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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4:57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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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的通知
1991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发给你们,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细则》是对全行系统保密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重要管理制度。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工作部门要在《细则》正式施行以前,认真组织本行全体干部职工学习,务必使每一个干部职工都熟悉和掌握本部门、本岗位工作的保密要求和操作程序,并认真做好贯彻执行《细则》的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保密委员会。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施《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的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国家犹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密期限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内外有别,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三条 建设银行各级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全体工作人员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各级行的党政组织和保密部门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监督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熟知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四条 建设银行保密委员会是本行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和本《细则》主管全行的保密工作。
建设银行的保密工作实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保密工作机构在其上级行保密工作机构和当地政府保密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本行辖内的保密工作。
第五条 《保密范围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是建设银行系统确定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依据。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的修订由总行会同国家保密局及有关单位办理。
第六条 各级行机关和机关内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部门、部位、岗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密级、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保密范围,应依照《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在保密范围内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依据《保密范围规定》中密级的划分规定和《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期限。
第八条 密级、期限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纠正。
第九条 经国家保密局审定,建设银行在主管业务方面对是否属于国家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行使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确定密级权。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绝密级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确定;
(二)机密级由分行保密委员会或总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秘密级由分行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秘密事项的机关或部门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二)其它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提出申请机关或部门根据上级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意见标明密级、期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
(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
(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的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部门及时解密: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三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延长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四条 各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银行各级机关、部门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部门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保密工作机构或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级、期限的变更、或提前解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提前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确定密级的机关或部门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密级、期限的变更和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保 密 制 度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可以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十九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以下简称密件),应严格管理。各级行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机关、部门密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密件的制作要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密件的草拟人负责拟定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的审核人负责审核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件一经有权领导人签发或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即正式生效。
(二)制作密件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蜡纸、复写=等中间材料,凡需要保存的,应当按正式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管理。
(三)制作密件应当标明密件的知悉(或者发放、传达)范围、印制数量;“绝密”、“机密”文件应当编号。不准复制、翻印的,或者阅办后需退回制发单位的,应当注明或作出明确规定。
(四)印制密件,应当由机关、部门内部的机要打字员、文印室承担。需要送印刷厂印制的,应当送至保密长作部门定点的单位印制,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承担。
(五)制作密件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严格按照批准的数量制作,不得多制、私留。
第二十一条 密件的收发和传递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收发密件应当履行单独登记、编号、签收手续,逐件清点,密件归组织所有,不得归个人所有。因工作确需发给个人的密件,阅办后应当定期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者档案部门。
(二)传递密件应当封装,并交交由机要交通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市内传递密件可以通过机要文件交换站进行、传递时应选择较为安全的交通路线和交通工具,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
(三)传递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交由机要交通负责或者由单位派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绝密件封装应贴发放文机关的密封条或者加盖密封章。
(四)不得擅自向我驻外机构传递密件。确需传递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交外交信使传递。
第二十二条 密件的使用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制发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同意,其它机关、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密件的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引用和发表,不得向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泄露。绝密件应当严格控制知悉范围,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掌握已知悉绝密件的人员范围,留底备查。
(二)密件应当在办公室或者阅文室阅办,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的地方阅办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凡传阅的密件,应当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保证密件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能够随时掌握密件去向。阅办者不得擅自留存传阅卷中的密件。
(四)传达密件时,不准作笔记、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五)密码电报严禁复制、复印,不得原文转发,转发时应当进行改写或作技术处理。在电报往来中,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
(六)复制密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绝密件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复制的其它密件,不得擅自复制;确需复制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
2.复制制发机关允许复制的密件,应当经本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批准;
3.禁止到没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制密件;
4.复制密件,应当建立审批、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复制件数,并视同原件管理。
(七)复制密件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原制发机关的同意。
(八)因工作需要借用密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知悉范围办理手续,用后及时退回;绝密件和密码电报确需借用时,应当限时退回。
(九)因工作确需随笛携带密件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采取必要的防丢失措施,使密件始终处于携带人的有效控制之下;
2.不得携带密件办理私事;
3.携带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经本机关1、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二十三条 密件的保管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保存密件应当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具有必要的防盗设备。绝密件应当地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二)记功国家秘密事项的笔记本。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并作为密件妥善保管。密件管理部门应当对用毕的保密笔记本定期收回,统一销毁。
(三)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上分发密件,应当验明收件人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同时将所发密件的清单交收件人。绝密件除会议时间使用外,应当集中保管,专人负责。
(四)各级行机关、部门至少应当每年对所存密件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制发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报告。由制发机关规定并开具清退单的密件,应当及时退回制发机关。
(五)涉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清退所保管的全部密件。密件的管理人员离职前,应当先行办清密件移交手续。
(六)对于应归楼的密件,密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立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
(七)机构撤销、合并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将密件移交承担原职能的机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移交时,应当履行登记、签收、监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密件的销毁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并经机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制作密件过程中的校样、半成品、印板、纸型、底片、废品、废页等中间材料,凡不需保存的,承办人应当及时销毁。
(二)应当确保密件内容无法还原。
(三)销毁以电磁信号方式记录国家秘密的密件,应当彻底消磁。
(五)密件需送纸浆厂销毁的,应当送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纸浆厂进行,送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 用于登记密件收发、使用、清退、销毁等情况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五年;涉及绝密件的登记簿,用毕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话、传真通信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电话、传真进行涉密通信,必须使用配有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不淮使用无加密设备的电话机、传真机进行涉密通信。
(二)普通密码通信网准许加密传输“机密”、“秘密”级信息。传发“绝密”级信息时。应当在当地机要部门使用核心密码传发。绝对不允许使用普通密码传发“绝密”级信息。
(三)使用加密设备通信,事先要经本机关、部门主管领导批准,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对涉密内容的电话记录、传真资料,应当按相应密级文件、资料管理使用。
(四)各配备加密通信设备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按照密码通信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版、发行、宣传、报道、教学、培训工作加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各类报纸、刊物、书籍和其它宣传品上投稿和发表文章,不准涉及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数据、图表和领导同志讲话。
(二)为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广告提供的新闻稿件、声像制品和制作的节目,不准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及其保密内容。
(三)各级行内部编发的《简报》、《情况反映》、《动态》等参阅材料,凡有涉密内容的,应按有关规定标明密级,控制发放范围,并作为密件管理使用。
(四)为教学单位及各类培训班编写的讲义、教材、讲稿和参考资料,为各类业务知识竞赛拟定的试题及答案,不准涉及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非涉及不可的,应按规定确定标 明密级,作为密件管理和使用。
(五)各级行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行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稿件的保密审查工作,各单位所指定的审稿人应当熟悉本单位的业务和有关保密法规、制度。审稿机构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稿件,应报请上级机关审查或者征求其它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涉及国家秘密会议和其它活动接受新闻出版单位的采访,应当经主办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接受采访时,主办单位应当验明有关采编人员的工作身份,并指明不得公开登载、报道的内容。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登载、报道、出版的消息、稿件,凡涉及本行内部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行审稿机构审查同意。
(八)我行工作人员接受境外新闻出版单位聘为特约记者、通信员、评论员、撰稿人等,应当事先经所在机关领导同意,报请上级行或主管部门批准;提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的消息、稿件,应当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外事工作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或主管部门同意或安排,涉密单位不准擅自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凡经批准接待外国人参观或洽谈业务的单位,应事先做好保密工作。
(二)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时,送保密部门鉴定,经主管领导批准,填报《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三)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地,陪同外国人参观、游览、出席宴会和洽谈等,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记有秘密内容的笔记本等。如确需携带,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四)在国际业务中,不得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文件、资料或者其它保密物品。凡需要提供的,事先必须经有鉴定权和批准权的保密部门审查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经批准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后方可提供;属于非国家秘密的,办理《非国家秘密出境证明表》后方可出境。
(五)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的文件、资料等,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规定呈报有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六)对外提供非本行系统产生的国家秘密,必须征得产生该国家秘密事项的部门同意,并经本行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后方可提供。
(七)遇有外国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或来人了解、索取资料或信息时,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及时请示主管领导并经有批准权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向外国机构和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应用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计算机房要建立在安全部位,要根据电磁辐射情况和周围环境,对机房、主机或内部件加以屏蔽,经检测合格后,再开机工作。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在使用前必须请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二)凡秘密数据信息的传输和存储均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对秘密数据信息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带等)应当实施严格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使用、借阅、复印、保存、销毁等方面的制度规定。
(三)在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过程中,凡我国专业人员能解决的问题,不应让外国人介入。确需请外国人咨询服务或调试、安装、检修的,应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四)非本行人员进入计算机房,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进行登记。接待外来用户计算机时,应采取专门技术措施(如指定盘区、限定存取范围等),不准涉及秘密的数据和软件。
第三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要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不得在接待外国人的宾馆、饭店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特别是涉及核心秘密的会议。
(二)会前应认真研究安全保密措施,并对与会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纪律。
(三)会前应对会场的扩单、录音设备进行保密检查,严禁使用无线话筒录音或以无线话筒代替有线扩音设备。凡规定不准记录会议内容的,与会人员不得记录或录音。
(四)严禁与会议无关的人员进入会场,对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将名单呈报主管会议的领导同志审定,更换列席人员应事前报告。
(五)会议的秘密文件、资料,要严加控制。领导讲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准整理记录散发。会议期间印发的秘密文件一律标明密级,统一编号,登记分发。
(六)召开绝密会议,应在会议期间配备保密箱、柜,指定专人管理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等,与会人员不准将会议材料带出会议住地。
(七)会议结束后,要对会议住址进行保密检查,看有无遗失文件、笔记本等。应收回的文件要如数收回,妥善处理。
(八)会议主办单位应向与会人员申明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三十一条 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应该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防止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泄密是保密工作的重点。各级行(处)要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本行(处)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经本行(处)领导人批准,并报上级行备案。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
1.业务工作中经常产生或涉及机密级以上(含机密级)国家秘密的部门(部位、岗位);
2.专门从事制作、传递和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部门(部位、岗位);
3.专门管理传递、储存、处理国家秘密的设备的部门(部位);
4.负责存放、保管、运输属于国家秘密的产品的部门(部位);
(三)保密要害部门要成立保密小组,由部门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加强对保密工作的直接领导。保密要害部.位要设立兼职保密员,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
(四)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要建立保密工作岗位责任制,并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结合业务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各个环节,制定严格的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保密要害部门应定期向本行保密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本行保管部门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岗位)的保密工作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对要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和必要的保密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要严格执行汇密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泄密情况,严格依法查处泄密案件。
(一)泄密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上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报告时限,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二)各级行对在本机关和下属单位发生、发现的所有泄密案件,要在接到下级报告或发现掌握某泄密案件的24小时内,将该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发现情况填入《泄密案件报告表》,报所在地保密局和总行保密处;总行保密处在接到下级报告24小时内直接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三)如遇泄密案件具体情况尚不清楚时,应当组织或责成下级抓紧调查清楚,在上报该案件后的一周内,对其情况作一次补报。查处过程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
(四)对所泄国家秘密为绝密级的;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泄密的;泄密者为厅、局级或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泄密案件,除按规定报告外,保密工作部门在案件基本情况上报后的一周以内,应当提出查处方案,报总行保密委员会。
(五)各级行必须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故意隐匿不报或延误报告时间,以致影响查处工作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根据造成损失情况,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四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总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衍规和本行有关保密制度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制定、修订本系统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全行保密工作任务、计划和要求,具体指导、协调下级行的保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面或专项保密检查;组织或参加对重大泄密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指导采取补救措施。
(五)组织全行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工作。
(六)负责主管业务方面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七)定期向中央和国家保密机关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保密工作任务。
总行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办公室保密处,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保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上级行关于保密工作的指示、决定;管理、指导、检查本行所辖各单位保密工作情况。
(二)组织制定本行系统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制度和保密防范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培训;
(四)组织参与对本行系统内泄密事件的查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定期向上级行和地方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完成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任务。
保行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该行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要害部门保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工作;
2.组织本部门的保密宣传教育;
3.做好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
4.定期向保密委员会汇报本部门的保密工作情况;
5.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泄密事件和违纪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保密要害部位、岗位保密员的职责是:
1.负责本部位的保密工作和组织保密知识学习;
2.负责传达上级保密工作布置及近期任务;
3.负责本部位保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的保密工作受上一级行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领导,同时要接受当地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各级保密工作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
(三)发现他人泄密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事迹突出的;
(七)长期经营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向主管机关或者当地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况节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于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部门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已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纪律、法规和制度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它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于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的保密规定、办法和措施,并报上一级保密部门备案。
各级行现行保密制度和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总行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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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 年十一月十九日

淇河开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淇河生态环境,防止淇河水质污染,开发淇河旅游资源,把淇河建成一条旅游经济带,促进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鹤壁市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淇河是指淇河流经鹤壁市辖区内的河段及其沿岸。从上游盘石头水库库区至下游京珠高速淇河大桥处为重点保护开发区域。
  第三条 凡在淇河及其两岸各2公里以内从事旅游开发、生产、生活、科研、种植、养殖等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淇河流域旅游资源开发工作和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治理”的原则,淇河旅游经济带的开发,在淇河开发指挥部领导下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相关事宜。
  第六条 淇河流域总体的开发保护由市政府统一组织。淇河流域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淇河的开发保护的详细规划,报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事项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1.市旅游主管部门职责:编制《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在市淇河开发指挥部的领导下,指导淇河及沿岸旅游资源的开发、审批、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市环保主管部门职责:贯彻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淇河流域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淇河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淇河水质的监测;查处污染淇河的事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市水利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水资源统一管理及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淇河水产养殖规划;对淇河水工程建设和开发进行行业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4.市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的水源涵养林、护岸固坡林的种植及管护;禁止毁林开荒,禁止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查处乱砍乱伐等毁林和破坏植被事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源地的退耕还草还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5.市农业主管部门职责:淇河沿岸农业生产的管理,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淇河的污染,在淇河沿岸的农业生产中禁止剧毒、高残留农药的使用,倡导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淇河沿岸矿产的开采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非法开采、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淇河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旅游发展用地,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7.市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淇河开发建设的城建规划选址和审批工作,依据法律法规发放“一书两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8.市文物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淇河两岸的文物勘探和保护工作,贯彻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市计划、交通、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淇河的开发
  第八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以历史文化为背景,优势资源为依托,生态保护为前提,水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为重点,综合效益为目标,最大限度地把资源优势转化为旅游经济优势,逐步形成具有淇河特色的旅游经济带。
  第九条 淇河综合开发的原则:淇河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并在《淇河旅游风景带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做到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序发展。
  第十条 从淇河上游至下游,重点开发保护的景区是:
  1.盘石头水库景区。总占地面积约15平方公里。
  2.白龙庙景区。总占地面积约2000亩。
  3.淇河天然太极图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500亩。
  4.许沟温泉景区。总占地面积约3000亩;该景区是淇河“三珍”的开发基地。
  5.淇滨乐园景区。总占地面积约6300亩。
  6.火山地幔公园。地处淇滨区上峪乡上庄村西1公里处,占地面积约2000亩。
  第十一条 在淇河两岸建设生态旅游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生态林、经济林、特色养殖等,把农业、林业与观光旅游紧密结合,以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在淇河旅游经济带严禁开发有污染、有危险,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文物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淇河,对积极做好淇河生态环境及水资源保护工作、旅游资源开发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
  第四章 淇河的保护及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淇河从上游盘石头水库至下游京珠高速公路淇河大桥处河段沿岸各2公里以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放牧、砍伐林木、乱捕乱猎野生动物和放火烧荒等活动。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有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无证采石、挖河等破坏生态活动。
  4.禁止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有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的回收加工场。
  5.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6.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油类、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7.禁止在淇河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车厢和容器。
  8.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小网眼鱼网、炸药、毒品、电鱼器捕杀鱼类、青蛙等水生动物。
  9.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砂场、砖厂、金属镁厂、畜禽养殖场(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除外)及其他有可能向淇河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10.禁止在饮用水源地、水域内从事养殖活动,以及在饮用水源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淇河两岸古代大型遗址保护范围内,严禁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在大型文物遗址一般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须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才能批准征用土地,有关部门才能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淇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淇河中下游许沟段为中心,西起南山村,西南至青岩绝,东北至黑山的金山寺,面积约30000亩,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内容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为“淇河三珍”(即淇河鲫鱼、缠丝鸭蛋、冬凌草)及各种水产、水禽。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自然保护区无关的项目、设施,现有矿产和地下水开采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规划、指导下进行。
  2.需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淇河综合开发指挥部办公室同意后由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适当控制规模。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在淇河重点保护开发区域及沿两岸各2公里内已设立的属本办法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1.由辖区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停产、关闭、拆除或搬迁。
  2.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并加强水源保护的宣传。
  第十九条 在淇河河段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须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报告市环保、旅游等相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升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的效率与质量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建立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行政机关、新闻单位抽调人员开展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行风评议员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 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制度

第八条 着力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建设,主要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首问责任人对办事人的来电、来信或者来人咨询、办理业务进行认真登记、及时办理的制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承办事项,应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办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解释和答复,按时限帮助引导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
(二)限时办结制。限时办结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审批、审核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或予以答复的制度。
(三)服务承诺制。服务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的制度。
(四)软环境建设监测制。软环境建设监测制是指在重点部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机构和群众中建立一批监测点,对软环境建设、效能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的制度。
(五)一次性告知制。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和政务大厅办事或咨询,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要件、程序、时限等全部信息材料的制度。
(六)效能监察投诉制。效能监察投诉制是指在行政监察机关建立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开通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效能投诉的制度。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重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对中央、省、市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不落实、不按时落实的;
  (二)工作“庸、懒、散”,无正当理由上下班迟到、早退;工作时间玩游戏、打麻将等无所事事、有工作不干等行为的;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中,擅自设立审批许可条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难度的;
(四)利用行政审批权对行政相对人吃、拿、卡、要等行为影响群众办事、损害发展软环境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故意设置障碍,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办事难度、延长办事时间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不纳入、或者在窗口职责权限内应办理而不办理的;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监察方式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行政效能监察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启动;涉及重要的效能监察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由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选择一批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评估,选择面不低于当地行政机关总数的30%。

  第十二条 实施专项效能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行政效能监察报告。

行政效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结果处理。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效能问责。重要的行政效能问责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行政效能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共安顺市委关于开展警示诫勉工作的实施意见》、《安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警示诫勉;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组织处理(含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予以辞退。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机关在实施效能监察中发现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问责救济。被问责人员对行政效能问责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效能问责的执行。

第七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问责一次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两次问责的,年终考核为不合格,所在单位(部门)年终目标考核不能评为一等奖。单位(部门)受到行政效能问责一次的,年终目标考核为末等奖,同时取消主要领导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对省驻安单位的行政效能问责,由市级监察机关将问责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