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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4:28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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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长期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村应当根据本地水土流失情况,制定具体防治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分期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五)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严禁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水土保护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三十五度以下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坡改梯,建成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建成基本农田的,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三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退耕还林育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严禁毁林、毁草、烧山开荒和乱砍滥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九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工业企业,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恢复植被或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开办矿山、建材、电力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修建部门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办小型工业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开办单位或个体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及程序,报相
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印制。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贫困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建设基本农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长期坚持,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必须因地制宜,采取修筑梯土、等高种植、拦山排水等各种措施,建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活动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进行治理外,还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水土保持(水利)站负责对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执法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三至五年公告一次。公告的主要内容有:水土流失面积、流失程度、土壤侵蚀量、水土流失发展趋势、典型水土流失灾害及其原因、水土流失治理面积及效益等。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还林育草,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的,按开荒面积计算处以罚款: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二十一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和集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业治理,并视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罚款或责令停业治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罚款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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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车辆停放者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并可向税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制定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十五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路内停车收费属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二)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四)在设立的路内停车场同侧设置包含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五)根据需求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示停车方向停放,按规定缴交停车费,并遵守停车场管理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被挪用的停车位数予以处罚,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经营和管理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场所。

路内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权限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权限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职称改革文件精神,经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北京、上海、武汉、兰州、长春、成都生物制品研究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具有副研究员(医学科学研究)、副主任药(技)师、(副主任)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实验师职务任职资格审定权。
研究员、主任药(技)师和(主任)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由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送交由部委托6家生研所共同组建的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审定。


所需设置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可委托当地有关部门协助评审或委托具有评审条件的部属单位评审,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原则上可由本所组建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198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