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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49:59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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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个体、私营经济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归劳动者个人占有、支配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私营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一种经济类型,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个体、私营经济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税务、金融、劳动、卫生、城建、交通、科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私营经济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一)农民,城镇待业人员,有身份证、暂住户口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外地人员;
(二)离休、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
(三)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闲置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商品的生产、流通及服务等各项经济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须持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在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到经营所在地工商所办理试经营手续,试经营期为半年。到期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申请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的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行业,须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其他部门自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和许可证,不作为登记注册的依据。
第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变更登记注册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歇业或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可以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租赁、承包、收买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受委托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并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在开放口岸、边境进行贸易或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健全帐簿,申报纳税,不得逃税、偷税、骗税、抗税。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货票。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标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比照集体企业办理。
第十六条 烈属、残疾人员和孤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定期减免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确认,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优质名牌产品的私营企业,应当及时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视为就业。到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后,其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农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在区县及区县以下小城镇购建住房、经营三年以上的;
(二)个人经营一年缴纳税金五万元以上或合伙经营人均一年缴纳税金四万元以上的。
城镇私营企业中的农村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被聘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技师)的;
(二)取得大专毕业证书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中专毕业证书工作七年以上的;
(三)工作五年以上,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户藉证明,被本企业认定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在经营地购建住房经营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外地人员在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在办理证照、贷款、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归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对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以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报职称评审部门评定,对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金融部门开立帐户。
金融部门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列为贷款对象,并可以财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贷款。
对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填补国家、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到民政部门登记后,可以成立互助基金会。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及单机设备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场地或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或占用的,应当重新安排生产经营场地,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为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办理征地、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手续时,所要求的条件和标准与国有、集体企业等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个体、私营经济组织收费,应当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和产(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随意改变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的经济性质。
第三十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与从业人员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完善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加强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进行特种作业培训,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必须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国家工时制度、节假日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禁止雇佣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禁止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应得收入;严禁虐待、刁难、污辱劳动者。
第三十七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税款,并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支付工资报酬与经济补偿、责令赔偿、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市规划、公安、税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机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
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
决定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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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01年3月28日,张旭龙与汤加丽为拍摄人体艺术摄影,签订了《拍摄协议》,此后,张旭龙历经一年零五个月的艰辛创作,前后用去近800个胶卷,拍摄图片20余组,至2002年8月末拍完最后一组照片。后来,因为这些相片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案件涉及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物的肖像权,还有侵权使用相片著作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下面将对这些案件一一进行分析,剖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及相关问题。

1 张旭龙起诉著作权侵权

2002年7月,张旭龙向汤加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此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下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署名为“汤加丽著”,出版社向她支付了报酬。中国出版史上,此前未有一本署上自己实名的人体画册,《汤加丽写真》开创先河。因此该书自2002年9月出版以来便备受瞩目,也因为该书掀诉讼波澜。

《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旭龙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张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加丽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张旭龙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7月9日,张旭龙因《汤加丽写真》一书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问题,起诉出版《汤加丽写真》的人民美术出版社。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张旭龙为汤加丽拍摄了涉案人体写真图片,对图片拥有著作权;2、汤加丽经过张旭龙的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属于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3、对于作品完整性,人美社虽对张旭龙的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裁,但并未做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这些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也未侵犯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4、《汤加丽写真》一书虽有汤加丽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是拍摄的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其方式构成了对张旭龙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张旭龙的报酬主张,人美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所以其要求出版社支付作品报酬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美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写真》一书,再版、重印时不得署名汤加丽著,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张旭龙未得分文,只获赔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802元。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美社《汤加丽写真集》一书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但未经张旭龙同意,对书中39幅摄影作品的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切的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03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人美社就侵犯张旭龙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其诉讼支出3802元。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篡改、歪曲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动,在作品出版发表过程中,报刊社、编辑者对所作的技术处理,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是很严格的,出版社出版图书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对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比较随意,在这个案件中人民美术出版社就认为对其张旭龙的39幅摄影作品进行处理是行业惯例。

从这个案件的两审情况看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其中39幅作品进行剪裁、加工行为的认定,中院认为没有做实质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高院却认为侵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出版社对对摄影作品的改动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任何的修改行为都构成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不是以是否做了实质改动为判断依据。

(2)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11月19日,张旭龙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汤加丽,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著作权报酬206080元。

汤加丽则认为,她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对于著作权报酬,汤加丽表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旭龙报酬,只是双方对稿酬多少分歧太大才没有谈妥。

审理法官认为,汤加丽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等内容分析,张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加丽并未侵犯张的署名权。但汤加丽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报酬。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汤加丽赔礼道歉并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张旭龙和汤加丽在《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汤加丽虽然取得张旭龙的许可可以将其写真相片汇编成书出版,但是汤加丽应当向著作权人张旭龙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所以最后法院判决汤加丽向张旭龙支付10万元的报酬。

2 汤加丽状告张旭龙侵犯肖像权

汤加丽发现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书中使用了她的照片,该书的作者是张旭龙,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认为,使用照片没经她本人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故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以及劳动大厦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加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双方律师辩论的焦点很快集中在了协议中“照片只用于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一条款。汤加丽的代理人指出,这个规定应该理解为:照片只能在人像摄影等专业的学刊上发表、展出,而不能用于其他包括图书发行的途径。但张旭龙的律师认为,因为“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之间为顿号连接,可以理解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照片除了可以用于专业学刊外,也可以用于其他的途径,包括出版图书、举办展览等。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图书中使用汤加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旭龙承担3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张旭龙和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写真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人像摄影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了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有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人(摄影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以摄影者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尤其是在出版、展示这些照片时,最容易引发肖像权纠纷,所以在出版、展示人体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影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张旭龙赔偿汤加丽30万元就是个惨痛的教训。

3 摄影作品侵权案

张旭龙发现一影楼盗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张旭龙向该影楼提起了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张旭龙全权委托了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调查发现,这家影楼所使用的名称都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未取得法人资格,影楼的经营场所是两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其中一人登记注册了摄影部,便确定了两侵权人,于是他们将这两人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复制和散发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张旭龙发现新浪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8幅作品在网站发布,其中有7幅作品在某些部位上加注了马赛克。张旭龙认为新浪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其发表权;在所发表的作品中没有署名,又侵犯了署名权;新浪网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修改,尤其是在作品中加入马赛克,严重地侵犯了著作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2003年 1月15日,张旭龙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浪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旭龙的起诉。

山西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贯彻〈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19号)第五条“积极做好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开征、管理工作”要求,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
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划定的本省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及电力、冶金、化工等重点二氧化硫排放行业燃煤、燃油和产生工艺废气以及其它方式向环境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第三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收费标准按排放二氧化硫数量征收,排放每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第四条 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方法确定。
其中,燃料燃烧用煤二氧化硫排放物料衡算按下列公式计算:
G=2×B×S(1-η)×80%
其中:G——二氧化硫排放量(公斤)
B——燃料燃烧量(公斤)
S——燃料中全硫分含量(%)
η——二氧化硫脱除率(%)
第五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环保部门负责按季征收。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征收,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划分,由各地市具体确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上一级环保部门可视具体情况定期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征收。
第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季如实向负责征费的环保部门申报本季燃料消耗量、燃料含硫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经环保部门认定后,作为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负责征费的环保部门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滞纳金。
第八条 环保部门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用票据。
第九条 征收的二氧化硫排污费按比例分别缴入同级财政,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二氧化硫专项治理资金管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二氧化硫排污费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总额不得低于90%。在二氧化硫治理项目的安排上,要征求同级经贸委的意见。
第十条 二氧化硫排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倍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