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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8:37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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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设施,包括:
(一)市、县、市辖区广播站经区、乡、镇、街广播站到村广播室和用户的架空线路及地下线路;
(二)市、县、市、辖区广播站到邮电部门的联接线路,以及通往各会场的专用线路、广播部门内部各站(台)的联络线路;
(三)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接收天线,包括卫星地面接收天线;
(四)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机房、播音室、发电机房等建筑;
(五)有线广播线路上的附属设备和广播站(台)的全部电器设备。
第三条 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工作负有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责任,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有线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在天线场地内兴建有害于广播的建筑;
(三)在规定的地下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靠近广播杆、天线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栓牲畜,搭晒衣物;
(六)攀登广播杆、天线杆和摇动拉线、地线;
(七)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七条 已架的广播线上、下方和近旁的竹木与广播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有障广播线畅通的竹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剪除。新架广播线需要砍除竹木,广播部门应给竹木所有者以补偿。
第八条 新架或改架电力线、电话线与广播线需要平行或交越时,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兴建广播站(台)播音室和录音机房要按规定与干扰源保持适当的距离。播音室和录音机房周围5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100分贝以上)的设施,10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电磁辐射性很强的设施(如高频电炉)。对妨碍播音室和录音机房正常工
作的现有设施,必须采取防范措施,确保有线广播的安全。
第十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有线广播设施搬迁时,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部门协商,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批准后,由兴建或扩建工程单位或个人负担有线广播设施的搬迁费用。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有线广播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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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31号

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史志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确保地方志书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

第二章 审查验收程序与主体

  第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承修单位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第六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一个单位承修的,初审由承修单位组织实施;由多个单位共同承修的,先由各承修单位分别审查各自编修内容后,报牵头承修单位统一组织初审。

第三章 审查验收人员

  第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应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地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13至15人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担任主任。

  第八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承修单位分管领导和熟悉本行业的专业人员,不少于7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4至8人。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1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十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9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四章 审查验收内容与重点

  第十一条 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对地方志书全面审查并侧重于相应的审查重点。

  初审重点:资料真实、全面,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内容表述准确,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等。

  复审重点:体例符合要求;文字、数据、图表规范;交叉内容处理妥当等。

  终审重点: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事件、重大历史问题、重要人物的表述准确;达到公开出版要求等。

第五章 审查验收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送审的志书稿应内容齐全、规格统一、图文清晰。

  第十四条 志书稿资料真实、全面、系统,纵不断主线,横不缺要项;既反映成绩,又反映失误与问题;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收录标准统一。

  第十五条 志书稿体例适合内容记述的要求,体裁运用得当,篇目设置合理,选材恰当,记述准确、客观,行文规范,文风严谨;人物符合“生不立传”原则。

第六章 审查验收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召开审查验收会议。

  终审会议须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可召开,地方志书须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批准出版。终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的复审设主审1人,从宏观角度审查全稿,其他人员分工审查各部分的志书稿;同时,志书稿每部分应有两名人员交叉审查。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初审、复审通过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分别填写《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与送审报告、送审稿一起报上一级审查验收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初审与复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获得通过,送审单位应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再次审查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验收人员应严肃认真,高度负责。对于地方志书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书稿相应位置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主要问题应在审查验收会议上陈述。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按审查验收会议的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机构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审查验收机构名单和参加审查验收人员名单应列入地方志书,以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妥善保存本级地方志书初审、复审、终审的送审稿和审查验收表、终审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提出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或在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修改地方志书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行政区域冠名、未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史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利用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利用外资,需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的须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或认可。
第三条 企业利用外资,所需外汇、国内配套资金,以及作为我市投资所需的土地、厂房、水电等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
第四条 国营企业以国家资金或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和其它资产)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而分得的税后利润,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免缴调节税。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在合资、合作企业已交纳属中方部份的所得税额。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减免的所得税,可视同已缴纳所得税,给予扣除。
企业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全部留给企业。
第五条 中方企业按合同规定金额以自有资金或资产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在五年内免缴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所得税,其中属国营企业的,同时免缴调节税,这部份利润全部留给中方企业使用。
第六条 国营企业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后,该税后利润应按“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五项基金进行分配。其中“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
对合资、合作企业的再投资,或用于合资企业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或资产;也可用于中方企业生产经营。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银行贷款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而分得的税后利润,按《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该集体企业后,在使用时应留有适量的生产储备基金,用于购买合资企业期满时的剩余资产。
第八条 中方企业以银行贷款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可按还贷规定在分得利润中归还贷款本息。其中,国营企业在还款时,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九条 中方企业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而分得的利润,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先提取场地使用费。
第十条 中方企业在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外汇利润,可用于中方企业进口先进技术、设备;也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在企业间或合资、合作企业间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利用国外商业信贷、外国政府信贷、补偿贸易或其他利用外资形式进行技术改造或兴办新企业的,其新增利润可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前偿还国外贷款本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企业也可以按还款规定在缴纳所得税前偿还国外贷款本息。
企业获得的外汇在偿还国外信贷资金后,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成。
本条所列的企业,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享受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利用外资效益显著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对承办的中方负责人和参加谈判、筹建的中方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局(总公司)制订,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
第十三条 中方投资者对合资、合作企业的各项投资、利润的分配、使用和纳税情况,必须建立账户,单独核算,并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由市财税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