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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5:55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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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或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职业教育机构)。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华侨和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形式举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学用地、师资、教育信息、校办产业的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第六条 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
设立、变更和终止职业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注销手续。
第七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教育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高等职业教育,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中等职业教育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合理扩大办学规模,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专业,引导初中毕业生报考职业教育学校,促使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从普通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中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一条 普通中学可以开设与当地生产有关的实用技术课,对学生进行实用生产知识教育;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初等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本省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面向社会开展多种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应当把技术革新、实用技术推广作为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从业前培训,对职工进行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职业教育投入,落实农村职业教育机构的实习基地,并在项目、资金、信息、技术、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农民技术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开展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于报考艰苦行业(工种)和农业专业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专业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学生可以凭初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
对志愿学农的学生适当减、免学费或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对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中、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取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在贷款、项目承包、提供技术、兴办企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对残疾青少年适当开展职业学校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接纳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
第十八条 对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教育,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教育规划。
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罪犯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凭学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的同时,应当加强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实验室、实习工厂和实习基地建设,强化学生技术操作、直接上岗能力的教学和训练,为生产服务岗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职业教育机构的合法财产,逐步扩大其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学业期满,经所在教育机构考核合格,由职业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需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需从事一般非农产业工作的,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凡从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个体工商经营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用人单位聘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有关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对已聘用人员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劳动就业市场需求预测工作,强化对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的规划、协调、管理、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和求职场所。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同社会有关机构、用人单位联系与沟通,做好对学生的就业指导、就业咨询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各类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职业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
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教育机构的兼职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技术职称。文化课教师因工作需要改任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在评聘其他技术职称时,其担任文化课教师期间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专业工作年限。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劳动、财政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职业教育机构应当酌情减免学费、给予补助或提供贷学金,对品学兼优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省级财政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教育专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扶持当地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等经费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依法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划出的比例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教育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职业教育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对本省职业教育捐资助学。捐助资金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发展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招生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虚假广告行为。禁止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经费筹措,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和建设,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职业教育的教学实践、教材建设,职业教育的改革和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捐资助学、提供贷款、提供教学设备和条件、优先安排征地和基建计划及舆论宣传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非法招生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学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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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6日)
              (一)玻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朱启祯副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并向贵国政府建议,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市签署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准则,双方分别在广州市和圣克鲁斯德拉塞耶拉市开设总领事馆,其领区分别为广东省和圣克鲁斯省。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意见,本照会和阁下同样内容的复照即被认为是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双边政策
                  副部长 阿尔弗雷多·奥尔梅多·比雷拉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于拉巴斯

             (二)中方去文

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双边政策副部长阿尔弗雷多·奥尔梅多·比雷拉阁下: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已收到您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编号为NO.DGAC.89287的照会,其正文如下:
  (内容同玻方来文)
  我高兴地就此向阁下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朱启祯
                           (签字)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于拉巴斯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月22日,国务院

(注解:该文件中有关粮食统购改为合同定购,由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第一条代替。该条规定“定购以外的粮食可以自由上市”,“取消统购派购以后,农产品不再受原来经营分工的限制,实行多渠道直线流通。”)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商业部召开了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长会议,经过讨论研究,起草了《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国务院同意这个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在粮食完成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是粮食工作的一个大改革,对疏通流通渠道,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市场,将起到重大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实际,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把粮油工作做好。

商业部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关于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规定的精神,现对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问题,作如下若干规定:
一、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第一位重要物资,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坚持统购统销政策,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兼顾和以丰补歉的原则。国家粮食统购任务(包括分品种的征购、超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完成国家粮食征超购任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粮食部门对农民交售粮食,实行直接结算付款,不得代扣款项。农民应缴纳的集体提留款应积极缴纳,如果有关方面一致同意,粮食部门也可从应付价款中代收。
二、对农民完成征购、超购任务以后的余粮,允许多渠道经营。粮食部门要积极开展议购议销业务,参与市场调节。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私人也可以经营。可以进城,可以出县、出省。多渠道经营和出县、出省贩运,应以县为单位在完成征超购任务后进行。由于各地情况不同,省、市、自治区可另行作规定。
撤销原来关于粮食议购议销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的规定、省间议价粮调剂要经省粮食厅(局)批准的规定和携带、邮寄粮食限额的规定。各地要对现行规定进行认真清理,凡是不符合新的政策要求的,均应加以纠正。
三、实行粮食多渠道经营以后,以粮食为原料的工商行业,在国家计划供应之外,可以自行采购部分粮食加工成品出售。农村“四坊”和饮食业,除了来料加工外,可以自行采购粮食,加工成品出售。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采购自己食用的粮食,但不许贩运。上述单位采购粮食,可不必再经过批准。
四、国营粮食商业是粮食多渠道经营中的主渠道,要通过议购多掌握一些商品粮,努力完成国家为平衡计划收支所需要的议购转平价的粮食任务,积极做好市场调节工作。
要把粮食议购议销搞活,产区同销区、城市同农村、上级公司同下级公司之间,均可以直接挂钩进销。
商业部和省、县三级粮食议购议销公司,都要实行独立核算和利改税,与平价经营分开。基层粮管所(站)与县议购议销公司之间是代购代销关系,代购代销粮食要给予合理报酬,以调动经营积极性。议价经营利润的分配办法,另行规定。
五、供销社经营议价粮,可以补充基层社饮食、副食、糕点等行业用粮的需要,可以对外运销。国家粮食部门和供销社,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经过协商相互调剂议价粮。
六、粮食议购议销价格,应当随行就市,有升有降,依质论价。为了保护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粮食部门议购小麦、稻谷、玉米等,凡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议购价不应低于超购价。
七、实行多渠道经营后,粮食运输由经营单位直接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计划,撤销议价粮运输归口由粮食部门统一审批的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在保证国家计划粮食运输的前提下,对多渠道经营粮食的运输要统筹安排。
八、某些方面的用粮可通过多渠道供应,国家粮食销售,尤其是农村销售有条件逐步压缩,有的可以改为借销,有的可以改为议销。随着各种专业户特别是饲养专业户的发展,对粮食和饲料的需要量不断增加,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来解决。粮食部门要积极组织议价配(混)合饲料的生产和供应。奖售粮和用于奖售的配(混)合饲料,仍按国家规定价格供应。
九、食用植物油脂油料的多渠道经营,适用以上各项原则,但暂不搞议价转平价业务。国家没有规定统购任务的品种,可以常年多渠道经营。
油菜籽,在完成统购任务以后,粮食部门收购不再加价。各条渠道均可随行就市,按浮动价格进行议购议销。
十、粮食部门要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粮油市场,及时了解市场情况,研究供求变化,注意毗邻地区价格衔接,不许抬价抢购。在集市粮价上涨时,要组织议价销售,平抑价格。
以上各项试行规定,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