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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2:33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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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和省政府颁布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科研、院校等单位和农村社队、城乡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街、公社(乡、镇)和各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组织群众性的的义务消防队,并抓好防火知识学习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切实做好防火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要按吉政发〔1981〕295号文件,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本单位职工编制总数的千分之一或千分之一点五的比例配备专职防火干部。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
专职防火干部二至四名。职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或者是不足五百人,但物资财产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设专职防火干部一至二名。不足五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兼职防火干部或防火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兼职防火干部,列为生产人员,所需编制在本单位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五条 消防工作由消防部门统一领导,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都要服从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
防火工作,实行市公安局、县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防火监督管理制度。
(一)重要的工业企业,大型粮、棉、百货物资仓库,大商店和首脑机关,大专院校及科研等单位为一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市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
(二)县、区所属中等工业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影剧院等单位为二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县公安局、区公安分局监督管理。
(三)小工厂、小商店、小学校、居民委、组和农村社队为三级防火管理单位,由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城乡居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市、县、区城建、房产、劳动、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靠群众,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驻军、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船舶、林业部门的森林以及煤矿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工业企业防火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把安全防火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和生产、行政管理范围,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并要建立健全逐级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凡防火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在企业整顿中不准验收,不得评为先
进。
第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九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司炉工、生产岗位的操作工、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第十条 厂区内严禁吸烟,吸烟应到指定的吸烟点,吸烟点要有安全防范措施。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地点,禁止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作业。厂区、库区内应设立各种安全防火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厂区、车间防火通道、楼梯口及通向消防设备和水源的道路,严禁堆放物品,要经常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 油库、易燃易爆物品库同生产车间的防火间距,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搬迁或采取建防火墙等安全措施。防火间距内严禁存放易燃和可燃物资。
第十三条 各车间和生产场地上的刨花、锯末、碎布等可燃废物要及时清除;油棉纱、油抹布等沾油的擦洗材料,在工作后要彻底清除和处理;要经常清除房间内和生产工具上积存的纤维、粉尘等可燃物质。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车间内的机器设备、仪表、安全装置和通风设备,应该经常检查,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之前,必须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如排除可燃气体,消除可燃纤维、粉尘等)。
第十五条 进行焊接或切割工作时,须将现场易燃物清理干净,经厂安全保卫部门检查批准并发给动火证,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工具箱、更衣箱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等易燃物品。车间内不准存放液化石油气罐。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防火规范的独身宿舍,不准私自变为职工住宅楼或混居。独身宿舍内不准动火做饭。

第三章 居民防火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楼、平房与棚厦、栅栏间,以及胡同、街巷,均不得窄于三点五米,并经常保持防火通道畅通。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棚厦、栅栏,动员自行拆除,违者强行拆除,以料抵工或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每户只准许有一处符合规定要求的小棚子,多者一律取缔。门洞、院庭、楼梯、走廊、阳台以及天棚里不准堆放任何易燃物品。
第十九条 凡使用液化石油气罐的居民,严禁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火炉、油炉或液化油气罐。使用液化石油气罐时必须有人看管。
第二十条 居民家中的炉灶、火墙、火炕、烟道等,要经常检查,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小棚厦内架设火炉、燃点蜡烛或其它火源。不准在院庭、街道明火作业或焚烧物品。必须用火时,须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家庭用电不准超过负荷。单位或房产部门要设电工检查线路,测算用电负荷。严禁使用电炉子和超负荷的电器。
第二十三条 家长要教育和看管儿童不要玩火。燃放鞭炮要远离易燃物品。

第四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新建住宅,有暖气、煤气设施的,不准搭设小棚子,没有暖气、煤气设施的,在建
设住宅的同时,必须考虑小棚子用地,不准私搭乱建。禁止在厂房、仓库、变电所等建筑物近处搭建小棚子或建立商业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工程项目,严禁任何单位施工。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准供电和供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应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有计划地逐步改善防火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计、建设单位对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等,不准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应重新报审,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个人建房和其他临时建筑,由区城建和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私建乱建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五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在易燃易爆工厂、仓库、货站周围吸烟、用火焚物、燃放鞭炮以及其他易于引起火灾的行为。因工作需要必须临时用火时,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单位的要害部位,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审核,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一般生产车间、部门,由车间或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后,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三)长年固定的或新设置的用火设备,在使用前或检修后,须经单位安全、保卫部门批准,发给用火证,方准用火。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无特殊情况禁止室外动火。
第三十二条 安装电气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经电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私自安装、安设电气设备,不准私自拉线安灯。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时,要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规程施工。使用的电气器材,必须合乎质量标准。
(二)电气开关的保险丝(片),必须与被保险的设备容量相适应。禁止用铜、铁、铝丝代替保险丝。
(三)易燃易爆生产作业场所和仓库的电线、电灯等电气设备,必须合乎防火、防爆要求。高温作业场所电线,应适当加大导线截面,并敷设在散热条件良好的地方。
(四)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经常检查本单位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绝缘损坏、老化、接触不良、电气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必须立即检修、更换,并不准随意增加额外用电设备。
(五)严禁在易燃易爆场所和可燃物附近安设、使用电热器具。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除采取安全措施外,禁止使用碘钨灯。
(六)严禁制造、出售和使用不合格的电工产品。由于使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制造、出售和使用者的责任。
(七)电业部门要定期对电工进行安全知识和操作技术审验,统一发放电工执照。没有执照者,不准单独从事电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置避雷设备。

第六章 仓库防火
第三十四条 仓库要严格贯彻行国务院《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库房、货场必须和生活区、维修工房分开布置。易燃和可燃物品的露天堆垛与烟囱、明火作业场所、架空电力线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储存石油、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等专业仓库,不准设在城镇人口聚集的地区。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物品储存要分类、分堆,垛与垛之间应当留出必要的通道,主要通道的宽度一般不应少于两米.每个库房必须规定储存限额。
第三十七条 易燃、可燃物品在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对可能带有火险隐患的物品,应当存放到观察区,经检查确无危险后,方准入库或堆垛。
第三十八条 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不准用可燃材料搭建搁层,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严禁放烟花、爆竹和信号弹。
第三十九条 库区和库房内要经常保持整洁。对散落的易燃、可燃物品和库区的杂草应当及时清除。用过的油棉纱、油抹布,沾油的工作服、手套等用品,必须放在库房外的安全地点,妥善保管或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仓库区域内应设置消防给水设施,保证消防供水。库房、货场应备有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坚持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消防器材设备附近,严禁堆放其他物品。

第七章 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初步设计经市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后,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劳动厅、公安厅审批。
第四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库的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气站、换瓶站,必须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备有灭火器材。严禁给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槽车、气瓶充气。
(二)严禁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贮罐、槽车、气瓶、阀门、调压器;严禁在人口密集区设罐瓶充气站。严禁超量充气。
(三)储存液化石油气罐的库房,不准设置火源。对液化石油气罐不准用火烤或水烫,除充气站外,不准往外倒残液和自行串气。发现罐漏气,要停止使用,并及时处置。
(四)充气站必须设置残液罐,负责回收所管居民液化气残液。
第四十三条 一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设有明显的危险标志和灭火器材,并配有专职押送人员。在市内必须按指定的街、路行驶,不准在人口稠密区、首脑机关、科研院校、公共娱乐场所、重要建筑等附近通行;严禁在非指定场所停留。

第八章 消防用水设施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规划和新建筑的消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削减或取消。消防水塔、消火栓、储水槽(池、井)应有明显标志,其附近不准停放车辆,不准摆摊设亭或放置有碍消防活动的物件。
第四十五条 城市消火栓、储水槽及其他消防水源设备,除消防和维修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准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管理,城市公用消火栓的建设与维修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使用与养护工作由公安消防和供水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企事业单位所管的消火栓、消火水池由本单位自行负责,损坏、压埋的,必须及时修复和清理。
第四十七条 凡生产、修配消防器材的工厂,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登记证》,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工厂生产的各种消防产品,必须确保质量,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严禁不符
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出厂。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并设专人管理。对消防车和水泵、水带、水枪、水桶、铁锹、钩、斧、砂箱等消防工具,不准擅自动用,并要经常检查维修,保证完好。

第九章 农村防火
第四十九条 农村修建粮食、籽种、饲料仓库,机动车车库,农药、化肥库,汽、柴油库,牲畜棚,粮油加工厂等,必须符合公安部颁布的《农村建筑防火规范》的规定,专库专用。在库内不准明火取暖。
牲畜棚必须留有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
拖拉机库、汽车库,在每隔两个库门之间,要设有防火墙分隔。库内要有足够的灭火器材。
汽、柴油库,应用围墙围挡,设有明显的防火标志,建立严格的防火制度,设置专人管理,配备灭火器材。油库内一般不准设置照明设备,不准使用产生火花的金属工具作业。
第五十条 脱谷场院的设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距村屯道路、住宅五十米和铁路沿线一百米以外靠近水源的地方。
(二)在场院内不准吸烟,不准小孩玩火,不准设有明火设备。
(三)谷物堆垛,不宜过高过大,要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四)电线要架空。不准使用裸体导线或老化、失去绝缘性能的电线,电闸要安设保险箱,设专人管理。安设照明设备要牢靠固定。
(五)汽车、拖拉机进入场院时,排烟管要带有防火罩。
第五十一条 农村烧荒和野外用火,必须有专人看管,人走火灭。不经允许,不准在村屯、路口焚烧物品。倾倒草木灰、炉渣灰时,应用水浇灭后,倒在安全地点。

第十章 火灾扑救
第五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应及时向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机关报警,不准借故推诿,不得谎报火情。其它车辆和行人遇有消防车辆鸣笛行进时,必须迅速避让。
第五十三条 消防队在扑救火灾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时,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 火场警戒线内,除有关领导和执行灭火、警戒任务的消防、治安以及电业、供水、煤气、房产、保险、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的抢救人员外,其他一切人员、车辆禁止入内。
第五十五条 遇有火灾发生,要认真追查原因,如实报告火灾损失,并要按照“火灾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改进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处理。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和保护消防设施上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消防工作进行,造成火灾事故的,情节较轻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奖励与惩罚的具体规定,按吉政发〔1982〕81号文件《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奖惩条例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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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原则意见

职改字[1988]3号
1988-1-7


  为了进一步促进人才流动和智力流动,发挥各方面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潜力,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在继续坚持职称改革方向、目标的前提下,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结束并大体稳定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决定流动到知识和人才缺乏的单位或到那里从事兼职活动的人员,凡“文革”(一九六六年)前毕业已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而因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没有被聘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定任职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一项缓解职称改革工作中存在矛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过渡性措施。
  现就决定流动到知识和人才缺乏的单位或到那里从事兼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认定任职资格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原则意见,供各地各部门参照执行。

  第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同时,在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工矿企业等知识和人才密集的单位对没有聘用的文革(一九六六年)前毕业并达到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近期调作行政领导或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认定任职资格。

  第二条 认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严格依照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所规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基本条件进行,不应降低标准。

  第三条 各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认定工作,由被授权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学术交流和国际交往活动中使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称。

  第五条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各单位应积极鼓励获得任职资格的人员通过到其他受聘单位任职,解决相应的工资待遇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可向决定流动到知识和人才缺乏的单位或到那里兼职的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赵勇  周柯利
(西华师范大学 四川 南充 637002)
[内容提要]在传统理论中私法与公法是截然对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与私法的相互融合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行政法是公法的代表。公私法的融合为我们将私法理念和私法手段引入行政法领域提供了条件和基础。私法理念包括平等理念、公平理念、自由意志理念、诚信理念以及义务、责任理念。这些理念在行政法中引入会使行政法更加符合人性,会促进行政相对人参与意识的提高,会充分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关键词]公法  私法  私法理念  行政法  契合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的一种重要分类,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代表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一直被认为是管理公共事务的法,是与私法毫不相关的法律部门。随着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服务行政与控制行政权力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在行政法领域引入私法理念以及运用私法手段完成公共事务越来越受到关注。本文将通过对公法与私法的融合的梳理,对私法理念和行政法任务的研究,论述行政法与私法理念契合的合理性与可能性。
公法与私法的融合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据《学说汇纂》记载,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1]公法与私法有着截然不同的侧重点,历来是被作为两种截然对立、不可融合的法律类型而对待的。对大陆法系的法学家来说,公私法的划分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真理。在19世纪的西欧大陆,公私法之分在广泛开展的法典编纂和法律改革中被普遍应用,成为构筑西欧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学体系的基础。公法与私法的分立与当时西欧经济领域的自由竞争和社会领域中的个人自由主义是不可分的。自由竞争、个人主义与自然法学说中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形成了公私法之分的一个很需要概念——私人自治[2]。在此基础上,划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为其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其主要含义是: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任私人之间纠纷的裁决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因而,法律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它们分别代表两个不同主体——国家和个人。构成私法关系的是彼此平等的个人,而构成公法关系的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与个人。私法体现的是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而公法体现的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
进入20世纪后,公私法之分的传统日趋动摇,从19世纪二者是明确划分,变为相互渗透。19世纪的政府的角色可以被称为私有财产的“守夜人”,而进入20世纪,随着行政国家的出现,服务行政的兴起,国家在社会生活中充当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家要对一个公民从婴儿照管到死,保护他们生存的环境,在不同的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养老金,要管理经济活动和各种社会公共事务。[3]这就必然会出现法律的社会化,使公私法之间清晰的界限变得模糊,公私法之间的渗透成为趋势。
19世纪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是个人,国家即使参加经济活动,也是作为平等的相对方。但进入20世纪后,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除了个人与国家机关之外,出现了无数具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使得以前的法律调整方式不再完全适用,新的调整方式必须被创设。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20世纪以来,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从市民社会层面及私法领域逐渐扩展到了政治国家层面和公法领域,违宪审查制度和服务行政等一些全新政治制度和理念的确立也促成了公法与私法之分的动摇。
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相互渗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私法的公法化。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到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已由新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私法的价值取向已由原来的个人本位转变成了社会本位。调整方式也由原来的纯私法调整转变成为混合型调整。
其次,公法的私法化。在行政法中,随着行政国家的兴起,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依靠原来的方式进行行政管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第三部门的出现,服务行政的兴起都是适应这一要求的产物,都是私法理念与私法方式进入公法领域的产物。
最后,公私法之间相互渗透的另一种形式,是产生一种既非公法又非私法,即介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这个混合法就是所谓的“社会法”。[4]
从法理上说,法律是为个人服务的,政府是为了个人的幸福而存在的,法律不是为了政府而生,而政府却是循法律而建。公法与私法虽然有诸多不同,但是二者却有一个共同的终极任务,即保证个人获得最大的利益,这也是所有法律所共同要达到的终极目标。公法运用国家权力从宏观上为个人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私法利用人的良心在微观上构建理性的制度。公法着眼于人的恶性,“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5]是其确立的基础;而私法更看重于人的良知。它们都是私人幸福的保障,都是人作为人的要求。公法与私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分别调整着一部分社会关系,实现着法律的终极目的。“今天我们所经营的共同生活中,活动着的关系有以权力团体的国家为基点的所谓上下的纵向关系,还有不考虑国家而是人类本来面貌的个人之间的所谓水平的衡向关系。因此,大体上可以说有具有国家的、政治的、公的意义的生活关系和具有私的意义的生活关系。这样,关于前者的法就是公法,关于后者的法就是私法。”[6]因此,公法与私法之别只应存在于理论之中,而不应在现实中截然对立。无论是公法的私法化还是私法的公法化都是人们在追求自由与幸福的过程中所作的努力,都是在为私人的幸福创造更多的发展条件,都是在为私人自由的发展提供更大的活动空间。公法与私法的融合趋势为我们将私法理念引入行政法领域提供了条件,为运用私法手段完成公共事务提供了可能。
私法理念与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任务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也是人们相互之间订立的社会契约,这一点从法制定、产生的过程就可以看出。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的存在必然有其特定的任务。行政法的任务也就是行政法存在的意义,对于行政法存在的意义,法学界有多种观点:其一为源自苏联法学的管理论,即认为行政法的任务是对社会进行管理;其二是控权论,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限制公权力的行使,避免公权力滥用侵害私人利益,这一观点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三为中国本土产生的平衡论,即将管理与限权结合起来,一方面保障行政主体管理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又对其行使进行限制。此外,在对以上观点进行反思之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如服务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公共权益本位论、控权加平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以及控权加服务论等,[7]如此多的观点体现了学者们不同的法律理念,但这些理念均只是中级层次的法律理念。[8]在高级层次的法律理念的意义上,无论是管理论、限权论、平衡论还是其他理论,隐藏在其后的价值取向均是对个人最大利益和自由实现的关注。管理论采用集权模式保证社会利益的实现,在牺牲既有的个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未来全人类利益的最大化;控权论着眼于现存的个人的利益的实现,在充分保障今人个人利益的情况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平衡论等其他理论虽称谓不同,但其核心也同样是如何保障个人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9]因此,在终极的意义上,就行政法来说其任务同其他法律的任务并无不同,均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个人自由的实现。
二、私法理念的涵义
私法作为与公法相对应的一类法律,主要包括民法、商法等法律部门。私法作为一类重要法律类型有其自身特殊的价值取向及实现方法。私法追求平等、公正、民主,其通过平等协商、权利自决、自主交易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其伦理基础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10]私法理念是私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实现方式的抽象,是“私法”与“理念”的结合。理念在英文里即idea,是一个包含多种涵义的词,其既可以指观念、概念又可以指学说,还可以指精神或一种价值取向。理念“可以将一些无法用其他词汇表达的概念包容进去,还可以在多层面的意义自由地加以使用。”[11]私法理念是指私法中所包涵的特殊价值,是隐含于私法制度深层中的价值取向。“私法的首要原则或者称基本理念是满足个体需要的‘私的本位’,而于此之下的基本原则就是以‘诚实生活’为内容的行为原则和以‘各得其所’为内容的程序原则。”[11]
具体而言,私法理念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平等理念
“权利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乃是出自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因而也是出自人的天性”。[13]平等即法律主体的平等,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现代社会中,私人之间的关系已经从身份关系转变为一种契约关系,“从身份到契约”[14]的转变,以及商品这一“天生的平等派”[15]使得在私法领域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利,任何人都是一个社会中平等的一分子,所有平等的私人组成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平等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而私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因此,平等也必然是其重要理念之一。
(二)公平理念
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权利和责任的要求,谓之公平。公平是法所包含的重要价值。公平不等于平等,平等着重于形式,而公平则侧重于实质,公平较平等更多地带有伦理涵义。公平系来自道德的观念,提倡公平谴责偏私是社会公德的要求。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直接关系私人自身利益的事务,公平的实现也必然应是其首要目标之一。
(三)自由意志理念
人们之间是平等的,同时他们也应当是自由的,任何人都没有奴役他人的权利,也同样 不被他人奴役。在平等的私人组成的市民社会中,因其所涉及的事务均属私人事务,因而不允许公权力的存在,一切行为的行使都是依靠市民自身而独立实现,自由意志理念即由此产生。平等的私人主体组成的共同体——市民社会同样也不受同样由这些人组成的国家的奴役,它是作为私人用来躲避公权力侵害的堡垒而存在的,因此,在私人领域,国家意志要让位于私人意志。私法正体现了这一自由意志理念,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有权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行为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通过各种手段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都要受到制止。“在民主国家里,人民仿佛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这是真的;……在一定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16]意志自由是私法的精神所在。
(四)诚信理念
私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私人之间对其利益的处分主要依靠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意志。自治是市民社会的主要运作方式,而自治的实现需要依靠人自身的道德和趋利避害的本性,以及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诚信的缺乏会使平等丧失,使自由沦陷,损害私人利益,进而损害整个市民社会的存在,因此,私法必须促使诚信的确立。诚信使得平等主体之间形成一种良好和谐的关系,促进社会的良性运行。“诚信原则是适用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17]诚信原则“标志着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性而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灵活性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18]诚信理念是私法的精神要求。
(五)义务责任理念
权利与义务是相统一同时又是相区别的,权利是义务存在的前提,而义务是对权利实现的保障,是对权利滥用的制约。权利是为一定行为或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自由,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度的,自由(权利)超越一定界限就会侵害他人的自由(权利),因此必须对自由(权利)的行使作出必要的限制,义务与责任制度正是为这一目标而创设的。私法主体作为平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因行使其权利而使他人权利受损时,法律必然会为了实现公平、平等而对其进行惩罚、迫使承担责任并履行应尽的义务,义务责任理念的存在使得其他私法理念得以实现,义务责任理念的欠缺会使其他私法理念成为空想。
三、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一)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与私法理念的平等、公平、自由意志、诚信和责任、义务等理念相比,传统行政法更加重视命令、服从。这一方面迎合了行政权行使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负面影响:它虽然表面上提高了行政效率,但却助长了权力滥用的风气,虽然保障了行政权的运行,但却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不信任和反感,使行政权的行使阻力越来越大。因此,迫切需要行政法引入私法理念,用平等、公平、自由意志、诚信和责任、义务来淡化其强制性,使行政法更富有人性。
1.平等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传统行政法理念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因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不能处于平等地位,否则行政行为便难以实施。[19]这一理论虽有其合理之处,即保证了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但却将行政主体不适当地抬高到了一个管理者的地位,这就为权力滥用提供了条件,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怀有戒心,进而阻碍行政事务的实施。“当代的所有人,如欲使自己的同类得到和保持独立和尊严,就得表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而能够证明自己是平等的友人的唯一办法,就是平等待人。”[20]将平等理念引入行政法领域,使行政相对人之间尤其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平等和谐的关系,一方面体现了行政法对人性的关怀和服务行政的理念,另一方面也可以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参与行政事务,同时也可以增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任感,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公平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公平是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也是法所运行的基本要求之一。在行政法中,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主体往往通过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手段(即限制性行政行为)来完成行政事务。由于行政主体的强势地位,使得这种剥夺、限制行为常常丧失其正当性,使得行政相对人权益沦为行政权力滥用的牺牲品。而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会出于不正当的考虑而采用各种手段限制当事人受益的机会,使行政权力的行使丧失其本应具有的正当特性。“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从这一立论中可以推乎出: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21]因此,将私法中的公平理念引入行政法,确立公平理念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会使行政权力的行使更加符合人性,体现理性。
3.自由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22]行政法因其特殊性因而从其诞生开始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自由的强制手段就是其实施行政行为的主要方式。这一方式充分地保证了公共事务的执行,有效地协调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但同样也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和权力不合理行使的后果。在某些特殊领域,如经济领域,强制性的行政方式往往难以达到良好的效果,反而会降低行政效率,造成行政资源的不必要的浪费。“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人行为的基础。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自由选择下,按照自己的意愿,才能受到拘束,这种拘束是一种自己对自己设定的拘束,而不是别人强加的拘束。人正是因为有着自由意志,才受自己意志的拘束。因而自由意志的另一层面意义也表明着自由的限度和限制。”[23]因此,行政法应当尽量保证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中的自由意志的实现,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愿,在充分考虑和采纳行政相对人意愿的前提下作出行政行为。在某些特殊领域,主要指涉及资源分配,公共产品提供等领域引入私法中的自由意志理念,通过私法手段——契约手段来完成公共任务,这一方面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市场机制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的肆意行使,同时也可以增强行政相对人的自主参与意识和积极性。
4.诚信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由诚信理念引伸出来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从诞生之日起就对民法起着主导作用。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行政权力的实施者,而全体公民是权力的所有者,行政主体从本质上不过是公民行使行政权力的代理人,是为公民服务的,两者之间是一种类似于代理的法律关系。 “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根据当事人间具体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法律、合同人很难一一预见从而加以规定或订定,因此,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基于自私而利用这些漏洞,牺牲他方利益以实现自己的利益。”[24]因此,行政主体的活动也必须遵循诚信原则。诚信是民主政府必备的品质,“维持或支撑君主政体或是专制政体并不需要很多的道义,前者有法律的力量,后者有经常举着的君主的手臂,可以去管理或支持一切。但是在一个平民政治的国家,便需要另一种动力,那就是品德。”[25]诚信的丧失会使权力运行丧失公平与平等,会使行政主体在自私的和其他不正当的考虑之下利用法律漏洞将公权力变为私权力,从而损害权力的所有者——公民的利益,使公民对行政主体和行政权力产生不信任感,造成行政权力信用危机和行政权力效力的虚无。因此,将诚信原则引入行政法,用诚信理念整合行政法是促使行政权力有效、合法实施的必经途径。诚信这位“君王”终将威临整个法域,成为公私法通用的真正意义上的“帝王条款”,成为所有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则。
5.义务责任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
权力与义务、责任是相辅相成的,没有义务和责任的限制,权力的行使将会变得肆无忌惮、无所畏惧,权力的滥用将畅行无阻,“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6]没有义务和责任的限制的权力将会异化为暴力统治的工具。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权力的行使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它将会使行政主体从服务者的角色异化为统治者的角色,会将公权力异化为某些部门和个人的私权力。因此,现代行政法均将义务、责任理念引入行政法,以加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权力的约束和监督,使行政主体的活动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将行政权力的运行引入法治的轨道。
(二)私法手段与行政法的契合
通过上文论述,我们已经知道,行政法的根本任务与私法的根本任务并无差别,它们与其他法律一样,均是为了实现私人利益最大化,保障私人自由的实现。行政法虽有其特殊的直接任务:即控制行政权力的肆意运行,但行政法在主观上控制行政权力运行的同时也在客观上起着保障行政权力合法运行的作用。而行政权的主要任务就是进行社会管理,提供公共产品,行政权的行使关系整个社会。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执行手段必然有其特殊性——其手段往往是强制性的。但这一特殊性却不能排除在一定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完成公共任务的可行性,因为达到同一目的的方式并不只能限于一种。行政法的特殊手段均是建立在行政权的强制力基础之上,这种强制性往往表现为专横、暴力、单方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缺乏人性,十分冷漠,使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怀有戒备心理。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导致行政法执行手段也必须随之改变和修正,私法手段引入行政法成为必然。私法手段的引入,会使得原有行政法手段的强制性、单方性、暴力性与专横性特点相对弱化,会使行政法、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变得富有人性,会促使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行政活动,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