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9:45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可,处理此类案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买方已交付房款并使用房屋多年,在诉讼前或诉讼中补办了批准手续,经人民法院审查,补办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5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资源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从源头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排污总量控制与环境容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批准和规划的监督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水污染综合性防治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省和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域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分区域、分断面达到的水质目标及达标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污染源的工业污染和面源污染的具体防治措施;

  (四)流域内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合理规划产业发展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在汉江、丹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并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和生产。

  已有的工业、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严重的生产企业和矿山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限期转产或者依法关闭。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污染处理设施,进行集群综合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套建设;建设项目单体处理的,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

  第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等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必须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选矿等活动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三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残油、废油应当回收,船舶垃圾应当集中收集处理,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水电企业负责电站水库库区水面漂浮物的打捞和水藻的防治。

  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库区水面产生大量漂浮物时,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打捞和防治。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按照规划实施退耕还林(草),保护天然林和湿地,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发展农村沼气,综合利用资源,防止面源污染,确保水质安全。

  汉江、丹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制品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的要求。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

  第十八条 汉江、丹江流域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确保污水排放和污染物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进行有偿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汉江、丹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丹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向县级以上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第二十一条 汉江、丹江流域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要求监测流域内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水质,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排放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汉江、丹江流域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对排污口实行监督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河道排污口,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汉江、丹江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有害的废液、废水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将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裂隙、溶洞、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或者倾倒船舶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河流沿岸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清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农药等有毒物质捕杀鱼类生物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计量、检测装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严重水污染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公安厅、农业厅、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委(经贸委)、财政厅、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制定了,《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务院纠风办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三日

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

  建立顺畅、便捷的鲜活农产品流通网络对促进农产品流通和农民增收具有重要意义。从1995年起,全国先后建成了山东寿光至北京、海南至北京、海南至上海、山东寿光至哈尔滨等四条蔬菜运输“绿色通道”,穿越全国18个省(市、区),总里程达到1.1万公里。除此之外,一些省(市)也相继建立了具有区域特点的鲜活农产品公路运输“绿色通道”。这些“绿色通道”的开通,对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促进农民增收起到了积极作用,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在全国建立高效率的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支持鲜活农产品运销,为农民增收创造条件,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积极支持鲜活农产品合法运输,以快捷、顺畅、低成本的流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至2005年底,基本建成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提高鲜活农产品的运输效率。

  (二)工作原则

  l、合理布局,完善网络。以现有国道网为基础,对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进行合理布局,构建连接全国主要产销区的“绿色通道”网络,实现鲜活农产品全程顺畅流通,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2、突出重点,稳步推进。根据《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提高鲜活农产品跨区域流通效率为重点,完善各项配套政策,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工作,切实改善鲜活农产品流通环境。

  二、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的主要内容

  (一)构建全国鲜活农产品主要产销区之间“绿色通道”网络

  以现有国道网为基础,结合主要鲜活农产品的流量和流向,在全国建立布局为“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

  具体走向和控制点如下:

  “五纵二横”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网布局表

  五纵:



路线


里程

km


主 控 点


涉及国道

银川—昆明
2700
银川—成都—昆明
G109/G213

呼和浩特—南宁
3000
呼和浩特—西安—重庆—贵阳—南宁
G209/G307/G210

北京—海口

长沙—南宁连接线
4345
北京—石家庄—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悔口;长沙—南宁
G107/G325/G207/G322

哈尔滨—海口

天津—北京连接线
5500
哈尔滨—长春—沈阳—天津—济南—合肥—南昌—广州—海口;天津—北京
G102/G205/G309/G104/G206/G320/G105/G325/G207/GL03

上海—海口

鹰潭—常山连接线
2500
上海—梅州—深圳—广州—海口
G320/G205/G325/G207

合计
18045





二横:



路线


里程

km


主 控 点


涉及国道

连云港—乌鲁木齐

西宁—兰州连接线
4140
连云港—徐州—郑州—西安—兰州—乌鲁木齐;西宁—兰州
G310/G312

上海—拉萨
4800
上海—南京—台肥—安庆—武汉—成都—拉萨
G312/G206/G318

合计
8940
























  (注: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布局图附后)

在“绿色通道”线路上逐步设置样式统一的标识标志(样式见下图),方便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选择出行。



  (注:标识牌为绿底白字,形状为长方形,尺寸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一1999)中关于指路标志的规定执行。)

  (二)统一界定鲜活农产品的范围

  “绿色通道”网络内运输的鲜活农产品是指新鲜蔬菜、水果,鲜活水产品,活的畜禽,新鲜的肉、蛋、奶。

不属于鲜活农产品范围,不适用全国“绿色通道”运输政策的产品包括:畜禽、水产品、瓜果、蔬菜、肉、蛋、奶等的深加工产品及花、草、苗木、粮食等。

  (三)制定切实措施,确保“绿色通道”通畅

  1、加强公路养护,确保网络畅通。对于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做好公路养护工作,保证路面质量,提高通行效率。

  2、规范路面执法行为,保证鲜活农产品的及时运销。绿色通道上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必须自觉遵守《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公安、交通部门在路面执勤执法中,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没有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随意拦车检查;有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不得长时间滞留车辆;对有超速行驶等其他严重危及交通安全行为的,公安部门要按照简易程序规定当场处罚,及时放行。

  3、继续加大“绿色通道”网络内公路收费站点的清理整顿力度。各级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要求,加大对公路收费站的清理整顿工作力度,坚决撤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卡,接受社会监督。

  4、为整车并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提供便利。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可对整车并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予以降低或免收通行费,并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示,不得实行省内外差别政策,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收费站要开辟“绿色通道”专用道口,以确保畅通。非整车或违法装载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不得通过专用道口,一经发现,要予以严肃查处。

  5、加快农村公路网建设,为鲜活农产品运销提供基础性支持。通过完善农村公路网络,增加农村公路的通达性和通畅性,为鲜活农产品的运销提供基础性条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产地批发市场的快速连接,加快鲜活农产品的流通。

  6、加强源头管理,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业户守法经营。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深入主要农产品的主产区、集散地,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对主要农产品种类、销往地区、运输路线和长期从事鲜活农产品运输的业户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造册,建立信誉档案。要加强对农户、车主和装载配货单位以及承运驾驶人员的教育,增强农户和承运驾驶人员的守法意识,杜绝超载、超限和其他违规运输行为,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合理装载和运输业户守法经营。

  7、采取综合措施,促进鲜活农产品顺畅流通。培育和发展规模化、大型化的鲜活农产品交易批发市场,逐步建成覆盖全国、具有保障食品卫生质量、符合环保要求的鲜活农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以鲜活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为依托,加快农业信息化建设。通过网络、媒体、公告牌等形式及时为农民提供鲜活农产品的市场供需信息,以市场为导向对农民生产的农产品品种和规模进行合理指导,保证产品适销对路。

  8、引导和培育规模化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中介组织。利用中介组织积极开拓市场,促进营销,并为农户提供技术、品种、供需信息服务。逐步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化和集约化,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建立健全鲜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对产地批发市场的鲜活农产品源头卫生检疫和有害物残留检测,杜绝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鲜活农产品进入绿色通道。加强对鲜活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的监管,构建合理的流通市场机制和结构,对鲜活农产品营销企业和营销户进行合理引导和管理,为鲜活农产品流通创造健康的流通环境。

  三、组织实施

  (一)时间安排

  建立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工作从2005年开始,具体分为两个工作阶段。

  1、准备阶段(2005年3月31日前)

  对“绿色通道”建设工作进行调查摸底。各省(区、市)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绿色通道”建设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4月至12月)

  广泛宣传,积极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工作,认真抓好各项措施的具体落实。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七部门联合成立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工作小组,负责全国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省(区、市)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负责本省(区、市)所辖“绿色通道”的组织实施工作。至2005年底,基本建成“五纵二横”的“绿色通道”网络,并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二)职责分工

  1、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务院纠风办根据政策实施要求,以保证鲜活农产品运输通道的便捷、高效、通畅为主要目的,结合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加强对路面执法的有效监督,保证“绿色通道”网络的通畅。

  2、交通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继续加快农村公路建设,为鲜活农产品的运销提供基础性条件,实现农产品生产基地和产地批发市场的快速连接,加快鲜活农产品的流通。

  3、各省(区、市)的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相关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并按照各自的职能抓好各项政策的具体落实。

  (三)监督检查

  1、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保证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3、各省(区、市)交通、公安、农业、商务、发展改革(经贸)、价格、财政、纠风等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各自的职能负责监督本地区建设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各项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制止和查处各种影响“绿色通道”畅通的行为。

 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布局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