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农村放火犯罪的调查分析/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1:42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农村放火犯罪的调查分析

田永东


  近年来,农村放火案件相当突出。为有效地遏制放火案件的多发势头,笔者在对放火犯罪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对放火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进行如下分析。
  一、放火犯罪的特点
  (一)作案目标主要是民房、仓库和柴草垛。目前,农村主要燃料仍以植物杆棵为主,冬春二季,农村各家各户房前屋后柴草俯拾即是,垛挨垛,垛临房,犯罪分子烧毁柴垛就等绝了农户借以维生的燃料来源。由于柴草极易引燃,垛又临房,对民房具有极大的威协。因此,柴草垛是放火的主要目标。
  (二)作案方式从单独放火逐渐发展到合伙放火,而且具有较充分的准备。由于自然村落居住相对集中,犯罪分子在实施行为前往往利用熟悉地理环境和掌握各户人员出入时间等条件,事先准备引火物,对进退路线、作案时机、人员分工均作了较为周密的安排。
  (三)作案方法从过去简单地用火柴、打火机作引火物,发展到把香烟中间掏空夹入数根火柴,或用棉花包香烟头等作引燃物,利用时间差制造罪犯不在犯罪现场的条件。
  二、放火动机及其产生的原因
  放火者的动机,大多出于报复心理,也有的纯属愚昧。概括起来有五种情况:
  (一)邻里、家庭关系不睦报复放火。这类放火犯由于某些实际问题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或心胸狭窄,心理压力很大,有被社会或家庭抛弃的“压抑感”,常为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所困扰,苦闷的心理促使他们为发泄这种苦闷而给他人或自家放火。
  (二)干、群关系紧张,为泄愤放火。个别乡、村干部上台就搂,请客送礼,吃拿贪占,在划分承包田,管放贷款、化肥、籽种等方面偏亲向友,大搞特殊化,群众有气无处撒,伺机给这些干部放火以泄怨气。
  (三)出于奸情或求婚不成而放火。奸情放火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因奸妇同时与多名奸夫通奸,奸夫之间相互放火;有的通奸多年,遭拒绝后伺机给奸妇放火;有的是因妻子忌恨奸妇给奸妇放火。有的男青年因求婚不成,为泄愤给女方家放火。
  (四)赌博和买卖婚姻导致放火。在个别村、屯,不论男女老少,打牌、打麻将成风,有的输红眼的赌徒无处发泄而给嬴家放火。也有的因买卖婚姻解体,男方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产生怨恨,而给女方家放火。
  (五)闲极无聊,放火取乐。个别未成年人视放火为儿戏,究其动机,他们竟回答说“点着玩”,而没有认识到这是犯罪。
  放火犯罪动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点:
  一是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制观念。在农村,父母让孩子中途辍学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学校重智育、轻德育,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毕业生虽然学到了文化知识,但对法律知识却知之甚少。此外,某些文艺作品的负效应,普法工作流于形式,以及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是部分公民法制观念淡薄的主要原因。
  二是治安防范工作不强。一些农村治保组织不健全,治安承包责任不落实,有的形同虚设。个别村屯人口流动大,社会治安防范不力,人民群众思想麻痹,给放火者以可乘之机,使个别犯罪分子的欲望在得不到满足时,临时起意给他人放火。
  三是一些放火案件长期不能侦破,对放火犯罪打击不力。一些放火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打击不够及时有力,甚至对已抓获的放火犯以罚代刑,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作案的侥幸心理。
  三、预防放火犯罪的对策
  (一)有效地利用法律手段。公、检、法三机关要密切配合,把放火犯罪作为打击的重点,选择典型案件到发案地公开审判,以震慑放火犯罪,就案讲法,扩大教育面。帮助发生放火案的村屯总结教训,堵塞漏洞。
  (二)建立联防组织。在农村自然村屯,应根据村民的自然居民情况划分若干治保小组,由责任心强、热心肯干的人任组长,实行户保。由村长或支部书记牵头实行例会制,定期召集各组组长开会,检查工作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制定工作方案,做到家长包全家,组长包小组,村长包全村,实行全民联防的局面。
  (三)及时解决民间纠纷。一是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帮助化解家庭、邻里、亲属之间的矛盾;二是针对个别村委会干部与群众关系紧张的情况,上级主管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组织手段。要尽最大努力避免和防止矛盾激化。
  (四)采取多种形式综合治理。要遏制放火案件上升的势头,仅靠政法机关的打击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作与配合。要充分运用宣传教育、社会舆论、行政管理、法律制裁等多种手段,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强化人们的守法观念,切实搞好综合治理。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6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财政厅《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政促进金融支农、重点产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长效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引导与激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奖励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区涉农、六大支柱产业、中小企业贷款规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驻藏银行自治区级分行及其在地(市)、县(市、区)的分支机构及地方法人银行。
本办法所称涉农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涉农贷款汇总情况统计表”(银统379表)中的“农户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户消费和其他生产经营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其他生产贷款”、“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渔业贷款”和“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支农贷款”7类贷款。
本办法所称六大支柱产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旅游业、藏医药业、农畜产品深加工和民族手工业、绿色食品(饮品)加工业、矿产业、建筑建材业发展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的支持我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与增强发展能力、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等的贷款。
涉及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的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共同确定。

第四条 对金融机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增加规模的奖励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门建立奖励机制,引导和激励金融机构加大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信贷投放,支持相关产业发展。
市场运作,是指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工作遵循市场规律,金融机构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增加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投放的同时,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不良贷款率,有效控制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奖励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实施效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上年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超过10%的部分,按1%的比例分别给予奖励。上年末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率同比上升的金融机构,不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资金以自治区级金融机构为奖励对象,按日历年度计算兑现。奖励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奖励金额=[申请奖励年份金融机构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本金融机构上年12个月的月末贷款余额平均值×(1+10%)] ×1%

第七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由自治区财政负担。自治区财政厅可以根据奖励政策实施效果和自身财力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奖励政策的地区范围、奖励标准、奖励比例和各级财政分担奖励资金的方法。

第八条 奖励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用于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具体的内部分配办法由各金融机构自行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根据金融机构当年12个月的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预测和规定的奖励标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奖励资金,并实行专户管理、滚动使用。

第十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涉农贷款统计口径,由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银监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统计局确定的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统计口径,以及自治区财政厅规定的奖励比例,合并计算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月末贷款平均余额增量和奖励资金,并由自治区级金融机构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各金融机构提出的奖励资金申请,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给各自治区级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涉农、六大支柱产业和中小企业贷款发放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进行核查,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奖励资金的,自治区财政厅有权追回资金,取消该金融机构获得奖励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
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告知有关机关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每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必要时也可以合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省人民政府代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第三十五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发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