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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0:31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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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6年修订)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体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 (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
  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有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人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用资金相一致。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明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50%。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
  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 (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证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条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长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发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戮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止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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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办法

为提升工业招商效果,促进重大项目建设,推进产业升级,全面实施“兴工强市”战略,市政府决定设立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推进重大工业项目的引进,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华木莲奖主要用于成功引进具有影响力的重大工业项目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各界自然人(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

第二条 项目界定。本办法所指重大工业项目为世界5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全国2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一级企业、行业前10名企业在我市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人民币(或1亿美元)及以上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奖励标准。

1.投资主体为世界5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50万元;

2.投资主体为全国200强企业及其绝对控股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40万元;

3.投资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一级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30万元。

4.投资主体为行业前10名企业的重大项目,一次性奖金20万元。

投资主体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标准的,奖金金额以最高标准为准,不重复奖励。

第四条 奖励申报。项目在两年内完成10亿元(或1亿美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且实现竣工投产或部分投产产生税收后一年内,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报单位(个人)申请华木莲奖时,应填写《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申请表》,项目简单情况介绍、项目推进经过及成效的文字说明,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确认投资主体属世界500强企业、全国200强企业、一级央企、行业前10名的相关材料(以签约时向社会公开的认定资料为准);

2.投资主体在当地的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3.注册企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10亿元以上(或1亿美元)的有效证明。

4.注册企业纳税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奖励认定。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华木莲奖”的申请受理工作,并牵头负责组织市商务局、审计局、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及项目对接机构等单位,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核认定。

第六条 奖金兑付。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兑付,市财政局根据市直相关部门的联合认定意见,核准奖金数额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将奖金兑付给申报单位(个人)。

第七条 相关纪律。

1.对在项目申报中,存在弄虚作假、包装项目的,除追回所发奖励外,还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对在项目审核认定和奖金拨付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附则

1.本办法由宜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下载附件:宜春市引进重大工业项目“华木莲奖”申请表.doc


http://www.yichun.gov.cn/Pub/ZWGK/ZCWJ/ZFWJ/2012/yfbf/2012-03/201203291442596537.html
  当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有增无减,由之而引发不少有关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案件。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婚姻当事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且在同居前后或者同居期间有向对方赠与财产或支付补偿的现象。由此现象而衍生了不少相关利益主体的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承诺方履约等事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是否应当有效?又该如何判断这类赠与才合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呢?笔者略表粗浅看法。

  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立场,较大程度地认同附条件有效说,即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

  一、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考量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前者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时仅用其中一词即表达两者之意。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赖于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心态判定赠与之效力

  法律秩序不应该为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保障。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行为本身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其动机不良,目的不正当,致使该行为有伤风化。有时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但是若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是为社会大众不可忍受的,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

  (一)以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之赠与,应被认定为无效。很明显,如果允许这类赠与有效,则无异于承认富裕的已婚者利用经济强势诱使贫困或者缺乏经验的异性与之建立和保持不法关系具有某种合理性,这种价值取向将极大地损害经济相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假如允许这类赠与生效,等于“鼓励”、“奖励”与人婚外同居,这将严重错误地引导经济弱势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益。因此,为了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应当归于无效。曾经有过的协议,不得请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接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

  (二)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之赠与,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商议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单方决定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这是当事人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的要求之下,应当肯定。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产,特别是已婚者一方给付同居的未婚一方一定财产,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因为不知情而与已婚者婚外同居的,已婚者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一定财产作为补偿,应是可以考虑被允许的。

  事实上,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尽快结束,获知配偶婚外与人同居的婚姻配偶另一方,必要时也有同意给付一定财产的。或者说,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必要时也不排斥通过给付一定财产促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因此,对于这类赠与法律上不必要否认其效力。

  三、应当适当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而区别判定赠与之效力

  在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中,其中赠与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值得关注。如果赠与的财产系赠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赠与当然无效;赠与人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这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当然无效;赠与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侵犯了合法配偶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无效为宜。

  赠与是赠与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可以生效。个人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个人所有,与另一方配偶不形成共有关系,单纯从财产性质看,这种做法似可以被允许。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然而,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者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接受能力的,应当酌情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一方面,另一方获赠的财产价值过大,对当事人另一方、对社会可能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是其履行婚姻家庭生活中扶养义务或其他债务的偿还能力担保,其将个人财产大部分或者统统赠与婚外同居之人,无疑损害了合法婚姻配偶、家庭成员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假设已婚者以其个人特有财产向婚外同居者支付补偿这种观点被接受,将会引出以下三个问题:(1)如果个人特有财产被允许用于支付“包二奶”的费用或代价,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包二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被允许用于“包二奶”,这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价值取向。(2)已婚者将个人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给婚外同居者作“补偿”,势必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故并不可行。此疑问的产生,源于已婚者有婚姻配偶、有家庭,对于夫妻而言,相互扶养是夫妻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送、“补偿”给了婚外同居者,他本人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时,其配偶依法就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此情形,对于另一方配偶当然是不公允的。但是,如果婚姻仍然存续,另一方配偶能够对这方配偶的扶养需求视而不见吗?其实,除了配偶,这种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按照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都是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扶养需求的合理满足也与这个已婚者的个人财产有着密切关系。如果“这个人”把个人特有财产统统用于补偿被“包二奶”,其扶养义务针对的权利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3)如果“这个人”是负有债务的,其个人财产是其全部债务的担保之一,如此一来,其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婚外同居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时危及到债权安全的,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赠与无效。

  四、应当坚持性别平等原则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有问题,如果其将来生效,势必会产生很不公平的后果,即“包二奶有理”,有配偶者人财两得,同居另一方(通常是妇女)则失身又失财。

  以性别平等为据观察,拟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值得商榷。考察现实婚外两性关系,绝大多数是属于已婚男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另一方多为未婚妇女,所谓“包二奶”成为社会一大奇观。从经济强弱对比看,男性为强势群体,女性是弱势群体。从社会文化角度审视,互相配对的同居生活后,男性与女性遭受的社会评价却大不相同,如大多数男性不以为耻,而女性在婚配市场的“行情”看跌。此条如果生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性别间的不平等,即强势者可以玩弄异性,而不必支付任何代价,这种价值取向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令人困惑。

  总之,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要考虑牵涉重大利益影响的一方。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的债权方。对于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因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而受到损害的人,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赋予请求撤销或无效之权利。而法律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规制,则应当合理引导两性关系向着平等、非歧视的方向发展,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