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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38:06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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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外贸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

(1974年9月10日外贸部<74>贸关货233号文发布,自1974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和海关法令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际民航机,系指一切进出国境的民用航空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不包括在内。
第三条 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以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
国际航空站应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二小时通知海关。
第四条 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需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章 飞机的申报、检查和放行
第五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立即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入境和过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进口和过境的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
第六条 国际民航机起飞前,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下列文件:
(一)出境旅客以及行李舱单一份;
(二)出口货物、邮件和其他物品舱单一份以及有关货物的运单副本一份;
(三)机组人员及其自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进站后机组人员没有变动的免交)。
第七条 国际民航机于同一航次在我国领土内的第二、第三个国际航空站降停和起飞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海关提交申报文件。
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负责将海关交给他的关封完整无损的带交下一航空站的海关。
第八条 国际民航机,因气候和其他客观原因,经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备用机场临时降停的时候,如果不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等,可不向海关递交申报文件。但是,机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机上所有的货物和行李完整无缺。
第九条 国际民航机降停后或者起飞前,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海关检查飞机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在场陪同。海关认为必须开拆机上有关部位和查阅航行记录簿等的时候,机长或者他指定的人员应当照办和交验。
海关检查飞机完毕,机长应当在海关编制的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国际民航机经海关检查完毕,并在出口舱单上签印放行后,方准起飞。

第三章 对旅客、货物、邮件和行李的监管
第十一条 进、出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办完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出站或者登机。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办完海关手续由海关在运单或者其他有关单据上签印放行后,航空站才可以交付或者收运。
第十三条 原机过境的旅客、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换机过境的旅客,应当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五条 换机过境的货物、邮件、行李和其他物品,应当卸存于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并且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过境手续。
第十六条 进、出国境的军用飞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乘坐的专机,如果装载有普通客货,有关部门应当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章 对机组人员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十七条 机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货币、金银进口或者出口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检查、放行。
第十八条 机组人员携带进出口的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需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进口的物品不准出售或者转让。
外国民航机机组人员购买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携带出口的时候,应当向海关交验外币兑换单和售货商店的发票。
第十九条 机组人员不准为其他人员代带物品进口或者出口。

第五章 对机用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的监管
第二十条 留置在国际民航机上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供应品及金银、货币等,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检查或者加封。机长应当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
上述物品在飞机停站期间,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卸下飞机的备本民航企业所属飞机使用的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及供应品等,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检查,并且存放在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由海关监管。使用或者运出的时候,应当填具免领许可证验放凭单一份交海关核销。
上述物品免征关税,但是不准出售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国际民航机添装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供应品的时候,应当报请海关监管。

第六章 对国际民航企业进出口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际民航企业运进供本单位使用的公用物品,以及业务宣传品、纪念品、单据、表格、票证等业务资料,应当开列清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对公用物品征税放行;对业务宣传品等其他物品免税放行,但不准出售。
第二十四条 国际民航企业收发的“公邮”,限于民航机构往来的信函。“公邮”进出口时,必须列入舱单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际民航机因机件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国境内空降旅客、抛掷货物;或者因遇险、失事坠落于国境内的时候,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据有关法令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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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山东省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实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是增加水利投入,改善水利条件,增强农业后劲的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坚持实行这项制度,根据中发〔1986〕1号文件和国办发〔1986〕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以下简称劳动积累工),是乡镇、村组织农村劳力,采用投劳的形式进行水利建设、改善水利条件的农村集体用工,所建水利工程归集体所有。
按规定负担劳动积累工,是每个农村劳力应尽的义务。
二、凡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投入十五至二十个水利劳动积累工日。在乡镇、村从事工副业的劳力,本人不能出工的,可以钱顶工或以料顶工。
国家从农村选聘的合同制干部、被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和轮换制工人、残废军人、烈士直系亲属、民办教师、正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及农村其他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不负担劳动积累工。
兴办属社会效益的防洪、除涝等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城镇居民、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也应分担相应的用工。
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县、乡、村范围内的灌溉、供水、防洪、排水等水利工程的建设、维修、清淤和更新改造等。国家兴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不经省府批准不得使用劳动积累工;农民参加防汛抢险以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打畦修渠等用工不得抵顶劳动积累工。
县(市、区)乡镇、村各级使用劳动积累工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确定。
四、兴建跨村跨乡镇的水利工程,可以由上一级政府根据国家受益负担政策统筹安排使用劳动积累工;也可以由有关乡镇、村共同协商,签订合同,采取以工换工的办法使用劳动积累工。
五、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村水利建设任务和劳动积累工的总量,制定使用劳动积累工的规划、计划;乡镇、村应当建立劳动积累工帐册,并将劳动积累工的投入使用情况当年结清,张榜公布。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检查劳动积累工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完成投工任务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完不成投工任务的给予批评或处罚。
七、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