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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2:02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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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等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



自一九七八年中央领导同志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提出扩大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以后,许多城市进行了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试点。一九八○年十月,国务院批转了教育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报告》;一九八一年中央领导同志又作了指示,进一步推动了中等教育
结构改革工作的开展。经过几年的努力,单一化的中等教育结构开始起了变化,职业技术教育有了初步发展。到一九八二年,全国城市职业中学(班)、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已达三十五万余人,与普通高中在校学生的比例已达到一比五。如将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校学生计算在
内,接受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比例还要大一些。
试点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方向正确,效果显著,深受欢迎。家长、社会反映,这是“为人民办了一件好事”。用人单位反映,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一是有技术,录用后就能顶岗位工作;二是热爱专业,工作安心。学校反映,高考只能调动部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后,逐步把其余大部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调动起来了,学校面貌大为改观。实践证明: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四化建设的迫切需要,它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有利于提高劳动后备力量的文化技术与
思想政治水平,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有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更好地发展;有利于劳动就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总之,有利于整个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此项改革确实势在必行。
此项工作虽有了良好开端,但发展很不平衡。部分地区工作进展缓慢,有的地方基本未动,有的虽然发展起来了,但由于一些政策规定不落实,存在倒退的危险。为了贯彻党的十二大精神,使改革城市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工作更快、更顺利地进行下去,应着重解决好以
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认识,确立职业技术教育应有的地位
发展生产,搞现代化建设,不仅需要高级专门人才,而且需要大批初、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和大批有文化、有技术知识的劳动后备力量。因此,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既是刻不容缓的任务,又是长期的历史任务。
长期以来,我们忽视职业技术教育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没有把职业技术教育摆在应有的地位。普通高中的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基本上是为升大学、培养少量高级专门人才服务的。中等教育双重任务中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要求没有很好体现。这种状况如不加以改革,不
仅不符合大多数中学生的实际,更严重的是不能适应四化建设对人才的多方面需要,将会影响在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战略目标的实现。因此,中等教育结构的改革,归根结底是使教育如何更好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好了,对于青少年一
代的健康成长,社会风气的好转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如果继续忽视,不给予应有的地位和积极扶持,将会贻误建设事业。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这项工作作为实现四化奋斗目标的智力开发的一项重大措施,认真抓好。加强对办学思想的正确指导,做好宣传工作,克服单纯追求升学率和轻视职业技术教育的倾向,使职业技术教育逐步发展成为与普通教育并行的体系。
二、进一步明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方向、途径和要求
城市中等教育结构改革,主要是改革高中阶段的教育,使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方面的需要,适应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劳动就业等变化的需要。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全日制学校与半工半读学校、业余学校并举,国家办学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
单位办学并举的方针。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以及个人办学,应给予鼓励。城市高中阶段教育的学制、结构和办学形式都要实行多样化。
改革的主要途径是:(1)将部分普通高中改办为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高中设职业班,这类学校和班,可由教育部门自己办;也可以与其他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联合办,隶属关系不变。(2)发动各行各业举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或举办学制长短不一的职
业技术培训班。(3)普通高中要有计划地增设职业技术教育课。努力使今后的中学毕业生不仅具有一般的普通文化知识,还能初步掌握一点建设本领。还可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心。(4)改革和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普通高中保留多少、改多少,要从教育事业发展的全局考虑,根据改革中等教育结构的目标,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作好人才需求和各级各类学校发展中普通高中应有比重的预测工作,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力争到一九九○年,使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与普通高中在校生的比例大
体相当。
三、切实落实“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
实践证明,“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和择优录用的招工政策不落实,职业技术教育很难发展起来。即使发展了,也很难巩固。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必须逐步做到先培训后就业。目前可采取以下过渡措施:(1)对职业中学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国家不统包统配,毕业时按“三结合”的就业方针,或由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或由劳动服务公司帮助他们组织起来就业,或鼓励学生自谋职业。鼓励学生到农村为农民服务。(2)不论全民所有制单位,还是城市区以上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单
位,按计划从社会招工(包括招收合同制工人)时,都要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全面考核(包括专业),择优录用。(3)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允许办学单位对所办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有优先录用权。(
4)用人单位对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要实行不少于一年的见习期(包括招收试用期在内),享受见习期待遇。期满后,经过全面考核合格者,一般应按国家规定定级,对其中极少数优异者,经当地的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高定一级;不合格者,用人单位可
以延长见习期或予以辞退。(5)按规定招收的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要到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训练,经考核合格再上岗位。
四、切实解决好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个条件
(一)经费。国务院国发〔1980〕25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应认真贯彻执行。为支持城乡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一九八三年中央财政对教育部门办的职业技术教育追加一次性补助费五千万元,分配原则由教育部、财政部商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地方财政支出指标时,也应积极
支持发展此项教育事业。要大力提倡勤工俭学、半工半读,所得收入,部分作为办学经费,部分用于师生福利,以便逐步做到经费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负担。
(二)师资。各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举办的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由办学单位自行解决,教育部门给予协助。普通中学改办的,专业课教师由有关业务部门和协作单位帮助解决,也可聘请部分兼课教师。教育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要有计
划地为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师资。有条件的省、市、自治区可试办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有关大专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教育的专业课师资培训任务。各地师范院校和各级教育学院应开办为职业技术教育服务的新专业和举办专业课教师培训班。从今年开始要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专院校、中专毕
业生给职业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
(三)教材。现各地已编写出版了专业课教材几百种,在此基础上,教育部门要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专业设置,制定出教学大纲,组织编审和推荐教材。争取在一九八五年前,大部分专业都有一套适用的教材。文化课教材,由教育部组织或委托各地编写。
五、加强对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的领导
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涉及到计划、教育、劳动人事、财政、经济等许多部门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事业。希望各级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搞好协作。教育部门要设立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与计委、劳动人事部门一起,制订职业技
术教育的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专业目录;负责制订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和教学计划。计划部门要把职业技术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劳动人事部门要把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正式列为劳动力资源的一部分,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
针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各种职业训练班。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落实。



198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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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保加利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就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双方企业的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两国间的劳务合作和青工培训工作。

  第二条 在下列领域内,缔约双方将进行劳务合作和青工职业培训:
  1.机械工业;
  2.轻纺工业;
  3.化工;
  4.冶金;
  5.其他。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合作的方式如下:
  1.提供劳务合作;
  2.保加利亚有关企业为中国有关企业培训青年工人;
  3.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在保加利亚工作的中国劳动者应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和中国卫生部门签发的体格检查证明。

  第五条 中国劳动者出入保加利亚国境以及返回中国途中的过境签证和在保加利亚境内居留的手续(居住证、工作许可证等),由保加利亚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出入中国国境和赴保加利亚的过境手续,由中国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

  第六条 中国劳动者在保加利亚工作期间,同保加利亚工人享受同样的免费医疗待遇。保方免费提供生活设施。

  第七条 根据保加利亚的法律,保护中国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和财产。中国劳动者应遵守保加利亚有关法律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中国劳动者除享受保加利亚法定节假日外,还有权带薪享受中国国庆节和春节假期各一天。

  第九条 关于中国派遣青年工人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具体条件(年龄、文化程度等)、人数、工种、工作时间、培训、工作条件、北京至索非亚往返旅费、休假旅费、工资待遇、支付和汇回办法以及税收和社会福利等具体事宜,将由两国的有关部门签订的项目协议或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外经济合作局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国际协定经理处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将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主席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监督执行。
  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据其签订的而未履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继续适用,直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         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纳切夫
   (签字)             (签字)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计算机应用和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为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其安全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电信、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安全,运行环境安全和信息安全,维护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和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措施。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惩治侵害信息系统安全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二章 安全等级保护





第七条 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根据信息系统的重要程度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分为下列五级:


(一)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自主定级、自主保护、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原则,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定责任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同步建设符合该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够满足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技术产品。


对已经投入运行但不符合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补救或者改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一)已投入运行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新建成的第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


(二)属于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本省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省直单位信息系统,由省电信主管部门、省直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但省级分支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除外;


(三)属于因信息系统的结构、处理流程、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安全保护等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和自查工作。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等级测评报告存档备查,同时到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备案。


未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或者泄露、出售测评工作中接触的信息和资料;


(二)涂改、出售、出租或者转让资质证书;


(三)违反国家有关测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对于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其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受理其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和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对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第五级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特殊安全需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


(七)备案材料与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是否符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如实提供下列信息系统资料:


(一)运行状况记录;


(二)安全保护组织、人员情况;


(三)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五)安全状况自查记录;


(六)等级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书面整改通知。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报公安机关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信息安全和运行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审核人员,发现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违法信息,应当先行保存有关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和原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侵入信息系统;


(二)非法获取、使用信息系统资源或者对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三)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四)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六)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七)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侵入、非法控制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九)其他危害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未按照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确定责任机构和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四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够满足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技术产品或者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等级测评机构进行测评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评业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信息系统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条例第十九条内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六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处罚,必要时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关资格;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泄露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