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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6:03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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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加强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保证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切实加强要害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安全。
一、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本规定所称要害部门、要害部位,是指对全市或一个地区、一个系统、一个单位的安全起决定性作用和有重要影响的部门或部位。主要包括:
(一)为中央党政首脑机关或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大政治性活动服务的部门;
(二)关系到全市国计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部门;
(三)国防尖端、重点建设项目、重要科研部门和重要仓库;
(四)掌握重要秘密和生产指挥决策的职能部位;
(五)对产品质量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装配、检验等关键部位;
(六)储存贵重机器、仪器、资料和珍贵文物等部位。
三、确定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应履行审批手续,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填写《要害审定书》,报请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定,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四、各单位要确定分管要害部门、要害部位保卫工作的领导人,制定和落实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使要害安全保卫工作的成绩大小与要害部门、部位职工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结合起来。
五、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工作,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工作负责、技术胜任的人担任。
下列人员不能进入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一)被判处缓刑、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二)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解除收容教养人员中表现不好或有重新犯罪嫌疑的;(三)有进行各种现行破坏活动危险迹象的;(四)精神
病人和呆傻人员。
调配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要事先征得保卫部门同意。不适合在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六、各单位必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从组织上和物质上做好防范,做到发生意外能及时扑救,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特别重要的要害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预防设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要害部门、要害部位安全保卫档案。要害安全保卫档案统一由各单位保卫部门建立和管理。
八、违反本规定,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及时查明原因,接受教训。对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以必要的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渎职罪的,由公安部门查处或由公安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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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在我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已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作为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加快世界经济发展、丰富我们的生活的同时,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便利。面对我国新形势下的网络犯罪,本文从刑事立法层面方面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电子证据


  网络犯罪作为新型的犯罪形式,社会危害的广泛性是巨大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犯罪即将成为主要的犯罪方式,因此制定合理的网络犯罪对策是刻不容缓的,本文剖析刑事立法的相关细节,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有所收获。

  一、对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还处在就事论事阶段,立法明显落后,主要集中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经营秩序方面,关于滥用计算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规定较少。因此,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网络信息滥用,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传播淫秽影片、音像,网上诈骗,网络赌博,网络非法传销,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煽动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等。对于这些行为,国家规定可以运用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诈骗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条款定罪,但实践表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和国家对网络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财产犯罪大得多,根据欧洲理事会提出的网络犯罪公约,这些行为应该统一纳入网络犯罪的框架下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网络犯罪的量刑进行完善

  目前,非法侵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散布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是按照刑法第285、286条定罪量刑,但是量刑明显偏轻,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就目前来看,网络犯罪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前制定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在原来量刑标准上,提高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网络犯罪的震慑性。另外,针对发生在网络上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等犯罪,虽然犯罪分子是利用网络来进行的犯罪,但是与传统的这几类犯罪所构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甚至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传统的犯罪。比如网络色情、网络诽谤和网络诈骗等案件具有传播快、传播广、危害面大等特点,建议比较传统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案件从重处罚。随着网络犯罪人员年龄的降低,青少年由于对网络有着浓厚的兴趣,也表现出对网络的好奇心,虽然他们不带有侵财或者政治目的,但是利用黑客软件对网络进行破坏的活动时有发生,因为他们年龄小,现有的刑法规定也不能满足刑罚的需要,因此,建议对网络犯罪的主体年龄应适当降低。

  三、对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完善

  (1)关于单位网络犯罪。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犯罪的主体正在逐渐发生了变化,以往都是个人犯罪,慢慢发展到集团式的犯罪,而且有些网络犯罪主体甚至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如网络公司、IT公司、恐怖组织等。立法应规定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和包括法人。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在网络犯罪中单位应和自然人一样,不能列为特殊主体,因为国家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商等都为法人或单位。从实践来看,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及世界政局动荡不安因素的加剧,网络犯罪将更多地表现为以诈骗金钱、政治暴乱、军事摧毁为目的,犯罪主体将更多地以个人转为集团、组织甚至国家的形式出现。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的主体也越来越年轻化,许多涉及网络方面的重大犯罪的主体都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所为,上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应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年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网络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第二、年龄在14-16周岁的人在网络犯罪中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段,只对故意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犯罪负刑事责任,如非法盗取国家机密情报、非法侵入国防网站、网络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第三、年龄在12-14周岁的人实施了网络犯罪,应该比较14-16周岁的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对年龄不满12周岁的人实施网络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要责令家长和学校进行批评教育,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收容教育。

  四、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完善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它的行为发生地和行为后果地往往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的范围广泛,公安机关在确定管辖权时会遇到多种问题。因此我建议对于网络犯罪中的管辖应为行为实施地和行为后果地,如果有多个犯罪行为和后果地,由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行为地和后果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地的侦查机关应积极的配合调查取证,并将相关证据移交主要侦查机关。这样在公安机关面对群众的报案时就解决了互相推诿的管辖问题,有力的打击了网络犯罪。

  五、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修改证据法,确立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如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通过对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的研究,我国确立电子证据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电子证据的归属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试听资料,因为它常常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第二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书证,因为它虽然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但是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第三种认为电子书证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理由是第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内容来作为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包括这些影像和声音的形式,因此电子证据的范围大于视听资料。第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特殊的载体中,没有特殊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从形式上看,书证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是一种容易被篡改、删除、复制的证据,因此证明力没有书证那么强,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第三种观点目前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增加,电子证据将大量应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应尽快确立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1页。

[2]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2页。

[3] 刘广三:《计算机网络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

[5] 安德鲁•博萨:《跨国犯罪与刑法》,陈正云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二、论文类

[1] 蒋平:《计算机犯罪的“黑数”及统计差异》,《信息网络安全》,2002年第3期。

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央、地方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最近,不少省、市税务机关来电来函,要求总局对中央、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的税务行政复议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于1993年11月6日下发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继续有效。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严格依照执行。
二、中央和地方两套税务机构建立后,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均应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三、对国家、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分别由其上一级国家、地方税务局管辖;对国家和地方税务局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各自的上一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
四、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构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复议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
七、在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复议工作做好。
八、各地在本通知的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