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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5:00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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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科技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海科技馆捐赠,规范上海科技馆捐赠征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和英文名称)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科技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展示科技展品、宣传科普文化知识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上海科技馆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Sci-ence & Technology Museum。英文缩写为:SSTM。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向上海科技馆(以下简称科技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捐赠人)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无条件或者附义务地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受赠人)
科技馆为受赠人。
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科技馆捐赠财产的受赠工作。
第六条 (捐赠财产的程序)
捐赠人可以向科技馆提出捐赠的意愿。
科技馆应当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的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七条 (捐赠财产价值的确定)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的,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
捐赠财产价值难以按照成本价或者科技馆发布的招标价格确定的,由科技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八条 (附义务捐赠的范围)
捐赠人向科技馆捐赠的,可以与科技馆协商,约定在受赠的同时附带下列义务:
(一)为该项捐赠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签字仪式;
(二)为捐赠人在科技馆纪念册中做彩页广告;
(三)授予捐赠人科技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或者将其产品列为科技馆指定产品;
(四)授予捐赠人使用科技馆名称、城徽、吉祥物标志的特别许可。
除前款规定外,捐赠人可以就捐赠与科技馆协商确定其他附带义务。
捐赠人要求附带的义务,超出科技馆职权范围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有权决定该项义务的部门和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 (对捐赠的奖励)
对捐赠人,可以按贡献大小给予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在捐赠墙上镌刻姓名作为纪念等待遇。
授予捐赠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其他捐赠奖励办法,由科技馆展品征集委员会参照本市其他公益活动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事先征求意见)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其他公开奖励的,科技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优惠措施)
对向科技馆捐赠,符合规定的,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向科技馆捐赠,按照有关所得税规定,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境外向科技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
第十二条 (对中介人的奖励)
对协助科技馆捐赠的中介机构或者中介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财产中支出。
第十三条 (捐赠财产的管理)
科技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规则,对捐赠财产实行收支分离管理制度。
以资金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由银行根据资金托管协议,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实物形式捐赠的,科技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科技馆对捐赠的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境外基金会向科技馆捐赠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捐赠财产使用的监督)
科技馆每年度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和监察部门的行政监督。
捐赠人有权向科技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科技馆应当如实答复。
科技馆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科技馆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以及在捐赠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赠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科技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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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发〔2007〕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已经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改革发展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要总揽全局,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环节,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解决人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最低生活保障、教育、住房、食品药品监管、就业以及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等各项重点工作,全面完成全年的各项任务,保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务院2007年工作要点

  根据党中央关于2007年工作部署和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今年国务院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以来各项方针政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着力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增长方式,着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一、坚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一)继续实行稳健的财政政策。政府预算支出和政府投资要优化结构、突出重点。政府投资用于直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投入高于上年,用于基础教育和公共卫生等社会事业的投入高于上年,用于西部大开发的投入高于上年。加大对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的支持。合理安排中央财政超收收入。加强财政管理,狠抓增收节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负责)
(二)继续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合理调控货币信贷总量,有效缓解银行资金流动性过剩问题。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引导银行加大对“三农”、中小企业、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的信贷支持;继续控制中长期贷款,严格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的落后企业贷款。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加强和改进外汇管理,积极探索和拓展国家外汇储备合理使用的渠道和方式,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国际收支不平衡状况。(人民银行、银监会负责)
(三)坚持扩大内需方针。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特别是中低收入者的收入。合理调整和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落实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加强企业工资分配调控和指导,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机制。继续落实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及调整相关人员待遇的政策措施。加强农村商贸流通和市场体系建设,深入推进“万村千乡”、“双百”市场工程和“农村商务信息服务”工程,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和条件。完善消费政策。积极培育旅游、文化、休闲、健身等消费热点,扩大居民消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商务部、旅游局等负责)
(四)保持固定资产投资适度增长。继续严把土地、信贷闸门,适当提高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环保、节能等市场准入标准。严格控制新上项目,特别要控制城市建设规模。加快大型水利、能源基地、铁路干线、国道主干线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农业农村、社会事业、自主创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中西部地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完善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五)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廉租房供给,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正确运用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两个手段,保持房地产投资合理规模,优化商品房供应结构,加强房价监管和调控,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深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健全交易制度,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依法惩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发展面向广大群众的普通商品住房,保证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引导适度消费,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关心和帮助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加大财税等政策支持,建立健全廉租房制度,扩大廉租房制度覆盖范围,多渠道筹集廉租房资金。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制度。(建设部牵头)
二、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六)稳定发展粮食生产。保护基本农田,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优化粮食品种结构,着力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对粮食生产、消费、库存及进出口的监测和调控,建立和完善粮食安全预警系统,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加强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农业科技项目,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改善农业技术装备,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科技进村入户。增强农业防灾减灾能力。(农业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科技部、粮食局、气象局负责)
(七)大力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水利、道路、电网、通信、安全饮水、沼气等设施建设。集中力量加快大中型和重点小型病险水库改造。加快安全饮水设施建设,今年再解决3200万人的安全饮水问题。加强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交通部负责)
(八)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认真落实促进农民增收减负的政策措施,努力增加种养业、林业收入,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特别是农产品加工业,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切实解决鲜活农产品卖难问题,通过降低流通成本和损耗促进农民增收。认真落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扶贫开发力度,着力抓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进一步减少农村贫困人口。加强农村劳动力培训,提高农民科学种养技术水平和转移就业能力,培养造就新型农民。(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商务部、林业局、扶贫办等负责)
(九)巩固、完善和加强支农惠农政策。增加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和农业生产资料综合补贴。继续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扩大测土配方施肥实施范围和补贴规模。加大对财政困难县乡和产粮大县的支持力度。切实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点转向农村,财政支农投入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农村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建设的增量要继续高于上年。积极发展农业保险,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保监会负责)
(十)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快乡镇机构改革、农村义务教育改革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政府保障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继续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征地制度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继续清理和化解乡村债务。(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负责)
三、大力抓好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
(十一)大力抓好节能降耗和污染减排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能耗和环保标准,坚决关停一批小火电、小钢铁、小水泥、小化工、小造纸等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加大淘汰电解铝、铁合金、焦炭、电石等行业落后生产能力的力度。全面启动重点项目,加强钢铁、电力等重点行业及重点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深入开展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全面实施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大力推进清洁生产,努力发展循环经济。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节能减排政策体系,完善有利于节能减排的财税、价格、金融政策,增加节能减排投入。深化重要资源性产品价格和排污收费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快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加快节能环保技术进步,积极推进以节能减排为主要目标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加强城镇节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加大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力度,支持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继续做好重点流域和区域水污染防治及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禁止污染企业和城市污染物向农村扩散,控制农村面源污染。加强节能减排法制建设,强化执法监督管理。认真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制,督促各地抓紧提出节能减排的阶段性目标,并据此加强考核。抓紧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实行严格的问责制。研究提出落实上述措施的综合性工作方案,建立强有力的组织协调机构,进行全国性动员和部署。(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统计局等负责)
(十二)抓好节约集约用地。坚决控制建设占地规模,加强耕地保护,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落实禁止类和限制类项目用地的规定,特别要禁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高尔夫球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新建培训中心等项目用地。抓紧完善和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标准,控制增量,盘活存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化程度。切实控制工业用地,坚决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落实建设用地税费政策,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严格土地管理责任制。落实土地督察制度。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监察部、税务总局负责)
四、加快推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自主创新
(十三)着力优化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尤其是发展物流、金融、信息、咨询、旅游、社区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积极发展农村服务业。继续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装备制造业,广泛应用先进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有序发展替代能源。加强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加快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信办等负责)
(十四)落实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继续制订和落实各项配套政策实施细则,完善自主创新激励机制,落实鼓励和支持自主创新的财税政策、金融政策和政府采购制度。加快实施国家重大科技专项,依托重点工程推进重大装备自主化建设,力争在重点优势领域取得突破。支持国家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等负责)
(十五)推进科技体制创新。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加强科技宏观管理,建立科技资源配置和科技计划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推进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改革,加强科技经费的预算和监管。加强地方和行业科技工作。继续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深入实施国家防震减灾规划,促进地震科技创新,加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国防科工委、财政部、气象局、地震局等负责)
(十六)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抓紧制定并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完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提高知识产权宏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专利信息检索与服务平台建设,提高专利审查综合能力。(知识产权局牵头)
五、进一步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十七)继续推进西部大开发。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十一五”规划,加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发展科技教育,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抓紧制定后续政策,巩固和发展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成果。继续实施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石漠化治理等重点生态工程。(西部开发办牵头)
(十八)积极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搞好重要行业、企业的重组改造,推动装备制造业、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加快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试点和采煤沉陷区治理。加快棚户区改造。(振兴东北办牵头)
(十九)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继续加强粮食主产区生产能力和农产品加工转化能力建设,加强能源、重要原材料基地、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支持发展先进制造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鼓励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加快推进东部地区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继续发挥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作用,推进天津滨海新区等条件较好地区开发开放。(发展改革委牵头)
(二十一)支持欠发达地区加快发展。加大国家对欠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鼓励发达地区对欠发达地区对口援助,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做好库区发展和库区移民工作,落实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发展改革委牵头)
六、加快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
(二十二)普及和巩固义务教育。在全国农村地区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继续对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活费。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强经费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启动实施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全面完成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继续解决好城市困难家庭和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教育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加快发展职业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健全覆盖城乡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力度,继续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业、企业、学校共同参与的机制,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办学模式。(教育部牵头)
(二十四)着力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加快教育教学改革,全面启动实施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适当控制招生增长幅度,相对稳定招生规模。引导和鼓励各级各类高校科学合理定位,办出水平,办出特色。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优化人才培养结构,继续实施“211工程”和“985工程”,加强高水平大学和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教育部牵头)
(二十五)建立健全国家奖助学金制度和逐步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健全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制度;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实行师范生免费教育,并建立相应的制度。(教育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六)继续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加快推进以高层次、高技能人才为重点的各类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大力培养自主创新的领军人物和中青年高级专家。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机制,推进人才合理流动。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和为国服务,进一步做好吸引、聘用境外高级专门人才工作。(人事部牵头)
(二十七)加快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80%以上的县(市、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强化合作医疗基金监管。落实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农村药品供应网和监督网,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努力让广大农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卫生部、发展改革委、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二十八)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优化城市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合理规划和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落实经费保障措施,加大政府对社区卫生的投入,创新投入机制,维护公益性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才培养,吸引医护人才进社区,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功能,加快建设以社区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卫生部牵头)
(二十九)抓紧研究提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案。针对医药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立足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广泛听取意见,明确改革的总体思路、改革体制机制、增加投入、加强监管、提高服务质量,提出广大群众关心的解决看病就医问题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负责)
(三十)做好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扩大免费救治病种,加强职业病、地方病防治。有效开展碘缺乏病和氟、砷中毒防治;研究制定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发展。(卫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三十一)进一步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继续落实现行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质量,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全面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制度,扩大农村“少生快富”工程实施范围。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开展“生育关怀行动”,启动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困难扶助制度试点。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人口计生委牵头)
(三十二)加快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大力发展和繁荣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和文学艺术事业以及哲学社会科学。逐步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资源进一步向农村倾斜,突出抓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社区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农家书屋工程。继续抓好国家重大文化工程建设。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加强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和档案保护,做好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进一步拓展对外文化交流渠道,提升对外文化交流质量和水平,加强汉语国际推广工作。(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建设部、教育部、工商总局负责)
(三十三)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加强城乡基层体育设施建设,大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高竞技体育水平,做好学校体育工作,推动农村体育发展。抓紧做好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的筹办工作,办好上海世界特殊奥运会。(北京奥组委、体育总局、中国残联负责)
(三十四)积极筹办上海世博会。全面推进上海世博会园区建设,深化主题演绎和重大活动策划,认真做好国际招展、国内参展和宣传推介等工作。(上海世博会组委会负责)
七、加强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三十五)继续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落实就业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确保完成城镇新增就业不低于9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等目标任务。大力发展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中小企业和服务业,积极支持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做好下岗失业和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大力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进一步落实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政策措施。加强职业培训,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提高劳动者的就业技能。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等负责)
(三十六)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继续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推进做实个人账户扩大试点工作。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加快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重点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工作。研究制订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做好外资、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工作。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管方式,提高基金征缴率。强化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公共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侵占挪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卫生部、税务总局、法制办等负责)
(三十七)加快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指导各地根据实际,合理确定低保对象范围和标准,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继续落实好优抚政策,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切实抓好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的生产生活。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和慈善事业。积极发展老龄事业、妇女儿童事业和残疾人事业,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残疾人权益。(民政部牵头)
八、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和整顿规范市场秩序
(三十八)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完善安全生产体制,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继续打好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切实搞好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学校和人员密集场所安全防范。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科技创新,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各项治本之策,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加快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依法加强监管,严肃查处安全生产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安全监管总局牵头)
(三十九)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完善市场管理,强化市场监管。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制假售假、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传销和变相传销、偷逃骗税、走私贩私等违法活动。加强食品药品整治和监管,从源头抓起,强化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环节的监管,严格食品及相关产品市场准入,突出抓好农村市场整治。加强对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管理。全面清理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强化高风险药品生产的监管。完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体系和信息发布制度,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和用药安全。继续抓好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项行动,坚决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员单位按职能负责)
九、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四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加强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公用事业公开等制度。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完善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依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民政部、法制办负责)
(四十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着力抓好发展社会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加强社会管理、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努力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加强行政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加强和改进行政复议工作,积极化解行政争议。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继续推进司法行政体制改革。(法制办、司法部、监察部、审计署等负责)
(四十二)进一步做好民族、宗教和侨务工作。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做好人口较少民族工作,积极扶持其发展。全面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切实解决好少数民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促进宗教活动规范有序,维护宗教领域团结稳定局面。全面贯彻党的侨务政策,维护侨胞正当合法权益,做好归侨、侨眷工作,加快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国家民委、宗教局、侨办负责)
十、维护社会安定和谐
(四十三)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面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健全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认真落实涉及群众利益的各项政策,依照法律和政策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坚决纠正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污染物排放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社区建设,完善基层服务和管理网络。(信访局、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资委、环保总局等负责)
(四十四)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形成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组织实施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做好应急平台和队伍等方面的建设工作,加大隐患排查监管力度,加强突发公共事件趋势与对策分析,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健全社会舆情汇集分析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机制。深化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完善和落实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推动城乡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加强应急管理培训和预案演练,推进公共安全技术研究应用和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应对风险的能力。(国务院办公厅牵头)
(四十五)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行为,认真办理群众信访事项,依法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加快建设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方式与渠道,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和水平。提高基层解决信访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信访局负责)
(四十六)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大力整治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混乱地区。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坚决遏制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努力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大局稳定。(公安部、安全部负责)
十一、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
(四十七)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进企业调整重组,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做强做大。推进国有大型企业股份制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投资风险控制机制和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进行预算编制试点。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抓紧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推进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推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和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加快推进垄断行业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引入竞争机制,实行投资主体和产权多元化。深化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行业改革,稳步推进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电监会等负责)
(四十八)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完善金融、税收、技术创新等政策,改进服务,加强引导和管理,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入公用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牵头)
(四十九)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加快公共财政体系建设。认真做好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工作,制订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方案和措施。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改革预算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体系。(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五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巩固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成果。推进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深化政策性银行改革,重点推进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完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治理。推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改革。加快农村金融改革。完善农业发展银行的功能定位和运作机制。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适当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鼓励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机构。探索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新型金融组织,加大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力度。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和比重。稳步发展股票市场,加快发展债券市场,积极稳妥地发展期货市场。推进股票、债券发行制度改革。深化保险业改革,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防范风险能力。推进金融对外开放。切实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健全监管协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安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五十一)进一步发展对外贸易。优化进出口结构,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努力缓解外贸顺差过大的矛盾。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出口,支持具有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产品出口,扩大服务产品和优势农产品出口。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增加能源、原材料以及先进技术装备、关键零部件进口。加强国家口岸管理和检验检疫工作。(商务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五十二)做好利用外资工作。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更多地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引导跨国公司把高端制造和研发环节转移到我国。吸引外资加快向中西部、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符合产业政策的领域扩展。大力承接国际服务外包,提高我国服务业发展水平。加强对外资并购的引导和规范。进一步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提高发展水平,加快推进国家级开发区立法工作。继续优化投资环境,坚决纠正一些地方违法违规变相给予外资优惠政策和层层下达分解招商引资指标的做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五十三)引导和规范企业对外投资合作。完善财税、信贷、外汇、保险等政策措施,支持有实力、有信誉和有竞争力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走出去。加强引导和协调,避免企业在境外盲目投资和恶性竞争。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办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五十四)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加强国内协调,细化谈判方案,继续推动世界贸易组织多哈回合谈判,制订自由贸易区发展规划,落实好已签自贸协定,力争与新西兰、海湾合作委员会、澳大利亚等的自贸区谈判取得实质性进展。(商务部牵头)
十二、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
(五十五)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调整和优化政府组织结构与职责分工,改进政府管理与服务方式,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加快电子政务和政府网站建设,切实加强政府公务员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完善宏观调控体制,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减少行政审批事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继续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完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继续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法制办、国务院审改办等负责)
(五十六)大力加强政风建设。严格控制行政机关新建、扩建办公大楼,严禁建设豪华楼堂馆所。深入贯彻实施《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厉行领导干部出行轻车简从,切实规范公务接待行为。坚决制止铺张浪费,堵塞管理漏洞,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下大力气解决会风文风问题。全面清理和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和表彰等活动。进一步抓好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监察部、国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负责)
十三、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推进祖国统一、做好外交工作
(五十七)积极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加强国防科研和武器装备建设,继续推进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完善国防动员体制机制,深入开展国防教育,扎实推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国防动员能力。加强国防后备力量,促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建设。深化退伍军人安置改革,继续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搞好双拥共建活动,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国防科工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
(五十八)加强港澳工作。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严格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办事,全力支持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政府依法施政,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继续加强内地与港澳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港澳办牵头)
(五十九)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坚持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推动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各项政策。团结广大台湾同胞,坚决反对“台湾法理独立”等任何形式的分裂活动。牢牢把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主题,积极扩大两岸交流与合作,促进直接“三通”,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为两岸同胞谋和平、谋发展、谋福祉。继续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加强同主张发展两岸关系的台湾各党派的对话和交流,争取早日恢复两岸对话与谈判,努力推动两岸关系朝着和平稳定方向发展。(台办牵头)
(六十)积极开展全方位外交。高举和平、发展、合作的旗帜,坚定不移地走和平发展道路,坚定不移地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定不移地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世界各国和睦相处,捍卫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维护和用好我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稳定和发展与大国的关系,加强与周边国家的睦邻友好,全面推进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广泛参与多边外交。大力开展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等领域的对外交往与合作,增进同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树立中国和平、民主、文明、进步的形象。维护我国公民和法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依法保护其他国家公民在华的合法权益。(外交部牵头)
上述各项工作任务由国务院副秘书长按分工督促落实。国务院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要点抓紧制订本部门和本单位的2007年工作要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2号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一○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拨付。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出具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及时公布。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6个月计算。

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十八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房屋估价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于每年年初在其部门网站公布符合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选择其他区域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确定,并将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房地产管理部门组建,并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专家委员会成员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专家库中选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分别按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选取若干标本房屋进行预评估。

实施房屋预评估,应当组织三个以上奇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标本房屋进行评估,选取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的中位价,作为标本房屋的预评估价格。

第二十九条 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应当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的确定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安排的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并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房地产估价师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