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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32:10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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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

唐青林


  一、企业授权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由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转换成现实利益。实践中,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一般都是通过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许可使用方式其他相关事项。我国法律对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一)让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许可使用商业秘密中的让与人享有获取使用费、要求受让人依约定履行保密义务、在受让人违约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等权利。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技术让与人)让与人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1)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我国《合同法》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规定,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应当保证受让人按约定的方式实施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2)承担保密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但是,让与人的保密义务不影响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或者明确约定让与人承担保密义务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保证提供的商业秘密不具有权利上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如果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列举了几种违约责任。例如,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中,应当履行如下合同义务:
  (1)支付使用费。受让人首先应当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受让人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并规定如果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费的数额一般应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
  (2)承担保密义务。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也是商业秘密实现原本价值的前提条件。一旦公开,就成为公知信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这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害。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业秘密。合同生效后,商业秘密受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范围等来使用商业秘密,否则就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法〔2001〕84号)提出,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人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损失的,让与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让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
  (4)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有相关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商业秘密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技术秘密的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方式。
  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技术秘密;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将该技术秘密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技术秘密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秘密,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技术秘密;再许可是指 技术秘密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把受让的技术秘密再许可给第三人使用的许可实施方式。再许可的情况下,一般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三种许可实施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对技术秘密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国除了通过法律对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时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还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产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各类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讼资格,一般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但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与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以上是根据不同许可实施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可能受到损害的大小,赋予了不同的诉讼资格,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

  三、商业秘密许可协议
  商业秘密许可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范双方行为的书面文合同。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等要件,该协议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协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另一方都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和请求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有关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再结合商业秘密许可的实践,商业秘密许可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序文,包括合同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签约时间、地点,合同生效日期、其他基本信息。
  (2)合同标的,即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以及保密义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名称和内容,以免在使用过程中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也应注意约定保密义务,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泄露。
  (3)授权范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技术秘密实施许可主要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和再许可四种。实施许可方式并非必须约定的条款,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法律明确指出视为普通实施许可
  (4)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直接目的就在于获取收益。那到底该支付多少、如何支付、何时何地支付,这些都是协议应该明确约定的事项。
  (5)违约条款。违约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的重要条款,它规定了违约的情形,明确了违约的责任,有助于有效认定违约行为,及时解决违约纠纷。
  (6)解决争议的方法。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在纠纷发生时,可以避免出现案中案的状况,防止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权问题上浪费时间和精力。
  以上六个条款是商业秘密许可协议常见的重要条款,各当事人可以根据现实需要,依法增加协议内容。比如:权利人的保证、对合同涉及的技术、法律、经济术语进行双方同意的统一解释、许可方的培训、服务以及咨询义务、被许可方的协助义务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还对各种许可实施方式的被许可人的诉讼资格作了区别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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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州的战略方针,把民族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使民族教育与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办学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自觉关心、参与和支持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 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全州民族教育工作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切实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民族教育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民族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实行政绩考核。
(四)统筹规划经济、科技、教育的发展,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五)制定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的方案。
(六)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七)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八)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州、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编制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对学校领导实行考核。
(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学校布局、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四)组织编写傣文教材和傣文扫盲教材。
(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的实施方案。
(六)对学校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统筹和指导勤工俭学的有关工作。
(八)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履行上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民族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办好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在本乡(镇)中、小学落实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领导。
(五)履行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促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州、县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和民族班,发展民族教育。
(三)参与农村扫盲和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税务、金融、民政、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师资等方面支持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积极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州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本世纪末,在全州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占全州人口百分之七十的地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州、县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应分别报请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逐步增设旨在重点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的各级各类学校。
州设立民族完全中学、民族师范学校,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学校规模。
县设立全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各乡(镇)设立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
各完全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立民族班。
各级政府对专设的民族学校(班)的民族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其他学校的民族学生,经济上有困难的发给人民助学金,生活补助标准和人民助学金发放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办好城镇幼儿园,因地制宜开办农村幼儿园或增办学前班,逐步使各少数民族的幼儿能接受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开办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班,州举办盲、聋、哑学校,县举办弱智辅读学校(班)。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办好一至二所示范性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普通中学应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或初二、高二年级分流的职业技术培训。
(三)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本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地举办各种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成人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成人教育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一)办好西双版纳电大分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职工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自学考试、电视师专等教育。
(二)州、县开办业余中等文化学校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各行业要大力开展岗位培训。
(三)巩固和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各村公所要充分利用当地小学举办业余学校、假日学校或设教学点。

(四)抓好农村扫盲工作,各县、乡(镇)要制定规划,协调社会力量,广泛开展扫盲工作。
在使用傣文的地区,可以用傣文扫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工作,州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各县应当进一步办好教师进修学校。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对学生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近代史、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民族团结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
的养成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学校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员工办好学校。
第二十六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时,要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各种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学风,建设健康、生动的校园文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中学可开设傣文选修课。州民族师范学校应开设傣、汉双语文师资班。
第三十条 中小学均应开设并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加强劳动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加强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初等义务教育阶段,除试验学校外,学制基本为六年,农村小学应积极发展学前一年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因特殊情况需停课的,应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停课后,必须补足所停课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根据本校的情况,拓宽勤工俭学路子,开办校办产业,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不得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信仰上座部佛教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按规定的入学年龄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到校学习,接受义务教育。在初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习的适龄儿童
和少年,不得入寺当和尚。
在学校学习的和尚及佛爷,必须遵守学校纪律,学校对他们不得歧视。
在学校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中、小学生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民族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按国家规定,在城镇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少数民族机动金,每年应有15%用于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集资或捐款应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人民教育基金筹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建立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并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勤工俭学所上缴的税金,财政部门应全部返回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发展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规定收取杂费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
收取杂费的地区、标准和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经教育、物价部门核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可适当提高学杂费收费标准;户籍不在居住地的学生,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的教育工作者是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干部。
第四十七条 教育工作者要努力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及民族政策,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八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诚人民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为人师表,热爱边疆、热爱教育、热爱学生,按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四十九条 教育工作者要积极参与教育改革,钻研业务,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努力提高教育教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五十条 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过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按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行政干部,从事学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工龄可计算为教龄,在本州内享受教龄补贴和基本工资向上浮动百分之十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凡在本州内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在工资、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就业和升学等方面予以优惠。对有一定工作实绩,经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分别按不同地区,每到一定工作年限享受向上固定一级工资的待遇。其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经州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傣文、汉文双文合格证者,在双文教学工作中,教学效果好的,工资向上浮动一级。能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提高汉文教学质量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四条 充分发挥合同教师在民族教育中的作用。合同教师同公办教师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合同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
合同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使其报酬逐步达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同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合同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合同教师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同教师合格证后,方能聘用。
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合同教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按期实现民族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全面提高教学质量,民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国内外支持民族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民族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学校管理松弛,造成学校混乱,学校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违反教师职务聘约,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学校校舍和场地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五十七条 学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者,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并责令期限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八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在学校基本建设中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5〕3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2002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制定了积极的就业政策,连续3年召开全国性会议,对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部署。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各社会团体积极发挥作用,使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改变。今后几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仍是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同时,也要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等的就业再就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三)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⒈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及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⒉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

⒊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对就业容量大且有市场需求的行业,制定相应的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⒋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

5.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6.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
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备案。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由各地确定,最晚至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⒈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⒉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六)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区、市)范围内适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八)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
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总结部分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十三)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

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

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二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一)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
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二十五)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东部地区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二十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国务院决定将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三十一)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二)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00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