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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制度与检察机关的定位/陈文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21:26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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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民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它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的原告主体

此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把原告主体确立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种类型。

对“法律规定的机关”的理解。一是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目前唯一法定的原告主体。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赋予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权利,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成为第一个拥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二是其他机关的原告资格必须获得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民事公益案件的类型,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对应、承担相应监管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有权成为该类案件的原告主体,如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药品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享有原告资格;损害国有资产的案件,赋有监管国有资产职责的部门可享有原告资格。当然,这些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确认。三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有待法律明确。目前,就“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修改后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民事法律监督权的方式和范围予以拓展。在民事领域,检察机关可基于法律监督权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和制止,可依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生效的裁判和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和抗诉,至于是否以原告身份来制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延伸至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内,还需要得到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对“有关组织”的理解。从有关团体修改为有关组织,主要基于组织的外延显然比团体的要大,组织包括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种类型,哪些组织能真正成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区别对待:第一,带有准官方性质、行使部分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可以基于其相应的职能成为原告主体,如消费者协会。第二,无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根据不同社会团体登记的章程、宗旨及业务范围的不同,可以认为人民群众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基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的社会公益团体依据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则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如民间环保组织。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具有非营利性的属性,但它是以从事社会服务为基本宗旨、以依法收取合理的费用为来源、以主要发展教科文卫体事业为目的的组织,一般不能成为原告主体,个别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与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范围相同或近似的,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第四,基金会的宗旨是通过无偿的资助,促进社会的科技、文化教育事业和社会福利救助等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典型的以钱行善的组织,一般不具备成为原告主体的条件,但其可以资助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构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

基于公共利益内涵不确定性、外延不断发展的特质,修改后民诉法对于哪些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或者说确立哪些案件类型采取了列举加兜底式的构架,在确立两种具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类型的同时,又以兜底形式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案件类型提供了发展的空间,是一种“发展式”的规定,比较契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从列举的法定两种具体的案件类型来看,污染环境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公益诉讼类型。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引发的污染环境行为激增与大众环保意识不断增强之间矛盾对立的加大,提起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大量增加。准确定性污染环境案件,必须准确把握污染环境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厘清几重关系:第一,污染环境行为并不是一个狭隘的、纯粹的污染行为,它既可以是一种污染行为,也可以是一种破坏行为,或者是污染和破坏行为的重叠;既可能是人为因素,也可以是人为、自然双重作用的结果;第二,污染环境的种类多样,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种种;第三,破坏环境行为既包括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还包括对融入自然环境并成为自然环境组成部分的历史人文资源的破坏,如名山上历代修建的寺庙;第四,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危害既可以是已经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潜在的危险。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则成为近年兴起的另一种公益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因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而生,以行政干预、独享资源等形式而破坏市场秩序,从而最终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在出现一般商业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趋势。

除了列举的两种具体案件类型,哪些可以成为发展式的案件类型,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而言,至少可以考虑以下两类:一是侵害国有资产案件。侵害国有资产现象已成为一大突出社会问题。对于用各种手段将国有产权、国有资产权益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有收益转化成非国有产权、非国有资产权益和非国有收益等诸多侵害国有资产案件,应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二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一些民事行为,形式上侵害个体利益,实质上还损害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德,对这类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民事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维护良好的公序风俗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三、检察机关的定位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检察机关还不能直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担负制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进中不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利用自身职能,发挥所积累的民事公益诉讼经验,帮助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当好原告。

一是提供线索来源。检察机关既可以接受社会举报和控告的线索来源,也可能在自身履职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可以为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有益的案件线索。

二是移交证据。检察机关自身履职过程中自行发现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等手段形成的证据,可以移交给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和依据,但检察机关不能应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请求而帮助其固定证据。

三是督促起诉,对于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发现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后,不积极、不主动地履行监管职责,检察机关可以基于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四是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或调解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诉的约束。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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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14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下列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80年1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1988年11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1993年7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6陕西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998年3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7陕西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4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8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办法(2000年2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9陕西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2002年9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下列5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1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1991年11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2陕西省收容卖淫嫖娼人员教育所管理办法(1992年7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3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12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4陕西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5陕西省面粉及面粉制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1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关于履行关税减免和加入曼谷协定有关协议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2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22号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2年1月1日起,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的2002年关税减让义务和我国加入曼谷协定的有关协议,同时对暂定税率进行调整,有关详细情况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02年税则税目调整简要情况

(一)实行新的进口税则税率栏目。进口税则分设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和普通税率4个栏目。取消原基础税率栏目。

最惠国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贸组织成员国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或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协定税率适用原产于我国参加的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有关缔约方的进口货物。

特惠税率适用原产于与我国签定有特殊优惠关税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

普通税率适用原产于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货物。

(二)调整进口税则税目税率。对2002年进口税则中的部分税目内容进行了调整,并将总税目数增加到7316个,其中5332个税目的税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降税后,我国关税总水平下降到12%。

(三)对52个税目按规定的税率实行从量税、复合税和滑准税。

(四)对小麦、豆油等10种农产品和尿素等3种化肥产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五)对209个税目进口商品实行暂定最惠国税率。暂定最惠国税率仅适用于最惠国税率适用范围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暂定最惠国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六)对36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征收出口关税,其中,对23个税目的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出口暂定税率的执行截止期限为2002年12月31日。

(七)对原产于韩国、斯里兰卡和孟加拉3个曼谷协定成员的739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税率。

对原产于孟加拉的18个税目的进口商品实行曼谷协定特惠税率。

二、有关实施问题的说明

(一)暂定最惠国税率优先于最惠国税率实施;按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取低计征关税;按国家优惠政策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商品时,按优惠政策计算确定的税率与暂定最惠国税率两者取低计征关税,但不得在暂定最惠国税率基础上再进行减免。

(二)2002年税则中有251个税目实行WTO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税率,其中,有15个税目的产品只有在为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而进口的条件下,才可适用ITA税率。为此,凡申报进口上述15个税目产品并要求适用ITA税率的单位,需经信息产业部出具证明并经海关确认后方可适用ITA税率。

(三)关税配额税率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管理办法实施。

(四)协定税率和特惠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4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