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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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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享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生产经营权、收益分配权、人事任免权和民主管理等权利,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平调、挪用、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金、利润、
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劳务。已上收、挤占、平调的应逐步退还。
二、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安置待业青年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每百分之一给予免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二五的照顾,连续减免三年;安
置待业青年不足百分之三十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数的实际比例给予一至二年的减免税照顾。
知青企业(含厂办集体企业、街道办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继续再安置待业青年的,其当年新安置人数每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可按应征所得税百分之一点六六给予三年减征所得税照顾。
上述减免税照顾均须经市税务部门批准。
三、一九八五年后发生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省委黑发〔1986〕1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精神,对当年的亏损额,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下年实现利润中税前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下一年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四、集体企业计征奖金税,计征基数按八十元计算,月标准工资超过八十元的按实际标准工资计算。
五、集体企业对在横向经济联合中提供信息、引线搭桥、项目考察等有显著贡献者给予的奖励,经主管部门批准,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可进入成本,不征奖金税。
六、全民企业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大学、中专在校教师、学生、利用业余和实习机会到集体企业进行技术攻关、科研设计等应给予一定报酬,以咨询费列支,计入成本。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要给予奖励,每人每月不超过三十元的不征奖金税。
七、集体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对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在十万元(联营联合企业省内三十万元、省际五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单项技术转让年净收入超过免税标准的部分,应依法缴纳所得税。转让技术的集体企业,从留用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用于直接
从事研究、开发技术的人员的奖励费用可不计入奖金总额,不征奖金税。
八、实行全额计件工资的集体企业,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66号文件规定四项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批准,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其超过基本工资部分的超额计件工资可在税前列支,在奖金限额内不计征奖金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超额计件工资仍按百分之三十掌握

九、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聘请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由双方议定。按不超过企业人均月工资的一倍掌握列入成本,不计入企业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十、理发、浴池、修理、小饭店等小型服务性企业,可实行分成工资。凡经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当地税务部门核定,报劳动主管部门、银行备案的,其分成工资额允许计入成本,不计征奖金税。
十一、集体企业对滞销积压产品可实行销售大承包,即将销售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和奖金等捆在一起同销售收入挂钩,按回收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销售承包费。对推销奖不超过银行半年利息的部分,可计入销售成本,不计征奖金税。销售承包方案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后,银行支
付现金。
十二、凡经省、市科委批准,确认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其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允许企业在三至五年内摊入成本。
十三、对盈利企业按当年实现利润,税务部门全额征税,然后再把对超基数(从一九八七年起,以前三年实现利润平均数为利润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利润征收税金的一半,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退还给原企业。
十四、区、街和厂办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合作事业基金,其标准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合作事业基金只能用于基层企业扩大再生产或资金调剂,不准挪作它用。企业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后,各级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再向企业摊派费用。集体企业
上缴所得税和合作事业基金后的利润分配比例是:生产发展基金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三十;奖励基金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十五、派到厂办集体企业的全民所有制干部和工人,其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仍由派出单位负担。集体所有制职工到主办厂从事劳务的,由主办厂同集体企业签定劳务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向集体企业据实支付劳务费用。
十六、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不足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银行应积极给予支持。
十七、今后市、县每年要从地方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的周转金,实行有偿投放,限期使用,到期收回。
十八、集体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经主管部门会同市经委、银行、税务部门论证,确属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要与全民企业一样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贷款列项,可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税前还款。
十九、集体企业要实行财产股份制、租赁制和职工入股分红制度。股本按年付息,股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入成本。用于流动资金的,银行可给予不收陈贷的照顾。
二十、主办厂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继续扶持其厂办集体企业的发展。今后主办厂应优先向本厂办的集体企业扩散产品、零部件和其他经营项目。各主办厂可从利润留成、自筹资金等财源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的周转资金,由主办厂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掌握使
用,定期偿还。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费用,谁培训谁负担,集体企业不承担待业青年就业前的培训和培训费用。
二十一、城市和县镇建设要积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在城镇总体规划和房产开发上,要充分考虑集体企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规划、开发、建设其生产经营用房。在不影响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允许厂办集体企业在主办厂厂区和生活区新建、扩建厂房和营业室

二十二、对近期不能改造的临街公产房屋,如因开办集体企业需要将其改造为生产、营业用房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有条件将住房改为门市房的,租金要给予适当照顾。
二十三、集体企业租用的公产房屋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进行内、外装修,费用自理。用自有资金修缮主体结构的,房租仍按原价收取。
二十四、集体企业的干部管理,要坚持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和管好管活的原则。企业根据需要,可从工人中或社会上选拨、招聘管理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对主办厂派到集体企业的职工,企业认为不适合的有权退回。
二十五、按本规定得到优惠照顾的企业,必须将其资金用于发展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奖金和福利方面的支出。对挪作它用的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有权收回,并对该企业停止执行优惠政策。
二十六、市城市集体经济办公室为市政府管理集体经济的职能机构,对全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指导;负责制订规划、研究政策、综合情况、协调服务。各县、区、局(总公司)和中省直单位要设立相应的集体企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加强对集体经济的管理。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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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旅游购物出口在一些地区发展很快,已由开始时来华旅游者在我方市场上采购商品后携带出境发展到委托专业外贸公司代理打包出口。这些旅游者在境内采购商品时支付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外贸公司出口后无法收汇,导致这部分外汇流失,成为外汇黑市的来源。鉴于
此,为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堵塞外汇黑市的汇源,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旅游购物出口应当加强管理,除了旅客随身携带、海关允许的旅客行李携带出境以外,对其他须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的,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
规定,考核出口企业的交单率和收汇率,对交单率和收汇率低的企业要按规定控制发单,对逾期未收汇严重的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
二、外汇局要继续做好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监督领单量较大企业的交单率,严防不法分子套取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及核对工作,谨防不法分子使用假“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请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尽快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相关单位转发。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2000年12月29日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皖政〔1987〕9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禁止养犬。
第三条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禁养区内户居状况良好、社会公德意识较强的居户,市公安部门在总控量内可批准其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一户只准饲养一只。但狼犬、土狗和其他对人身有攻击性的犬类实行禁养。
第四条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专门人员对野犬及禁养犬进行捕杀。
(二)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和疫犬的处置。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禁止养犬工作的宣传。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非法养犬、养犬扰人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应及时将发放情况抄送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犬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
《犬类准养证》办证和年审费用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户,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
发、补发。犬如死亡或被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内居留超过三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外来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可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理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第十一条有证犬不得户外放养,进入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佩挂免疫标牌,管养人必须加以管束。
禁止犬进入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商店、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予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由管养人负责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养犬扰邻、屡教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收回其《犬类准养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犬咬伤人,管养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医疗防疫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处理。公安部门应当收回《犬类准养证》,对管养人予以罚款,并五年内不得批准其再养犬。其中,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犬类准养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养犬人应当持原证件及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农业和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