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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8:42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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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收费暂行办法

1988年3月1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适应社会对卫生防疫防治工作需求不断扩大的新情况,加强卫生防疫防治专业机构的经济管理,组织合理的收入,提高工作效率和社会效益,促进卫生防疫事业发展,更好地保护人民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各级卫生防疫防治专业机构,是法定的疾病防治、卫生监督监测和检验机构,负责进行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预防性体检、计划免疫等项工作,各被检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一定的费用(以下简称检测费)。
第三条 凡属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提供下列服务项目均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或收取一定的劳务费:
1.各种卫生监督、监测;
2.消毒、杀虫、灭鼠;
3.预防接种;
4.防治疾病专业门诊;
5.预防性体检;
6.产品卫生质量鉴定;
7.各种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
8.原材料的卫生检验和精密仪器的测试;
9.卫生业务咨询、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转让;
10.其他委托检验和卫生预防项目等。
第四条 根据不同的检测项目和技术要求,可按下列原则进行收费:
1.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可按收费标准收费;
2.不定期的卫生抽查检测,合格者不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3.凡属委托性质的卫生监督监测检验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检验工作增加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开展监督监测检验的消耗和发展卫生防疫防治事业以及改善职工工作条件及生活待遇。其分配比例由各地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助。
第六条 各被检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检测费用。对拒付或拖欠交费者要加收滞纳金5%。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在监督监测工作中要认真负责,做到保证质量、及时、准确,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收检测费用。要建立健全收费制度,加强管理。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收费标准。同时抄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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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探微

刘 辉  刘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对于“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行政行为,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对行政诉讼的实践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关系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幅度,也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鉴于当前行政法学界对其区分标准的不确定性、多元性、分歧性、模糊性和不彻底性,我们有加以探讨的必要。
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探讨
定义是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洁的说明。由于其突出了事物的本质,因而是区分事物的基础和关键所在。因此,我们应当首先明确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定义。
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来定义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
首先,如果以人和事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并以特定与否加以限定,则会排列组合成如下情况:
①特定人和特定事;
②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③不特定人和特定事;
④不特定人和不特定事。
而在上述概念中,抽象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④种情况,具体行政行为仅针对第①种情况,对对于②和③两种情况,上述概念未作反映,可见上述概念的界定是不周全、不科学、有漏洞的。
其次,事项的特定与否不能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单独地以事项特定与否而忽略了人的特定与否来判断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徒劳无益的。即使事项特定,如果主体不特定,我们很难相信该行为是具体的;而如果事项不特定而主体是特定的,笔者倾向于该行为是具体的。
再次,法理学告诉我们,只有人才能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物和事只能作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客体而存在。行政行为作为引起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为事实,是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只有相对人才能承受该行为所包含的权利与义务内容,而事项只是联系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媒介,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我们不应把它与“人”等量齐观。
综上所述,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概念是有缺陷而又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作出的具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可见,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标准在于行政行为针对的主体——人——是否特定。
二、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标准的见解及对其评价
关于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理论界可谓是千姿百态,莫衷一是。综观理论界,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的见解大致如下:
1、行为对象标准说。该说认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如果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则该行政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作出的,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以行政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来划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是理论界的主流和通说,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按此说来进行司法解释的。但是该说在无一例外地认为行为对象是否特定是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关键的同时,却并未从本质上区分何为特定与不特定,而是间接地通过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实施结果来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区分:
⑴抽象行政行为一般都能反复适用,长期有效;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只是一次性适用,一次性有效。这是从行政行为实施后的结果来加以判断的。
⑵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制定之后发生的事项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通常对其作出之前的事项具有约束力。
⑶抽象行政行为要按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进行;具体行政行为则按行政执法程序进行。
⑷抽象行政行为在表现方式和载体上以规范性文件方式出现,往往有章、节、条、款等形式;而具体行政行为往往是以“决定”、“通知”、“认定”、“裁决”等形式表现出来。
笔者认为,对于事物的区分,不能仅停留在事物的表面特征上,而应当在分析其表面特征的基础上,挖掘其本质,通过感性上升到理性,这样才能抓住事物之所以是此事物而非彼事物的本质,才能彻底地区分此彼事物,而仅仅靠不确定的、易迷惑人的、表面化的特征来区分事物是不科学、不可行的。尽管形式再现内容,现象反映本质,但同一形式可以表现不同内容,同一内容可由不同形式表现,本质也可由真象和假象表现。可见,如果我们仅以行政行为的表现特征来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缺陷并易出现偏差:
(1)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都是能够反复适用的。举例来说,某地方政府制定了“某某年的发展计划”,那么该计划只能在该年有效,而不能适用于下一年。或许有人会说,反复适用不仅是指时间上的反复适用,而且还包括空间上和对象上的反复适用,如某某年计划虽然对下一年无法适用,但在该年内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反复适用。这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这一标准是从行政行为的实施结果角度假设而言的,我们可以再作最极端的结果假设,假如该计划规定对该地方的所有超标准污染企业给予关闭,而该地区的超标污染企业只有一家时,那么该计划就此项规定就中能适用一次了。
(2)抽象行政行为不一定针对未来,具体行政行为不一定面对过去。我们知道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今天做明天的事,否则就会破坏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进而破坏法律秩序。然而法律能够溯及既往是一项例外,如果法溯及既往对社会、公民更有利时,我们应当溯及既往。同理,抽象行政行为作为类似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面向未来是其原则,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它有溯及既往的可能性与例外。同时,我们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期限加以适用,当条件成就(或消除)时或期限到来时,它才发生效力。可见,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面向未来的。
(3)对于按立法程序作出的决定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依程序行政是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主体不按程序行政的现实性与可能性,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有可能按普遍程序作出,尽管其违法,我们也不能据此就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本质。
(4)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以规范文件出现的观点更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在现实中,有的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司法审查,往往把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条、款、项,其徒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形而不具抽象行政行为之实。而有些抽象行政行为虽不具备条、款、项,但却是不折不扣的抽象行政行为。
2、职权性质标准说。此说认为,任何行政行为都是来源于一定的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如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制订规范性文件的职权,那么,行政机关据此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无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行为就不能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了。“立法必须基于立法权,它有必须明确的授权,如果没有立法权,就不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职权应当作为判断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首要标准。”
这种观点看到了行政权的重要性,并看到了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权为基础的,这无疑较形式上区分标准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但这种划分存在如下缺陷:
(1)缩小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我们知道,抽象行政行为可划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非行政立法行为,即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为。而该观点只看到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立法权作出的,而忽略了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而作出的不具有立法性质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2)该观点只看到了依法行政的应然状态,理想地认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立法权所为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而没有看到行政机关超越职权制定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大量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其无法律依据而否定其抽象行政行为之本质。
3、行为方式与内容划分标准说。此说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某一类管理对象的普遍特征为标准而进行的制定法律规范文件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了实施对某一类管理对象的规范性管理,依据该类对象的普遍生、共同性的本质特征,以理性方式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观念形态的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个别的人和事所为的具体管理,依据该对象的特征、性质和状况,以硬性事实的方式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行为,所以,抽象行政行为是以理性方式表现出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以感性方式作出的,这是行为方式的差别;而在内容上,抽象行政行为反映的是某一类事物的普遍性、一般性,具体行政行为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特殊性、个体性。
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是以哲学理论为基础的,尽管它对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异讲得深刻、生动,但它在实践中是很难判断和操作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应用于实践,理论只有在应用中方能显示其价值,而如果理论无法应用于实践,这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4、主体身份特征说。该说认为,行为对象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才是主体特定化、个别化的根本所在。此主体之所以区别于彼主体,完全是由于此主体自身固有的属性、特征。人们能够把张三、李四区分开来是因为张三有不同于李四的个别特征。而人们的某项行为能够区分张三、李四的时候,该项行为就是把张三的个别特征作为行为适用的标准,这才是认识特定的基础。这种行为与适用对象固有个别特征的联系,使该行为成了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行为与所适用的对象之间,没有这种与个别特征的联系而只有类别特征联系的时候,该行政行为的适用对象就是具有或符合类别特征的一类或全部主体,构成抽象行政行为。
该观点以行为对象主体的个别特征和类别特征来区分具体与抽象行政行为仍然是难以划分的,在实践中会遇到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如某市政府发布了一个拆迁决定,要求在本市某一街区内的居民于某日迁出该区域。如果按主体身份特征说来分析,该街区内的所有人是具有类属特征的,他们都属同一类属的人,而不是专门针对张三、李四的,那么该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5、能否直接适用标准说。即“看行政行为能否有直接进入执行过程,一个具体行政行力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直接的执行根据,必须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中介,才能进入执行过程”,也就是说,“抽象行政行为对其对象(可以是特定对象,也可能是不特定对象,这并非为抽象行政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标志)的权利义务仅是在法律条文上设置一般的模式,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尚未发生实际的后果;而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实际存在的,是已造成现实后果的”。
笔者认为,该观点避开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点不谈,而另辟蹊径,试图达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看似效果容易区分,实则难以区分。
(1)“把抽象行政行为看作是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提供前提与可能的说法是有问题的,例如交通法规、规章中规定的交通规则,是每个行人行走、车辆行驶过程中必须现实遵守的,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不是什么可能与前提,至于违反交通规则引起的处罚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而不是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实现,所以说,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要产生现实的、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比如某市政府规定每个干部每月交几元钱作为什么基金的时候,则在创设某种关系,但同时也直接对每一位主体产生法律上的现实效力,直接扣除行为是它的执行行为,正是实现前述法律效力行为的体现,我们不能把执行甚至强制执行行为看作是直接的、现实的效力”。
(2)即使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不直接产生效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能直接适用,能直接产生效力的假设是成立的,但由于能否直接适用标准,避开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点而偷换言他,我们对据此标准而得以区分的结果之纯正性是持怀疑态度的,正如为了区分男人与女人不是依据性别而是凭借诸如头发、衣着等标准一样,这是不能从根本上区别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笔者的观点:权力、区域标准说
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见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所在是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
我们知道,特定不特定是相对而言,相比较而存在的,任何事物在一定条件下既可表现为特定,又会表现为不特定,关键是要看其选择的参照范围和标准。我们认为,特定是整体中的局部、部分,它相对于整体而言,是特定的、具体的;不特定是就整体、全部而言的,正因为是整体、全部而非部分、局部,所以才显得不特定。比如就某市辖区来说,此区的居民相对于整个某市来说是局部的、部分的、特定的、具体的;而相对于某区来说,这些居民却代表着整体、全部,是不特定的、抽象的。可见,我们在探讨区分特定与不特定时应当选择一个固定不变的参照系,来衡量、判断处于不断变化中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所讲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否并非与对象数量多少成正比,它不是指主体对象的数量多少,也不是用主体对象能否可计量来衡量的,“因为主体的数量只反映行为与主体联系以后的客观结果,并不代表该行为与主体的联系形式,任何行为针对适用的对象都是可计算的,数量多少只是通常情况下的表象,不代表也不能代表抽象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就具体到某一行政行为而言,具体行政对象实际上比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还要多,这是完全可能的。”
从本质说,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可以说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基础和本源,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资格和权能,它“一般涉及五个方面的内容:职权名目、职权系属、职权方式、职权界限、职权对象……职权对象是行政权力所向的对象,即权力指向谁的问题”。据此,我们可将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特定与否转化为行政对象特定与否。而我们要判断权力对象特定与否只能在权力作用的范围(即行政权限)内判断。行政权限可分为地域权限、时间权限、事务权限、层级权限。我认为,真正对权力对象特定与否有意义的是地域权限,即行政职权适用、作用的行政区域。因为首先,行政区域(即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了便于管理而将其领土划分为若干个不同层次的区域,并设立相应国家机关对其进行管理。一定的行政区域都有一定行政机关与之相对应,并且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大小是与地域大小相适用的,据此,我们可以行政权作用地域的大小及整体与局部关系来衡量行政权作用对象的特定与否。其次,地域标准是一个标固定准,我们以相对静止、固定不变的地域为标准来判断生活工作于其上的行为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也是容易做到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全部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其部分管辖地域内的对象作出的有特定约束力的行为。例如某市政府决定全市的的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对于这一决定,由于市政府针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作出,是整体的、全部的、不特定的对象,从而是抽象行政行为。而如果某市政府决定某市辖区所有企业都要交纳一万元的话,由于该区只是某市的一个区,因而某市政府的决定只针对其管辖区域的部分、局部的企业而言,因而对象是特定的,从而这是具体行政行为。
总之,行政行为之作出最终是基于行政权行使的,把握住了行政权标准,就把握了区分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一般的行政决定、命令都明确地规定了权力作用的范围,所以我们是易于判断该行为抽象还是具体的;而有一些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并未明确指出其作用的范围,这就需要我们用理性来判断。例如某市政府规定某某路两旁严禁摆摊设点。对于这一规定而言,其并未指出该规定适用的范围,并且还表述出了一个易于迷惑人的特定、具体地点——某某路,但我们可以挖掘出其隐含的作用范围,即某市内所有人都不能在该路两旁设点。可见,这一决定是针对某市这个地域范围内所有人的,可见这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阜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确保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自用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公安、人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机制,加强监督和管理。
  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建立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整合资源、信息共享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拟建设地下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统筹设计安排地下管线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的拟建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不符合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组织探测,形成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新占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一次,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同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协助监督并报规划主管部门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成施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管线应当拆除,无拆除必要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工程,应按规划要求预留过街涵洞或涵管。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铺设、更换、维修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合理安排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督促测绘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线位置的监理记录。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或拆迁房屋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管线穿越道路、铁路、地下铁路、地下建筑、河道、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管线或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未取得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已有地下管线已形成的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档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对已建成而未有档案资料记录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查明管线现状并按照城建档案管理要求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定期进行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各有关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参与、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信息公开、档案的开发利用等信息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法定机关或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实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