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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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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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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1年8月21日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民族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镇改造、工程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六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及保护、管理地名标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5年8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信息化进程,保障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对保密和电信业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本省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

(三)对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安全及重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社会服务网络的互联互通;

(四)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六)完成国家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州)、直管市、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全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部门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者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州)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资金,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总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七条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租、买卖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全省各地、各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在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鼓励使用公共基础网络资源,建设电子政务传输平台,并可以根据实际需求使用宽带网络及安全无线网络技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专用网络机构应当制定网络用户名单,经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入政府信息专用网络。

第二十一条 政府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重视元数据建设,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的网络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 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