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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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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6日

              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加强自我约束和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下列部门、单位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受政府授权或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控股集团公司;
  (三)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七)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八)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和单位。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打击报复。


  第九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保持内部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第三章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内容是: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所属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向本级国家审计机关报送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内部审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按照部门、单位的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采取制止措施;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七)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定;
  (五)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六)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内部审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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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两起煤矿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0〕24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10月27日7时40分,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大坡煤矿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2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恶意隐瞒,且矿方管理人员逃匿,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该矿为乡镇煤矿,证照齐全,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属停产整顿矿井。发生事故时,井下共有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当班入井50人。该矿置停产整顿指令于不顾,也未认真落实探放水规定,在掘进施工中揭穿老空区积水,导致事故发生,透水量约3000立方米。

这起事故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该矿拒不执行停产整顿监管监察指令,违法组织生产;二是恶意瞒报事故;三是未认真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带班矿领导未与职工同下同上,没有在井下进行交接班;四是掘进作业前未采取探放水措施;五是该矿在停产整顿期间未认真排查隐患,未制定有效的整改措施。

10月29日11时,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赵家河煤矿发生一起较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该矿为独立扩建矿井,2007年批准由3万吨扩建至6万吨。初步调查,这起事故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该矿为技改矿井,但违法组织生产;二是通风瓦斯管理不到位,掘进工作面无风微风作业,三是隐患排查不到位。

这两起事故都是违法生产造成的,且贵州“10·27”事故故意隐瞒,性质非常恶劣,影响极其严重。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性,进一步加强领导,强化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要求,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到基层和岗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各地要严格执行《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坚决制止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各煤矿带班领导必须与工人同下同上,并在井下交接班。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带班或少带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下井或提前升井。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或者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大力宣传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各项要求,切实把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三、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10月28日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精神,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将“打非”专项行动引向深入。已下达停产整顿指令而未通过验收的矿井,一律不得复产复工;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整合技改矿井,一律不允许开工建设;进入整合技改程序的矿井,禁止从事与技改设计内容无关的一切采掘活动。各地要切实落实责任,严格监管,对无视政府监管指令、屡禁不止、冒险作业的,要依法实施关闭。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严格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宣传贯彻力度,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规定》,建立健全水害预测预报制度、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探放水制度和水害应急救援制度,加大对班组管理人员和现场作业人员的培训力度,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要立即停产撤人,隐患未消除,不得恢复生产;加大对煤矿防治水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认真落实防治水有关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煤矿,坚决予以停产整顿。

五、全面加强通风瓦斯管理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紧紧抓住采掘布署、通风系统、瓦斯抽采、安全监控、现场管理五个重点环节,健全完善“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加强通风系统维护和局部通风管理,确保用风地点风量充足,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对在技术、装备、管理及培训等方面无能力达到瓦斯防治要求的煤矿,要坚决停产整顿,严禁冒险作业。

六、严肃查处事故,严厉打击瞒报行为。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认真查处相关责任人;对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违法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煤矿,要依法严办,一律按上限处罚;对瞒报、谎报事故和事故后逃匿等性质恶劣、触犯刑律的有关人员,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公开逮捕和审判,以儆效尤。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已将贵州大坡煤矿“10·27”重大瞒报事故列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范围;各地安委会要认真执行事故分级督办制度,对相关事故进行挂牌督办,事故处理结果要在地方主流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解释的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解释的函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代替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这里所讲的“通知”即指仲裁文书的送达。送达的方式有三种:(1)直接送达,即直接送交本人,若本人不在场,
可交其成年家属代收;(2)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即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仲裁委员会可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通过邮局送达;(3)公告送达,即被诉方下落不明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采用后两种方式的,仲裁委员会一次通知
当事人,也可作出缺席仲裁。



199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