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6:23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析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各类流动性人才,这些社会“夹心层”既不能享受廉租房保障,也没有能力购买经济适用房,因此这类人的住房保障问题成为了政府保障性住房体系中的新问题,为了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 2010 年6 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颁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基本思路、原则和措施,各个地方也陆续制定本地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但是作为“十二五”时期我国住房保障制度发展的主要内容,仅仅靠政策是很难健康发展的,为此,我们必须要解决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法律问题,完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需要解决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问题的对策有以下四点:一、建立统一的公租房法律保障体系首先,应将公民住房权写入宪法。许多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住房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应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障公民的住房权,提高社会对公民住房权的认识,为保障性住房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其次,应加快我国《住房保障法》的制定与实施。这一基本法律的出台将改变我国保障性住房领域统一立法缺失的状况,使得公租房制度的实施也将有法可依,解决目前依靠政策实施带来的诸多问题。为此,建议在这一立法中对公租房制度进行专门规定,更好的保障城市“夹心层”的住房需求。而且住房保障法还应对政府的义务与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减少权力寻租、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发生。最后,在公租房法律制度中应对其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管理机构、资金来源、申请审核程序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各地的公租房管理办法才有统一的上位法可依,公租房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二、进一步扩大公租房制度的保障对象。公租房的主要功能是解决城市“夹心层”住房问题的,因此其保障对象就应该是那些真正需要保障的人群。许多国家都将公租房制度作为最低收入者的“托底性”保障。我国目前很多地方规定是将户籍与收入标准作为申请中的主要条件的,这样很多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农民工是被排除在外的。所以我们首先要打破公租房申请条件和户籍捆绑的做法,在保障对象上扩大到新就业人员以及外来农民工。这方面,我国四川重庆的做法很值得借鉴,《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的无住房人员,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均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次,要使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合理界定其供应对象并合理衔接。如根据各阶层消费水平的不同,提供不同档次的住房标准,如住房户型面积的梯度结构、住房需求时间的梯度变化等。[1]。
三、建立合理的公租房准入与退出机制。首先,应该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与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这一制度是保障公租房制度公平实施和有效减少寻租行为的根本措施。个人信用制度的重点是建立权威和准确的个人信息管理系统,可以通过建立起居民信息档案系统,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档案。[2]同时还应完善审查机制,如前所述为了保证审查的准确性,应该建立由税务、工商部门以及银行等多家单位组成的联合审查机制重点审查申请者的隐形收入,房管部门则应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保障真正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获得公租房。
其次,应该明确申请者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责任,并规定亲属和社会关系人员故意作假的承担连带责任。[3]只有加大对弄虚作假者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达到威慑作用。对此,有些地方的做法值得借鉴参考。如《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隐瞒申报户籍、虚报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材料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调查核实后,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住房保障。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最后,应建立强制退出机制。如果出现收入变化等情况导致不符合条件仍拒不退出的,可以采取由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以罚款或者冻结资金等多种方式,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完善公租房纠纷司法救济途径。如前所述,承租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为此,公租房相关立法应该规定,申请人如果对主管部门的申请审核、退出认定以及处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为公租房管理部门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审核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关于诉讼的类型,我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果是申请审核、退出认定等方面的纠纷,如前所述,显然应该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是因为租赁合同方面的争议,应该提起民事诉讼。因为租赁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政府是以公租房的所有权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而不是行政主管机关的身份。

参考文献:
[1] 刘丽荣保障性住房的合理供给与梯度消费模型的构建[J]。建筑经济,2008( 10) : 42.
[2] 魏显良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问题与对策[J]。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学报2011( 1) : 84.
[3] 马德天我国公共租赁住房法律制度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20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实施以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已基本形成了一整套组织实施体育考试的办法和措施,许多地区体育考试工作已达到了制度化、规范化的程度。应当充分认识到,由于体育考试的特殊性,安全防事故始终是体育考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健康、持久贯彻实施的保障。为使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工作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做好体育考试中安全防事故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的过程中,对安全工作不得有丝毫的放松和懈怠,要始终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工作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2.要根据体育考试的特点,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运动强度掌握、自我保护等知识的教育和指导,引导和教育学生科学锻炼身体,正确对待体育考试,实事求是,不隐瞒疾病。

  3.加强对考务人员安全防事故的教育和培训,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掌握处理一些突发事件的基本知识,认真做好学生考前的体检工作,尤其是对心肺功能的检查,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免试条件的学生实行免试。

  4.有关部门要保证考试所需要的物质条件,考场及考试器材设置应符合安全要求,考场要设立医疗救护点,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护设备,并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保持联系。

  5.在交通不便、考生分散的农村地区,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合理设置考场,采取有效措施,方便学生就近考试,确保学生安全。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1〕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森林火灾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及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要负责人、分管林业工作负责人,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相关负责人,各森林经营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组织不力、预防和扑救措施不到位造成森林火灾,对有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森林防火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要责任。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负责人责任制。其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主管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主管责任。

各森林经营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负责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直接责任人,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承担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和配备森林防火专业队伍、扑火装备和储备防火物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二)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导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三)组织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

位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四)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五)培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长,安排部署森林防火专业人员的培训;

(六)掌握火情动态,适时发布火情信息,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调度防火队伍和物资;

(七)及时上报森林火灾事故;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防火工作;

  (二)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森林防火规划和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措施,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三)森林防火期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信息报告工作;

  (四)组织建设和配置森林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依法办理涉及森林防火的行政许可和审批,具体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教育、火险预报、经费保障、物资储备、交通通讯、火案查处等。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明确各成员单位具体的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三)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四)按照规定标准组建森林扑火队伍,配备扑火装备和物资,服从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及时安排队伍和物资;

  (五)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扑救森林火灾;

  (六)专项部署和督查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的森林防火工作,组织落实防范措施;

  (七)安排森林防火工作专项经费;

  (八)建立健全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进入林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九)制止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违规用火行为,并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十)配备专职防火护林、瞭望人员,专门负责观测、报告火情,做好防火值班、调度和报告工作;

  (十一)按规定设立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并留置火种和易燃易爆品,阻止无人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林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严格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职责,落实森林防火措施。镇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横到边、竖到底、无漏区、全覆盖”的要求,把防火责任细化、分解,落实到每个山头、林片,落实到每个岗位和责任人,适时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部署、检查、调度。

第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所在地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靠前指挥,组织扑救,并将火场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大对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组织进行经常性与专门性相结合的督导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和问题跟踪督导、限期整改,确保严格履行职责任务。

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对各责任单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并作为当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凡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发生森林火灾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不得参加任何评先选优活动。

第十六条 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森林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国有林场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的;

  (二)未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未按规定储备灭火机具、物资的;

  (三)在森林防火期、高火险期和春节、清明节等重要时段未召开森林防火专门会议进行部署、检查的;

  (四)未制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未进行扑火演练和培训,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的;未组建巡查队适时开展野外巡查和禁止违规野外用火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瞭望台、检查站或未开设森林防火通道、隔离带,未清理林区道路两侧、林缘交界处及重点林片可燃物的;

  (六)未落实值班报告和领导带班制度等防火制度,火情信息不畅通,贻误扑火时机的;

  (七)未按要求组建森林扑火队伍的;

  (八)不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火灾发生原因和肇事者的;

  (九)发生森林火灾,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或未及时上报灾情的。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森林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由林业、公安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未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落实森林防火措施的;

(三)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不及时,造成火灾事故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七)因森林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不及时上报,以及瞒报、虚报等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灾得不到及时扑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灾事故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