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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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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7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修订《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废止《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一、《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本溪市中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案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
2.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修正案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坐标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持证单位涂改、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并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4.删除第十三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其它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本溪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修正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后,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七、《本溪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消防、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2.第七条修改为: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不合格和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属于危险品种的烟花爆竹目录,每年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3.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4.第九条修改为:经营烟花爆竹的专业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的仓库,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有关规定。
5.第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的库房,严禁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内,应专库储存,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放火工具,并经所在地的自治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批准。
6.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的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标识,方可销售。
7.第十二条修改为:专营公司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证明凭证等手续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8.第十三条修改为: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或临时营业执照,并从指定的专营公司进货。
9.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携带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正案
1.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一条。
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本溪市盐业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从所在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盐业公司购进食盐。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二十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本溪市林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修正案
第十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林地使用权抵押前应进行评估。抵押期满,引起使用权变更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十一、《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修正案
删除第六条。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部分规章目录
一、《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开办第三产业暂行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二、《本溪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三、《本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若干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本溪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五、《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今第56号)
六、《本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七、《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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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和发布《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的公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订和发布《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完善深证成份指数的编制方案,使深证成份指数更好地配合本所的业务发展,满足指数产品的开发需要,本所对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的编制方案进行了修订,并予以发布实施。


附件: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9年4月1日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方案


一、 选股原则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包括三只相关联的指数:深证成份指数(399001)、深证成份A股指数(399002)、深证成份B股指数(399003)。
  深证成份指数为包含40 只A 股样本的价格指数;深证成份A 股指数为包含40 只A 股样本的全收益指数,指数样本与深证成份指数相同;深证成份B 股指数为包含10 只B 股样本的全收益指数。
(一)入围标准: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满足下列条件的所有A股和B 股:
  (1)有一定上市交易日期(一般为六个月);
  (2)非 ST、*ST 股票;
  (3)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规、财务报告无重大问题;
  (4)公司最近一年经营无异常、无重大亏损;
  (5)考察期内股价无异常波动。
(二)选样及定期调整方法
  成份股的定期调整定于每年1月和7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实施,每年5 月和11 月定期对深证成份指数成份股的代表性进行考察,考察期为半年。
  每年1月份定期调整的考察期为上一年5 月1 日至上一年10 月31 日,每年7月份定期调整的考察期为上一年11 月1 日至当年4月30 日。根据考察结果审议是否更换成份股。
  每年1 月及7 月的成份股样本调整方案将分别提前于上一年12月和当年6月的第二个完整交易周的第一个交易日公布。
  深证成份指数及深证成份A 股指数样本选样指标为考察期内的交易数据、股本变化数据及财务数据。选样时先计算考察期内入围A股平均总市值和平均流通市值占A 股市场的比重,以及平均成交金额占A 股市场的比重;再将上述三项指标按1:1:1 的权重加权平均,然后将计算结果从高到低排序,选取排名在前40 名的A 股,原则上
构成深证成份指数及深证成份A 股指数之样本。
  深证成份 B 股指数样本选样指标为考察期内平均流通市值比重和平均成交金额比重。选样时先计算入围B股平均流通市值占B 股市场的比重,以及平均成交金额占B 股市场的比重;再将上述两项指标按2:1 的权重加权平均,然后将计算结果从高到低排序,选取排名在前10名的B 股,原则上构成深证成份B 股指数之样本。
  在排名情况相似的条件下,综合考虑公司的行业代表性及所属行业的发展前景、公司盈利纪录等,优先选取指标优良的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样本。
  成份股样本定期调整方法是先对考察期内入围股票进行综合排名,再按下列原则选股:
  1. 排名在样本数120%范围之内的原成份股按顺序优先予以保留;
  2. 排名在样本数80%范围之内的非原成份股股票按顺序入选成份股;
  3. 若根据前述两条规则入选成份股数量仍不足,则按原成份股优先的原则,用剩余排名靠前的股票补足成份股数量。

二、计算方法
(一)基日
  深证成份指数以1994 年7 月20 日为基日,基日指数为1000。
(二)计算公式
  深证成份指数采用派氏加权法编制,采用下列公式逐日连锁实时计算:

  实时指数=上一交易日收市价成份股权数*[Σ(成份股实时成交价*成份股权数)/Σ(成份股上一交易日收市价*成份股权数)]

  在上述公式中,子项和母项中同一成份股的权数相同,为该成份股的自由流通量(以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发布的数据为准)。子项中的乘积是成份股的实时自由流通市值,母项中的乘积是成份股的上一交易日收市自由流通市值,Σ是指对纳入指数计算的成份股的自由流通市值进行汇总。
  每个交易日集合竞价开市后用成份股的开市价计算开市指数,其后在交易时间内用成份股的实时成交价计算实时指数,收市后用成份股的收市价计算收市指数。
  成份股当日无成交的,取上一交易日收市价。成份股暂停交易的,取最近成交价。
  自由流通量是上市公司实际可供交易的流通股数量,它是无限售条件股份剔除“持股比例超过5%的下列三类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无限售条件股份”后的流通股数量: ①国有(法人)股东;② 战略投资者;③ 公司创建者、家族或公司高管人员;

三、调整计算
  深证成份指数的调整计算是根据不同情况,在开市前对指数实时计算公式中的有关数据项分别或同时进行调整。
1. 调整成份股的范围
  即调整子项和母项中Σ的汇总范围,将某股票纳入(或剔出)指数的计算,包括:
(1)成份股样本定期调整;
(2)成份股终止上市的,原则上从终止上市之日起,将相应成份股从指数计算中剔除,缺损样本于定期调整时补足;
(3)新上市股票,若前5 个交易日平均流通市值在指数成份股选样空间中排名位列前10 名之内,则于上市15 个交易日之后快速入选成份股,同时从指数中剔除流通市值最小的原成份股;
(4)对原成份股在考察截止日仍处于长期停牌的,在定期调整时不纳入剔除样本的考察范围;对尚未进入指数的备选公司,在考察期内连续停牌超过3 个月的,不能成为候选新进公司考察范围,不参与选股排名;
(5)成份股出现收购、合并、分立等情况的,按专门规定予以处理。

2. 调整母项中某成份股的上一交易日收市价
  指在某成份股的市场价格出现除权现象。对于全收益指数,当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配或配股、转增时,在除权除息日将母项中该成份股的股权登记日收市价更新为除权参考价(除权参考价以深圳证券交易所计算为准)。对于价格指数,当上市公司进行送股、配股、转增时,处理方法同全收益指数;当上市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不作除权处理,任其回落。
3. 调整子项和母项中某成份股的权数即A股自由流通量
(1)成份股公司进行权益分配,在送股、转增上市当日,根据实际送股、转增数量对相应成份股的权数进行修正;成份股公司进行增发、配股时,在其新增股份上市日对成份股权数进行修正;成份股公司进行债转股、股份回购、权证行权时,在其实施结果公告日的下一个交易日实施修正;成份股公司实施股权分置复牌时,根据支付对价后的自由流通量进行实时修正。
(2)对成份股公司出现股改限售上市、新股发行发起人限售期满、网下配售股解禁、定向增发大股东或战略投资者获配股份解禁、大股东增持、大股东减持等非公司行为引起的自由流通权数变化的,在每年的1 月、7月的第一个交易日根据上市公司最新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中公布的持股数据进行定期集中修正。

四、维护和发布
1.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资产,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并委托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负责指数编制、维护、管理和经营。

2. 深证成份指数系列在交易时间内通过行情系统实时对外公布。收市指数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体对外公布。

3. 未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用途:发布、跟踪、交易该指数系列,以该指数系列为评价基准,及开发基于该指数系列的衍生产品。

4. 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不承担深证成份指数系列编制与发布过程中的任何错误和遗漏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因直接或间接使用该指数系列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均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无关。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09 年4 月1 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4〕24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遵义市水能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利用遵义市的水能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内规划单站装机容量为30万千瓦及其以下的经营性水电站新建、续建及改扩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鼓励外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获得,水电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政府依法保护水电企业和投资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项目坚持 “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实行多元化办电。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商吸纳项目所在地县、乡镇)入股参与项目开发,扶持项目所在地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开发和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水电开发专业规划。经批准的规划是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基本依据,未列入规划或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电网规划建设要求。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必须符合防洪、地质灾害防治、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渔业、生态建设和保护等综合利用方面的要求。

第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坚持有偿使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商。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出让,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本市境内乌江、赤水河、芙蓉江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湘江、喇叭河、高坪河、洛江、湄江、洪渡河、余庆河、清溪河、跳墩河(三江)、梅江河、松坎河、羊磴河、桐梓河、盆水河、习水河干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流域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河流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为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招商引资主体。项目涉及2个以上县(市)的,其招商引资主体由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根据项目有关规划、项目枢纽布置方案等因素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采取以下步骤:

(一)资源所在地项目招商引资主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招商引资项目,制订项目开发权有偿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二)由项目招商引资主体组织开展项目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公开招商,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开发权人(以下简称开发权人),招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三)由开发权人向市级财政缴纳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权出让金;

(四)由开发权人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权证;(五)项目招商引资主体与开发权人签订水能资源建设项目开发协议。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开发权人即为相应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因经济社会发展或规划调整,需提前收回经有偿出让的水能资源开发权的,应当根据开发权获得已使用年限和实际开发情况,给予开发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原则不得转让,特殊情况下确需转让的,须经有河流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因施工已对水能资源开发条件和原有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原开发权人必须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在获得水能资源开发权后,开发权人应按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规定的期限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1年内开工建设并按审批工期建成投产。逾期不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水能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已建水电站进行扩容改造的项目,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一)符合水能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并入电网运行或有保证负荷;

(三)枢纽建筑物不超过原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后,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我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为开发权人做好服务协调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权人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方案。因客观原因确需对设计进行修改的,必须提交设计修改方案,经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在有相应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业主必须加强管理,在防汛、抗旱时期,水电站的运行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属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市管河流上的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原则按照市级财政40%、县级财政60%的比例分配使用,由市级财政收取,在完成水能资源出让手续后按比例返还有关县级财政,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有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金必须用于水资源的规划、节约、保护、管理等的滚动发展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由国家投资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引水发电的,应对有关水利工程投资进行合理分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