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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5:48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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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1997年9 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来昆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工商、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解决各部门在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检查各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其营业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二)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三)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四)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五)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与 权 益 保 障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一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四)《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领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不报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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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举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的通知

建办厅函[2010]66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总结交流各地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的做法经验,提高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进一步做好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经研究,决定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干部学院举办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主要内容

  (一)政务信息工作的意义、原则和目标;

  (二)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务信息报送的工作机制、内容重点、质量要求、报送程序和保密事项;

  (四)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主要难点和解决办法;

  (五)政务信息工作情况和经验交流。

  二、参加人员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及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单位负责政务信息报送工作人员。

  三、授课人员

  国家政务信息报送主管部门有关领导和专家,高等院校有关教授和专家。

  四、时间、地点

  时间:2010年9月27日-28日;9月26日报到。

  地点:郑州市(具体报到地点另行通知)。

  五、其他事项

  (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统一组织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各单位的报名工作,并带队参加培训。请于9月10日前将报名回执传真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干部学院。

  (二)请各单位将书面发言材料、有关政务信息工作制度文件、编发的信息工作简报电子版于9月10日前发至lijian@mail.cin.gov.cn,以便汇编成册。材料内容:重点是本地区、本单位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的情况,包括做法、经验,面临的问题,下一步工作设想及建议等。

  (三)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继续教育证书,请学员自带一寸照片1张。

  (四)培训班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参加培训人员每人交培训费600元。

  (五)联系人及方式: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干部学院

  联 系 人:陈芸华 刘萍萍  传 真:010-64914592

  联系电话:010-64926989 13901221916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宣传信息处

  联 系 人:李 剑  传 真:010-58934625

  联系电话:010-58933970 13811123687

  附件: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报名回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1.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培训班报名回执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bth2010669.doc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2002年)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29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市投资,加快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1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二免三减”);对新办国家鼓励和允许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后的三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免六减”)。从第三年起到第十年内,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新增投资或追加注册资本,其增资部分可享受同类项目同等优惠政策。外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予以奖励;若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返还奖励企业。
第四条 对新办外商投资现代农业、创汇农业、开发性农业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除享受“二免三减”外,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五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新办信息咨询、金融、交通运输(不含客运)、货运代理等服务性行业及开发旅游景点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除享受国家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第一年至第五年财政按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扶持;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扶持。
第六条 对外商新办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在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高科技企业,可享受市财政技改项目贴息。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大面积的城市旧区改造及其它三产项目,建设期间免收一切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九条 外商利用国有、集体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五年的土地使用税采取先征收,然后财政按同比例予以奖励扶持。重点建设项目和到我市租赁、购买特困企业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优惠。
第十条 对外商兴办企业用地实行多种供地方式,对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项目,可采取土地租赁、农民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等方式使用土地;工业建设项目可分期付款,若租赁用地,可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外商可优先取得。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盈利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依法采取行政划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种植、养殖业用地3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三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出具相关材料后,只要手续齐全,由我市派专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电、供水、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在金融、商业、保险、法律、劳动用工、信息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与内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境内其他地区客商来我市投资,按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由同级财政参照对外商的扶持比例给予奖励扶持。
第十六条 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按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执行。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十二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