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1:11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

  现公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

  (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 成立鹰潭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 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底前,在全市1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机构数占全市卫生院总数的35.3%)和所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确保2010年初全部到位。2010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选择一个中心卫生院和一所公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启动试点。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全市1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为贵溪市罗河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塘湾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志光中心卫生院、贵溪市文坊中心卫生院、贵溪市周坊中心卫生院,余江县潢溪中心卫生院、余江县马荃中心卫生院、余江县中童中心卫生院、余江县画桥中心卫生院、余江县锦江中心卫生院、月湖区童家中心卫生院、龙虎山风景旅游区上清中心卫生院。

  (三)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再确定具体名录。

  (四)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五)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的、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组织专家论证,报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批准。

  第九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国家和省级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中标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可以委托3家中标配送企业配送,其中省级2家,设区市级1家。配送企业资格和药品配送费用由省招标确定。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非目录药品销售额不超过药品总销售额的30%,非目录药品使用品种不超过药品使用品种总数的3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一定使用比例,具体使用比例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后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按隶属关系,属于县(市、区)级的,由省、县(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属市级的,由省、市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并结合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药物费用合理分担机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安排;基本医疗服务中使用的基本药物费用分别由政府、社会和个人合理分担。按照国家医疗保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财政能力,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对基本药物的支付水平,降低个人自付比例,引导广大群众首先使用基本药物。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地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鹰潭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负责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及零售价格制定与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劳动和社保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制定和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们应该有什么样的公关意识?

   杨涛


日前,贵州工业学校6名女生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安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实习,却被该公司老总要求陪客户喝酒跳舞。4名女生“不听话”,于11月25日被扣发工资。4名女生提出终止实习被拒绝,并被扣留学生证。(见《南京晨报》11月30日)
对于这么一个明显违法的事情,“华安”负责人谢小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竟称,安排实习生陪酒伴舞是公关需要,4名女生借故离去,令客户不满意,不愿跟公司签约,是不遵守劳动纪律的表现,应该受到处罚。(《重庆商报》11月29日)更令人气愤的是,为女生联系实习公司的贵州工业学校的何老师居然也认为,实习单位要求女生陪酒陪舞,只要不是“很过分”的要求,学生也应该配合,因为学生参加工作后肯定会有应酬活动,这也是社会实践的一部分。
这让我们想起在国庆期间,南京师范大学音乐学院2003级舞蹈编导专业班的女学生接受了一项特殊任务:提前下课陪“上面来的领导”跳舞。对于这么一个强迫陪舞事件,校方最早的解释是,要办好一所大学必须要与社会各界建立广泛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也需要社会各个层面给予支持帮助。因此,在一些交往过程中,出于礼节的需要,“类似这种接待活动也不是第一次。”、“即便是从爱校的角度出发,学生为学校的发展尽点义务也在情理之中。”
让女生来陪酒伴舞是商业活动的公关需要,是今后工作中的必要应酬,是礼节的需要,正是这种公关意识催生种种强迫女生喝酒跳舞的恶劣事件。但是,我们要问的是,这就是公关吗?
什么是公关呢?奥美公关中国区总经理说:公关是针对特定目标对象群,建立共同价值,以赢得信任的科学。这个特定的目标群可以是政府、或是意见领袖;可以是企业内部员工,也可以是普通消费者。而现代营销学创始人之一,全球顶尖营销顾问公司——科特勒营销集团总裁米尔顿·科特勒则认为,所谓公共关系,其要义有四:一是经过周密的“研究思考”,即公关意识,公共关系首先是一种思想和意识,是行为主体关于塑造自身形象的一种思考,又分为服务意识、声誉意识、未来意识、沟通意识等;二是“制定出计划而且埋头苦干,以成绩获得他人的称赞”,即公关活动,运用多种多样的方式,开展有声有色的具体实践活动,在社会公众面前展示自己,表现自己,给公众留下好的形象;三是“对自己的优良评价”,即公关状态,指行为主体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印象的总和;四是“传递开去”,即公关传播,公关与传播密切相连,公关的最终目的,是把企业信息传达给社会公众,使其产生认知、认同。可见,公关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是要依靠扎扎实实的工作和自身长期的良好形象塑造,绝不是靠一时半会的投机取巧。
但是,在我们某些人的眼里,“公关”成为了“攻关”,“公关”被赋予了太多的暧昧的含义。在许多人心目中,公关要么就是美女的职业,就是陪客户、官员、上级吃饭喝酒跳舞强颜装笑搞接待;要么就是送礼打点,疏通关系。正因为有对这种“公关”意识的高度认同,我们才会看到实习公司和学校的老师都认为女生陪酒陪舞理所当然。然而,我们要说的是,这种“公关”意识实质上是腐朽、庸俗的关系学在商业领域的反映,它可能为企业、公司带一时之利,但不可能树立良好而长久的信誉。看看我们今天一些企业信誉之差,看看骗子们在市场中横行,谁能说没有这种庸俗“公关”学的“功劳”呢?
要将女生乃至所有的女职员从酒桌和舞场拯救出来,我们需要采取许多措施,但是,在笔者看来,革除这种庸俗“公关”意识必须首当其冲,要让所有的人都意识到并敢于理直气壮地说:“陪酒陪舞不是公关!”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电话:13507979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