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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4:34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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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政办发[2003]42号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厅、企业事业单位: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关于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精神,使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得到更好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
  (一)发放对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指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指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指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和列入省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指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2002年9月 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且享受优惠政策期满、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发放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准备再就业的,须持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原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企业经审核和张榜公示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其审核汇总),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人员花名册;
  (2)下岗职工的《山西省企业职工下岗待工证》;
  (3)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2.其他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须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下岗失业凭证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向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劳动保障机构经过审核和张榜公示核实后,十日内,持以下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三日内免费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1)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表及花名册;
  (2)《失业证》及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单证(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3)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证明(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失业证》及民政部门提供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享受低保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
  (5)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6)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7)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3.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矿区,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委托书,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可通过企业按规定程序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4.对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以下简称为“4050”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加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标志。
  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在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间,仍未再就业并达到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凭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企业出具的尚未再就业的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三)使用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唯一凭证,仅限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以及企业,及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要尽快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对“4050”人员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定期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按季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供扶持政策的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岗失业人员及用人单位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管理,防止发生违规违纪行为。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一)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程序: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持《再就业优惠证》到有关部门,可免交以下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7)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二)申请减免税程序: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再就业优惠证》;
  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下岗失业人员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申请小额贷款程序: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的前提下,可以持《再就业优惠证》,按下列程序,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1.准备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自愿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2.由下岗失业人员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推荐,在贷款申请表上加注意见;
  3.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加注意见;
  4.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
  5.商业银行按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商业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贷款申请人正式答复。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2]20号)要求,简化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服务。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一)服务型(商贸)企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办法:
  1.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企业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6)企业上年底全部职工花名册及现有职工花名册;
  (7)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8)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9)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核,对招用人数和比例认定后,三日内出具《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持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按规定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2.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具有《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企业财务报表);
  (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下列办法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X2。
  新办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 (含30%)以上的,三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三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办法:  1.经济实体申请认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 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2.对安置企业富余人员人数的认定:须凭以下材料到原国有企业隶属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安置企业富余人员的人数认定:
  (1)企业全部职工花名册及所招用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花名册;
  (2)企业与所招用原企业富余人员签订的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3)所招用富余人员与原国有企业解除或变更劳动关系的证明;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5)原国有企业分离改制方案;
  (6)企业上年度及本年度最近月份的财务报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三日内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原国有企业富余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减免税收政策。
  3.申请减免税程序:具有上述证明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俨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 (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他具体事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国税发[2003]28号)规定办理。
  (三)其他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最新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上述有关减免税费的政策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到 2005年底。
  四、关于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
  1.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须持以下材料,按照职业介绍机构的隶属关系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后,会财政部门将职业介绍补贴拨付到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1)介绍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
  (3)被介绍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2.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向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培训,且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的,按照培训机构的隶属关系持以下材料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评估认定后,享受培训补贴。
  (1)培训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
  (2)下岗失业人员的《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
  (3)《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
  (4)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下岗失业人员管理,对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和免费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在《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上予以记录。
  五、关于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1.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须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监察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编办、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于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第十二条规定,持有关材料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出具《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会财政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拨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2.对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原属国有企业的“4050”人员的,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须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员认定。
  (1)招用“4050”人员的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国企“4050”人员享受社保补贴审核证明》(审核证明中要标明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社区居委会凭审核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及应补额度,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3.对企业(单位)招用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街道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和个人带头创业开发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单位)需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认定:
  (1)招用“4050”人员花名册;
  (2)所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单位)与所招用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
  (4)企业(单位)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出具《企业 (单位)招用“4050”人员享受岗位补贴审核证明》并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申请岗位补贴。
  六、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的补贴问题
  按照再就业资金筹集、负担的原则,职业介绍补贴、再就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四项补贴按下岗失业人员的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分别负担。 中央和省属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在当地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所需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核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垫付。每季终了后15日内由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逐级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给予补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确保各项补助资金按时落实到位。
  七、关于社会保障关系的接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障关系。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计发基本养老金。未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养老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计算基础养老金按其中断缴费的上一年度全省上年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中断缴费后,以后又继续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时间按继续缴费年限往后推算,并以此计算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全省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缴费比例按原所在企业的比例执行,缴费资金除个人缴费部分个人完全负担外,单位应缴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按比例分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八、关于再就业工作部门责任
  各级要按照中发[2002]12号和晋发[2003]1号文件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确定的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下,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业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认定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实行“一站式”就业服务,组织开展再就业培训,搞好再就业援助;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力口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社会政策;协调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形成有利于扩大就业的合力;价格主管部门要协调和督促检查各项减免收费政策的落实。
  经贸部门要通过改善融投资环境、市场准入等方面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创造更多就业岗位;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拓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渠道;把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稳妥地做好优势企业减员增效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部门和国家公务人员不落实政策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各项减免收费项目。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经营场地;要制定优惠扶持政策等具体措施,在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客运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优先安置下岗失业人员。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采取跟踪问效的措施,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开展对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申办个体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依法办理个体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题。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业务工作程序,加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定期检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评。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要求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要求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6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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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7 号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餐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餐饮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全面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应当做好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十九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餐饮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业区域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最大容纳人数。
  最大容纳人数按照营业区域面积计算,人均不得小于1.4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储存的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为消费者提供标定重量超过5千克的液化石油气瓶作为用餐火源;服务人员应当安全使用液化石油气瓶。
  操作间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灶具与气瓶之间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灶具与气瓶连接的软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应当经常检查,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使用和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标定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或者气瓶总数超过30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气瓶间。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九条 营业区域设置在地下的餐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2层以下;
  (二)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危险物品;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40米或者超过20米且无自然通风的,应当安装机械排烟设施。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二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三条 餐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或者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时清理排油烟管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或者不能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安全生产、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学校的正规化建设和科学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革和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机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中等学校,均为职工学校,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二)对未达到初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基础教育。

  (三)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人员,进行文化和专业知识教育。

  (四)进行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四条 职工学校办学的指导思想是:面向企业、面向生产,为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职工学校应根据成人教育的特点,坚持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和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办学。

  第六条 职工学校的培训目标是:通过各种教育和培训,提高学员的社会主义觉悟,树立主人翁责任感,掌握本岗位所需的文化知识、技术理论和基本操作技能,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适应本职工作的合格职工。

  第二章 学校

  第七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机构设置。设有专职校长、副校长,配备必要的教务和行政管理干部。

  (二)有满足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按办学单位职工总数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配备专职教师。有聘任手续,连续任教二年以上的兼职教师,其数额可计入比例。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专职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教师应占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三)有固定的教学基地。教学基地面积应达到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含基层专用教室),课会两用教室的面积可减半计算,计入总面积。

  对职工学校的教学设施,自筹建设投资的,可申请免征建筑税。

  (四)有一定的办学规模,并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每年直接办班在校生人数不少于办学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五。

  (五)有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具、实验设备、实习场地和图书资料。

  (六)有固定的教育经费来源。

  第八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学校的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组成联合职工学校。联合职工学校应设立由联办单位组成的校务委员会,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建立学校。

  第九条 建立职工学校,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省属驻沈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学校,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职工学校停办或撤销,应按上述程序,履行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应选择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职工教育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专业知识、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职工学校对专职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对兼职教师要加强管理和指导。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必须保证专职教师有不少于每周六分之五的时间用于教学业务工作,要有计划地安排专职教师学习、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实行教学课时制。要根据不同任课情况合理确定教学课时,超教学课时的可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等方面与科室技术人员同等待遇;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学校的专职教师和普通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

  第十六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和工作人员享受寒暑假待遇,每年寒暑假一般不少于六周。

  第十七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职称,可参照普通中等学校和职工中专的职称确定,也可按其它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教学管理和服务人员可参照相应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职工学校专职教师的调入调出,必须征得职工学校的同意,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退离休的专职教师要妥善安置,可组织他们从事各种力所能及的教学教研活动,并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教师应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法失职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学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学校的招生对象主要是本单位在职职工,也可招收部分外单位委托代培生。

  第二十二条 学员入学要经过考试或考核。凡入籍学员应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参加学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的学员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师爱校。要努力学习功课,刻若钻研业务,锻炼身体,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在思想、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员,应及时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对严重违纪又屡教不改的学员应分别情况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等处分。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学校应重视和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职工学校必须以教学为中心、对各类教学应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保证教学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要加强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结合职工教育特点不断进行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加强教材的建设,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质量评估、考试(考核)制度,对毕(结)业学员进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对每个学员逐步建立培训档案和跟踪考核档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学校应不断改善教学条件,充实教学仪器、教具、图书等有关教学设备和资料。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电教设备,开展电化教学。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职工学校的建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直属部门设置,接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职工学校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市教育委员会指导。

  第三十二条 职工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包括校规、学生守则、学籍管理、经费管理、档案和奖惩制度及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

  第三十四条 职工学校对完成学业,经毕(结)业考试成绩及格的学员颁发相应的全科、单科毕(结)业证书和职工高、初中毕业证书。并有权对毕(结)业学员的安排使用,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的领导,要把职工学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检查职工学校工作,及时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