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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哈特“规则说”——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李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4:55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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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哈特“规则说”
——兼谈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李响


  摘要:近一两年,发生了很多引人争议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定案,不同的人出发的角度不同,结论不同。从哈特的“规则说”角度出发,采用的承认规则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大不相同。本文拟从哈特的“规则说”入手,浅谈这一理论对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意义。从哈特的“规则说”谈理论与实践如何更好的结合。
关键词:承认规则;内部陈述;空缺结构

一、哈特“规则说”概述
  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因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解决不确定性;改变规则解决静态性;审判规则解决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一)承认规则
  承认规则是一种最终规则,它是其他规则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事实,它存在于法体系的实际运作内。在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中,承认规则并未被陈述出来,其存在显示于特定规则被鉴别出来的时候。即承认规则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实际的实践活动中。承认规则相当于比赛中的得分规则。在比赛过程中,决定哪些行为构成得分的一般化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相反的,此种一般化规则往往就被裁判或球员直接使用。在特定案件中,人们会直接使用第一性规则,而不会再陈述第一性规则有效的权威性标准即承认规则。因此,承认规则是法效力的判准,鉴别法律是否有效,它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规定如何……”,这样便承认了第一规则的有效性。它是法体系中的最高判准和最终规则。一个法体系内的其他规则的效力都要通过承认规则被确证,至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具体阐述。
那么承认规则又是如何来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呢?它是通过第一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性特征来鉴别某一规则的有效性的。在根据一般性判断,有多种规则可以适用时,承认规则也会包含安排优先顺序以解决第一性规则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所以承认规则是衡量政府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政府官员要按照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合理适用法律,不能任意猜测。
(二)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是授权个人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义务规则是否已经被破坏的问题做出权威性决定。它是在通过承认规则确定了法条的确定性后由法官进一步解释法条是如何应用于个案的。即由权威机关给予特定行为一个权威性的、最终的评价。解决了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审判规则不仅有审判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含了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则,因此法官必须依照审判规则行使审判权。法官审判在特殊案件发生时显得更为重要。
  法律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它的语言都是具有概括性的,它具有开放性结构。能够在人群中传播,让大家根据法律的描述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违法的。但是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所以我们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在特定事例发生后规则能否被适用(规则的语言似乎只界定出权威性的例子,也就是那些由正常情况所构成的例子)要看当前的个案在相关性上是否与正常情况“足够”相像。
  于是产生了两种需求: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需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的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的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于个案时,才能被妥当了解和解决的议题留给咨询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而加以解决。
  在特殊个案发生时,不同的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时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标准来评价具体行为。审判规则正是赋予了法官审判权,让法官在此时作为权威机关给予权威的标准,但是作为审判规则授权的主体此时更需要受到审判规则程序方面的约束,严格依据审判规则评价特定行为
(三)改变规则
  改变规则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改变规则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第二,授权私人以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改变规则规定了谁是“立法者”又界定了立法所需遵循的程序。“立法者”须按照改变规则的要求改变旧的初级规则。在我国,“立法者”也分为国家机关和私人两种,而对于不同的“立法者”,法律规定自然不同,这一点可以与改变规则相类比。
  首先,在授权国家机关立法权方面,我国改变规则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初级规则”或改变旧的“初级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充分的补充说明,单就管辖问题就出台了三十七条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是改变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群体,以《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为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加以改变的情况下,且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改变。这样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这一群体制定公司内部的一些“第一性规则”的权利。但是他们同样要遵循《公司法》中关于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他们制定的章程内容也不能与《公司法》相冲突,这就是改变规则对于他授权的群体的约束。
  改变规则相对于承认规则与审判规则较难进行。它发生在实施法律的过程当中,是一个续造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二性规则是为了合理的、恰当的适用第一性规则。哈特的理论充分体现了分析实证的魅力,一切理论的提出均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提出也是为了能够实现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讲,哈特的这一理论拉进了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距离。对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讲,哈特的规则说也在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但是哈特的理论同样存在着局限性,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提出是哈特的规则说中的亮点。承认规则作为其他规则评判的标准,它是这一理论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如何验证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 哈特并没有将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制度化,而是将它建立在社会实践当中,因为这样建立在现实之上的承认规则更可靠。
  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有两种评判方式,一种是外部陈述,一种是内部陈述。所谓“外部陈述”是“观察者的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的这个现象,但他自己并不接受这项规则的态度”。 所谓“内部陈述”,是法院和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接受某一法律规则的指导,以及其他人对于某项规则的接受,这时的承认规则就作为了他们行动的指导,而不仅仅是一种对某项规则的事实上的承认。
  因此,承认规则就是在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不断的运用相同的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久而久之,也便形成了一套规则,这就是承认规则,并没有制度层面上的东西,而是基于司法实践形成。
  “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
三、承认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发
  在一般的案件当中,承认规则的适用是确定的,这时,承认规则发挥的是指导的作用。“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
因此,在一般公民运用不同的承认规则适用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适用正确的承认规则对规则作出选择。这一过程即是对承认规则的遵守,也是对承认规则效力的肯定。承认规则正是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此,法官及政府官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尤为重要。近几年来,我国也出现了很多难以定罪的疑难案件,对于具体法律规则的选择,法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让法官倍感头痛。我认为承认规则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下面我们不妨用承认规则对两个案例加以分析。
(一)许霆案
  许霆案中,终审的法官并未改变对许霆罪名的认定,依然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盗窃罪的的认定,有这样三个要点: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为秘密窃取,三是窃取的对象是他人财产
1.主观目的
  许霆虽然在主观上有占有这17万元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不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我们对秘密窃取的解释是: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窃取他们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盗窃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2.客观行为
  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的。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
3.对象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是拿自己的合法的银行卡,以一个正常客户的身份操作该ATM机,进入自己的账户,提取自己账户上的钱。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其行为无从认定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盗窃罪。
  但是法官并没有按照盗窃罪的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而是单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解释法条,判断许霆的行为。从承认规则这一角度来看,应当依据具体规则的一般特征结合案件事实加以适用,本案中,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评价其行为。不当得利的一般特征是没有合法依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许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同时他的确获得了其不应获得的钱财,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
(二)孙伟铭案
  从承认规则这一角度出发,孙伟铭的案件也存在着裁判不当的情况。法院最终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伟铭后面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孙伟铭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这样适用法规的承认规则,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已承认规则来衡量,以上两个案例的定罪都是不正确的,因为不符合适用具体规则的承认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承认规则对一国的司法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承认规则的效力一方面体现为对法官及政府工作人员行动的指导上,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在创制着新的承认规则。
四、“规则说”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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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按照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六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六批取消和调整314项行政审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抓好监督检查,完善规章制度,确保行政审批项目的取消和调整及时落实到位。同时,要强化后续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制定监管措施,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凡可以采用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方式的事项,一律不设前置审批。以部门规章、文件等形式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要限期改正。探索建立审批项目动态清理工作机制。
  二、积极推进行政审批规范化建设。新设审批项目必须于法有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审查论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以规章、文件等形式设定或变相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研究制定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和管理办法。
  三、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把适合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和管理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招标、合同外包等方式交给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承担。抓紧培育相关行业组织,推动行业组织规范、公开、高效、廉洁办事。
  四、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服务体系。继续推进政务中心建设,健全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政务服务体系,并逐步向村和社区延伸。加强行政审批绩效管理,推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等做法,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水平。审批项目较多的部门要建立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
  五、深入推进行政审批领域防治腐败工作。深化审批公开,推行“阳光审批”。加快推广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违纪违法案件。
  六、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投资体制、财税金融体制、社会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理顺和规范政府与企业、政府与社会的关系,规范上下级政府的关系。进一步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管理服务质量。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国务院
                               2012年9月23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7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商品粮基地水利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农业部
3 高等学校设立、撤销、调整研究生院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32号) 教育部
4 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5 举办国际教育展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实行告知性备案
6 氰化钠生产定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危险化学品相关审批实施管理
7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
8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9 通信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机构资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境内上市前置审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证监会审批时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意见
11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电信管理机构
12 通信电子计量校准规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4 机械防盗锁生产登记批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5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生产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6 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
17 合资船船员登陆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沿海县公安边防部门
18 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19 中央与地方年终结算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财政部
20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
22 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3 留学回国人员科研经费择优资助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4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5 外国人进入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6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部门
27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28 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3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部门
29 重要地块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城市、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
30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交通运输部
31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72号) 交通运输部
32 国内水运货运代理、船舶代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33 铁道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准入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
34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5 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管理
36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部
37 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铁道部
38 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  铁道部
3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水利部
40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1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42 农村水电电气化县规划审批及验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水利部
43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办理
44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农业、教育、质量监督行政部门
45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46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47 乡村集体企业设立、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48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区进行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研究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禁止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研究
49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人工鱼礁建造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农业部
50 部分税号铜、钢材自动进口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 商务部
51 外国、港澳台地区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营企业、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52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3 外商投资项目的产品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商务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54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5 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6 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7 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8 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9 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0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属的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组织印制
61 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交通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
62 报关员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3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海关总署或各直属海关
64 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税务机关
65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6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贷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67 公路货运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68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总局
6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0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
71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72 电焊条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3 验配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设立认证培训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认监委
75 设立认证咨询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6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77 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式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8 认证标志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家认监委
79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质检总局
80 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81 期刊出版增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新闻出版总署、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按期刊出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82 被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处理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3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4 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85 第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86 除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外的地区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家林业局
87 特殊情况临时增加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88 处理非正常来源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 省级以上林业部门
89 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省级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0 天然林保护工程省级实施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林业局
91 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林业局
92 外国人来我国从事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采集标本等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林业部关于实行〈特许猎捕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1989〕353号) 省级林业部门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狩猎证管理
93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 国家旅游局
94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宗教局
95 中央国家机关部分职业技能鉴定:收银员、电梯安装与维修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员、半导体原料制备工、美容师、美发师、调酒师、线务员、仪器仪表检验工、水工检验工、植物组织培养工、磨片工、玻璃加工工、金属轧制工、木工(手工木工)、瓦工、热力司炉工(锅炉操作工)、建筑油漆工、印刷机械维修工、铣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水质检验工(化学检验工)、物资进货员、眼镜验光员、洗衣师、烫衣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管局
96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省级气象机构
97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8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9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0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监会
101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2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银监会
103 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城市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设立自助银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银监会
104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05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6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监会
10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09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0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111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证监会
112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113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4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5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6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7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8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19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1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1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122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银监会
123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4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5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6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7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8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29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130 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 电监会
131 对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赠送外国人除外)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132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大城市设置专门档案馆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档案局
133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具体范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发布) 国家档案局
134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烟草局、省级人民政府烟草行政部门
135 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境外培训的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专局
136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公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牌号、成分名录管理
137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138 民用机场命名(更名)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6〕11号) 中国民航局
139 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中国民航局授权的机构
140 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适航委任单位代表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1 航空气象环境探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自2012年12月31日取消
142 民航企业及机场参股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
143 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管理
144 飞机一发失效应急程序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令第509号)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 民航地区管理局 取消此项审批后,相关事项通过机场使用许可和航空公司运行许可管理
145 民用航空器飞行教员执照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6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教员合格证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147 没收、追缴文物中一般文物投入流通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文物局 没收、追缴文物除交还失主外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148 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已不再受理新的新药试行标准转正审批申请
149 第二类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0 第三类医疗器械中非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用、临床验证审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1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境外委托生产备案 《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152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153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指导老师和继承人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 国家中医药局
154 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5 保税仓库项下寄售、代销、买断方式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6 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7 退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8 转口贸易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59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0 深加工结转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1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项下进口付汇核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2 异地付汇项下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3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4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5 特殊经济区域内机构外汇登记变更、注销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6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审核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7 企业进口预付货款退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168 减持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所得外汇资金划转全国社保基金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69 外资银行、有外资投资入股的中资银行外汇净利润汇出或者人民币净利润购汇汇出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170 商用密码产品维修指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国家密码局
171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人防办 按照人民防空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实施机关
备注

1 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2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至20亿元的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3 在沿海新建年吞吐能力200万吨至500万吨煤炭、铁矿石、原油专用泊位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4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5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6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教育部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7 食盐准运许可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8 通信建设监理企业乙、丙级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通信管理部门
9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部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11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12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3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4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15 不跨省(区、市)的330千伏、500千伏交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6 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7 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8 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等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19 环境保护(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乙级、临时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环境保护部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
20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21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22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交通运输部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
23 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交通运输部 流域管理机构
24 在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5 农药广告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26 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7 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农业部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部门
28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29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0 外商投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1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2 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3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4 外商投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5 外商投资光盘复制生产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6 外商投资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7 涉及国际快递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8 外商投资营业性演出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39 外商投资保险经纪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0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1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2 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3 以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4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5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6 外商独资船务公司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7 外商投资旅行社(出境游除外)设立审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商务部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部门
48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9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国务院关于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24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50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51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以上税务机关 区县级税务机关
52 烟草广告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广告监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3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符合规定的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6 户外广告登记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地级以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7 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待设备监理立法完成后,依照法规对下放到省级质监部门的相应审批权进行规范
58 气瓶检测机构核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59 除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大型游乐设施管理安装人员以外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0 电力整流器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1 电力调度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2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3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质检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4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5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6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7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广电总局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68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地(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69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0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1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变更印刷经营活动审批(不含出版物印刷)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2 印刷业经营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3 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不含出版物印刷企业)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74 第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75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76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77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家宗教局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8 地方性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外捐款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79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 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80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8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
91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2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3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4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9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 保监会派出机构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 [2008] 28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一步规范政府部门的财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进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对独立行使行政和财务管理职能,单独编报预算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财经责任问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追究该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权贵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该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上报部门预算编制的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或提供虚假材料、数据,以骗取财政资金的;

  (四)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基本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的;

  (五)专项支出项目的结余资金,未经市财政局同意擅自动用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六)滞留、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七)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八)办理决算时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第七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设立、改变财政收入项目或改变财政收入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停征、缓征、减征、免征财政收入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四)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私分财政收入的;

  (五)不按时、不足额上缴财政收入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七)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治税的规定配合征收机关,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第八条 在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财政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或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超出投资预算的;

  (四)违反统发工资补贴规定向干部职工发放现金或等价物的;

  (五)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公开招标或废标的项目,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第十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任用的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不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违规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低工资待遇、处分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在财务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内部财务制度不健全或不按规定办理财务事项,造成财政资金严重流失的;

  (二)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

  (四)未经市财政局批准擅自设立银行账户的;

  (五)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本部门固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三条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财经工作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责任方式;

  (二)诚勉谈话;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扣发年终奖或其他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公开道歉;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方式。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六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已作出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研究确定后,向市长提交检查报告并对被查部门的行政首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一)一次查出的违法违规金额合计超过500万元的;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查出同类违法违规行为的金额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三)违法违规金额合计、累计低于500万,但性质特别恶劣的;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检查处理决定的。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对上款的问责处理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书面向市长提出对被查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可根据下列途径获得的信息,指定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所负的财经责任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对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的举报、控告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和机关作出要求问贵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反映的违法事实和问责建议;

  (六)相关部门在工作检查或评议考核中,发现检查或考核对象有应予问贵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获取的问责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和证据,向市长、副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处理意见。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副市长同意后,提交调查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调查组应当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贵的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长、副市长提出问责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和证据后,调查组应当将认定的事实、拟提出的处理意见和依据,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对此有异议的,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予核实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列入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副市长接到监督检查机关的检查报告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将检查报告、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贵的决定;认为事实和证据不清楚、定性不准确的,责成监督检查机关或调查组重新调查上报。

  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可在审议检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市政府常务会议上陈述和申辩。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检查、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贵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自内,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逾期不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据的,问责决定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和相关证据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并书面告知问责决定书所抄送的有关部门。

  复核小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核相关案情和证据,提交复核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作出问责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后,提交复核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问责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厅以市政府名义向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送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抄送有关部门。

  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问责复核决定改变问责决定的,以问责复核决定为准。

  市政府可以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已生效的问责决定或间责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五条 不主持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副职领导对问责情形负有责任的,可以在向行政首长问责时,视其责任轻重一并问责。

  被问责的行政副职领导可以单独或与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一起,按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和进行复核。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和行政副职领导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首长的财经责任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