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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7:3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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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9月16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9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
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当依照本规定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的征集工作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的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安置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二章 征 集
第四条 本市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按规定的时限到指定地点参加当年的兵役登记。
根据军队需要可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每个公民都应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亲属依法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区、县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层单位对登记的公民应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八条 征兵期间,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九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
第十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服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依照体格检查标准,准确做出体格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派出所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检查合格后,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
政治审查中涉及到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应征公民的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征入伍后,即在原户籍所在地或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享受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入伍后,其承包的责任田(草场)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承担的义务工予以免除。
在职公民应征入伍后,其转正、定级、调整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家属在分配住房、申请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数。
第十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方便军人凭证购票。有条件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第十九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伍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家住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县人民政府在3至6个月内安排工作。入伍前在职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可以自谋职业。
农村籍的退伍义务兵,乡(镇)企业及村办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县以上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招收退伍义务兵人数比例,应不少于招工总人数的20%;服役期间立过功的退伍义务兵,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学校或招工进行文化考核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可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实施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当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收入低于本地平均水平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补助经费。对退伍回乡务农的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征集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得到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区、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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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实施中的法律失衡分析及重构设想

樊晓周 李燕毅


摘 要 本文从债转股实施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四大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四者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角度出发,分析得出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失去平衡。据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各主体自身的制度建设的同时,对各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促进债转股的顺利实施。并设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退出市场后,建立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稳定、健康、高效的权利义务的三角平衡模式,不断提高中国经济的整体竞争力。

关键词: 债转股 法律失衡 重构

一项政策或者法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经济关系,同时又制约着经济的发展。如果政策或者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责任)关系分配失衡,或者权责不明确,不能合理平衡规范经济上的收益与风险。那么该政策或者法律背后的经济关系混乱必然导致设计目的的落空,或者至少不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债转股实施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目前,国有企业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风险和障碍使得债转股处处受阻,根本上是由于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AMC)之间的权利义务机制上失去平衡。
(一)国有企业与AMC之间的法律失衡分析
转股企业和AMC之间,转股企业是债转股过程中的最大受益者,不仅缓解了还本负息的压力,负债率下降,资本金也迅速扩大,多数企业很快就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如果借债转股的机遇,进行资产重组,观念更新,制度完善,应该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 。而企业在债转股中的代价仅仅是把不高的红利分给AMC一部分。但是,部分企业虽然成为股份制企业,却没有明确的岗位分工,权力责任不明,观念落后,不能及时从市场调研、产品创新、管理科学等实质问题上做文章,又不能积极配合AMC的债权转移、股权转换,排挤AMC在企业的股东权利。这对于本来就有“免费午餐”心理,又没有严格的约束机制的企业来说,很容易产生不负责任的行为,对AMC的股东利益的实现形成威胁,可能使不良债权有转化为不良股权的危险。
AMC在通过债转股实施以后,原有的债权变成对转股企业的股权,对企业的约束明显降低,实现利益的途径只有获取红利和未来的股权转让,而这个途径赖于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是根据《意见》,AMC仅仅可以派员参加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却不参加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加上AMC作为新入股东,本身就有信息想对缺乏的不足,这显然不利于AMC实现股东权利。AMC的监督权也没有得到保障,不利于AMC促进企业进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改进。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在AMC退出企业,要进行股权转让时,股权本身存在瑕疵,影响AMC权利的实现,那就不可能达到AMC作为阶段性持股人并最大限度地盘活不良资产的目的。过大的压力(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权利支持,造成的权利缺陷,必然导致AMC想尽办法逃避责任,低质量完成任务。在债转股实务中,AMC不顾转股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强行合同约定转股企业定期回收股权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
(二) 国有商业银行与AMC之间的法律关系失衡分析
“银行通过债转股,把部分不良资产出售给AMC,自己的规模缩小,但是质量提高,抗风险能力增强,同时恢复了银行资产的信用等级”。 而不良资产能不能盘活转嫁给了AMC。显然,在债转股的过程中,银行业是债转股的主要收益者之一。但是在债务转移的过程中,银行的义务就是把相关债权的凭证等文件移交。银行的不良资产按账面价值出售,而且出售所获得款项有国家财政担保。而事实上,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实际价值上远远低于账面价值,由此可见,银行所负的义务比较少,甚至把自身责任也转嫁给了AMC。这种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银行来说,也酷似“免费的午餐”,很有可能进一步淡化银行在信贷过程中完善自己的审批监管等风险防范意识,不利于从银行这第一条防线上减少不良资产的再生。而且银行的既得利益大于风险,对于银行在处置不良资产上的危机感和责任感减弱,不利于银行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应对风险能力的增强。对国有商业银行从长远的竞争力培养极为不利。
AMC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应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规则自主经营,才谈得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银行与AMC的不良资产转让过程中,AMC却被要求以远远高出市场实际价值的账面价值来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而且在处置这些不良资产时,还要完成国家“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的任务。( 同上)这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对于一个新入的市场主体(内部制度、岗位责任还不明确,而且人才方面资源不足等)来说,能不能完成所谓“目标”是个未知数。这种义务和目标压力过重,权利空间相对狭小,约束机制不明确,责任承担界定不清的情况,把AMC逼上绝路,为了完成指标任务,不得不去寻找一些“捷径”,譬如,简单的企业回购、折价拍卖、串通压价出售等等风险在所难免。银行与AMC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在不利后果上的互相推诿,国有资产面临着大量流失的危险。
(三) 国家和AMC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失衡分析
长期以来,国有企业过高的负债率,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迅速增加与国家对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密切相关。在债转股的过程中, AMC在债转股对象的选择上,不仅要受推荐,还要通过所谓的审批; AMC在收购不良资产的定价问题上遭到政府干涉;AMC和转股企业的股东权利上也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等。更重要的是AMC实行债转股的法律环境相当恶劣:《公司法》对债权投资有所限制,对法人之间最高投资比例有所限制;《担保法》上禁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转让;《商业银行法》对金融分业经营的禁止;《证券法》、《票据法》也存在大大小小的限制 。虽然,国务院颁布《条例》,相关部门已有各种“文件”和“意见”,但是大家都明白,法规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本身,AMC一旦和相关主体产生法律纠纷,将处于很不利的地位,很难实现自己的应有权益。何况,《条例》等法规和文件只是部分解决了上述法律冲突。那么如何保障债转股目的的如期实现呢?
在这对关系中,国家作为债转股的最终受益者,却不能履行自己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予“债转股”和AMC一个合理的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却仅仅的抓住某些行政权力不放,给一些腐败分子可乘之机。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AMC要安全有利地从转股企业内退出,从事更多的转股业务,必须有良好的外资和公民的投资环境,目前内需不足,公民的基本社会保障不能得到应有的满足,不会对股票市场产生太大兴趣。这对于AMC所持有股权的出售、拍卖、上市都形成障碍,而这些都是国家亟待解决的问题 。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权责不明确、体制不健全,激励与约束关系不平衡,以及市场主体权得不到保障,都是国家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尽的义务。而实际国家恰恰忽视了这些义务,或者说还没有很好地解决。

二、债转股实施中法律平衡的重构设想
既然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失去平衡,其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关系必然需要重新调整,而这种经济关系的有序化却反过来依赖于法律的修改和健全。
(一) 国有企业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在国有企业和AMC的关系方面,国有企业在接受债权转化的股权后,按照《公司法》等依法进行股份制改制(原为股份制企业增设新股权),应该以市场为导向,注重产品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改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外部权责明确,脱离国家行政控制。确立品牌竞争的观念,开拓市场,提高本企业的竞争力。进一步明确企业与股东关系,为股东的最大利益负责,而不是对主管部门负责。明确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于其他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积极履行义务,建立自身良好的市场信誉。
AMC方面,积极争取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尤其在股东决策、人事任免、资本运营与监督问题不能放松,争取转股公司能够在扭亏为盈的基础上,实现利润的进一步增长,同时积极履行作为股东的义务。促进企业在市场中的安全运营,不能随意抽逃资金,对AMC来说,不能强加给企业威胁企业正常发展的回购任务等。促进企业完善内部产品的换代升级,管理水平的提高,这样才能保证所持股份的质量和竞争力,使所持股份增值。在AMC退出企业时,不仅能够保证企业良性发展,还可以为股权顺利转让准备条件。AMC应该慎重选择股权的转让对象,确保自己退出以后,转股企业能够良性发展。
(二) 银行和AMC之间的法律平衡重构
银行和AMC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也应该建立合理、平衡、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应该如实提供所转不良资产的有关情况,比如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担保情况、信誉情况等,以便准确评估转让不良债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为AMC处理该债权相关的不良资产作充分的准备。银行不能把自己的“呆账”、“坏账”等超出相关文件和法律规定的“不良资产”之外的债权危机转嫁给AMC。在AMC对有关银行发行债券的问题上,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施行。同时完善银行自身的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明确内部治理结构中各自的法律责任。防止不良资产的再生。积极配合AMC对不良资产的盘活,给予尽可能的专业帮助。
AMC在不良债权的转移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市场规则和有关法律收购的不良债权,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故意压低转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损害银行利益。保证不良债权评估过程中的信息真实,中介机构的费用按照法律法规与银行协议分担。债权转让过中的风险承担应该遵照民商法中有关风险的划分规定。AMC有自主处分所得债权的权利,比如追偿、重组、转股、上市等处置形式,但不能在此过程中损害银行的相关利益。银行与AMC之间各行其权,各尽其职,建立起公平公正的市场平衡关系。
(三) 国家和AMC之间法律平衡的重构
目前,针对有关AMC在法律在效力上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尴尬境地,应尽快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为阶段性特别法,使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AMC自身在债转股中的制度性法律障碍。为了协调在债转股过程中各主体之间其他的法律冲突,制定特别时期的《债转股特别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与风险冲突。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该有权更根据市场规则运作,追求利益最大化。在不良资产收购和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上,遵循市场统一定价原则,不受干涉。针对AMC从事业务比较广,工作任务量大的特点,给予AMC自主的用人权,并制定合理的用人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保证AMC能胜任自己的任务。同时,国家应尽快解决资本市场上的法人股和国有股的合理流通问题,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国民参与股票市场,积极扩大国内需求,吸引外资和民间资本进入,尤其是有先进管理经验和先进技术的外资和民间资本,为长远盘活资本提供有利条件 。促进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成熟,为AMC的顺利退出做准备。再者,尽快明确AMC中各个岗位的责任以及监督制度,防止相互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
在债转股过程中,国家、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AMC之间实现权利义务上的平衡和良性运转,实现债转股两大目标的同时,为AMC退出以后,国有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的经济能够保持健康、稳定、高效等三角平衡关系做准备。

参考文献:

(朱建成,债转股的风险与规避,《发展论坛》2000.10)
(刘秉升,中国现阶段债转股的法律环境思考,《海南金融》,2000.10)
(范新成,债转股的风险及其防范,《统计与决策》,2000.07)
(彭真明、文杰,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02)
(孔翔翎,债转股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浅议,《法律适用》, 2000.03)
(李平,论债转股的风险,《前言》,2001.02)
(李洪彦 彭清平《关于建立债转股风险防范机制的思考》,《武汉交通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09)


——本文发表于《中外社科论丛》2006年第6期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关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意见
遵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把农业发展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精神,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农民技术教育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农民技术教育已从单一的实用技术培训发展到普及推广培训、技术资格培训、中专学历教育三个层次,并且打破了部
门界限,形成了多部门配合、多渠道培训的新局面。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等现代教育手段在农民技术教育工作中得到了初步运用。农民技术教育对于我国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农民技术教育主要通过三种教育培训方式,培养造就三支队伍:一是通过实用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培养一支掌握致富技术的劳动者队伍;二是通过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对具有初、高中文化程度的农民进行岗位培训,培养一支能够起示范带
头作用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三是通过开展农民中等学历教育,培养一支能够适应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乡、村基层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队伍。
我部于1990年开始在全国开展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区、市)开展了这项工作,试点县有300多个,参加培训的学员达20多万人,有6万多农民取得了“绿色证书”。各地在实践中积累了经验,效果也是明显的。根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
神,为加快科技、教育兴农的步伐,我们建议把“绿色证书”的组织工作作为一项工程来实施。现就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国有9亿农民,提高农民素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是一件关系到国家繁荣、民族兴旺的大事。在建立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民素质,这是振兴我国农村经济的关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农村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赋予了农民经营自主权,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生产力。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迫切要求提高农民的科学技术水平。尤其是新一代具有初、高中文化程度的青壮年农民,绝大多数人没有接受过职业技
术教育,很不适应发展经济的要求。
目前,我国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率不足40%,主要原因是广大农民的科学技术素质较低,接受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的能力差。当前,缺少一支能起示范带头作用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在少数农业科技人员和亿万农民之间出现了“断层”。因此,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和完? 啤奥躺な椤敝贫龋杂谖夜┐寰梅⒄咕哂兄匾囊庖濉? “绿色证书”是农民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所必需具备的知识、技能及其他条件的资格证明。“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立法、行政等手段,把农民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规定下来,并制定配套政策,成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三年来试点工作的实践证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农民技术教育工作的领导,对人才培养与经济发展实行同步规划;有利于促进农村教育改革,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完善的农民技术教育制度;有利于培养一批发展农村经济的示范户和带头人,建立
一支农民技术骨干队伍,使之成为把农业科学技术传授给广大农民的桥梁;有利于进一步调动农民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帮助农民致富奔小康;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农村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实施“绿色证书工程”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建立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结合起来,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结合起来,紧紧围绕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农业开发项目,因地制宜、由点到面地逐步展开。
三、“绿色证书工程”的目标和任务
(一)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证书”制度。争取用10年左右的时间,在农村的大多数岗位初步建立“绿色证书”制度,为建立与现代化农业相适应的农业从业培训和资格证书制度奠定基础。
(二)制定行之有效的培训考核方案。制定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以及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考核原则和方法,编写培训教材。
(三)在“八五”期间,培训“绿色证书”学员200万人。到2000年,培训“绿色证书”学员800万至1000万人,平均20户左右有一名获得“绿色证书”的农民,形成一支活跃在基层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
(四)发挥“绿色证书”学员的示范带头作用,大力推广农业科技成果。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到2000年,使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率从目前的不足40%提高到60%以上。同时,积极引导和扶持“绿色证书”学员自愿组成农民专业协会、专业联合会等民间技术服务组织,使之成为农业
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绿色证书工程”的实施步骤
“绿色证书工程”的实施分为三个阶段:从现在起到1995年为起步阶段。这个阶段的重点是,加强组织领导,探索和总结试点工作的经验,组织制定管理程序和办法,编写和制作文字、声像教材等,为全面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做好准备。一些试点工作开展得比较早,已经具备条件的
地区,可由点到面进入全面实施阶段。1996年至2000年为全面实施阶段。这个阶段的重点是,组织开展大规模的培训活动,同时发挥“绿色证书”学员的作用,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引导并帮助农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迅速发展经济。通过实践,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绿色证书
”制度。2001年以后为进一步完善和提高阶段。我国的农民技术教育逐步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五、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组织与管理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业和畜牧兽医、水产、农业机械、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农村能源、农村环境保护等行业。农业机械和农村合作经济管理行业已在农机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等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
之逐步完善。凡在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获得的专业资格证书,可视同于专业类“绿色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绿色证书”的培训对象,主要是具有初、高中文化程度的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点内容。“绿色证书”获得者应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
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专业知识应学习3至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有两年以上从事本岗位工作的经历,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具备条件的乡及乡以上农村各类成人学校和培训机构(包括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县办农民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农业机械化学校、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村职业中学等,经县主管部门批准,可承担获得“绿色证书”资格的培训任务。
申请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须参加规定的考试和考核,合格者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锻炼,其单位产量、产值、经济效益高于当地平均水平,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政府审查,县行业考评小组评审,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农业或
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绿色证书”。“绿色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省级农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对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应优先安排项目承包和贷款,优先给予技术指导,以及给予其他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录用,要优先从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中选拔。各地可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更好地发挥获得“绿色证书
”的农民在科教兴农中的作用。
六、加强对“绿色证书工程”的组织领导
我部负责全国“绿色证书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我部制订的《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应继续执行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各级政府都要关心和支持农村教育,努力普及农村义务教育(包括初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为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打下基础。要加强对“绿色证书工程”的领导,实行农科教结合,多部门配合,形成合力。县级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在本地区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加强县、乡两级政府对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领导,是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的关键。实施“绿色证书工程”的县(市),要发挥社区的统筹职能,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支持,把实施“绿色证书工程”作为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件实事落到实处。





19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