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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8:57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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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近年来以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的经济活动有所发展。这对活跃金融市场,开辟多种融资渠道,解决建设资金不足和促进企业间横向经济联合,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由于对股票、债券缺乏统一管理等原因,致使集资规模缺少宏观控制;投资重
点没有放在国家急需的建设项目上;有些地方借发行股票、债券乱拉资金,盲目建设,重复建设,扩大了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有的强行摊派,使企业和群众难以承受,并助长了不正之风,等等。
为更好地集中财力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需要,使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必须加强和完善对股票、债券的管理,使其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企业股票、债券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发行股票,应当在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下,主要限于在少数经过批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试行。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管理。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对少数已经批准试点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认真检查清理,对其中确需继续发行股票的,各地人民银行要从严审批。
三、为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以互相投资、合股、参股方式新建的企业,合作各方可以试行采用股票形式,但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股票不得上市。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发行债券。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债券。
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下达计划,严格遵照执行。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拟定下达的年控制额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要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六、发行债券必须优先保证用于国家计划内的重点建设项目,严禁用发行债券搞计划外的固定资产投资。
七、企业发行债券必须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发行。
八、各地已经制定的有关股票、债券的管理办法,凡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当按本通知加以修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198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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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4月27日)

深财购〔2004〕13号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市、区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及全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
   (二)依照有关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三)对区政府财政部门及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公报、政府公众信息网、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
   (二)首次公告日期和媒体名称;
   (三)更正内容;
   (四)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及方式
   第十一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由市、区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及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违规情况的通报,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信息、中标信息由政府采购机构或有关招标代理机构在其所建立的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变更由原信息公告主体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重要物质招投标采购情况,市、区财政部门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公告。
   第十八条 其他应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政府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四章 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在招标文件正式发出前,依照规定公告招标信息,并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3日内,依照规定公告中标信息。
   第二十条 已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根据情况应当进行修改的,信息公告主体应当及时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对公开招标信息进行变更的,应酌情相应延长投标截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委托新闻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受委托媒体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及时发布。
   受委托媒体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与信息公告主体提供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受委托媒体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政府公众信息网发布信息之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应知悉日期。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发布或不依照有关规定方式、期限发布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公开招标信息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公开招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公开招标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开招标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媒体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市、区财政部门有权撤销委托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或发布范围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纪律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权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1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治法律委员会办公厅:
接7月26日来函,关于继承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处理继承问题目前尚不宜作太具体的规定,且继承应不局限于血统关系及平均分配。但对处理继承问题,如果列举其应考虑的条件多了,伸缩性就大,则与社会实际情况不易相合,且因处理问题之人不易掌握运用,适用恐有困难。本院认为继承问题在目前似可暂不作全面指示,而仅就个别问题解决。这一意见,先请你会考虑。如认为有全面指示之必要,本院提出如下意见:
继承人之分列先后顺序,依照实际情况,应当是:继承人之第一顺序,应以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父母及祖父母。此外向受被继承人扶养而无劳动能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或非亲属亦有酌分遗产的权利。第一顺序中之子女,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者,应由其所生之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父母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被继承人之有生活条件的兄弟姊妹为第三顺序的继承人。
如无继承人时,死亡者的遗产应归国有。
至于你会综合意见第一段所述“死亡者意愿”一点,主要是指遗嘱效力而言,我们认为这点可俟决定的有关遗嘱的法令或指示时再为全面考虑,现在似可不提。
二、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间,各人应得继承份额多寡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不遽作硬性的规定,目前可以平均为原则;但得斟酌具体情况,如各继承人的生活情况,发展生产等条件,而有所增减。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有属代位继承者,一般的应按房代位继承;其应继的份额,遇有特殊情况亦得予以照顾。
三、关于处理继承纠纷的问题,把调查亲友意见,作为群众路线的调查方法是好的;有领导的进行调解也是好的;惟作硬性的规定。综合意见中所说“一般应经死亡者亲友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一节似可不作硬性规定。
以上意见,请你会考量!

附: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函 (1951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司法部提出关于继承权问题的意见,送请政委审核,因此问题有关各方意见尚不一致,经我们于7月21日邀集司法部、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开会研究,取得一致意见,兹录送请复阅见示。
关于处理继承遗产问题,认为目前还不宜于作出太具体的规定,仅能提出以下原则性意见供参照应用:
一、按照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性质及一般城乡人民的家庭关系,在处理继承遗产问题上,应根据所有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作通盘的考虑。对于遗产的分配,必须注意到所有继承人的生产条件、生活状况、劳动态度、对所继承财产付出的劳动质量、以及是否因分配遗产而影响生产事业的发展等各方面的条件。不能以局限于血统关系或死亡者意愿为原则。
二、死亡者的配偶(包括新婚姻法颂布前即已存在的“妾”的身份)、子女(包括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子女)、父母(包括养父母)、及死亡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力或其他生活条件的亲属(包括兄弟姊妹)或非亲属,均得继承死亡者的遗产。至于是否继承及继承数量的多寡,则须依据前项精神考虑确定。不能局限于顺序继承、平均继承及指定继承的做法。
三、处理继承纠纷问题,一般应在地方民政工作干部领导之下,召集熟悉死亡者家庭情况的、公平的、死亡者的亲属及友人,共同商议调解。调解成立,即可执行;调解不成立,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声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