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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9:46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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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日常维修保养,住宅楼电梯应根据本市关于加强居民高层住宅楼电梯管理,改善运行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好运行服务。住宅电梯无故障运行不得低于7000次;
(三)新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除按国家标准进行各项试验外,其控制线路中应加装有锁紧装置的计数器,无故障试运行不得少于3000次;
(四)安装、维修保养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复审;
(五)在便于接到报警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和操作程序,在接到报警信号40分钟内排除设备故障,解救乘客;
(六)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使用准则,电梯出入口应有足够照明,住宅电梯和病床电梯不得以无司机状态运行;
(七)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注明:注册登记及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装企业、维修保养企业以及相应的应急报警、投诉电话号码;
(八)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报告市及区(县)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维修保养企业。
第五条 安装、改造电梯,产权单位应在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前将电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核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完工后,产权单位应向电梯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六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使用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对电梯逐台建档、建卡、注册登记。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应包括:
(一)《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和《起重机械登记卡片(电梯类)》;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大修改造后的电梯应有质量验收证明(或质量验收报告);更改部分须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三)电梯安装验收证明和报告;
(四)运转、保养、维修记录;
(五)定期安全检查和事故记录;
(六)电梯随机文件,至少包括:井道及机房土建图、电气控制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出厂明细表(装箱单)等技术资料。
第七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维修保养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岗位交接班制度;
(五)维修保养人员、电梯司机操作证管理及培训制度;
(六)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七)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包括:乘客须知)。
第八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持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逐台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凡未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在《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申请下一年度的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换发新一年度的《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除定期检验外,下列情况必须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一)新安装或经过大修改造后的电梯;
(二)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复的电梯;
(三)停止使用超过半年,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四)发生重大事故,修复后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证电梯在运行时技术状况良好,并根据设备状况、运行时间、累计工作量确定检修周期。
第十二条 电梯产权单位应与持有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书的企业签订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合同,并明确被委托企业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如需自行维护保养电梯,应按电梯数量及工作状况配备足够的维护保养人员,其管理部门应将电梯管理人员、维护保养人员、联系电话及有关资料报送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方可自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变更产权时,其产权单位应将随机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等全部技术档案资料一同转交给新用户,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转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机构部分发生严重腐蚀、变形、裂纹等缺陷,电气控制系统紊乱,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应报废。报废的电梯,其产权单位应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注销。报废后的电梯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电梯事故,产权单位应立即向市及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发生人员伤亡的,应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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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邮电部


关于邮电审计工作的规定
1995年9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邮电审计制度,加强邮电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审计是我国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邮电审计是邮电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相关资产,监督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邮电系统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立的其他单位,都应当依法施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管理的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维护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邮电通信生产全程全网联合作业和特点和通信企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邮电各级审计机构是部门、单位实行审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部门、本单位的审计工作,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邮电审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邮电审计机构设置
(一)邮电部由审计署派驻审计局,在审计署和邮电部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全国邮电审计机构和指导监督邮电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设立审计处。
(三)省会邮政局、电信局和地(市、州、盟)邮电局设立审计处(科)。
(四)中国邮电邮政总局、中国邮电电信总局、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部属邮电研究(规划)院,部属邮电设计院,部属邮电院校设立审计处。
(五)邮电系统的其他通信企业、公司制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下属单位较多的部门和单位,均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邮电审计机构负责人,并应事前征求其上一级审计部门的意见。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该机构级别相同的处级、科级、股级审计员。
第六条 对邮电审计人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邮电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邮电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局长、院长、厂长、经理)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邮电部门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或资产、负债、损益及其经济效益等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审计业务上,受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按要求报告工作。
第九条 邮电审计机构的职责
(一)审计署驻邮电部审计局按照审计署和邮电部的要求,起草全国邮电审计法规、规章和制度;各级审计机构可根据本地情况,起草所辖范围内的审计规章和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所辖部门、单位建立健全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所辖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审计理论研究,开展业务经验交流,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审计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条 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五)内部控制制度;
(六)资产、资金管理;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的执行;
(八)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邮电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以及对本单位附属企业、经办企业,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邮电审计机构根据国家和所在部门、单位的规定,实施离任审计制度和经营责任审计制度,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三条 邮电审计机构应该对本部门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四章 邮电审计机构的权限
第十四条 在审计范围内,邮电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生产、经营、财务和经济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向上一级审计机构直至驻部审计局反映的权限。
(十)邮电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邮电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十五条 邮电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审计工作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计实施时,应拟订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应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做审计检查记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核实的情况要做调查记录或取得有关证实材料,审计检查记录和调查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没有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
(六)被审计单位应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构,审计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检查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档案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审计机构,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以及揭发、检举违反财经法纪,保护国有财产有功人员,本单位和上级审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泄露秘密、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邮电系统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一条 邮电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邮电部发布的《关于邮电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18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我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加快集资房的登记办证步伐,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资房,是指我市各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三亚市城镇职工集资建房暂行办法》(市府〔1995〕2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按规定出售给单位系统职工的住房。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兴建但尚未办理确权登记的集资房。
第三条 未经确权并登记办证的集资房,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向市房产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1、集资房报建手续齐备,且经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建筑完工已入住的,可向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2、报建手续齐备,但建房当年未向三亚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报集资建房审批,现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属实并已经三亚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集资建房审批手续的,可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
3、单位已完成改制或关闭的,土地房屋权证总证等相关手续,可由接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代行申请办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
1、夫妻双方未享受过房改政策优惠的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2、夫妻在婚期间参加过房改,离婚后无房的一方,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规定的房改市场价购买了集资房的,可申请办理个人分户证;
3、夫妻双方已购买了一套房改房(全产权),又再购有一套集资房的,购房计价与办理个人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4、部队干部2000年(含2000年)后转业本市工作,服役期间领取过部队发放的住房补贴,并购买了市里集资房的,其购房计价与办理分户证,按三办发〔2004〕46号、三办发〔2006〕7号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持三亚市城镇户口,在三亚市工作,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居民原购买三亚市集资房的,可按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给予办理个人分户证等。
第六条 非三亚市城镇户口人员已经购买了本市集资房的,一律按购买商品房规定办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工程,产权单位因偿付工程款有困难,用部分集资房产作价冲抵工程款的,按商品房交易办法办理。即先办理冲抵部分集资房土地房屋权总证后,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对集资房转让等方面加强监督与管理
一、职工将集资房向外转让的,不得再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
二、职工将本单位正在建设的集资房指标向外转让,不得再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集资房竣工后由产权单位与受让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地价款和应交纳的相关款项由双方依法承担。
三、产权单位将多余的集资房向外地户籍人员转让的,按商品房交易办理。办理分户证时,所涉及的地价款和相关款项由买卖双方依法缴纳,产权单位有困难的,也可由受让方交缴。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单位合作开发集资房所得部分按商品房办理,即开发商将所得部分办理土地房屋权总证后,才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有哄抬房价,扰乱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五、集资房总证在此《办法》公布后的一年内办理完毕,如有拖延超期不办的,将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六、集资建房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督促办理集资房登记发证事宜,因管理不力,引发矛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纪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上述有关条款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