾问的中介机构从事股票上市资产评估业务。
四、境外上市需按规定聘请境外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须由立项申报人和其拟聘的境外机构分别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业务委托申请,境外机构还需上报机构简况、评估方案、评估人员专业资质和经验等情况。立项申报人提出的业务委托申请须经其上级单位和其同级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签署意见。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境外机构方可和境内证券业评估机构一起从事该项资产评估业务。境内、外评估机构对相同评估对象的评估结论应取得一致。
五、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均须划入资产评估范围,其中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商誉和商标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其它资产、负债等,不得遗漏。由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公司须进行全面评估,确定相应长
期投资的评估值。不作为资本投入而被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或使用的机器设备、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资产,也要纳入评估范围,评估出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
六、资产评估立项申报人即为评估结果确认申报人。接到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后,申报人经其上级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并附报资产评估报告书(包括境外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件资料。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其上级。在材料完备、手续齐全后,每个上级单位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均须在收到确认申请后的二十日内签署意见并转报。最后,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或要求
修改评估报告;后者在收文后的三十日内发出确认通知书,或者通知修改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资产评估。要求修改或重评时,须明确说明原因。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确认的日期距离评估基准日不得超过九个月。
七、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的净资产值作为折股、溢价和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评估结果作为企业调帐、建帐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参考和依据;经确认的租金标准或使用费标准作为确定和审批实际租金或使用费的基础。
经确认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当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根据原评估方法作相应调整;当资产作价标准或企业资产及其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对评估结果产生较大影响时,应调整原评估结果,并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在收文后十日内有权对调整的评估结果提出不同意见。

评估结果确认后二个月内,企业应全部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如果因为企业不申报确认或不报送有关资料等企业方面的原因而未被确认,则在评估报告送达企业后的六个月内应支付完毕全部评估费用。
八、占有了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随控股的外方到境外上市时,须由国有资产出资方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有关资产、股票发行价格、中方所占份额等情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境外兴办、经营的合资、独资企业在境外上市时,也须同样报告。





1995年11月22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


银发[1998]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企业扭亏增盈,去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文件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
着一些问题,如有的企业未严格执行封闭贷款的规定,将销货款挪作它用,致使贷款不能归位;有的银行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没有作出具体部署;一些有关部门在办理贷款抵押时手续过于繁杂、收费偏高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国有亏损企业的支持。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银发〔19
97〕385号文件,支持亏损企业培育新的赢利增长点,促进今年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现就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生产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精神,把支持国有亏损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作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按《通知》的精神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
效益产品的生产实行封闭贷款,加大支持力度。
二、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特别是有出口定单的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企业申请、联合调查、银行评估、专户管理、封闭运转、确保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当地银行会同经贸委组织调查,共同帮助企业落实封闭运转的各项条
件,如办理抵押手续,落实产品的成本核算等。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贷款后企业要设专户管理,并做到供产销单独记帐,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的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帐户上
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切实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企业在专户上支出款项时,实行“双签”制度,必须有企业和银行信贷员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对销货款的回笼,企业必须向银行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报表,银行也有权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
项进行监督,一旦发现销货款未进专户,银行要停止发放贷款,并对原发放的贷款给予扣收。
三、实行封闭贷款的企业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努力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扭亏增盈措施,不得在未归还贷款前制订破产及其它非积极扭亏的方案。
四、有关部门要从支持国有企业发展、支持银行防范风险出发,提高办理抵押手续的效率,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对依法收费的,凡有收费幅度的,应按收费最低限收取。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帮助封闭贷款各项措施的落实。
五、各银行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制定贯彻银发〔1997〕385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细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要改进金融服务,加快贷款评估,提高效率,支持企业寻求新的效益增长点。
各级银行、经贸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经济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