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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16:52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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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配套的生活设施、教职工单身宿舍、学生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
第三条 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厦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区域人口数配建: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6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六条 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其他学校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第六条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的,在城区改建中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 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用地红线。
第九条 学校建设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新建的其他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计划、财政、城建、土地、房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部门,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实施。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学校主管部门意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学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部门应将承建的学校产权及其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学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小区,必须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留足学校规划用地,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征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违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擅自兴建与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
国有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与学校用地围墙保持一定距离。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侵占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迁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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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盟


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


2006年9月9日,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结束后发表了《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6年9月9日,赫尔辛基)

1、第九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于2006年9月9日在芬兰赫尔辛基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芬兰总理马蒂·万哈宁和欧盟委员会主席若泽·曼努埃尔·巴罗佐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2、双方领导人认为,中国和欧盟在过去10年中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中欧关系也逐渐深化并发展成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认为,加强中国和欧盟关系对中欧长远利益、亚欧合作及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双方领导人强调了高级别政治对话和各级别磋商对增进理解与信任、扩大共识和提升双边关系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欢迎新近建立的定期战略对话机制。这一机制已被证明是双方就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以及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坦率深入交换意见的有益渠道。

4、为全面反映当前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广度和深度,双方同意启动有关伙伴合作协定的谈判。新协定将涵盖双边关系的全部领域,包括加强政治事务合作。考虑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整体目标,谈判也将完善1985年《中国与欧共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将以相对独立的方式执行。

5、欧盟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希望台湾问题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6、双方领导人也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重申,解除军售禁令有助于中欧关系的健康发展,并敦促欧盟尽早解禁。欧盟承认此问题的重要性,并确认愿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以及此后的欧盟首脑理事会结论的基础上,向解除禁令的目标推进工作。

7、双方领导人重申愿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特别是在为2006年11月《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审议大会成功举行以及下一次《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筹备委员会而进行的准备工作中开展合作。他们将继续以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期间达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联盟关于防扩散和军备控制问题的联合声明》为基础,保持和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对目前在出口管制领域开展的务实合作感到非常满意。

8、双方领导人强调了努力改革联合国系统的重要性,表示大力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公正、以规则为基础、联合国发挥中心作用的多边国际体系。他们重申致力于促进世界和平、稳定、可持续发展和人权,这些目标为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所承认。双方表示支持旨在加强联合国应对新生和现有威胁及挑战能力的改革,并将致力于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改革方面取得进展,承诺通过与建设和平委员会以及人权理事会等新成立的联合国各机构开展合作等方式,确保充分落实2005年联合国首脑会议的成果。

9、双方强调致力于保护和促进人权,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双方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步骤的重要性,努力取得更有意义和积极的实际成果,重申致力于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欧盟欢迎中方承诺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双方确认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在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的全球斗争中,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双方致力于支持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工作,根据联大251号决议,加强在该领域的沟通与协调。

10、双方领导人对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701号决议、促成以色列和真主党停止敌对行动表示欢迎。1701号决议为政治解决危机确定了必要的框架。获得增援的联合国驻黎巴嫩临时部队将对政治解决危机予以支持,欧盟成员国在其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双方领导人敦促地区各方发挥建设性作用,以助决议得到迅速执行。他们还强调了为黎人民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决心。

11、双方领导人强调,中东需要一个全面的和平计划。他们重申,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及路线图所定原则等现有共识的基础上,支持谈判解决巴以冲突。

12、双方领导人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关于伊朗核计划的报告以及联合国安理会1696(2006)号决议。他们呼吁伊朗执行联合国安理会1696(2006)号决议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的决议。法国、德国和英国提出建议,在相互尊重与信任的基础上与伊朗达成一个长期、全面的安排。该建议得到美、俄、中的认可,以及欧盟高级代表的支持。双方领导人对此表示欢迎。

13、双方领导人重申了他们为朝鲜半岛的持久和平与稳定,包括和平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而共同努力的坚定决心。领导人强调,希望尽早恢复六方会谈,并在落实2005年9月19日《共同声明》方面取得进展。他们也对朝鲜最近多次发射导弹深表关注,强烈呼吁各方采取灵活务实态度,为六方会谈尽快恢复创造条件。

14、领导人对达尔富尔不断恶化的安全和人道主义局势表示严重关注,强调非盟在达区的维和行动过渡为联合国行动将有利于维护达区和平。

15、双方领导人重申致力于千年发展目标与全球可持续发展。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需要各方迅速行动,包括更为宏伟的国家发展战略与努力,以及更多、更有效的国际支持,特别是对非洲的支持。

双方领导人还强调了各自与非洲关系的重要性,承诺一起为非洲的和平、稳定、可持续发展作出努力。欧方强调了其对非战略中所包括的良政和人权原则的重要性。中方强调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特别是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双方同意建立非洲问题对话机制,并探索与非洲伙伴开展务实合作的渠道,包括支持非洲发展新伙伴计划,以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领导人欢迎中国通过中非合作论坛与非洲开展机制化合作。中欧都是关于援助有效性的《巴黎宣言》的签署国。双方将继续促进《巴黎宣言》中包含的有效性原则。

16、双方领导人还期待着2006年9月10日至11日举行的第六次亚欧首脑会议取得成功。他们将亚欧会议视为亚欧对话与合作的有益框架,并认为此次首脑会议的召开恰逢亚欧会议成立10周年,将推动这一进程向前发展。双方同意继续紧密合作,促进亚欧会议发展,并欢迎中国于2008年主办第七次亚欧首脑会议。

17、双方再次确认要致力于打击恐怖主义,并重申,反恐行动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相关的国际法准则,并充分尊重人权。双方强调联合国在反恐斗争中的领导作用以及所有有关反恐的联合国安理会决议、联合国公约和议定书得到普遍执行的重要性。双方继续致力于就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寻求协商一致,并呼吁联合国大会根据首脑会议授权,加紧通过反恐战略。

18、双方关注禽流感疫情在世界范围内的进一步蔓延,高度赞赏中国、欧盟委员会和世界银行三方今年年初共同在北京举办的禽流感防控国际筹资大会。双方承诺共同落实有关后续行动,同意进一步加强在防控禽流感等传染病方面的合作,并欢迎近期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国际卫生条例的决议。除禽流感和其他诸如非典型性肺炎的新发传染病外,双方领导人还强调了增强抗击艾滋病合作的重要性。他们特别强调,在这些问题上需要透明和非歧视。

19、可持续发展是中欧合作的重要领域之一。双方领导人同意加强经验交流,以建立一个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在此背景下,欧盟将加强与中国的合作,支持中国在经济快速发展中发展循环经济和保护自然资源,包括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努力。双方领导人认为,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以及能效等领域的许多挑战依然存在。领导人同意在上述领域以及制止非法采伐等具体问题上加强合作,为保护自然资源做出重要贡献。

20、双方领导人欢迎在落实中欧气候变化伙伴关系方面取得的进展。这一伙伴关系为加强中欧伙伴关系所包含的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基础。他们同意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对话与合作,包括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进程内进一步促进国际气候变化政策发展;同意为进一步落实伙伴关系积极制定一个从2007年到2010年的滚动工作计划。双方领导人欢迎在《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方面开展更紧密的合作,欢迎启动通过二氧化碳捕获与封存实现近零排放发电技术的研究合作。双方领导人强调大幅降低关键技术及其转让、使用和推广成本的重要性,以及采取步骤鼓励和促进消费和生产的可持续方式,以减少气候变化的成因和负面影响。为此,他们强调加强能力建设合作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相信,一个处理气候变化和能源问题的整体方案至关重要,强调有必要在促进能源安全、可持续能源供应、创新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之间进行充分协调与配合,以确保实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最终目标与能源政策目标之间的一致性。

21、全球能源安全,关系经济命脉和民生大计,对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至关重要。中欧双方在确保可靠、经济的和可持续的能源供应方面有着共同的关切。鉴此,领导人强调双方将采取适当措施,进一步加强能源对话与合作,为可持续经济社会发展营造稳定、安全、经济和清洁的能源环境。

双方领导人强调中欧高级别能源工作组以及定期中欧能源合作大会的战略意义,双方强调继续加强务实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在清洁煤行动计划和能效与可再生能源行动计划框架内加强合作。

22、双方决心紧密合作,尽快重启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发展议程谈判,以期达成一项包含宏伟并均衡成果的协定。双方强调了达成这样一项协定的重要性,重申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需做出相应的贡献。

23、双方领导人强调了完全履行对世贸组织所作出承诺的重要性。他们指出中国大多数过渡期将于2006年12月到期,满意地承认已经取得的进展,并认知未来工作的重要性。双方强调了在充分尊重国际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为解决双边贸易问题开展对话与合作的重要性。

双方领导人忆及了一个透明、开放和可预测的监管环境对服务业的重要性,因为开放和有效的服务业市场可促进更广泛的经济活动。

24、双方重申将致力于对话,通过改善双方的市场准入和增加投资机会来实现贸易关系中相互利益的最大化。

25、双方对有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对话、技术工作组的进展表示满意,注意到向领导人会晤提交的有关市场经济地位的联合报告。双方期待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底前更新2004年市场经济地位报告,以加深双方在有关突出问题上的沟通,这将有助于解决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26、双方领导人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双方尤其达成共识,有必要对盗版行为保持适当威慑,并有效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双方对一年来中欧知识产权对话和知识产权工作组项下的交流与合作情况表示满意,愿意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还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在地理标识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双方认识到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愿意就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交流与合作,并支持企业间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下的技术转让的合同自由。

27、双方领导人强调透明、公开、可预测的监管环境的重要性,并强调了在起草技术法规及相关工作中积极促进利益攸关者参与的价值。中欧于2006年1月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欧盟委员会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关于管理合作安排的谅解备忘录》,并且为便于落实谅解备忘录,双方随后就建立“中欧食品和消费品安全联合委员会”达成了协议。领导人对此表示欢迎,并期望谅解备忘录,连同磋商机制以及其他双方已建立的关于食品安全和SPS问题以及TBT/工业品安全的合作,将推进双边贸易的持续发展。为此,双方领导人同意积极努力,通过诸如采用国际标准等方式减少在TBT和SPS领域的技术壁垒和贸易障碍。

28、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工商峰会将于2006年9月12日在赫尔辛基举行。双方领导人认为,工商峰会将为加强中欧经济联系和改善商业环境提供重要机会。双方强调了更积极地让利益攸关者参与中欧贸易投资相关对话的重要性。领导人欢迎中欧产业界在工商峰会期间开展对话,并认识到中欧就促进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包括就发展环境技术与服务进行合作的重要性。

29、双方表达了持续深化中欧科技伙伴关系的共同意愿。双方认识到,中国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欧盟第七个框架计划为双方开展战略性合作提供了新的契机。在此方面,他们赞赏中方机构参与欧盟出资的欧洲与中国联合研究协调计划,该计划于2005年5月在北京启动,为期五年,为中欧未来科技合作确定重点与合适的渠道。双方宣布,“中欧科技年”活动将于2006年10月在布鲁塞尔正式启动,以进一步促进科技合作,不断使双方获益。双方将为该活动的成功举办创造必要条件。

双方继续强调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伽利略计划合作协定的重要性。

双方期待与其他各方一道,尽快落实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计划(ITER),并继续扩大和加强双方在相关领域的合作。

30、双方领导人鼓励中欧主管部门之间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将积极利用现有对话机制,继续在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事务、农业和农村发展、海关等多个领域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充分肯定2005年9月签署的中国-欧盟能源和交通领域战略对话谅解备忘录以及2006年3月召开的首次中欧能源交通战略对话,并强调继续加强中欧能源和交通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双方领导人对中欧在交通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强调要继续在中欧海运协定的框架下保持政策对话,支持中欧海运企业在对方境内开展业务,加强在包括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中的立场协调与协作。双方期待中欧交通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和内河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深化在上述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领导人欢迎2006年5月25日在北京举行的第二次中欧财金对话。双方重申了在宏观经济、金融和监管领域加强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并同意将于2007年在布鲁塞尔举行第三次中欧财金对话。

双方领导人欢迎近期建立的地区政策合作对话,并对在北京举办的中国-欧盟区域经济发展研讨会表示满意,强调要务实开展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欧盟委员会区域政策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合作,并期待着在这一框架下于2007年在布鲁塞尔举行下一次会议。

双方对中欧信息社会对话机制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希望通过加强合作,特别是中欧高速网络基础设施及其重大应用战略合作,推动中国和欧盟信息社会的建设。

双方领导人欢迎启动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的双边协定的谈判。

31、双方领导人注意到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以来中欧在民航合作领域取得的进展,并重申了加强在民航领域合作的重要前景。在这方面,双方领导人强调了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盟成员国之间双边航空运输协定的法律确定性问题的必要性。为此,双方领导人要求按照有关方面的共识继续将此作为工作重点进行讨论。双方领导人强调,加强在航空安全、航空保安、空中交通管理和空运市场监管领域的技术合作是重要的,也符合双方的利益。

32、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是双方优先考虑的问题。他们强调了在7月中欧高级别磋商中达成的良好相互理解。领导人还讨论了遣返和签证便利问题。他们重申愿就各自关切的问题开始谈判,同意尽早就相关问题开始具体合作。领导人还欢迎在履行旅游目的地协议(ADS)方面所取得的重大进展,并鼓励在适当层次进一步加强合作。

33、双方认为,加强教育领域的合作是促进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持续发展的社会和人文基础。中欧双方将在更深层次、更广领域开展教育合作,共同研究未来合作的机制和优先合作领域,并使合作制度化。中方表示有意在将来达成一项中国-欧盟教育交流合作协定。双方领导人赞同合作举办中欧法学院,欢迎欧方的赞助。双方有关部门将继续就此协商尽快达成协议。中方将设立为期五年的“中国-欧盟学生交流奖学金项目”,从2007年开始每年向100名欧盟青年学生提供政府奖学金,为欧方学生学习汉语提供更多的机会。

34、双方领导人还认识到文化多样性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欢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双方领导人支持中国与欧盟成员国之间增加文化交流与往来,特别是鼓励表演团体和艺术家之间的互访,以加强中欧文化界的联系。

35、双方领导人认识到一个健康发展的公民社会对中欧各自持续改革进程的重要性。领导人认为,中国经社理事会与欧盟经社委员会的交流与合作是中欧关系的组成部分。为加强现有关系,双方赞同并鼓励建立一个定期圆桌会议机制,为充实和发展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做出贡献。

36、双方领导人支持加强中国全国人大与欧洲议会以及政党、媒体和智库之间的交往,支持在亚欧会议进程和其他框架下,扩大并深化青年交流,并鼓励中欧青年组织开展合作。


植物新品种诉权的选择——对一起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案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处于不同状态的植物新品种,育种人可以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授予专利权的,可以享有专利权;属于授权品种的,可以享有品种权;经审定通过的,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权;处于保密状态的,可以享有技术秘密权。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育种人应当依据知识产权的不同形式,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保护因育成植物新品种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果育种人不能正确认识因植物新品种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形式,就不能正确保护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作者借助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上诉人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对与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案情简介:
原告古洞春公司诉称:“桃源大叶”茶树系古洞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万俊发现,经卢万俊与科研人员研究、培育,通过了科技成果鉴定和农作物品种审定,多次在湖南省内获奖。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行销全国,成为桃源特产,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仿冒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名牌,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怡清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给古洞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怡清源公司辩称: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没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毛尖”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权的侵犯;怡清源公司未伪造“桃源大叶”的产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常德市中级法院查明:卢万俊等人,1969年在当地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卢万俊等人对茶树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1989年通过省教委、省科委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取得(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通过了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的品种审定,取得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名称为“桃源大叶”。1994年 、1995年先后获奖。桃源茶种站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等系列产品多次获奖,成为桃源特产。1996年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洞春公司,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洞春公司负责。自1996年以来,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野茶毛尖”的包装袋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料”。怡清源公司还曾生产过与原告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常德市中级法院认为:桃源茶种站和农学院研究所共同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司茶叶产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叶”,构成对古洞春公司“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制作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场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与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古洞春公司“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常德市中级法院判决,怡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叶产品包装袋及其互联网站中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停止对其茶叶产品产地及茶叶产品制作成分做虚假宣传的广告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洞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中国茶叶》杂志及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承担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费用等。
怡清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桃源大叶”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品种权与植物新品种、农产品经销权的概念。2、上诉人未伪造产地。3、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4、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认定侵犯品种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古洞春公司成立于怡清源公司之后,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怡清源公司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育种人对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而不是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69年秋,卢万俊、黄汉元等在深山中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在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1976年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开始系统繁育、推广,1989年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获(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经审定通过获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的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1993年分获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上述事实说明,“桃源大叶”属于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因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经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属于卢万俊等的科技成果。“桃源大叶”是经科技成果鉴定和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卢万俊等对其选育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被他人侵占,科技成果权被他人侵犯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第14号令,公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将茶组 Camellia L. Section Thea (L.) Dyer列入保护名录。自此,茶树属于受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农作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向品种权所有人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因我国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较晚,1992年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当时不可能成为授权品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未申请品种权保护,其不是授权品种,不可能有品种权人,无人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的选育人,对其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即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对其申请并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即授权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科技成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虽然都因植物新品种而得,但两种知识产权的来源、内容均不同,不得混淆。本案的原告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是科技成果权,如果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选育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的权利,应当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因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不是授权品种,本案的原告对其不享有品种权,以被告侵犯其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原告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既混淆了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的概念,又混淆了因选育植物新品种取得的科技成果权和因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二、擅自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应当承担侵犯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营、推广,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法律作出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可以经营、推广,只是对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解禁,不是对人的解禁。未经育种人同意,经营、推广育种人享有科技成果权的审定品种的,构成对育种人科技成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审定品种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是原告选育的,被告等如果未经原告许可经营、推广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是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有一个原因。
三、品种权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
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是两家以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茶叶的公司。两公司利用同一种茶树的叶为原料生产不同品牌的商品茶叶,因商品相同,所以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古洞春公司以其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为由禁止怡清源公司利用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商品茶叶,混淆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两个概念。繁殖材料是指用于种植或者繁殖农作物和林木的材料。收获材料是指自农作物和林木收获的农产品。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生产茶叶所用的叶,是茶树上的收获物,不是繁殖茶树的种苗;茶树的叶一般不具有繁殖茶树的功能,不属于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保护的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我国加入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78年文本,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91年文本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因茶树的叶属于收获材料,所以即使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属于授权品种,经营使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商品茶叶,也不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概念。
四、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的发明而不是发现。
《种子法》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依据上述规定,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原始材料进行改良的结果。发现的只能是原始材料,未经人工改良不能成为品种。本案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卢万俊等研究人员利用发现的“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经过五年多的观察、记载和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育种人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施行短穗扦插育苗实验等改良、选育行为获得的一种发明创造。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发现人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权利是领奖权。发现人的领奖权是一种人身权,只属于发现人公民个人,不能转让和继受。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品种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许可、转让或继受获得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发现权和品种权的概念。
五、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名称不享有独占权。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依据该规定,凡是生产、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都必须使用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品种名称不享有独占权。“桃源大叶”是审定公告的茶树品种名称,生产、经营、推广该茶树品种的,都必须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桃源大叶”作为茶树品种的审定名称,为该茶树品种所独有,不为任何人所独占。生产、经营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商品茶叶的,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说明商品茶叶原料的,不构成侵权。
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不是授权品种。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有以下重要特征:产品或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地区;该产品品质和信誉与该地区的特定地理环境有关联。地理标志产品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地理标志产品不能脱离特定地域的地理自然因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是产自特定地域的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产品,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区的植物新品种,不一定是授权品种;授权品种所产的产品,不一定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5年第208号公告起,桃源野茶王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凡是获得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利用产自2005年第208号公告区域内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都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商品茶叶是否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桃源大叶”是否授权品种,没有关系。原告以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由,指控被告侵犯其品种权,混淆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两种知识产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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