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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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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发展首都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首都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和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国家、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获取法律、法规、政策、城乡建设规划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时,应当统筹安排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人事、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认定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劳动密集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区服务。
私营企业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或者到境外开办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其申办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九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享受本市相关优惠待遇,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的各项专项审批手续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因所有制变更而取消。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继承和发展具有北京特色的传统产品和服务,开发、培育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长期在本市经营并有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的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私营个体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保护守法经营者,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违法行为,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得干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的名称专用权、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的待遇。
个体工商户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享受与私营企业同等的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拒绝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有权拒绝非法有偿服务或者搭售商品、订购书籍报刊等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
(二)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移送,并通知投诉人。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反映的问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税收、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保障女工、未成年工受特殊保护的法定权利。不得雇佣童工。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章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组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培育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会员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未能享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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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发展公路交通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应依照法定职责具体负责养路费征收工作,并应坚持源泉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减免征收范围
第五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含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及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部门所属企业(包括使用军队牌照的企业)的车辆,参加地方营业运输的车辆,承担民用工程的车辆以及包租给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豫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我省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六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客车(免征数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免征数量的,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自用车以及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其票价高于公共汽车、电车票价的出租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辆:
城市环卫部门只在市区、郊区内行驶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垃圾车、粪便车等);由财政预算内列支的综合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不含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护专用车辆;公、检、法、司部门10座
以下的警车、设有囚箱的囚车(在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检、法部门的车辆除外);公安部门的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防汛部门10座以下的防汛指挥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经公路征稽机构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六)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第七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免征单位车辆定编内自用的5座以上(不含5座)的客车和生活用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的生活自用车辆;维修、养护城市市区道路的工程车(限在市辖区内道路行驶);各级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工程车辆
;培训汽车驾驶员专业学校的教练车(挂学习专用牌照)。
以上车辆按养路费费额减半征收养路费。
(二)由农场、林场、油田、矿山等单位专用自建、自养的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可适当减征养路费,减征比例为:单线里程在20—30公里的减征20%;在30—40公里的减征30%;在40—50公里的减征40%;在5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费额减征60%;跨行公路10—20公里的,按费额减征50%;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凡属免征或减征养路费车辆的单位,除不需要办理免征手续的车辆外,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手续,超过免征、减征规定期限而未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自逾期之日起补交养路费。
第九条 凡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由用车单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实行按车籍征收原则,并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具有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不全;承包给个人的车辆? 虺俦ā⑸俦ā⒙鞅ā⒕鼙ㄆ溆耸杖氲牡ノ唬梢园捶讯钊罴普鳌? 其余车辆应按核定的载重吨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本省各种车辆养路费和手续费的具体计征标准附后。
第十二条 载重汽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座位每10座折合1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重吨位与载客座位折算吨位(每座位为01吨)合并计征;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 ;大型平板车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20吨及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各种改装车辆按第一生产厂家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如改装后实际载重吨位超过了原核定吨位,按实际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三条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位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20马力计,不足10马力的按10马力计)。
第十四条 按吨位(含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以半吨为起征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五条 对提运途中的新车以及经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批准上路行驶的轮式机械车,经养路费征稽机构核查后,可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不折减)和运行日期,按旬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两轮(含轻骑)、侧三轮摩托车按辆计征;畜力车按套计征。
第十七条 调整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技术状况、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应征车辆数量及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提出方案,经省计划、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凭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征收养路费。 养路费各种票证以及专用收款收据,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河南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他票证代替。 养路费
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必须随车携带,以备养路费征稽机构查验。养路费票证不得伪造、涂改、顶替或转借,如有遗失或损坏,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缴费时间与结算方法:
(一)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提供上月财务报表,养路费征稽机构按上月营运收入总额计征养路费;
(二)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每月月底前为缴纳次月养路费的时间,按旬计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1日内办理缴纳手续。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照后5日内,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外,其他所有车辆均应于每季度终结前5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领下季度的“免征证”(含特种车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
不按时办理的,按超逾的日期计算,照征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滞纳金后方可补发,逾期6个月不办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免征资格,除补缴全额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应取消其免征资格;
(四)养路费费款实行“同城委托收款”、“托收无承付”或汇票结算办法,对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实行现金结算。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收取的养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所收取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收入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平调、挪用、坐支、截留和划拨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养路费额标准的两倍征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完好状况,运输效益等情况,对按月吨全费额计征的车辆实行“包干缴费”办法,即全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2个月,拖拉机优惠5个月,半年1次缴费结清的客车、货车优惠1个月,拖拉机优惠2个月。
第二十三条 除“包干交费”车辆、减征车辆及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外,车辆因故停驶,实行按月报停分月办理制度。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初的第1天到养路费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牌号及行车执照,交由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存监管。
第二十四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使用年限在1年以内的车辆不得报停,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拖拉机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5个月,对超过上述时限的,应照章征费。 车辆报停后,有车单位和个人应向公路征稽机构申明停放地点
,未经公路征稽机构批准不得随意异动,随意异动的,按偷驶车辆处理。 启用报停不足1个月的车辆按旬计征养路费,但当月报停当月启用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因过户、转籍、调驻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
(一)车辆在同一车籍所在地过户时,需持双方证件(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过户凭证及有关养路费缴讫凭证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缴费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漏、欠缴养路费的,由新车主负担责任,并限期补缴费款和补办过户缴费手续;
(二)县际间、市(地)际间、省际间转籍车辆,应在结清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公路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单”),车辆转籍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注册登记,衔接缴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公路征稽机构
按逃费处理,并补办证明函件;
(三)调驻外省、市、自治区3个自然月以上(含3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到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调驻手续。调驻车辆返回原籍时,凭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路费凭证或收款收据,经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稽机构验证后办理衔接征费手续。无调驻地养路费征稽机构签发的养
路费凭证或收据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市、区缴费的不予移抵,照章征费。 调驻外省、市、区不足3个自然月的车辆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本省市(地)间调驻车辆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仍按原核定标准缴费或自行停止缴费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故被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部门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并结清扣押封存前的养路费,方可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拍卖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跨行我省的车辆,按照“一处缴费,通行全国”和省际间互不征收的原则,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通行证(含免征证),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查获地养路费征稽机构按本办法有? 规定处理。
本省跨县、市(地)行驶的车辆亦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对停车场、站、码头、工地、货场等车辆集结点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并可利用征费台帐提供的信息,对本辖区偷漏费车辆进行追缴。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养路费征稽机构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应对应征费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核发“养路费缴纳审验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农机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提供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转籍、过户、报废、车辆年审年检时,应协助查验养路费上缴情况。凡没有养路费缴清证明的,应责令其
到养路费征稽机构补交养路费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着装,并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 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按规定样式装有“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及警报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对经检查无养路费凭证的车辆,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一)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交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返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养路费手续。
(二)对本省的车辆,由查获地公路征稽机构处以相当于该车2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养路费手续。
(三)对未带养路费缴讫凭证、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责令其取回凭证,并可处以该车当月应交养路费20%的罚款,对该车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对无养路费年度审验合格证的车辆,应责令其补办审验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车主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拖、欠、漏、逃养路费3个月以上的,并处应交养路费5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封存后行驶的车辆,除追缴全额养路费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倒换、伪造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应缴费额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7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阻碍养路费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越权行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收取的养路费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养路费应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所属治安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车车主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或者暂(寄)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七条 初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下列有关发票证明向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新购的自行车,持发票;
(二)拼装的自行车,持车架,车轮、车把发票;
(三)从境外带入的自行车,持海关证明;
(四)奖励或者受赠的自行车,持奖励或者受赠的证明。
第八条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有效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九条 自行车随车主户籍迁入本市的,车主应当持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自行车转籍证明、身份证件向户籍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条 因赠送、买卖等原因引起自行车车主变更的,变更后的车主应当持双方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向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车年检在公安派出所办理。自行车年检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牌照齐全,行驶证与车主身份证件相符;
(二)车闸、车铃、反射器有效。
第十二条 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自行车,车主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废。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报废手续时,应当收回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四条 托运自行车,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证明;
(二)已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五条 自行车车主更换车架的,应当在购买车架30日内持发票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自行车停放点,并派专人看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有专人看管的自行车停车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提出,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点纳入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自行车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停放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有关备案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借故刁难、拖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自行车盗窃案件的立案和侦破工作,对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自行车可以暂时扣留,并对其使用人进行盘查。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丢失自行车认领返还等制度,对查获的自行车应当及时通知失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更换车架未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没有规定证件的自行车,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自行车年检时,可以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自行车牌证、年检、停放看管费,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