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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确认暨遗产继承纠纷的法理识别/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8:42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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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权属确认暨遗产继承纠纷的法理识别


简要案情:
刘明与刘振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在城市郊区留有两处房地产,其中的一处由弟弟刘振居住,另一处空置,哥哥刘明起诉,要求确认空置的房院权属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后裁判此处空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刘明,刘振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本案中经在队批准,原被告的父母于1978年在北京某区城郊建房十间,刘明虽然主张建房时具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1987年所建房屋应属原被告双方父母共同财产,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东侧四间房屋于1991年由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进行修缮,故该四间房应为双方父母与刘明三人共同共有,法院确认刘明具有百分之四十份额,双方父母占百分之六十份额。因双方父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刘明对口头分家一则未能举证,故该部分财产份额应由继承人分割。对于东四间,因系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四人共同建成,应为四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至于具体分割方式,本院认为刘振现居房屋虽于1991年翻建,但上述房产属父母所有房屋的价值转化,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现居住实际情况,应以刘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由其向刘振进行相应的价值补偿为宜。因长女、次女、三女、小女均放弃继承,故放弃部分应以法定继承方式,由其他继承人予以继承,据此,依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郊区房屋及全部地上物归原告刘明所有,院落由刘使用。原告纵使被告补偿折价款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任何地方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证据显示:
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现状照片,村委会证明等。
争议焦点:
不动产权属如何确认?遗产份额如何划分?原有产权人去世后,能否将该房产再确认为与他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家庭成员之间即无书面约定,家人之间对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如何确认此部分产权归属?
裁判事实:
刘振与刘明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父母分别与1997年12月、5月去世。刘明自1976年离家,1979年提干转为非农户口,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振有兄妹七人,均放弃继承权,哥哥于1981年意外身亡。1978年经当时的大队革委会批准,父母在位于城郊建房九间,1989年父母将其中的北房五间分配给刘振居住,另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将九间房分成东西两个宅院。1991年刘振对西院五间北房进行翻建,并一直居住至今,1994年该西院五间北房的权属变更在刘振名下。1997年,刘振的父母去世后,由刘振使用父母遗留的四间房,1998年刘振在该院内办养殖业,刘明城区有自己的私产楼房。
法理辩析:
1、确权要具备基础事实:
刘明诉求确认诉争院落及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诉状请求和内容系物权确认,但法院对诉求确权的案件依照继承法规定处理,导致诉判矛盾。
刘明提请确权诉求时,未能提供不动产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将父母所有的房屋确认给刘明所有,缺乏基础。
如按继承权纠纷审理,诉争的院落产权登记在刘振之父母名下,其他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权,依法应由刘振与刘明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各占百分之五十权属。
2、“今人”与“古人”能否共同共有:
刘明不能提供翻建房屋的证据,法院确认诉争房为刘明与父母共有产权,判决查明部分“刘明出资在父母主持下对西侧四间房进行修缮”;“该院落另有东厢房四间系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建设”,系认定事实不清。判文前述“所建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又述“现刘明主张所有权的北侧四间房屋由刘明与父母共同共有”,前后矛盾的裁判,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部分:“刘明虽主张建房时有出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裁判结论中又判归刘明,导致判词与裁决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3、物权确认可否适用“酌情”:
原审将刘振父母的房产权属酌情给刘明“百分之四十份额”,支持理由为“公平原则”,将刘振早年取得权属的房产挪到此案中作为给刘明确权的铺垫,这份酌情似乎缺失法律基础。 法院确给刘明百分之四十权属,但把刘振翻建房屋写成父母房屋的价值转化,有些免强之理。
继承权或不动产确权纠纷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缺乏法律依据。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进行处理,法律没有诸如本案当中和稀泥式的自由裁量权酌情思路。诉争院落房屋一直由刘振使用,刘明从未使用过,刘明在城区有私产楼房。
4、办案思路与司法实践:
诉由“确权”,判词“继承”,发生诉判分离;委托评估重置价,但裁判分配院落,使客观价值较高的宅地与价值低的地上物按份额划分后折偿,不能算是坚持司法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不理”原则,当事人无诉、无争、无异议的财产,法院系授来之权,应无权涉及,但法院却把刘明未诉、自始至终未发生争议的财产纳入到裁判范围,与中立裁判原则不相融。
宅地继承裁判原则-----面对现实,尊重历史:
刘明自己有城区商品房,不存在居住困难,还有固家的工资收入,户口不在本村,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次起诉目的为的是将来农村改造拆迁补偿;刘振一直在农村,无固定收入,对父母照顾较多,理应适当得到较多的遗产。原被告的父母身前已经将自己的财产做过处置,司法应当尊重二十年前对财产的处置,不可从主观上再对二十年前就分配完的财产予以酌情。刘振的父母当年处分财产时,已经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公平。诉争房屋四间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到去世,并未分配,利害关系的证言相互矛盾,陈述模糊,不能成为确权的证据。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如有子女为父母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书面约定为共有的前提下,只能算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资助。
本案中刘明未与父母存在共同共有的意思约定,父母去世后任何人均无权违背父母意愿言称与父母共有。法院从中将原被告父母的财产宣布共同共有,违背法律原则,应当尊重实际使用和管理现状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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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思考

张 军

[摘 要]: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用法治的观点来透视依法行政是西部大开发的有效途径。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开救济原则。符合法治的理念必须在西部大开发中坚持公正、行政效率优先。行政控权因其法治的本质特点成为依法行政的根本内容。
[关键词]依法行政 行政控权 行政效率
[作者简介] 张军(1969- ) 湖北省武汉市人 男 汉族 华南师范大学南海学院(校区)法政系讲师 硕士 E-mail whuzjun@tom.com.

在世纪之交,党和政府作出了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中西地区发展的战略决策,西部大开发为当代法律发展及其研究提出了新的问题,也注入了新的活力。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但依法行政本身却不等同于法治。由于对法治的理解不同,依法行政的表现形式往往多种多样,如何在西部大开发中,实施行政法治,这对于我国依法行政理论和实践有着重要意义。
一、行政法治的内涵
我国依法行政的概念产生于80年代末,形成于九十年代。但从近几年依法行政的实践看,依法行政在不少沿海发达地区流于形式,更不用说西部,依法行政最重要法治精神、法律理性,程序正义以及保障公民权利等等,在不少地区和部门还未受到重视,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在西部开发中,充分关注依法行政的法治内涵的实现。
第一,法律至上原则。在依法行政中,法律至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高规范。如美国依法行政的具体表述是“法律最高原则”,在德国则称为“法治政府”。在这原则下,依法行政的行政依据是法律,没有法律授权就不能行政。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法律授权的行为。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服从法律,否则无效。2.依法行政规则。政府的依法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像公民那样自由地活动。例如,没有处罚法,行政主体就没有处罚权力。这在各法治国家都是一项普遍的规则。3.合法性规则。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对行政的授权不仅应具有质的特点,而且应当有量的规定。依法行政不仅不能超越质的规定,而且不能逾越量的范围。有法律依据可以做出行政行为,但有权作出行政行为并不等于可以为所欲为。4.保证实施原则,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行政机关的职责是执行和实施法律,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不仅有消极的义务遵守法律,而且有积极的义务采取行动,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1959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行政机关在情况需要的时候如果不制定有效的条例来维护秩序,就是违反法律。
第二,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是实体的保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范,行政法治要求的法律至上就难以实现。因此,行政法治对法律至上的要求必然要通过正当程序来实现。行政程序应当由法律来设定,其效力与其它法律相同。任何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定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行政行为才具有效力。非依正当程序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非法。依法行政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依程序行政。法律的至上性必须通过合理的程序来实现,没有正当的程序,法律的至上性根据难以实现。法律的正当程序是实体法的延伸。在法治条件下,基本权利原则属于实体上的原则,基本权利原则被正当地实施,这就是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程序原则在法治国家极受重视,而且在实践中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正如美国法官弗兰德利所说:“我们看到过去五年中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扩大,比在美国宪法批准以来的整个时期都来得大。”
第三,公平救济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能够及时有效地通过法律渠道纠正行政侵权行为,也就是必须存在公平有效的行政救济。公平救济不仅有范围要求,而且有结果要求。以范围而言,行政救济不应当存在死角。比如,目前我国西部行政诉讼中不受理职称评审方面的纠纷就很不合理,也是教授贬值得不到遏制的原因之一。其根源一是因为相关的法规欠缺,二是因为法官不是专家,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无法解决。事实上,各校都颁布有相当细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适用,而后者可以由法院请相关专家评审,最后由法院判决。为此建议我国在西部大开发中,行政诉讼法对此进行修改。法院应当能够受理职称评审案件。以结果而言,国家赔偿是最主要的公平救济的制度。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上,国家赔偿是被否定的。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布朗戈案作的判决中,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时,明确承认了国家赔偿责任。此后,国家赔偿被正式确立。我国1954年宪法就提出了国家赔偿,1995年正式实施。但从实施的现状看,仍有待进一步完善。有的公司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拘禁长达几年,但出来后的赔偿往往是象征性的 。这与依法行政的人民利益原则不相一致。
二、行政控权:依法治国在西部大开发中的深化
我国依法行政的提法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如果说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 ,那么,在西部大开发中体现依法治国实质要求的依法行政,必然以行政控权作为其本质内容,这是我国依法行政的本质特点。
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控权系指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控制理论,即强调行政法是程序法。但是,从实践看,行政控权不仅局限于程序。在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共权力论、公务论等恰好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虽然形式不同,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行政法理念的理论基础具有共同性,即都建立在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理论的基础上。为了保障人民主权,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实行监督的制约。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系统地论述过分权和制衡的思想。孟德斯鸠指出: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保障自由,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而对权力制约的最好方法,就是“用权力约束权力”。 此后,人民主权和权力制衡的原则就成为资产阶级宪法和法治的一般原则,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其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都源于此。
此外,从法治的实质内容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面临的问题都有共同性,即如何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从现代国家看,国家权力最普遍的形式是行政权。因此,法治国防大学家防止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首要考虑就是能够对行政权实施有效控制。当然,行政行为还涉及到行政效率、社会公共福利的目标等,但与行政控权相比,它们无疑是具有从属性。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行政效率最终都取决于行政控权的效能。我们不否认,在特定的条件下,某些腐败行为可能会提高效率,如某些贿赂可以加快办事速度,但这是以整个行政效能的降低为代价的。从整体上提高一个国家的行政效能,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大行政控权的力度和广度,而不是容忍甚至鼓励腐败。二战以后,当代法治国家普遍以行政立法作为主导,一大批制约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法律相继出台,甚至连行政官员的道德行为也纳入了法治的轨道,有效地防止了行政权的滥用,规范了行政行为。
从法治国家的历程看,虽然所运用的观念不同,但依法行政本质上都是通过控权实现的。依法行政的历史事实证明了行政控权的作用不可替代。1215年英国大宪章,作为资产阶级宪政的开端,其实质正是控权。此后,行政控权的思想和实践在西方法治国家不断发展,并日益完备。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著名宪法学这有狄骥就说过:“法学上一个最重要的原则,是国家也须受法律的限制。” 这种控权的思想,早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颁布的人权宣言就有了明确的表达:“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同样是大陆法系的德国,行政控权被表述为行政监督,正如德国斯佩耶尔大学法学教授赖纳•皮查斯所说:“法律在国家的统治中占有中心地位。它限制国家的统治,确定国家的职能并将它控制于法律监督之下。这点尤其适用于行政行为,它同样受制于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如此。美国作为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行政控权其实是权力制衡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种形式下,为了保障社会公共权利,即使是总统行为也受到了严格制约。
除了上述法治作用以外,行政控权在我国西部法治建设中还有其独特的意义。行政控权是我国西部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尽管我国近年加大了反腐败的力度,但是腐败现象仍在蔓延。从制度上说,就在于我国反腐败的控权机制还没有健全。我们在1997年就开始提依法治权的法治思想,但如何治权和治官,实践中还有较大的距离。实践证明,腐败滋生的最根本的原因和最本质的表现形式是权力的滥用,而克服腐败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就是行政控权。
行政控权的优越性是现代法治本质特点。在理论上,行政控权不过是权力制约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推广。正像治权是法治的本质一样,行政法如不具备良好的行政控权功能,行政法的其它功能必将受到影响,甚至完全不能实现。比如,行政法的服务功能,强调行政主体具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这当然是对的。但法制意义上的服务不应只是一种道德要求,也应是一种法定责任。也就是说,当行政主体违背为人民服务的义务的时候,他将受到追究或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服务功能只有在行政控权的条件下,才有全面实施的可能。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了现代法治的本质精神,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现代民主宪政和法治国家的本质精神和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控制公共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和经济的自由发展。十五大以后,我国理论界进一步明确,依法治国的实质就是依法治官或依法治权。在这方面,行政法的控权功能是任何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诚然,行政控权在法治发达国家受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正像有些学者所指出的,行政控权在有些法治国家已成为历史。在西部大开发,行政控权是一种十分迫切的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没有一个民族能够一个跟斗翻越它的历史发展的各个必要阶段。 ”
三、实现西部大开发,走向行政法治的具体步骤
(一)完善西部法律体系是依法行政的基础
实现依法行政首先要求建立完整,严密、和谐、优质的法律体系,从而把西部政治、经济、文化纳入法制的轨道。一是立法必须从实际出发,从少数民族聚居较多地区出发,中央应授权西部省、市人大享有更大的立法权,地方立法也应该具有前瞻性和法律科学性。二是加强立法的开放性和民主性,特别是在当前中国已加入WTO,我国西部立法必须与WTO法律框架接轨,既要根据地方实际制定行政执法的规范,又要在引进外资或进行商务活动中按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行使行政权。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我国行政立法要大胆借鉴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维护西部人民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廉洁公正执法是实现西部大开发的关键
如果说,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行政的前提的话,那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是行政执法的关键。十五大文件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制。 ”从而把依法行政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行政执法在国家各种权力中是最活跃、最经常、最普遍、最直接运用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着最密切关系,因此最容易发生侵权问题。以前,行政机关责任意识淡薄。在西部开发中,行政权力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预设,法律的行政权力处地支配和控制地位,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发挥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当运用自由裁置权,在西部开发中,树立行政机关的新形象至关重要。英国学者说,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
(三)提高公务人员素质,提高西部公民法律意识,是实现西部大开发一项系统工程
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制度创新过程,正是建设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的过程。公务员是依法行政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形象,执法的好坏将影响到整个西部开发的成功与否。守法、护法又是一个公民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全民法律意识增加了,行政执法才有广泛的基础。孟德斯鸠说过“要接受最好的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必要的 ”。当前,西部大开发中,培养公民学法、守法、护法精神和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十分重要。虽然西部是一个多民族地区,人民文化素质不高,普法教育也就显得更为重要。对于广大西部公务人员来说,学习法律知识是重要的,但更重要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和权力服从法律观念。畏法者最快活,尊法者最顺心,只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才能获得最大自由。
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在西部大开发中,应积极能动地发挥其管理功能,服务功能,并适度运用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效率。在我国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至上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公民救济原则。在西部大开发中建立依法行政的法律体系,强化依法行政观念,为实现依法治国起引导、桥梁作用。
参考文献:
1、 黄曙主编《政府法制工作的理论和实践》,新华出版社1980年版。
2、 《中德行政法现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3、 弗•梅林著《马克思传》,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 [英]詹中斯《法与宪法》,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6、 [美]伯•施瓦茨:《美国行政法的最新发展》,载《法学详丛》1983年版。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39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和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提请市人民政府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应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市建设局审批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的理论研究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和城建档案的科研工作;
(六)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七)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
  第六条 市建设局、规划局、园林局、房管局、环卫局、文物局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范围主要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建设、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 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并配备专人负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声像材料、电子文件等。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明确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量、移交时间等内容。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将工程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 50328-2001)中的有关条款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及时编制、收集、整理有关工程档案,并对工程文件的完整、准确、系统情况和案卷质量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新建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依据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档案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馆。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嘉峪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嘉政发〔1987〕第8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