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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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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0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订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四)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五)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七)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八)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案件的审核可以采取阅卷审查方式进行,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案件质量。

第十条
对公安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审核,可以采取查阅台帐、法律文书、档案等方式,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

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后,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每年的执法工作情况应当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考评结果与奖惩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复查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交办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实施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办理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有关公安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必须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然后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公安机关及执法监督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有关决定、命令,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对被监督的公安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不服,有关单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责任人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守法律,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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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实施本规定。
  公安、司法、民政、旅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部门实施本规定。
  报刊、电台、电视台、工会、妇联、共青团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性病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立和健全本市性病防治监测网络,执行性病防治工作任务。
  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和性病疫情的资料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高危人群施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性病监测点的工作;
  (四)进行性病防治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组织协调性病防治科研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区、县级市应设立或指定性病防治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和疫情资料的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属各性病监测点落实性病预防措施和疫情报告等;
  (三)参与和完成对所属性病监测点的年度考评工作;
  经批准的中央、省、部队驻穗医院和区、县级市以及司法劳教系统医疗机构的性病专科门诊为性病监测点,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开展性病防治、监测和科研工作;
  (二)按规定填报性病报告卡和有关资料;
  (三)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中央、省、部队驻穗医疗单位)设立性病专科门诊或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科执业许可证》;从事性病诊疗人员,领取《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性病专科门诊应定址开诊,不得另行设立分诊点,也不得开设挂靠性的性病专科门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八条 申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内容和诊疗设备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性病专科门诊的医疗单位,每年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防治监测点资格。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检测工作规程,对有怀疑的检验标本,应进行复检,并采取措施,尽快明确诊断;
  (二)对诊断为患性病的患者,经诊医生应按规定统计和报告,其中:艾滋病、淋病、梅毒病患者或疑似病人,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四)检出艾滋病HIV抗体阳性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性病监测点查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提供性病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和治疗;不得到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诊治性病。


  第十三条 对收容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强制性的性病检查和治疗,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解除收容:
  (一)市、区收容卖淫、嫖娼、吸毒和其他性违法人员的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对其收容人员进行性病的检查和治疗;
  (二)县级市以及省驻穗的收容劳教场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负责本所收容人员的性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本市登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婚。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和播放性病医疗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性病防治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威胁、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于1990年4月13日颁发的《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谈谈对《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笔者对“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所表达的意思感到不解。记得读小学的时候,语文老师就教过“或者”表示前后两者选择其一,“和”、“并且”等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本条中的“或者”一词表示可以选择其一,那么就可能出现以下情形,即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就是合法的:
(一)、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举例说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为800元。按照第一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应当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640元),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640元;按照第二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1600元),也不能底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1600元。
很显然,上述两种工资标准的差距是非常大的,但是按照“或者”一词表示选择的意思理解,两种做法似乎均是合法的。但是,这对劳动者显然是不利的,用人单位完全可能选择较低的标准作为试用期的工资,这似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精神。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么本条中的“或者”一词就是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的意思,这岂不是犯了用词不当的错误?!
这里的“或者”一词到底该如何理解?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到底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定?欢迎大家发表不同意见。

作者:王荣律师
来源:广西劳动律师 http://wr666.blog.bokee.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