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大常委会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暂行办法
(2009年10月30日衡水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促进“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推动市委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衡水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工作评议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垂直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监督形式的深化。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应坚持党的领导、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工作评议在市委的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主任会议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协调,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对象: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市人民检察院;
(四)驻衡的上级国家机关垂直管理的具有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门。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一府两院”在贯彻落实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出现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三)市人大代表对市“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五)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八)市“一府两院”要求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专项工作。
第七条开展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从市委做出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一府两院”各部门的年度工作安排中,选择若干项比较重要的工作作为专项工作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投票选择决定。年度计划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中市委相继部署的重大工作任务,需要进行专项工作评议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对专项工作评议的年度计划做出必要调整。
第八条 专项工作评议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要确定一个主要部门,其它部门提供资料,涉及部门和单位均参与评议工作。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专项工作评议,市人大常委会一般不再安排涉及相同部门和相同内容的执法检查、视察、调研活动。
第九条 根据专项工作评议需要组织成立评议调查组,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
评议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组成,可根据情况邀请驻我市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对口的技术专业人员、专项工作受益的群众代表参加。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不应与专项工作有直接利益关系。评议调查组组成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提名,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评议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务,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承担。
第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会议前的基本工作:
(一)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办事机构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必要时呈报市委批准;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布评议单位和评议内容,开通热线电话,公布电子信箱,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情况对评议调查组成员进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为开展评议调研做好必要准备;
(四)评议调查组根据专项工作考核标准,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走访座谈、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民主测评以及视察、检查等不同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了解掌握真实情况;
(五)评议调查组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专项工作评议调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六)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应就评议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前二十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征求意见;报告修改后,于会前十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在会前七日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专项工作评议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常委会会议可以对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调查的代表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专项工作被评议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到会报告专项工作,主管负责人或熟悉专项工作的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结合评议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充分审议,并对专项工作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当场予以公布。
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获得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80%(含80%)以上者为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超过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含60%)以上者为基本满意;获得满意和基本满意票低于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60%(不含60%)者为不满意。
第十二条测评结果以及评议大会提出的评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形成常委会评议意见,评议意见力求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评议意见或决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评议单位,并向市委报告,向市政府、市法院、市检察院通报,对涉及驻衡垂直管理部门的还应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被评为满意的专项工作,第二年确定专项工作评议年度计划时,该专项工作一般不再列为被评议内容。
专项工作被评为不满意的单位和有具体整改意见的单位,应当在接到评议意见或决议的一个月内,制订整改方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并切实进行整改,在评议意见或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仍为不满意的单位,市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下一年度的评议对象,继续进行评议。同时市人大常委会将专项工作的评议结果及时向市委报告,作为市委考核、任用干部的依据之一。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调查组对被评议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情况,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对评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