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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23:08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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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确保《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在我省贯彻执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全省测绘行业,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行测绘许可证管理制度。由省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颁发测绘许可证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 凡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指具有测绘生产能力的测绘生产实体包括事业、企业、国营、集体)和工种系列,都必须按条例的规定,经过申请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才能从事测绘生产活动。
第三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测绘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申请单位的上一级直接领导机关审查加盖公章后,再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按下列工种系列填写: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量;地图制图与印刷;工程测量;其它。
(三)由测绘资格审查领导小组负责测绘资格审查并签署最后审核意见。
(四)省测绘局对颁发测绘许可证要做好造册、登记、建档、归档、向上级备案工作。
第四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在允许的测绘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生产,可不受地区限制,并可按规定手续索取测绘工作中所需的测绘资料。但在跨省作业时,应到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遵守当地有关测绘管理规定。
第五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时凡属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测绘任务,如同时发送省测绘局的,不再进行任务登记。承担的其它测绘任务都必须事先向测绘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生产实行限额管理。凡经营性质的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后,还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测绘生产单位,未取得测绘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测绘生产。擅自进行测绘生产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对其成果不予认可。
第八条 持有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具有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对测绘项目可进行投标或承包。测绘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土地使用者,应允许和协助其测绘活动。
2.按测绘计划任务领用与所获准承担项目相应的基础测绘资料。
3.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使用巳有测量标志进行测绘。并按《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对新布设的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二)义务:
1.执行中央和地方有关测绘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执行国家相应的测绘技术标准(含专业标准)、规范、图式、技术规定等。
2.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查监督,保证测绘成果成图质量,对限额以上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任务完成后须报送技术总结。
3.每年必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生产统计年报。
4.人员、仪器发生变化,需调整业务范围要及时申报。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凡违反条例规定者,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测绘许可证,或重新审查其测绘资格。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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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害人对刑事案件中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应全案审查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判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字〔1988〕5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上诉而被害人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如何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对刑事判决部分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只是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的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仅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要审查刑事诉讼部分,以正确确定民事责任,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终审裁
判。第一审刑事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第二审审理中发现第一审刑事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应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仍需作为第二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加诉讼时,为便于审理,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审结之前,可暂缓送监执
行。
此复
1988年5月11日



1988年5月11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7〕20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下水道、化粪池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下水道,是指排放雨水、生活污水及工商服务业污(废)水的管道;本办法所称化粪池,是指使粪便沉淀并发生发酵腐化,通过三格沉淀,使污水澄清,然后再排入下水道的构筑物。

第三条 吉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水道、化粪池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下水道、化粪池的规划与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局负责城市公用下水道以外的下水道、化粪池维护维修与清掏清运的管理工作,市房管局负责直管公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小区内下水道、化粪池的管理工作,吉州区建设局负责辖区内15米以下街道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与管理工作,青原区建设局负责青原区城区所有街道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城区内各街道、居委会负责辖区内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工作;共用设施设备不齐全但住宅相对集中的居住区,由区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对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由街道、居委会协调组建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此类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服务内容制定,报吉州区或青原区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应当将下水道、化粪池纳入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内容,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水道、化粪池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工程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工程下水道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现有下水道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九条

中心城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下水道规划设计方案,各类房屋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编制地下排水管网平面及竖向排水规划设计方案及化粪池的平面布置规划设计方案,经市市政设施管护处审查同意后,与主体工程规划方案同时报市规划建设局审批。没有编制以上方案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下水道、化粪池规划设计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下水道的管径和材料、化粪池的型号和有效容积等必须根据房屋居住人口规模、粪便清掏周期等因素确定,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并报市规划建设局备案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一条

在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下水道的位置、管径、材料以及化粪池的位置和容积。市市政设施管护处对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的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该分部工程进行专项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公用下水道的,应当到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下水道、化粪池建设的现场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当加强对下水道、化粪池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纳入质量验收范围。

第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在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审查时,应当将下水道、化粪池建设列入重点内容,由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详细的下水道及化粪池竣工图,并现场对照验收,对不符合建设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下水道、化粪池交付使用后,维护维修的责任划分为:

(一)吉州区城区主次干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市市政设施管护处负责维护维修。

(二)吉州区城区15米以下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吉州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三)青原区城区所有道路的城市公用下水道,由青原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四)吉州区城市主次干道的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由市规划建设局根据市政府授权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维修。青原区城市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由青原区建设局负责维护维修。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以外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维修。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

(六)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下水道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维护维修;一栋房屋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由产权面积占多数的产权人负责组织维护维修,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维修。

(八)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和居委会协调组建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维修,尚未组建物业管理机构的,由街道、居委会牵头组织住户进行维护维修。

第十六条 维护维修费用的承担:

(一)吉州区城区主次干道和15米以上(含15米)支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承担。

(二)吉州区城区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吉州区区级财政预算,由吉州区财政承担。

(三)青原区城区所有道路城市公用下水道的维护维修费用列入青原区区级财政预算,由青原区财政承担。

(四)吉州区城市主次干道的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市财政从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青原区城市污水干管及其检查井的维护维修费用,由青原区财政安排解决。

(五)城市公用下水道驳接口以外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其中,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且其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已包含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的,下水道、化粪池的日常维护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六)居住小区内共用的厕所、化粪池、下水道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七)直管公房、廉租住房的下水道、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承担;一栋房屋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房屋既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又有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产权人按产权面积分摊,产权人聘用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下水道、化粪池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产权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房屋维修基金不足时,由产权人续筹。

(八)零散的居民楼、个人建造的房屋以及开发公司已不存在又没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房的下水道和化粪池的维护维修费用,由街道和居委会协调组建的物业管理机构承担,尚未组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该部分住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街道和居委会协调住户筹资解决。

第十七条

吉州区城区内所有化粪池和公共厕所的粪便清掏清运工作,统一由市环卫处负责,粪便清掏清运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承担。青原区城区内所有化粪池和公共厕所的粪便清掏清运工作,统一由青原区市政公用事业管护处负责,粪便清掏清运费用列入青原区区级财政预算,由青原区财政承担。市环卫处和青原区市政公用事业管护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确定清掏周期,实行定期清掏、密闭运输、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维护维修责任人和清掏清运责任人发现下水道损坏、污水冒溢或化粪池堵塞、满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清掏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市、区有关部门、街道、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市民的宣传教育,引导市民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防止因使用不当造成下水道、化粪池堵塞等现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下水道、化粪池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擅自接入城市公用下水道;

(二)堵塞下水道、化粪池或者向下水道、化粪池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三)向下水道、化粪池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下水道或化粪池;

(五)损害下水道和化粪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经规划批准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下水道和化粪池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补办有关手续,并处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经审查合格的下水道、化粪池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市规划建设局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三)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由市规划建设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维护维修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维护维修下水道和化粪池,清掏清运责任人未按规定的周期和运输、处理要求清掏清运粪便,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管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