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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4:38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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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


短期邀请的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

1987年9月16日,国务院

一、适用范围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的主管部门批准邀请短期来华讲学、指导科研、办短训班、进行非贸易性技术交流、合作科研、咨询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的国外专家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计划名额内聘请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一学期)的专家(以下简称短期邀请专家),其生活待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各种专项协议来华的短期邀请专家。
二、旅费
(一)国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的国际旅费,原则上由其自理,有特殊情况的,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提供捷径的单程或往返普通机票。
(二)国内旅费:短期邀请专家从我国入境口岸至工作地点的旅费,由邀请单位负担。
三、短期邀请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由邀请单位承担下列费用:
(一)住宿费;
(二)因公交通费(私事用车自理);
(三)急诊医疗费;
(四)因公通讯费用(私事通讯费用自理);
(五)短期邀请专家按每日四十元至七十五元人民币发给生活费(包括膳食费、洗衣费和零用费)。
短期邀请专家生活费不能兑换外汇,为解决他们外出旅游时就餐、住宿等需要支付外汇券的问题,邀请单位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发给“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
如有特殊情况,短期邀请专家需要兑换少量外汇,邀请单位可使用本单位的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在其生活费的百分之五十以内予以解决,聘有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可使用上级主管部门按聘请计划下拨的外汇额度。
四、参观游览
对短期邀请专家可适当安排在当地参观游览,一般不安排他们去外地旅行。对需要安排去外地旅行的,应从严掌握,其旅游补贴费可掌握在四百元至九百元人民币之内。
五、家属的费用
短期邀请专家家属的费用除住宿费由我方负担外,其他费用原则上自理。有特殊情况的,邀请单位可酌情予以补助。
六、纪念品
短期邀请专家工作期满离华时,邀请单位可视其工作时间长短和贡献大小赠送价值三十至五十元的纪念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标准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七、接待费用
接待短期邀请专家的宴请费、友好交往补助费、外出供应饭盒费用、慰问费的开支标准,要按照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调整接待外国专家几项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85〕外专局字第108号)执行。
八、短期邀请专家的因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急诊医疗费、旅游补贴费等,由邀请单位以人民币支付。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和礼遇接待的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4〕77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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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经批准使用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编外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应参照本暂行办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所需经费由原工资渠道列支。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泛覆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原则;市级预算、分级负责原则;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原则;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现行税务征管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应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基金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征缴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最近公布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 1.0%,三类行业费率2%。我市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提高到2.5%。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缴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鉴于我市实际情况,各县区的工伤认定仍由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但工伤认定结论应在作出后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救济仍按工伤现有途径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帐管理。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市人民政府下达县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区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各县、区当年基金收不抵支的,应从当地历年结余基金中调剂使用,当地结余基金不足且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应由当地财政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确认后仍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作为工伤待遇支付调剂金和周转金。工伤待遇周转金应根据上年度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2个月标准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各县区留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低于周转金额度的,差额部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发生金额,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市财政部门按核定总额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将经费核拨到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并划入风险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先从结余中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动用储备金应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实际发生额垫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监督与稽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执行。伤残职工定期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

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与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二十五条 全市原则上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标准。凡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但市级统筹前后待遇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从缴费申报核准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外。

第七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应当就近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但抢救、急救和企业生产经营地不在统筹地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伤情恶化和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在10日内向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宣传费以及工伤调查费等费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加快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实现工伤保险全市联网结算,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的办法


  (1988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订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订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享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优惠待遇:
  (一)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先进制造技术和制造工艺,生产本市急需的新产品(包括新材料、关键元器件、零部件)及促进本市新能源开发和利用;
  (二)采用先进科技成果,能大幅度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性能,有效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和材料;
  (三)能推动行业技术改造;
  (四)能提供本市急需的关键性技术专利和技术诀窍(包括先进配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由市科委统一印刷),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报市科委。市科委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会同市外资委、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并由市科委出具审核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凭审核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