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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继承?还是确权?/钟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8:47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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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继承?还是确权?
——张某诉张一等七人所有权确认纠纷重审案裁判回顾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24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6月9日。
重审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重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张某(女)。
被告张一(男)。
被告张二(女)。
被告张三(女)。
被告张四(男)。
被告张五(女)。
被告张六(男)。
被告张七(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张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
张某、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均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子女。张六是张四的儿子,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孙子。
1990年2月5日,张某某的妻子李四去世。
1992年8月6日,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张某某的住宅建房用地许可申请,准许张某某在湘湖渔场向阳湖队使用集体土地50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房,郊政土(92)拆字007号《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贰”。为何许可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指标,《用地许可证》档案表明的原因是李四逝世于老房屋的征用拆迁期间。
1994年,张某在张某某的农村建房许可宅基地上出资兴建了袁家岭14号房屋。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与女儿张某、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署一份名为《继承房产权》的书面材料,其中载明:“我这次建房,由场部划建房面积30平方米,因儿女七人只有大女张某没有房屋,这次建房时,我已与儿子商量,将我所划面积交由大女张某建房,共建房三层,大小拾间,其建房费用全部由张某支付,其建房所有权应归张某所有,房屋暂由我居住,张某凭此协议办理房产继承手续。此据”。同年5月26日,张某在一份经长沙市公证处以(94)长政内字第1040号《公证书》公证的《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的内容为:“声明人:张某某,男,一九二四年八月一日出生,现住长沙市袁家岭14号。我有私房一栋,坐落于长沙市郊区湘湖渔场向阳湖队,正杂屋十间,建筑面积为约156平方米,其中违章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该房屋系我的大女儿张某出资兴建,所有出资权归大女张某一人所为,现我年岁已高,为澄清事实,特发表声明,声明现我居住的房屋产权与我无关,产权应归我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张某某委托张七于2003年9月7日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2004年9月15日,张某某与长沙市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张某某可安置一套住宅房屋115平方米、地下车库34.38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张某某应当分期交纳房屋建筑款总额116944.91元,第一次交款60%。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另查明: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去世。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主要内容有:“1、因老房已拆除,97年我与张某已公证的房产声明作废(包含我以前所写给张某关于房子的一切证明);2、考虑原房屋建设原因,我把115平方米住宅给张某;3、门面面积107.38平方米按照七个子女共同分享的原则分配给子女做纪念:张某:21平方米;张一:14平方米;张二:14平方米;张三:14平方米;张四:14平方米;张七;14平方米;张五:14平方米;剩余2.38平方米归张六所有;4、原2004年9月24日交湘湖管理局拆迁指挥部第一批60%建房款66542.95元,已在我(张某某)旧房拆迁补偿中由张某代办缴款(发票在张某的手上),此款项按我所分配的产权面积一同分配给继承人,余下的40%建房款由产权所得人自行承担;5、在我有生之年115平方米住房归我使用或由我出租,商场租金全部归我所有。6、以上各条请子女共同遵守,互相团结友爱相互谅解以了却我和你母亲的心愿。”张某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涉案房产应该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双方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声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统一凭证、《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支款凭条、长湘湖政发(2003)05号文件、证明、证人证言、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长沙市郊区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存根、湖南省长沙市(县)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继承房产权》、向阳湖地块建房分配认可表、《申明》、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诉称:原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以下简称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于1994年全额出资兴建。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张某某在该房内居住。因袁家岭14号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为明确该房屋产权归属,张某某于1994年5月26日在长沙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声明书》(【94】长证内字第1040号,下简称《公证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张某某明确指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其大女儿张某一人所建,故其居住的该房屋产权与其无关,产权应归其大女儿张某所有。
2003年,长沙市湘湖管理局(下简称湘湖管理局)决定对向阳湖地块的所有房屋(包括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整体拆迁安置。因湘湖管理局规定,此次拆迁安置必须以湘湖渔场社员为安置对象进行,故作为袁家岭14号房屋实际产权人的张某只得以张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9月7日、2004年9月15日与湘湖管理局重点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张某领取了原对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由湘湖管理局支付的提前搬迁奖、房屋补偿款、房屋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9 830.40元。同时,张某向湘湖管理局交清了购地费、配套费、特处费和第一期房屋建筑款共计人民币101 542.95元。据此,袁家岭14号房屋因拆迁安置共得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
袁家岭14号房屋建成后,张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张某某于2007年6月19日亡故。张某于2009年向湘湖管理局提出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办至本人名下的要求,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以涉房产系张某某个人房产,依法应由他们与张某共同享有产权为由,阻止湘湖管理局为张某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
张某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个人的合法财产,后虽因湘湖管理局对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归于消灭,但因袁家岭14号房屋拆迁而安置取得了涉案房产。张某虽是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的拆迁安置手续,但为取得涉案房产而支付的包括购房款在内的所有费用均实际由张某个人全额支付,因此,张某系涉案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基于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拆迁长沙市向阳湖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位于向阳湖2-4地块的住宅(115平方米)、门面(107.38平方米)及车库(34.38平方米)的产权归张某所有。
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共同辩称:1、张某所诉称的房屋、门面和车库系父母亲生前所有,张某诉称房屋是张某个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争议房屋产权系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应当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案应当是继承纠纷。3、父亲张某某生前已立遗嘱,应按遗嘱分配讼争房产。4、袁家岭14号房屋系因张某某的特殊身份取得的,张某并没有到拆迁办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所以现在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张七未作答辩。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
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是应归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还是应归张某所有;二是该案应是物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1994年2月19日张某某和张某、张一、张四、张七共同签名的《继承房产权》以及1994年5月26日张某某签署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的《声明书》,可以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系张某出资兴建,产权应当归属于张某。
虽然有关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许可证》上载明在籍人口为二人,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该用地面积就属于张某某和李四夫妇共同所有,张某某对袁家岭14号房屋只有一半的所有权,因为李四已经于用地审批之前的1990年2月5日去世。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享有建房用地面积的。之所以有关部门划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是因为李四逝世于老房屋征用拆迁期间。审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用地面积,只是体现对张某某的特殊照顾,该照顾性利益属于张某某所有,但并非属于已经去世了的李四。此后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用地面积交由张某出资建房,并以《继承房产权》和《声明书》确认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所有,如此过程体现了张某某对自己全部建房用地面积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认为袁家岭14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张某某或者张某某和李四夫妇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张某某已于1994年将袁家岭14号房屋的建房用地面积处分给张某,张某使用该用地面积自己出资建设了袁家岭14号房屋。相应地,现在袁家岭14号房屋进行拆迁而安置补偿的115平方米住宅、107.38平方米门面及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也应全部属于张某所有。虽然张某某于去世前的2007年3月21日在七份内容相同的打印体《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的目的是张某某分配因拆除袁家岭14号房屋而安置补偿的住房、门面及车库,但该《遗嘱》处分的是应属于张某所有的财产而非张某某自己的财产,因而该《遗嘱》不具有继承法上的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张某主张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办理至张某的名下,办证过程中因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依照《遗嘱》主张继承权而未果,双方几经协商协未果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产权属于张某以排除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主张的继承权,因此该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关于涉案房产是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遗产,应按《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割的答辩意见,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张某关于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15平方米住宅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二、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107.38平方米门面的产权归张某所有;三、长沙市芙蓉区向阳湖2-4地块的34.38平方米车库的产权归张某所有。该案受理费28945 元,由张某负担。
该案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回顾】
一、该案一审裁判结果是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确认讼争房产归张某所有。一审宣判后,被告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服,尤其是张二、张三、张四极其不满,理由是:一是认为一审开庭后法官未进行充分的调解即予宣判,致使纠纷失去了通过调解妥善解决的机会和可能;二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认定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侵犯了被告对李四的遗产的继承权,张二、张三、张四甚至情绪极其激动地将法院的送达回证撕烂。面对如此情况,主审法官判后答疑: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故法院不能强行调解;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张二、张三、张四等被告理解了主审法官的判后答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
二、二审法院认为,讼争房屋的建房许可证上载明了户籍人口为两人,因此需要查明讼争房屋是否为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如果确系该夫妇的共同财产,那么被告至少对李四那一半的房产享有继承权,因此即便张某某通过《声明书》将房产所有权明确为张某所有,但也只应对张某某自己的那一半房产产生法律效力,故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案件重审中,一审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到房产档案馆调取了房屋建设原始档案材料,发现建房许可证上载明户籍人口为两人的原因是李四在长达几年的老屋拆迁期间去世,所以批给张某某两个人的建房面积指标。但众所周知,已经去世的人是不应该享有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的,故张某某得到的两个人的拆迁安置建房面积指标纯系政策性照顾的结果,而不能由此认定该建房指标系张某某和李四夫妇的共同财产。此后张某某将建房指标让给张某,由张某出资建房,之后通过《声明书》的形式确认张某对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系张某某生前自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已经取得讼争老房所有权的情况下,在老房面临新一轮拆迁安置时,张某就当然地享有该房屋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
四、案件重审中,张某进一步提交一份书面材料《继承房产权》作为证据,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早已归属于张某。该书面材料由张某某和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及女儿张某共同签名。按照农村习俗,父母财产的处分往往要考虑、而且也往往只考虑征求儿子的意见,而不必考虑征求女儿的意见。该案中张某某将自己的建房指标让给女儿张某,找来所有的儿子张一、张四、张七商量并共同签字确认房屋权属事项,这完全符合农村的日常生活习惯,也进一步印证了随后不久张某某到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五、案件重审中,合议庭从息事宁人、挽救亲情的角度对张某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建议张某参照张某某在《遗嘱》中确定的比例,拿出合适面积的房产在各兄弟姊妹中进行分配。张某接受了合议庭的建议,同意拿出50平方米的门面分配给兄弟姐妹。但由于张二、张三、张四坚持要求完全按张某某《遗嘱》中确定的面积比例分割房产,如此一来张某只能分得21平方米的门面,双方虽经合议庭多次组织调解协商,但最终还是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避免案件久调不决,合议庭只好依法判决张某享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驳回被告关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讼争房屋产权的要求。
六、案件重审宣判后,合议庭原以为张二、张三、张四会依然不服判决结果而要求上诉或上访的,并准备给张二、张三、张四做进一步的判后答疑。但15天上诉期过去,合议庭既没有看到被告上诉,也没有看到被告信访。至此,该案在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裁判,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息诉服判。一起经二审发回重审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终于实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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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6号
1994年6月1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枯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管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地政策地籍工作,负责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土地、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年度供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它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八条市地价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基准地价应在土地分等定级基础上,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由市土地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根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出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等内容。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及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意受让方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三)、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票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场所办理竞买手续,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双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及地籍图等资料,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付的,出让方胡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拍卖出让的竞投获胜者所交保证金,可抵顶出让金。对未中标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受让方应在付清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凭出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证。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章土地使用公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申领建设用寺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市地价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出租登记手续。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土资产估价报告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因土地使用权抵押致使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定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公抵押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该块土地使用权由原出让机关收回,其地建筑物、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如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市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出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签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主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事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的,可以按月、按年或分期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法予以出让。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在其土地使用权 。

第三十七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市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市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市境内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以外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展计划司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实施环境咨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计综[2004]2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展计划司关于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实施环境咨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有关部门:

  按照全国烟草专卖局长、公司总经理座谈会议的要求,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在重点工商企业试运行的基础上,各省级公司要积极组织加快推进,争取到今年底实现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面、及时地掌握各商业实施单位的有关情况,国家局计划司决定组织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实施环境咨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咨询对象

  本次商业实施环境的咨询对象是各省级局(公司)和所有除重点城市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商业分公司。咨询的主要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情况、卷烟经营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和仓库实施环境等(见附件)。

  二、工作组织

  各省级局(公司)统一组织本省所属分公司完成商业实施环境咨询书的填写,由省局统一汇总后上报国家局。

  三、填报方式

  登录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项目服务网站(tobacco.icss.com.cn)进行商业实施环境咨询书的下载和填报。网站用户名: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例如:河北省烟草专卖局的组织机构代码为10130001,其网站用户名10130001),网站密码:1。

  四、时间要求

  请各省级局(公司)于7月31日前完成商业实施环境咨询书的填报工作。







   附 件:

  烟草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系统商业实施环境咨询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27&pic_id=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