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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0:49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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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粮食购、销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与改进成本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发〔1992〕15号《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和国家物价局、商业部〔1992〕价农字64号《关于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适当提高粮食购销价格,实行购销同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以后,所有国营粮食企业的平价粮食进价成本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国家定购价格核算。现将有关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的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
(一)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定购粮食中等质量标准品的收购价格全国平均每五十公斤原粮提高4.12元,分品种提价额为:小麦6元、粳稻5元、籼稻3元、玉米3元。国家定购粮食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收购的国家定购粮食一律改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按计划转为平价库存时,也按国家定购价格作为进价成本,财政取消对粮食企业的加价款补贴。
(二)粮食企业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库存的平价粮食按1992年3月31日库存的品种、数量和原统购价(1991年统购价)与提高后定购价的差额计算,调增帐面价值。其中,属于国家周转库存粮食相应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属于国家储备粮食相应增加“国家特种储备资金”。调拨在途的平价粮食的升值,以是否办理托收承付手续为准,凡1992年3月31日尚未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出方升值;已办理托收承付手续的,在调入方升值。外贸企业库存的出口粮食,不调整帐面金额,发生的差价随销售随列损益处理。
(三)与国家定购粮食挂钩的预购定金,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和现行有关规定计算发放,粮食企业由此增加的贷款利息支出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省间调拨和进出口粮食的财务处理与成本核算
(一)从1992年4月1日起,省间调拨和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一律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拨交和调拨价格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为基础作价,现行计划内出口粮食的作价办法不变。
(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拨交后,外贸部门作增加人民币销售收入处理,计入外贸企业盈亏,中央财政相应调减对外贸企业的进口亏损补贴指标。粮食港口转运站接收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按提高后的定购价格核算进价成本。
(三)省间调拨结算价和中央计划内进口粮食拨交价提高后,省间粮食调拨经营费标准和港口中转费标准不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省间粮食调入地区和中央进口粮调入地区的粮食定购价格低于或高于实际调入粮食的定购价格的部分,作增加毛亏或毛利处理。
三、平价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的财务处理
从1992年4月1日起,平价粮食销售价格一律调整到提高后的定购价水平,即购销同价。粮食企业的粮食和副产品销售价格提高后增加的收入全部作销售收入处理。
四、平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后,粮食企业收回的平价粮食调销货款要及时归还银行。
五、平价粮食实行购销同价后,粮食部门内部工商之间粮食价拨加工一律改按提高后的定购价结算。粮食加工企业的成品粮出厂价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采取委托加工方式的,不能因成本核算办法改变而提高工缴费标准。
六、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财政相应调整对粮食企业的补贴指标。
(一)粮食企业按国家计划收购的议转平粮食和中央转地方外汇进口粮食,其价格高于国家定购价的部分,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其中中央财政对每50公斤贸易粮补贴6.4元。
(二)1991年粮食销售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将统购价与提高后的统销价的差价收入列入盈亏抵补亏损,财政相应调减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1991年以前农村返销粮和其它按比例价销售的粮食提价增收部分,凡对粮食企业实行专项上缴办法的,1992年不再上缴;凡对粮食企业调减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大豆等品种1991年销售价格没有提到统购价水平,财政对粮食企业取消提价补贴后相应追加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调减亏损补贴指标。
(三)1991年省间调出、出口粮食改按定购价调拨、拨交增加的收入,粮食企业用于抵补亏损,财政相应调减了粮食企业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恢复亏损补贴指标;省间调入、进口粮食改按定购价调拨、拨交增加的支出,粮食企业列入盈亏,财政对粮食企业相应追加了亏损补贴指标的,1992年要相应调减亏损补贴指标。
(四)对国家按现行粮食企业成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定额内粮食损耗,因记帐成本提高而增加的粮食企业亏损,由财政拨补。
(五)平价粮食进价成本改按国家定购价格核算后,粮食企业因收购和储存平价粮食贷款增加而增加的利息开支,由财政给予补贴。
七、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另行下达。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审计署、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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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视需要设立专门的禁毒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禁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设立常年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没收,结案后予以销毁。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门以及海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在本州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戒除毒瘾。拒绝登记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县级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经县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实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班)对吸食、注射毒品者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州设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实行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由州司法局负责管理。对接受劳动教养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思想教育、生产劳动和强制戒除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教养所应当设少年管教班,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戒除毒瘾后表现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在强制戒除期间只发本人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的,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学生不得升学;已戒除毒瘾的,应当同等对待。
在校学生因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送劳教场所强制戒除,保留其学籍。
第十七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负有禁绝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义务。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
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限期戒除毒瘾。对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应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对经限期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组成监督管教小组,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工作,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馆,应当把严禁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责任。对放弃管理而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并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本州一切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又隐瞒包庇的,除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州内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储运、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检查所辖区内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禁毒作为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并列入年度考核项目。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拒绝、阻碍禁毒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本州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7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全省加快旅游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鼓励和奖励为徐州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动徐州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发展,参照外地的经验做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奖励。
 第二条 奖励的申报、评审、报批和授予由徐州市旅游局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奖励费用以每年实际征收入库的旅游事业发展费的50%作为控制额度。
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奖励:
(一)凡当年度新进入全国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百强”的国际和国内旅行社,可分别一次性获得20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由国际旅行社升格为组团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新批的国际旅行社或由国内社升格为国际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二)凡当年度组织接待国际旅游者来徐达到600人天数的国际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接待人天数每增加100,奖励金额按10%增长。
凡当年度国内旅行社地接人天数排名前三名的(地接超过5000人天数的方可参评),可一次性分别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三)凡当年度综合测评前三名的星级饭店,可一次性分别获得6000元、5000元、4000元人民币奖励。
(四)凡当年度新评为国家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旅游区(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分别获得1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分别一次性获得8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
(五)凡当年度新获得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
分别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六)凡当年度新获得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10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6000元人民币奖励。
凡当年度新获得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七)凡当年度从国内外引入徐州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旅游节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一次性获得3000—10000元人民币奖励。
(八)实施对旅游饭店、旅行社结汇的奖励办法。以其上年度实际结汇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按008元人民币/美元奖励。
(九)凡当年度被市旅游局批准并授牌的旅游特色街区,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2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国家A级旅游区(点),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国家、省旅游度假区等旅游景点,凡当年度积极参加市政府、市旅游局组织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以及旅游景区(点)自行组织的大型宣传促销活动的,经市旅游局综合考评为前三名的旅游景点,可分别一次性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一)凡当年度在全国和全省重大评选和竞赛活动中获奖的旅游从业人员,可分别一次性获得1000元、500元人民币奖励。
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申请条件的国际、国内旅行社,应不得重复奖励,可按获奖最高数额给予奖励。
 第五条 申请奖励,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县(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市)旅游局初审后,向市旅游局推荐。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九款申请条件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经其分管区、县(市)长同意后,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旅游局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旅游事业发展委员会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后实施。
(四)对星级饭店考评以年审数据为依据,对旅行社的考评以年审数据和景点的相关记录为依据。
(五)每年度的申请上报时间定于11月30日前。
(六)凡当年度违反国家、省、市旅游局有关政策法规,受到相关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参评。
 第六条 本奖励办法每年实施一次。
 第七条 区、县(市)政府及相关获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旅游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