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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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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九章 处罚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 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 车辆
   第七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安装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车辆号牌、行驶证不得伪造、涂改、挪用、转借或冒领。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并按指定位置安装,不得倒置。
   第十一条 凡车籍属四川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教练车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在车门外侧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在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载客人数,在车厢后拦板或车身尾部外侧漆喷本车号牌放大号,并保持字迹精楚完整;
  (二)不准载人的车辆在车厢外侧漆喷“不准载人”字样;
  (三)教练车在车厢前后明显位置漆喷“教练”字样;
  车辆漆喷的字样和放大号不准遮挡或覆盖。因载物需要遮挡号牌放大号的,应在车厢尾部悬挂临时性的号牌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除车、救护车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以外,其他车辆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发牌、发证,并接受年度检验。非机动车变更车主应办理过户手续,牌证遗失应及时申请补发。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大中城市自行车不得安装偏斗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离开车辆所在地的市、地、州(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异地驻点行驶三个月以上的,应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不得改轮调速或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
  (二)驾驶车辆时,不得赤脚、戴耳机或耳塞;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服用足以影响安全驾驶的麻醉精神药物后不得驾驶车辆;
  (五)不得骗领、冒领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九座以上的小型客车,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座,监督指导;
  (二)不得驾驶牵引车辆或被牵引车辆;
  (三)不得驾驶机动车试车。
   第十八条 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部队机动车。
   第十九条 车辆行经事故现场,驾驶员应当协助运送伤员,听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准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
   第二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车,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横穿四车道以上的人行横道要下车推行,不得在车行道、人行横道上逗留;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要坐在座垫上,转弯前要伸手示意或开启转向灯;
  (三)停放车辆要停放在存车处,未设存车处的要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四)残疾人专用车只限由残疾人使用。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车身的外部不得载物,车顶设有固定行李架的客运汽车准予载物,但其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大型客车不得超过四米,小型客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行李架,重量不超过原厂标定的载质量。
  (二)载质量在一千千克以上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点五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一米;载质量不满一千千克的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二米,宽度不得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身,后端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厘米。
  (三)侧三轮车摩托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千克,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和长度不得超出车身,所载物品不得影响驾驶员操作。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运化学危险品、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车辆要设置“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装载要安全、牢固,严禁逸放洒漏,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
  (四)临时停车要选择安全地点,驾驶员不得离车。
   第二十三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当遵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大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加装保险链等安全防护装置,小型货运汽车车厢挡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要加装固定车蓬;
  (二)载人超过六人时,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在行驶证上核签准载人数和期限,其中准载人数按照十人折合一千千克,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人。
   第二十四条 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货厢不得载人;四轮农用运输车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得客货混装、放置乘车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不得影响和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第二十六条 两辆以上非机动车不得共载一物。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可载一名儿童谨慎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或“减速让行”、“停车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交通信号和标志本身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车辆通过设有其他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遵守《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时速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十五公里,其他机动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条 农用运输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四十公里,三轮农用运输车三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遇《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四)项情形时,驾驶员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交通警察在必要时可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公路弯道时,应当减速、靠右通行;视线受到障碍的,还应鸣号。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驶出环形(环岛)路口前应当开右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征得当地公路管理机关的同意,签订协议,并向当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试车。试车时不得载人,但可塔乘四名以下检修人员。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未划分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时,应当靠右依次停车等候,不得并列停车或穿插、超越。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路面宽度十米以下的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或停放有车辆时,道路另一侧二十米范围内不得停车;
  (二)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道路,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除遵守《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外,并应将变速杆持入低速档或倒档,在坡道上停放时还应垫牢防滑物。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游戏、坐卧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六岁以下幼儿、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时,要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陪同。
   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除机动车驾驶室和车厢以外的其他部位;
  (二)下车后要注意观察,不得突然横穿道路;
  (三)不得向车外抛物;
  (四)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
  (五)不得在机动车行驶时打开车门和上下车;
  (六)停车开门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七)乘座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要坐在设置的座位上,不得侧座、倒座;
  (八)座托车驾驶员身前不得载人。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并悬示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修、改修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新修、改建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不齐全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通车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他安全设施,应加强维护保养,缺损后要及时修复,保证车辆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用途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缴纳占用费。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得擅自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未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控掘道路。
  不得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时,施工路段两端应设置锥形交通路标或警告性导向标,施工单位须派人配合交通警察在现场疏导交通;施工用料、设备应紧靠道路一侧堆放,且占道不得超过一米;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在施工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加盖牢固的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夜间须设置警示红灯或反光标志。
   第四十六条 横过道路上空设置管、线、标语和其他设施,与路面之间的净空高度一般五点五米,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市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情况,也可要求高于五点五米的净空高度。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伐木、采矿、施工作业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安全,损坏道路、堵塞交通。
   第四十八条 不得损毁、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或妨碍其正常使用。
  在道路两侧设置各种牌、匾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相似。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在道路上设立报警点,加强流动执勤。在车辆行人稠密路段和交通频繁的施工地带,应派交通警察指挥疏导交通。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及时到场处理,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到颁发车辆牌照、驾驶证的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颁发;不同意颁发的,应说明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应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批准;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出示执法证件,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凭据,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九章 处罚
   第五十三条 涂改、伪造、冒领、骗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收缴涂改、伪造、冒领、骗领的牌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车辆行经交通事故现场,强行通过、损毁事故现场的;
  (二)阻碍交通警察指挥管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不按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改变原厂设计速比,提高车速的;
  (四)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五十或驾驶室乘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准载人数的;
  (五)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行经交通事故现场,无特殊原因不协助运送伤员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民用爆炸物品装载、运输规定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违反弯道行驶规定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未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遇交通堵塞时,不靠右依次停车等候而穿插、超越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安装前照灯、转向灯的;
  (二)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程,严重危及行车安全的;
  (三)服用足以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精神药物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赤脚、戴耳机或耳塞驾驶机动车的;
  (五)机动车车身外部载物的;
  (六)违反货运机动车载人规定的;
  (七)违反客车行李架载物规定的;
  (八)违反试车规定的;
  (九)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三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或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拒绝交通警察依法指挥管理交通的;
  (二)违反机动车漆喷字样的规定或未按规定悬挂(书写)临时车辆号牌放大字号的,机动车在车籍所在地以外的地区驻点行驶超过三个月未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
  (三)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但未超过百分之三十的;
  (四)违反机动车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超载量超过行驶证核定数量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或安装号牌不齐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并强行拆除、没收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十条 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或大中城市自行车安装偏斗车的,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违反本办法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城市规划的停车场(库)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施工路段未设置路标、导向标的;
  (三)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未加盖牢固覆盖物或设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的;
  (四)设置模过道路上空的管、线和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施工作业,妨碍交通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沟引水、铺设管道、堆放物品的;
  (二)损毁、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和妨碍其正常使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标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
  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采取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施有关调整交通流量和城市道路通行时间、路线等单项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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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赵建国 姚艳萍

医疗卫生事业关系民生,与人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医疗卫生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往往导致医疗工程、设备及药品等质量下降,药品价格虚高,加重了群众看病负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医药卫生管理秩序,威胁着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激发医患矛盾,为社会埋下不稳定因素。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传统价值观念受到冲击,在拜金主义、享乐思想等腐朽思想侵蚀下,一些医疗卫生人员放松了思想改造,在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迷失了自己,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近年来,医疗系统职务犯罪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一、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特点及方法
一是犯罪类型集中。医疗系统职务犯罪主要集中在药品采购中的行受贿和医务人员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多开药品销售人员推荐的药品,从中收取药品回扣等方面。由于药品生产供大于求,药品市场竞争激烈,有的厂商采取给付高额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促销,销售人员直接进入医院门诊部、住院部等医疗现场,通过给付开药医生药品回扣等手段,促使医生多开销售人员推荐的药品,医生利用手中的处方权,通过开药,从中收取药品回扣。
二是犯罪现象群体化,涉及人员多、范围广。医药卫生领域业务广,涉及部门多,呈网络分布,一旦有犯罪发生,往往是窝案串案。
三是犯罪易发环节多。犯罪案件多发生在药品购销、医疗器械、工程基建等环节,严重制约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譬如,医药代表的“公关”包括五个环节:一是药剂科登记。目的是给新药一个初选入门的机会。药剂科主任关心药价,有权决定是否将新药提交药事委员会讨论。二是临床。临床主任关心药性,有权决定医院有无使用新药的必要,其意见对药事委员会有极强的参考价值。三是药事委员会。该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是否同意或否决进药,分管副院长、院长的意见最为重要。四是医院采购部门、医药公司等商业中介公司人员,保证药厂新药及时到达患者手中,不被拖延。五是药房和医生。所以,“医药代表”为了“批药”,必须全部说服药事委员会成员,批药之后,还要经过药械科进药,药房摆药,最后是医生开药,以上各个环节都要通过,从而这些“医药代表”非常谙熟医药领域回扣的底细。同样在药品集中招投标、医疗器械采购等环节职务犯罪也非常严重。
四是社会危害大。由于药品供应增加了回扣的成本,药商就得提高药品的价格,导致药价“虚高”,医疗成本上升,看病费用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受药品回扣利益的驱动,导致少数医生多开药、滥用药,给患者增加经济负担,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加剧了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五是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与其他部位的职务犯罪相比,发生在医疗系统中的职务犯罪更具有隐蔽性。药品推销商给予采购单位及个人回扣成为其主要的营销手段,但是其在具体运作中却具有相对的隐蔽性。主要是医药贩子与医院掌握有采购药品权的关键人物私下谈好回扣比例,并且在实际销售中定期或不定期兑现,在财务帐目上却无任何显示。因为都是在非公众场所、非工作时间、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不需任何手续,所以职务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二、产生犯罪的原因
1、医疗系统体制的改革不完善
医院应该是以公益为主的机构,但实际上医院现在仍是赢利性机构,医院的医疗价值没有得到体现,药品销售成了医院赢利的主渠道。国家一直主张调整医院医药收入的比例,在降低药价的同时,增加技术含量高的诊疗项目收费,以保证医院和医生的收益,但因为医院要生存发展,医生要提高收入,所以很难一步到位。在以药养医的体制下,各医院已经习惯了靠卖药增加收入。而医疗卫生管理机制不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调控手段不健全,为权钱交易提供了方便,一些医疗卫生系统的人就钻医疗体制不完善的空子,借药品营销竞争激烈之机,打着以药养医、为单位谋取福利的幌子,大肆聚集钱财,导致医疗卫生领域成了腐败高发区,在某些程度上直接诱发了医疗卫生系统一些腐败犯罪的发生。
2、医药生产商的不正当竞争
我国药品生产领域存在着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现象,造成了药品生产企业间的激烈无序的竞争,市场秩序不规范。据统计,我国目前有六千多家药厂,同一种药有几十家甚至上百家生产,许多药品供大于求。在此情况下,部分药品生产营销商为了拓宽销路,更快更多地把手中的药品推销出去,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往往采取给药品采购人员或有处方权的医生回扣等各种不正当的促销手段来刺激医疗机构和医生大量用药,以达到多挣钱的目的。医药生产企业、销售代表推销手段的不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滋生,从而导致一部分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经不起这种非正常营销方式“进攻”的诱惑,而走上了职务犯罪的道路。
3、少数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
医疗系统一些单位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只注重内部业务建设,忽略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忽略了对领导和关键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在人事、财务、药品采购等方面的制度不健全,权力过分集中,缺乏有效的民主监督制约机制;有的虽然建立了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监督机构,但要看领导的眼色行事,不能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形同虚设,失去了真正义意上的监督,在客观上为贪污贿赂等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犯罪分子有恃无恐。
4、一些医务人员自身素质不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部分意志薄弱,不注重世界观改造的人,抵不住诱惑,经不起考验,逐步偏离了人生追求的正确轨道,人生价值观蜕变为享乐主义、实用主义、拜金主义等。同时他们往往注重业务知识的学习,而忽视法律知识的学习,法律意识淡薄,对收受贿赂的行为认识模糊,而且医生收回扣又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由此普遍产生的法不责众的心态,心安理得的接受这些回扣,根本没想到这是违法犯罪。
三、针对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对策
1、加强对药品采购工作的管理
一是严把进货渠道,对进货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三证进行审验,突出药品优质价廉和服务周到的特征;二是严把购销行为关,规范药品采购场所和药品采购的招投标制度,促成以服务质量、药品质量、让利金额为主要内容的公开经营、平等竞争、择优录选的购销环境;三是严把折扣明示关,所有购药发票一律需经过药品监督部门审验,销售让利折扣率必须明示在发票上,严禁将折扣以现金、支票实物等形式送给个人;四是严把采购队伍关,建立采购过程中的互相监督与制约机制,增加采购决策的“透明度”。同时,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人员应采取定期轮岗制。虽然多数医疗单位对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和基建都实行招投标制,但缺乏监督制约机制,透明度不高,存在私下定标,评标依据不公开导致靠回扣、赞助费竞标等问题,所以应建立良好的监督制约机制,设立监督小组,在集中招标的过程中,公布采购的品种、数量,公开评标依据,提高评标的科学性、合理性,公布中标单位及品种,提高招投标的透明度,真正使招投标达到公正、公平、公开,最大限度地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2、加快医疗改革,预防职务犯罪
要防止医疗系统的职务犯罪,彻底根治医疗系统受贿等职务犯罪的顽症,最主要的是应改革现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明确激励机制和事故责任追究机制,让其逐步从“以药养医”转变为“以医养医”,使医院的赢利体现在医疗上,消除医院对药品利润的追求;应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搞好工资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由优秀人才向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制度,充分体现医术的价值,使医务人员得到应得的正当收入。只有彻底改革医疗卫生体制中存在的弊端,才能有效遏制医疗系统的职务犯罪。
3、健全防范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医疗卫生部门应在严格执行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制定并严格实施有关的工作制度的同时,在行使职权的各环节,建立并认真落实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克服工作中的随意性,减少管理中的漏洞。对重大决策、盈利亏损、个人分配等要一律公开,充分发挥内部纪检、监察监督、财务监督、群众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增强内部监督透明度,使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无立足之地。医疗卫生部门要主动配合上级主管机关职能部门和检察机关对本单位在重点工程建设、大型设备、大宗药品采购、大项经费开支等活动的外部监督,尤其是加强针对财务的检查与审计工作,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要帮助发案单位分析发案原因,整章建制,有效地堵塞滋生腐败的漏洞。
4、加强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要有针对性地运用各种形式在医疗系统强化职业道德、理想信念教育,使医疗系统工作人员正确看待自已的职责。检察机关应主动深入医疗系统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特别是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重要岗位人员的警示教育,以案释法,警钟长鸣,使其知法、懂法、守法,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原则面前是非分明,时刻把法律、纪律逐渐转变为高度的自律,把“外在的强化”转变为“内在的自觉”,提高和坚定理想信念、法律法规意识和防腐拒变能力,构筑起强有力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思想屏障。
总之,通过运用职业道德、刑事、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建立健康有序的药品经营市场和医疗风气,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机制,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从而有效地净化医疗市场,减少医疗系统职务犯罪的发生,有利地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衡水市景县人民检察院
联系人:姚艳萍
联系方式:13315823456

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香港


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第355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禁止层压式推销计划之采用,并对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1
980年9月1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禁止层压式推销法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品”包括一切动产及权利上之物品;
  “采用”指设立、宣传、管理或协助管理层压式推销计划;
  “层压式推销计划”指下述之计划——
  (a)参与该计划之人士获授给许可或特权介绍任何其他人士参与该
计划,而该被介绍人亦如是获得此项许可或权利,再连锁式向其他人士介
绍及给与此项许可及权利,即使该计划订明参与人数有限制或该项许可或
权利须受某等额外条件影响,亦在此列;及
  (b)参与之人士在介绍另一人士参与该计划而获得报酬或在事后获
得报酬,而报酬之全部或部分,并非按照该人或被介绍人或透过该被介绍
人所实际售卖之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公平市值而计算者;
  “报酬”包括付还款项、佣金、折扣或津贴,但不包括为提供推销示
范用具及物品所付之款项,而该等用具物品乃按不超过公平市值而提供且
属不可转卖者。
  3.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乃属违法
  凡明知而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者,均属违法,一经公诉定罪,可判罚
款十万元及监禁三年。
  4.董事、股东等之责任
  (1)倘注册法团或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之成员触犯本条例所指之罪
名,则任何人士,如在该违例事项发生时——
  (a)以注册法团而言,系该法团之董事、秘书、主管人员或经理;

  (b)以未注册为法团之团体而言,系该团体之合伙人或执事人员或
成员或经理,
  或在上述两类团体担任或称为担任所述职位之人士,均同属违法。
  (2)倘第(1)款所指之任何人士被控犯有本条例所指罪名,该人
士得提出辩护,证明其并未同意或默许该违例事项之进行,且其鉴于职责
所在及所有其他情况,已尽力避免该违例事项发生。
  5.裁定赔偿之权力
  (1)即使其他条例另有规定,倘任何人士因触犯本条例而被判罪名
成立,法庭除宣判法定刑罚外,可判令该被令定罪人士向任何因此违例事
项之发生而蒙受经济损失之人士,付给法庭认为合理之赔偿。
  (2)根据第(1)款裁定之赔偿数额,应作为民事债项,由法庭裁
定获赔偿之人士予以追讨。
  6.权力及声请之保留
  纵使某人因本条例之施行而不再采用层压式推销计划,本条例之规定,
亦不妨碍任何人士向其提出执行权利或索偿声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