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生牛奶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76号公布;2008年3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牛奶的生产、经营管理,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乳,也称原料奶。生牛奶的生产和经营,是指饲养奶牛、生牛奶挤取和生牛奶的收购和销售。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生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牛奶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五条 生牛奶的生产、经营,应当坚持稳定发展、合同定购、以质计价、公平竞争、满足供应的原则,促进行业内部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逐步实现牛奶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生牛奶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牛奶业发展。
第二章 生牛奶的生产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奶牛饲养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生牛奶生产者饲养的奶牛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奶牛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从事奶牛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持有奶牛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条 生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不锈钢或铝合金制容器盛装,严禁使用塑料容器。
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生牛奶的生产者销售生牛奶时,应与收购者签订《生牛奶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变更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调解方式。
第十二条 生牛奶生产者应销售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牛奶,不准销售奶牛在特殊生理时期、各种病理状态下所生产的生牛奶和已被污染的生牛奶。严禁在生牛奶中掺杂使假。
第十三条 生牛奶生产者直接向乳制品加工企业销售生牛奶,必须具有冷却、冷藏保鲜设备。生牛奶挤出后必须在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生牛奶生产者,必须在2小时内将生牛奶交售到生牛奶收购站。
第十四条 从事生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收购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牛奶冷却、冷藏保鲜成套设备和厂房;
(二)有能够进行生牛奶的蛋白、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指标检测的化验室;
(三)有与牛奶收购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生牛奶收购、贮藏、质量控制、卫生防疫等操作规程和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生牛奶收购者应当严格按照《生牛奶购销合同》规定收购生牛奶。
生牛奶收购者对收购的生牛奶应进行卫生和质量检验。
第十六条 未经消毒、加工、包装的生牛奶,不得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和销售的生牛奶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兴办奶牛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奶牛未经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及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奶业生产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按被查奶量成交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可按交售奶量成交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不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收购量每吨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收购奶量成交价的5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销售奶量成交价3至5倍处以罚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各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牛奶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生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5号)
《河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
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公安、海关、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
社会的专利意识,支持、鼓励和促进专利的申请和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筹措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
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要的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高新
技术产业化决策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科技项目涉及专利技术的,
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进行该项目所涉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需要向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和
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和出口技术、设备和产品时,应当根据需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
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
定,发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一)在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
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
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
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报酬,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
形式支付。
第十二条 自行实施或者引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可以在专利
实施获利后的连续三至五年内,每年从实施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对专利实施转化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可以就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持费用的承担以及权益分享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订立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合同的;
(二)员工兼职工作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员工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出国研修期间进行发明创造
的;
(五)借助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第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产权变动、资
产重组、与他人合资或者合作、引进或者出口技术时,涉及专利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时,
转让方或者许可方应当向受让方或者被许可方说明该项技术所处的法律状态和实施许可情况。
第十六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
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或者展览、展出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
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将罚款、
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
助其逃避查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查处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专利侵权案件作出错误处理决定,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二)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
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
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与调解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
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在七日内立案,并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按期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
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
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
侵权行为成立,做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行为,并且不得销售、
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以侵权方式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行为,并且
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
其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
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入本省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等方式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所生产的产品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仓储、隐匿、运输、邮寄、发布广告、印制标记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
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
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
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
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销毁所需费用由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人承担;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
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
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
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假冒、冒充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专用模具。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侵权纠纷、
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需要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对涉嫌制造假冒或者冒充专利产品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四)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五)对涉嫌假冒、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所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
物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或者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者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请求海关对其专利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查处
专利违法行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