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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6:58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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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邮电部

为了有利于邮电通信的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方便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对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移动通信资费
(一)取消无线移动电话开户费。
(二)整顿无线移动电话入网费,统一收取入网初装费,其标准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由各管理局自定。
(三)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售价,由各管理局根据话机进价和有关费用开支如实核订,不得多收。
(四)其他收费仍按现行标准和邮电部(1991)5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用户传真资费
(一)月使用费,不分用户类别、机器制式、国际国内,一律每部每月一百九十五元。
(二)调测费、传送费仍按现行规定计收。
三、用户交换机(专用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现行每月每门计费标准和用户交换机容量计收。
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标准,仍按邮电部(1991)6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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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6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为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三)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在前述期限内,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仍可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第十八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交纳费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7-2006,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为加强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规范标准化考评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安全标准化工作,对于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工作的重要作用。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认真组织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7〕135号)的要求,在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典型引路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标准化考评工作,促进《规范》的贯彻落实。要充分发挥企业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在推进标准化建设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标准化考评工作调动企业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要及时掌握和解决标准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标准化建设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发挥标准化在夯实企业安全基础、强化企业安全管理、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等方面的促进作用;要研究制定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雇主责任保险等政策的具体措施,鼓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从整体上提高我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保障程度。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按照《规范》要求逐一进行落实,紧紧围绕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的核心思想,认真组织创建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安全标准化系统和自我考评体系,全面组织开展标准化自评工作。要把开展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相关要求结合起来,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断提升企业的安全管理和本质安全水平。

  三、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要充分依托中介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进行。各地要选取有相关工作经验和相应技术力量的单位作为标准化评审机构,由评审机构按照评定标准,对企业安全标准化绩效进行考核,确定相应的考评等级;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标准化考评工作,向社会公告标准化考评结果。

  四、安全标准化工作是企业建立诚信体系、落实社会责任、实现自我约束的重要体现,也是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为社会安全发展服务的重要职责。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作为面向全国安全生产领域的行业组织,要认真组织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依托专家的力量制定安全标准化考评的评定标准和考评办法,完善标准化考评程序和内容,加强对全国标准化评审机构的指导、协调,促进全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工作公开、公正、公平、有序开展。

  五、已经按照原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取得标准化等级的矿山企业,鼓励其在有效期内按照新的标准化建设要求开展工作,经考评合格后取得新的标准化等级。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