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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0:41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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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含班、培训部等,下同)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要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学校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建立必要的财务规章制度,并作为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随同办学申请一并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学校的财会人员应由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和有财会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学校财会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当本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独立核算、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账户后,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
四、经费来源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其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办法向学员收取学杂费,也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捐助。严禁滥收费、强行募捐。
学校收取学杂费使用的凭证,应是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印制的具有统一编号的三联收据。
2.凡接受国外及港、澳地区的团体、个人捐助的办学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好财务接交手续,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使用。
3.学员入学后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杂费。
五、经费支出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应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应本着取之于学员、用之于学员的原则,妥善安排使用学杂费。学校各项行政管理费用的开支,可参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执行。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杂费。学校主办单位也不得从学校的收入中提成。
2.学校应责成一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开支的审批手续。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私分公款等违反财务制度的现象。
3.学校各类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等项开支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层次学校同类人员的有关标准制定。学校聘请兼课、辅导教师的酬金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学校编写、印刷、发放教材及辅导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日常财务管理
1.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要及时记账、结账、对账及编报各种财会报表,做到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物(钱)相符;要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会计资料。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2.学校要定期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学校内部应实行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定期公布财务收支账目。
3.学校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可参照事业单位的标准,明确划分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界限。要设置固定资产账卡,加强管理,防止丢失损毁。学校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借故侵占或挪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时,除按原审批办学程序办理注销手续外,必须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认真清理财、物及债权债务,并按下列原则处理:
1.学校停办后,除将办学单位、个人投入的财产返还原办学单位、个人外,其结余部分(包括资金、物资、办学场所等),应当移交给当地批准该校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以用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结余财产不得挪作他用。
2.学校停办后,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承担。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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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层以上单位:
《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制乱收费,保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供水设施是指由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商及居民等(以下统称“建设者”)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相联的供水管道、储水池(箱)、加压设备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的分界点是用户水表。建设者或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应当用户水表以及用户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但高层建筑的供水加压设施除外。
第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办理程序是:
(1)建设者或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向供水企业提交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完成移交准备工作;
(2)供水企业安排移交工作计划,交接双方协商完成移交工作;
(3)交接双方签署“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见附件二)。移交协议书应抄送市(区)水务局和市物价局备案。
第五条 新建用户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建设者应向供水企业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并负责对所移交的供水设施保修一年。
建设者无故不办理新建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供水企业不受理相应用户用水申请。
第六条 已投入使用的用户供水设施,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在1997年3月1日前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并按本办法要求做好供水设施移交准备和整修工作。
第七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已投入使用的用户供水设施移交手续,供水企业应向其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同时了解其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原因和困难,协助其解决,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水务局。
第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需整修的,费用原则上由建设者承担,整修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总表与分表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在无二次加压的前提下,供水管道压达到市政府规定的要求;
(3)设置的水表方便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九条 用户供水设施整修工程应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或认可。
第十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向供水企业提供有关供水设施竣工资料、用户及其用水情况资料。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如无法提供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可委托供水企业整理编写,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应理清向用户收取的增容费和供水设施集资款,向用户公布,并得再行收取。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的水费收费帐目,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设施移交前的管理机构结清和保管,并请审计部门提供审计结论。
第十二条 因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而引发的债权、债务或纠纷,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建设者或管理机构负责承担责任并处理完结。
第十三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不随供水设施移交,由供水设施移交前的管理机构或其主管单位负责安置。供水企业应优先从用户供水设施原有管理人员中招收抄表员和设施管理维修员。
第十四条 用户供水设施交接工作应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期进行。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移交工作应在1997年7月1日前完成。
第十五条 建设者或管理机构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有责任督促、协助建设者或管理机构做好供水设施的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建设者在1997年3月1日前已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但尚未完成移交工作的,可以按用户用水性质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及管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建设者在1997年3月1日前仍未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移交申请的,从1997年3月1日起,除规定的水费外不得向用水户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前,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和所在地区的用户供水服务仍由原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负责。
原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不得擅自中止设施管理和供水服务或降低管理、服务水准。否则将追究管理机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对所接收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户供水服务质量,负责日常维修管理和管道更新,并直接抄表计费到用户。管理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计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在已接收的用户供水设施上发展新用户,不得影响原用户供水服务质量。
用户用水增长超过用户供水设施原设计供水能力时,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受益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物价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附件一: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申请书
(供水企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我单位同意将所管辖的用户供水设施产权移交给你公司管理。请贵公司安排具体接收计划,我们将积极配合。
希望贵公司接收供水设施后,按《条例》规定要求向我地区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我地区供水设施和用户基本情况见附页。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地区供水设施和用户基本情况包括:
1.楼宇地点和建设情况;
2.用户及其(近一年)用水情况;
3.用户供水增容费交纳情况;
4.供水设施基本情况;
5.供水设施投资费用情况。

附件二: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协议书

甲方:(设施建设者或管理机构)
乙方:(供水企业)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用户供水设施移交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同意将 用户供水设施移交给乙方。
2.所移交的用户供水设施指用户水表(包括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之间的设施。设施位置及供水管道走向见附件一。用户供水设施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各两套随同设施一起移交给乙方。图纸资料目录见附件二。
3.所移交的用户供水设施现值为人民币 百 拾 万 千 百 拾 元角 分整( 元)。设施分项价格清单见附件三。
4.如所移交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新建设施,则本协议签署后二十日内乙方确保对该地区用户正常供水。
5.乙方从 年 月份起负责向用户抄表收费,负责对所接收供水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新建设施由甲方保修一年。
6.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维修或更新改造施工时,甲方为乙方施工提供便利条件。施工结束由乙方负责恢复地表原貌。
7.用户用水量超过供水设施原设计标准,设施改造或增建的费用由甲方受益户承担。
8.乙方在所接收的供水设施上发展新用户保证不损害甲方利益和影响甲方在原设计负荷范围内增加供水的需求。
9.甲方确保所在地区业主同意本协议各项条款。
10.甲乙双方同意其它协议内容:
11.本协议一式六份,每份同等有效。甲乙双方各保存两份,另两份由乙方分报深圳市(区)水务局、市物价局备案。
12.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1996年10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是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国内外新形势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关系国家前途和民族未来的大事,也是摆在全国法院面前的一项长期而紧迫的重大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紧密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落实。现就学习和贯彻《纲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认真领会《纲要》精神

  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明确将此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将其定位为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为此,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发布实施,是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抉择。

  学习和贯彻好《纲要》是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中心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自身发展需求和知识经济发展迅速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角度,深刻领会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主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国家战略;要从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深刻领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要从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四个方面,深刻领会《纲要》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和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和广大知识产权法官必须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和深刻理解《纲要》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把《纲要》精神贯彻到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去。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扎实工作,开拓进取,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关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各项战略措施的顺利实施。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工作协调力度,做到统筹安排,重点考虑,不断强化。


  二、积极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纲要》将健全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作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之一,明确要求“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是《纲要》根据形势任务的要求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出的全新定位,表明党和国家对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寄予了厚望。人民法院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程中作用特殊,地位重要,责任重大。

  根据“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一战略要求,《纲要》提出了一系列战略措施,从多方面对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有关措施主要有:“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诉讼制度,完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提高知识产权执法队伍素质,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加大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刑事司法机关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力度”等。

  各级人民法院要以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为重点,统筹兼顾和妥善安排,把《纲要》中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部署按计划和分步骤地落到实处,使人民法院名副其实地发挥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调查研究,强化审判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主动性,着重对《纲要》提出的有关人民法院工作的战略措施开展研究。当前要特别注意做好以下三项工作:一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工作;二是积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制度;三是对《纲要》中提出的其他各项措施,要进一步深入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近期开展专题调研,将在全面深入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具体工作措施和实施意见。


  三、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受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纲要》的颁布施行,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是重要的发展机遇,又是重大挑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服务国内国际两个工作大局以及促进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高度,从贯彻落实《纲要》要求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出发,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纲要》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要求,按照今年6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积极支持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司法保障”的工作思路,以依法审理好案件为中心,以正确适用法律责任和慎重采取临时措施为重点,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强化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要全面加强各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要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大力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要依法界定民事责任,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妥善处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管理职能。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纲要》关于“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充实知识产权司法队伍,提高审判和执行能力”的要求,做到机构设置和审判力量与大局要求、职能定位、责任和地位相适应,建立和健全知识产权审判组织,调整和充实知识产权审判人才,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供可靠的组织和人才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担负的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和任务的客观需要,本着立足现实、兼顾长远的原则精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配置。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人才队伍建设,要以“三个至上”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加大知识产权审判技能和专业知识培训力度,下大力气培养和拥有一大批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审判和知识产权法官培养的规律,在工作量、业务考核等方面采用科学合理的业绩评价指标。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在学习和贯彻《纲要》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