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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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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4月2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实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并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层次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 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招生的,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勒令停办、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还已收取的学杂费、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一)违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
  (二)不认真执行教学计划,致使教学质量低劣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办学层次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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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管理,维护机场使用功能,预防事故发生,确保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运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市管理局是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的主管机关,负责经营管理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保证机场正常运行并负责划定区域范围内的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在机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的规章、制度,服从机场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机场的土地、各类建(构)筑物、附属物、设施和设备,都有维护机场秩序,确保航空安全、遵守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义务;对违反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机场及其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安全法制宣传,依靠群众切实做好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机场的净空保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和防止电磁干扰的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市规划局《关于限制江北机场附近建筑物绝对高程的规定》执行。
机场(包括通讯导航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6364-86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执行。凡在机场附近新设置各类干扰源、建筑物和设施,应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机场主管
机关批准,不得影响机场各类通讯导航设备功能的发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事先征得机场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经市规划、环保及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责令限期无条件拆除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产权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在机场(包括通讯导航台站、油库)净空保护及环境保护区域内建筑各项工程(包括架空输电线路);
(二)新建超高或影响机场设备功能的建(构)筑物;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设施;
(五)在距机场中心点半径七点五公里的圆弧范围内,修建可能在空气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有碍环境视线,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六)设置易与机场目视导航设施混淆的灯光、标志或物体;
(七)在机场跑道东侧应予保护的用于修建第二跑道的预留地带修建大型建(构)筑物和铺(架)设管线;
(八)必须无条件清除超过机场净空限制高度,遮挡助航灯光,影响供电和通讯线路的树、竹、农作物等。
第六条 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使用效率。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或在机场(包括通讯导航台站、油库)区域内建筑各项工程,必须符合江北国际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主管机关上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并按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危害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持无效证件进入飞行区、工作区、通讯台站、油库等限制区域和候机室隔离区;
(二)翻越机场围墙、围栏、隔离网以及穿行排水涵洞;
(三)移动、破坏机场设置的各种标志、标识、设备、设施;
(四)在机场内耕作、收荒、放牧、拾柴、割草、打猎、凉晒谷物、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和教练驾驶车辆;
(五)在埋有机场地下管道和线缆的地面上挖沟开渠、堆放超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及垃圾;
(六)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第八条 凡进入机场的机动车辆,必须服从机场公安部门的指挥和管理,按指定的区域行使、停放。
严禁擅自进入机场限制区,确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进入机场限制区的机动车辆及随车人员,应持有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通行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危害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盗窃机场航空设施、各种管线和专用线及机场所属的各通讯导航台站的设施和设备;
(二)在距机坪、油库区150米内烧荒、使用明火;
(三)携带或裹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警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它具有杀伤性、破坏性的器械及危险物品进入机场、飞机或托运的行李、货物中;
(四)策划劫机和其它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违反本规定中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等行为,由市规划局、环保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宁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理论和法律知识。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热爱人大工作,切实履行职责,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民主和法制建设,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成果,保障社会稳定和增强民族团结作出贡献。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人大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办公厅应将每次常委会全体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将分组会议出席情况在当天的会议简报上刊登。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应就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必要的视察活动,做好审议的准备;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审议的议案必须认真审议,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必须参加表决,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和各个阶段的中心工作,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为常委会的各项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维护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在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研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得以权谋私;在涉外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凡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