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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56:10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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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

公安部 轻工业部 农业部 等


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2年6月22日,公安部、轻工业部、农业部、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


为加强运输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购销单位的正当运输,
现对运输烟花爆竹作如下规定: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运输烟花爆竹,由收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承运单位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派专人押运。
二、在本市区内或本县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可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购销单位销售合同或提货单副联或出口货单,用符合运输危险货物条件的车辆运输。按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运输。遇重大节日或运输数量较大时,购销单位须事先通报市、县公安局。
三、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安全和运输规定的安全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显示危险品标志或信号。汽车应安装火星熄灭器。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烟花爆竹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不准混装。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
(三)在公路上运输烟花爆竹时,要用苫布盖严、捆严,派专人押运。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车时要始终有人看守,不准在人口稠密的地方停车。
(四)运输、装卸、押运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四、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上述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向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过境申报手续,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并接受港(航)务监督机关对货物安全载运状况的监督检查。
五、严禁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鞭炮引线搭乘火车、轮船、飞机、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严禁伪装或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六、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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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修改)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三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及有林地、林木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严格履行国家《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林区村庄、森林经营单位和重点风景管理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就近的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公安机构,执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建一定人数的义务灭火队伍,人员相对集中,定期进行培训,提高灭火能力。
  第九条 各乡(镇)、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都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集体林业经济组织的护林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国营森林经营单位的护林员,由单位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三)严格执行入山、搜山管理制度;
  (四)制止在林区违章用火;
  (五)发现火情、火灾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和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标志和证件由委任单位发给。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林区村庄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与当地驻军、企事业单位建立联防制度,制定群众森林防火公约,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对新入岗的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扑救森林火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气象、公安、部队、民政、铁路、交通、民航、邮电、财贸、卫生等部门,应当在扑救森林火灾时,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二条 根据我市的气候特点,确定每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二年的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四月份为森林防火重点月,“清明”节前后和“五一”、“五四”节前后为森林火灾特险周。
  第十三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上坟烧纸、开山放炮;
  (二)禁止吸烟、野炊、烤火;
  (三)禁止烧荒、烧地堰草;
  (四)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枪械狩猎;
  (五)未经批准不得进山搞副业。
  进入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有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
  在林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重点月,通往林区的主要道路设卡,严格检查,扣留与没收火种。
  第十五条 森林火灾特险周,天龙山、崛山围山为森林防火警戒区,悬瓮山为森林防火戒严区。警戒区和戒严区应当树立标志,出示森林防火通告。进入警戒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戒严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并遵守森林防火通告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平原林网和林地、林木的防火工作。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四旁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配备防火灭火机具、交通工具;
  (三)健全通讯设施,逐步实现市、县(市、区)、乡(镇)三级通讯网络化;
  (四)重点林区修建防火道路、隔离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森林防火的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优先安排,逐年增加。森林防火的预防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中的各项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确实无力负担的,由起火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二)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工资(含奖金)、差旅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在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及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森林权属单位支付。
  (四)本条第三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森林权属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森林火灾发生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护林防火指挥部及时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单位,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经济损失、物资消耗,参加扑火的人员、车辆及人身伤亡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如实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一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林区、乡(镇)行政区域内连续三年不发生森林火灾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七)开展森林防火联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八)林区负责人和护林人员防火工作成绩卓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十)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第一项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森林防火期,护林员、值班员、哨卡人员擅离职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戒严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五)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七)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林业职工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税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552?

1994-10-10国家税务总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电力调整试验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的请示》内税一字[1994]第390号收悉。关于内蒙古电力建设调整试验所从事水电机组及其他设备调整和试验所取得的电力调整试验收入适用营业税税目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建筑业”税目中的“安装”项目的征税范围是指对各种设备的装备、安置工程作业,而测试、试验是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因此,我局意见,调整试验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