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工商税的具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8:58:07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工商税的具体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税务局


关于对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工商税的具体规定
市政府 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对工商税的征收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包括各单位附设的客房,下同),不论隶属关系如何,凡是有经营收入的,都应当按照国务院《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起征收工商税。
宾馆、饭店、招待所的客房收入、餐厅收入,经营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租赁、交通服务等等各项业务收入,凡是统一记账核算的,按百分之五的税率征税;如系分别记帐核算,可按工商税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分别计征工商税。
二、对于上述单位接待国内各部门、单位召开各种会议的餐费收入,接待国内旅客的餐费收入暂免征收工商税。北京市税务局



1981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并可处以所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提供或者批发的化学危险物品总价值10%-20%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26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事故责任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道路外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因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
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在企业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处理本辖区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按下列标准: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不足1000元;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地区(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自治区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农机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秩序。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或者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当事
人的农业机械,待应付款额付清后予以归还。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在接到农机监理机关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者,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是驾驶(操作)人员的,可以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扣12个月驾驶(操作)证,并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至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至40%。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一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3倍。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小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付给。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者收取农机事故处理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行驶和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监理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农机监理机关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
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县(市)。
(二)“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三)“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
收入的,其中包括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等。
(四)“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五)“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